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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辦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君玄 原   告 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君玄 被   告 陳志鎧  應受送達.       吳聲甫  應受送達.       翁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鎧應給付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 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鎧應給付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新臺幣貳萬肆仟 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聲甫應給付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 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聲甫應給付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新臺幣壹仟叁佰 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耀鴻應給付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 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耀鴻應給付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新臺幣壹仟叁佰 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 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鎧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 仟元為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新臺幣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鎧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叁拾 叁元為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 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聲甫如以新臺幣陸萬柒 仟元為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新臺幣肆佰肆拾 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聲甫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 拾叁元為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 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耀鴻如以新臺幣陸萬柒 仟元為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新臺幣肆佰肆拾 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耀鴻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 拾叁元為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提起本訴時,其法定代理 人原為廖明珠,嗣於101 年3 月28日變更為謝君玄,此有臺 北市政府101 年3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2383810 號函及 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至 65頁),惟因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業經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謝君玄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所載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 亞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 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 所(以下簡稱聯亞事務所)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各給付聯亞公司6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變更訴之 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聯亞事務所1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均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基於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專 利、商標之申請、代繳年費、領證等事宜而未支付委任報酬 及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復就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部分為 文字用語之更改,另就訴之聲明第2 項之部分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聯亞公司之部分: ⒈被告陳志鎧、吳聲甫及翁耀鴻自99年5 月6 日起至99年10月 19日止,陸續委任原告聯亞公司辦理代繳年費、申請發明專 利、商標領證等之費用,共計20萬1000元未支付與原告聯亞 公司。 ⒉被告陳志鎧委任原告聯亞公司辦理燈具結構改良之發明、新 型專利申請(包括印度等12個國家)及領證代繳年費等費用 ,共計43萬8000元未支付與原告聯亞公司。 ㈡、原告聯亞事務所之部分: ⒈被告陳志鎧、吳聲甫及翁耀鴻委任原告聯亞事務所辦理代繳 新型專利年費,委任費用4000元未支付與原告。 ⒉被告陳志鎧委託原告聯亞事務所辦理專利之申請、領證及代 繳年費等之費用,共計2 萬3000元未支付與原告聯亞事務所 。 ㈢、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詳如附表所 示)。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聯亞公司6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聯亞事務所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志鎧應給付原告聯亞公司4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陳志鎧應給付原告聯亞事務所2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 契約書(契約號數P00000000 、P00000000 、P00000000 、 P00000000 、P00000000 、P00000000 、P00000000 、P000 00000 、P00000000 、P00000000 )及處理委任事項之相關 文件資料共149 紙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 至155 頁 )。被告翁耀鴻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陳志鎧、吳聲甫經公示送達合法通 知後亦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委任報酬及費用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陳志鎧應給付原告聯 亞公司50萬5000元(計算式:67000 +438000=505000)、 給付原告聯亞事務所2 萬4333元(計算式:23000 +1333= 24333 ),及均自101 年7 月1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 5 月10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後段規定,經60 日即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㈡第58頁所附 太平洋日報1 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②被告吳聲甫應給付原告聯亞公司6 萬7000元、給 付原告聯亞事務所1333元,及均自101 年1 月11日(起訴狀 繕本係於100 年11月11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 後段規定,經60日即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卷㈡第20頁所附太平洋日報1 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翁耀鴻應給付原告聯亞公司 6 萬7000元、給付原告聯亞事務所1333元,及均自100 年4 月3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4 月1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於000 年0 月00日生 送達效力,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所附送達證書1 紙)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 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 ,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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