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962號
原 告 仕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文科
被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平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應
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壹佰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