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君玄
原 告 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君玄
被 告 陳志鍇 應受送達.
吳聲甫 應受送達.
翁耀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君玄為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明珠,
惟
業於101 年3 月28日變更為謝君玄,此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
3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2383810 號函及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
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謝君玄承受並續行訴
訟。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