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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補字第 2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462號 原   告  許駿葦 兼法定代理人 陳莉美 被   告  承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晋源 被   告  楊宜榮 被   告  陳秀珍 被   告  楊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承薪 企業有限公司、楊宜榮、陳秀珍、楊美雲應連帶將新北市○○區 ○○段第6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原告許駿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承薪企業有限公司、楊宜 榮、陳秀珍、楊美雲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回復 變更為原告陳莉美名義。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78,174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4,600 元/ 平方公尺×125.69平方公尺=578,174元),又上 開訴之聲明第2 項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核屬於財產權訴訟, 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 165 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佰貳拾貳萬捌仟 壹佰柒拾肆元(計算式:578,174 元+165 萬元=2,228,1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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