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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全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滿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家宏舞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家蓁 被   告 華煒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被告家 宏舞台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被告華煒嘉自民 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所有出廠日期為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1 月之 車號000-00號之豐田(TOYQTA)牌進口營業用大客車(21人 座遊覽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99年4 月23日由員工胡 彥雄駕駛,遭被告家宏舞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宏公司) 之員工即被告華煒嘉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水廠幹84 號電桿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原告公司 行駛於自己車道之系爭大客車發生撞擊,除造成員工受傷外 ,另造成原告公司系爭大客車車身嚴重毀損,足見本件事故 ,係全部可歸責被告家宏公司員工之被告華煒嘉侵權行為所 致,依民法184 條、188 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大客車受損後,經由修理廠展榮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展榮公司)向系爭大客車之台灣豐田營業用大客車材料供 應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調取原廠零件 ,於近期始行修妥,原告共支付展榮公司修理工資新臺幣( 下同)248,850 元,向長源公司購買需用材料零件費用421, 970 元(10,265+53,109+319,448 +39,148),修理費用 共計670,820 元。 ㈢此外,因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原告公司原供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交通車之系爭大客車,因毀損嚴重被迫停止營業達6 個月 ,因每日派車之租金金額約為5,000 元(包括司機、油料及 耗材等,但不計入過路費及停車費),則每日租金暫以2,00 0 元計算,共計損失營業利潤以每月25日計,約達300,000 元。 ㈣基上,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車事故,共受有970,82 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0,82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 到場陳述或所提出書狀略為: ㈠被告家宏公司部分: 被告家宏公司成員僅為夫妻金家棻、陳睿宏2 人及一名聘僱 員工張璋仁,偶遇場次撞檔才會以臨時工方式僱用被告華煒 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華煒嘉所駕之系爭小貨車並非執 行業務所用,是被告華煒嘉借車當交通工具使用,且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被告華煒嘉才與被告家宏公司商議能否作為正式 員工,以利賠償原告車輛修繕費用,並願負一切之賠償責任 ;又原告提出營業損失30萬元,試問原告於車輛修復期間曾 積極爭取修復竣工之時間嗎?6 個月之修復期應屬過長;另 據被告華煒嘉表示事發時,滂渤大雨,系爭小貨車已打滑靜 止於對向車道之山壁,是原告之系爭大客車煞車不及攔腰撞 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華煒嘉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伊駕駛系爭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但伊 撞到山壁停止後,系爭大客車才撞上,故原告公司之司機應 與有過失;且當時伊只是臨時工,向公司借車行駛,後來因 要洽談賠償,被告家宏公司才幫伊加保當作員工;另有關原 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伊認為不需要修理6 個月等語,資 為抗辯。 ㈢均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華煒嘉於99年4 月23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被告 家宏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市○○區○○ 路水廠幹84號電桿前,與原告公司所有由其員工胡彥雄駕駛 之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大客車車身毀損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大客車之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 板調字第48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函送本院之本件行車事故全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至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 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華煒嘉駕駛系爭小貨車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原告公司之行駛於自己 車道之系爭大客車發生撞擊,而可歸責被告家宏公司員工之 被告華煒嘉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華 煒嘉是否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如是,則被告華煒 嘉是否為被告家宏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家宏公司應否負連帶 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 六、經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華煒嘉駛入對向車道所致,為其所 自承無誤,並有前揭本件行車事故全案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 載之違規事實為:「華煒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被 告華煒嘉應本件車禍之全部肇責任,並非無稽。被告雖抗辯 :被告華煒嘉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或原告之員工胡彥雄 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本院依被告家宏公司之聲請,囑託臺灣 省新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該 委員會認為:「華煒嘉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天行駛右彎路 段,未減速慢行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 因。胡彥雄駕駛民營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1001269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1 至112 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空言,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家宏公司於99年5 月6 日為被告華煒嘉加入勞工保險,被告華煒嘉於99年度自 被告家宏公司取領薪資165,980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93頁), 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當時被告華煒嘉只是臨時工,並非被告 家宏公司之員工,已有可疑;況縱係臨時工,然被告華煒嘉 既自被告家宏公司領取工資,即屬被告家宏公司之受僱人, 原告主張被告家宏公司應與被告華煒嘉連帶負本件車禍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固再抗辯:當時被告華煒嘉是 向被告家宏公司借車行駛當交通工具使用云云,然此非但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令屬實,然民法第188 條僱用 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 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 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本件系爭小貨車之車體上噴有「家宏舞台 工程有限公司」之顯著文字,有事發後警局拍攝之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華煒嘉駕駛系爭小貨車在外 觀上顯可認係為被告家宏公司執行業務,當屬上開條文所稱 之受僱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由修理廠展榮 公司向材料供應之長源公司調取原廠零件修妥後,共支付修 理工資248,850 元,材料零件費用421,970 元,計支出修理 費用670,820 元一節,有其提出之展榮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長源公司維修/零件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見上開司板調卷第9 至24頁),可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 輛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惟系爭大客車係於97年1 月出廠 (見前述行車執照所載),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9年4 月23 日止,已使用2 年3 月餘,而上開修理費用之零件材料部分 係以新品換舊品修理,自應予適當折舊至事故發生前該零件 原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大客車更換材料零件部分應折 舊2 年4 月(28月),於扣除折舊額後之費用應為58,654元 【計算式:421,970 -(421,970 ×369/1,000 ×28/12 = 58,654,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理費用金額應為307,504 元(即:248,850 +58,654=30 7,504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有當。 ㈣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公司原供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交通車之系爭大客車,毀損嚴重停止營業達6 個月,每日 派車之租金金額約為5,000 元,茲以每日租金以2,000 元、 每月25日計算,共損失營業利潤300,000 元部分,有其提出 之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估價單、亞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司板調卷第25至26頁),另參 酌原告所提出國內一般租金汽車租金行情表(本院卷第60頁 ),其5 人座、7 人座之汽車每日租金行情可達5,000 元之 情,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21人座)應以每日租金行情為5, 000 元,應屬可採。又系爭大客車於99年4 月23日因車禍受 損後,係於同年月25日進展榮公司工廠維修,於99年11月2 日維修完成出廠,因零件由原告公司自行處理,部分零件由 國外(日本)提供,以致維修時間延長,有展榮公司陳報狀 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另原告因鈑金需求向 長源公司下訂維修零件,該公司自99年5 月4 日起至99年10 月28日止陸續交貨,因部分零件非屬一般常用材料,使用率 極低,臺灣未存放現貨,須向海外廠家下訂,交期較一般長 ,且系爭大客車於外廠修繕後因部分品項未能完全回復原功 能,經轉入該公司服務廠修繕,並於99年11月10日修繕完成 離廠,亦有展榮公司100 年8 月5 日長北字第01000801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停止營業達6 個月,亦屬有據,被告抗辯:上開 6 個月之修復期過長云云,尚非可採。然附駕駛之大客車租 賃業,其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4% ,有原告提出 國稅局核定之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 頁),依此計算,原告停止營業達6 個月之營業利潤損失應 為105,000 元(即:5,000 ×25×6 ×14% =105,000 ), 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家宏公司之受僱人即被 告華煒嘉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2,504 元(即:307,504 +105,000 = 412,504 ),即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2, 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家宏公司自100 年3 月2 日、被告華煒嘉自100 年5 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權宣告假執行;至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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