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盛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鑾金
原 告 陳林秋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
律師
被 告 喜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尚不足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