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462號
原 告 許駿葦
兼法定
代理人 陳莉美
被 告 承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晋源
被 告 楊宜榮
被 告 陳秀珍
被 告 楊美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承薪
企業有限公司、楊宜榮、陳秀珍、楊美雲應連帶將新北市○○區
○○段第637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原告許駿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承薪企業有限公司、楊宜
榮、陳秀珍、楊美雲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回復
變更為原告陳莉美名義。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78,174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4,600 元/ 平方公尺×125.69平方公尺=578,174元),又
上
開訴之聲明第2 項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
核屬於財產權訴訟,
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
165 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佰貳拾貳萬捌仟
壹佰柒拾肆元(計算式:578,174 元+165 萬元=2,228,1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