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廖孝棟 被   告 家麒星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宜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該人 民團體依多數決之方式,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其決議本身乃為法律事實,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原因, 就其是否無效之爭執,倘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為解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如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固得提起確認之訴。另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家麒星河公寓大廈民國99年7 月10日第一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 開,所為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人為輔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輔麒公司)之負責人陳黃美英,其授權輔麒公司經理謝秋良 履行召集人職務,該公司並無該經理,謝秋良亦不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份,故與召集人產生之法律規定不符,是系爭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決議無效等語。併為聲明:確認 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系爭會議是由 輔麒公司負責人擔任召集人,會議召開過程並非被告所能主 張。原告訴求對象應為輔麒公司負責人,應由其答辯,被告 無法代為主張,被告已去函輔麒公司請其提出事證予以釐清 事實真相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係家麒星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由亞宇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宇公司)工務部經理謝秋良擔任 主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會議 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8 至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應為無 效?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則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 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是起造人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前依法自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大會開會通知書之記載,系爭大會之 召集人為「輔麒建設(股)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黃美英」, 出席人員為「家麒星河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列 席單位為「亞宇營造(股)有限公司、中鼎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9頁),且輔麒公司亦函復 被告稱:「家麒星河公寓大廈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係由輔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召集人之職務,而謝 秋良係承造人,其對家麒星河大廈建造之流程及細部事項 均知之甚詳,故本公司僅請其擔任該會議之主席,以便於 第一時間解答各項問題,其並非該次會議之召集人。」等 語,此亦有該公司100 年5 月30日輔管字0000000 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再者,參酌前揭系爭會議紀 錄之內容,亦記載召集人為輔麒公司負責人陳黃美英,主 席為謝秋良之情,可見系爭會議係由起造人輔麒公司依前 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所召開,然無疑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並無依據。 (三)原告復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範第1 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 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起造人在負 責召開大會成立管委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前,起造人即為 管理負責人,習慣上應由管理負責人擔任大會主席,而非 有權推一路人甲擔任主席;另依上開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 :「會議之主席,除各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會議開始時 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應由出 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推選主席,因此輔麒公司負責人 陳黃美英未授權或委任其經理人履行召集人職務,其本人 又未參與會議,會議通知亦未載明會議主席,與營建署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範所定召集人產生方式不符,況輔麒公 司即使合法召集,也無權指定無區分所有權身分之謝秋良 擔任主席等語。關於此節,被告則抗辯:謝秋良是亞宇公 司工務部經理,所以指定其為代表主席,只是形式上主持 程序,當天有關規約的訂定及委員選舉是經過多數決選出 來的,都是合法的等語。經查,承前(二)所述,系爭會 議係由有召集權人輔麒公司所合法召開,而綜觀上開會議 規範規定,並未明文限制無區分所有權人身份者不得擔任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是系爭會議縱未依上開會議規範 第15條規定由會議開始時推選主席,而係由輔麒公司委託 之亞宇公司工務部經理擔任主席回答住戶問題,充其量亦 屬系爭會議主席人選當與否之問題,不能將之解為系爭 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另本件亦查無系爭會議有 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規定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為無效之情 形,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亦非可 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之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