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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萬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緒禓 相 對 人  鄒緒禓        蔡緗緗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存字第7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 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壹張,面額新臺幣 壹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 債乙類第三期壹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壹百萬元,並經 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需用該項公債,亟需領回,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九十四年度甲 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 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7號裁定之要求, 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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