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萬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緒禓
相 對 人 鄒緒禓
蔡緗緗
上列
當事人間95年存字第78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
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壹張,面額新臺幣
壹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
債乙類第三期壹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壹百萬元,並經
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需用該項公債,亟需領回,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九十四年度甲
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審查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
換之
擔保金,符合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7號裁定之要求,
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