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廖孝棟
被 告 家麒星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宜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
乃該人
民團體依多數決之方式,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
,其決議本身乃為法律事實,係
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原因,
就其是否無效之爭執,倘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為解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如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固得提起
確認之訴。另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
件原告主張家麒星河公寓大廈民國99年7 月10日第一屆第一
次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
開,所為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訴具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人為輔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輔麒公司)之負責人陳黃美英,其授權輔麒公司經理謝秋良
履行召集人職務,
惟該公司並無該經理,謝秋良亦不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份,故與召集人產生之法律規定不符,是系爭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決議無效等語。併為聲明:確認
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系爭會議是由
輔麒公司負責人擔任召集人,會議召開過程並非被告所能主
張。原告訴求對象應為輔麒公司負責人,應由其答辯,被告
無法代為主張,被告已去函輔麒公司請其提出事證
予以釐清
事實真相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係家麒星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由亞宇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宇公司)工務部經理謝秋良擔任
主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會議
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8 至9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應為無
效?
(一)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則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
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是起造人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前依法自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大會開會通知書之記載,系爭大會之
召集人為「輔麒建設(股)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黃美英」,
出席人員為「家麒星河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列
席單位為「亞宇營造(股)有限公司、中鼎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9頁),且輔麒公司亦函復
被告稱:「家麒星河公寓大廈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係由輔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召集人之職務,而謝
秋良係承造人,其對家麒星河大廈建造之流程及細部事項
均知之甚詳,故本公司僅請其擔任該會議之主席,以便於
第一時間解答各項問題,其並非該次會議之召集人。」等
語,此亦有該公司100 年5 月30日輔管字0000000 號函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再者,
參酌前揭系爭會議紀
錄之內容,亦記載召集人為輔麒公司負責人陳黃美英,主
席為謝秋良之情,可見系爭會議係由起造人輔麒公司依前
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所召開,
灼然無疑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並無依據。
(三)原告復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範第1 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
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起造人在負
責召開大會成立管委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前,起造人即為
管理負責人,習慣上應由管理負責人擔任大會主席,
而非
有權推一路人甲擔任主席;另依上開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
:「會議之主席,除各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會議開始時
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應由出
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推選主席,因此輔麒公司負責人
陳黃美英未授權或委任其經理人履行召集人職務,其本人
又未參與會議,會議通知亦未載明會議主席,與營建署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範所定召集人產生方式不符,況輔麒公
司即使合法召集,也無權指定無區分所有權身分之謝秋良
擔任主席等語。關於此節,被告則
抗辯:謝秋良是亞宇公
司工務部經理,所以指定其為代表主席,只是形式上主持
程序,當天有關規約的訂定及委員選舉是經過多數決選出
來的,都是合法的等語。
經查,承前(二)所述,系爭會
議係由有召集權人輔麒公司所合法召開,而綜觀上開會議
規範規定,並未明文限制無區分所有權人身份者不得擔任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是系爭會議縱未依上開會議規範
第15條規定由會議開始時推選主席,而係由輔麒公司委託
之亞宇公司工務部經理擔任主席回答住戶問題,充其量亦
屬系爭會議主席人選
適當與否之問題,不能將之解為系爭
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另本件亦查無系爭會議有
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規定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而為無效之情
形,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亦非可
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之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予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