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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辦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君玄 原   告 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君玄 被   告 陳志鍇  應受送達.       吳聲甫  應受送達.       翁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君玄為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明珠,惟 業於101 年3 月28日變更為謝君玄,此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 3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2383810 號函及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謝君玄承受並續行訴 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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