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全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滿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被 告 家宏舞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家蓁
被 告 華煒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被告家
宏舞台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被告華煒嘉自民
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零
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所有出廠日期為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1 月之
車號000-00號之豐田(TOYQTA)牌進口營業用大客車(21人
座遊覽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於99年4 月23日由員工胡
彥雄駕駛,遭被告家宏舞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宏公司)
之員工即被告華煒嘉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水廠幹84
號電桿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原告公司
行駛於自己車道之系爭大客車發生撞擊,除造成員工受傷外
,另造成原告公司系爭大客車車身嚴重毀損,足見本件事故
,係全部可歸責被告家宏公司員工之被告華煒嘉侵權行為所
致,依
民法184 條、188 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大客車受損後,經由修理廠展榮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展榮公司)向系爭大客車之台灣豐田營業用大客車材料供
應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調取原廠零件
,於近期始行修妥,原告共支付展榮公司修理工資新臺幣(
下同)248,850 元,向長源公司購買需用材料零件費用421,
970 元(10,265+53,109+319,448 +39,148),修理費用
共計670,820 元。
㈢此外,因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原告公司原供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交通車之系爭大客車,因毀損嚴重被迫停止營業達6 個月
,因每日派車之租金金額約為5,000 元(包括司機、油料及
耗材等,但不計入過路費及停車費),則每日租金暫以2,00
0 元計算,共計損失營業利潤以每月25日計,約達300,000
元。
㈣基上,本件原告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行車事故,共受有970,82
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0,82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
到場陳述或所提出書狀略為:
㈠被告家宏公司部分:
被告家宏公司成員僅為夫妻金家棻、陳睿宏2 人及一名聘僱
員工張璋仁,偶遇場次撞檔才會以臨時工方式僱用被告華煒
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華煒嘉所駕之系爭小貨車並
非執
行業務所用,是被告華煒嘉借車當交通工具使用,且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被告華煒嘉才與被告家宏公司商議能否作為正式
員工,以利賠償原告車輛修繕費用,並願負一切之賠償責任
;又原告提出營業損失30萬元,試問原告於車輛修復
期間曾
積極爭取修復竣工之時間嗎?6 個月之修復期應屬過長;另
據被告華煒嘉表示事發時,滂渤大雨,系爭小貨車已打滑靜
止於對向車道之山壁,是原告之系爭大客車煞車不及攔腰撞
上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華煒嘉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伊駕駛系爭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但伊
撞到山壁停止後,系爭大客車才撞上,故原告公司之司機應
與有過失;且當時伊只是臨時工,向公司借車行駛,後來因
要洽談賠償,被告家宏公司才幫伊加保當作員工;另有關原
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伊認為不需要修理6 個月等語,
資
為抗辯。
㈢均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華煒嘉於99年4 月23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被告
家宏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市○○區○○
路水廠幹84號電桿前,與原告公司所有由其員工胡彥雄駕駛
之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大客車車身毀損之事實,
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大客車之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
板調字第48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函送本院之本件行車事故全卷資料1 份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8至28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此部分事實
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華煒嘉駕駛系爭小貨車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原告公司之行駛於自己
車道之系爭大客車發生撞擊,而可歸責被告家宏公司員工之
被告華煒嘉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華
煒嘉是否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如是,則被告華煒
嘉是否為被告家宏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家宏公司應否負連帶
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
六、
經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華煒嘉駛入對向車道所致,為其所
自承無誤,並有
前揭本件行車事故全案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且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
載之違規事實為:「華煒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被
告華煒嘉應本件車禍之全部肇責任,並非無稽。被告雖抗辯
:被告華煒嘉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或原告之員工胡彥雄
亦與有過失
云云,
惟本院依被告家宏公司之聲請,囑託臺灣
省新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該
委員會認為:「華煒嘉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天行駛右彎路
段,未減速慢行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
因。胡彥雄駕駛民營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1001269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
111 至112 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空言,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家宏公司於99年5
月6 日為被告華煒嘉加入勞工保險,被告華煒嘉於99年度自
被告家宏公司取領薪資165,980 元
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93頁),
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當時被告華煒嘉只是臨時工,並非被告
家宏公司之員工,已有可疑;況縱係臨時工,然被告華煒嘉
既自被告家宏公司領取工資,即屬被告家宏公司之受僱人,
原告主張被告家宏公司應與被告華煒嘉連帶負本件車禍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固再抗辯:當時被告華煒嘉是
向被告家宏公司借車行駛當交通工具使用云云,然此非但未
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縱令屬實,然民法第188 條僱用
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
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
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07 號判
決
要旨參照)。而本件系爭小貨車之車體上噴有「家宏舞台
工程有限公司」之顯著文字,有事發後警局拍攝之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華煒嘉駕駛系爭小貨車在外
觀上顯可認係為被告家宏公司執行業務,當屬上開條文所稱
之受僱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由修理廠展榮
公司向材料供應之長源公司調取原廠零件修妥後,共支付修
理工資248,850 元,材料零件費用421,970 元,計支出修理
費用670,820 元
一節,有其提出之展榮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長源公司維修/零件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見上開司板調卷第9 至24頁),可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
輛之修復費用,
即屬有據。惟系爭大客車係於97年1 月出廠
(見前述行車執照
所載),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9年4 月23
日止,已使用2 年3 月餘,而上開修理費用之零件材料部分
係以新品換舊品修理,自應予
適當折舊至事故發生前該零件
原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大客車更換材料零件部分應折
舊2 年4 月(28月),於扣除折舊額後之費用應為58,654元
【計算式:421,970 -(421,970 ×369/1,000 ×28/12 =
58,654,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理費用金額應為307,504 元(即:248,850 +58,654=30
7,504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有當。
㈣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公司原供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交通車之系爭大客車,毀損嚴重停止營業達6 個月,每日
派車之租金金額約為5,000 元,茲以每日租金以2,000 元、
每月25日計算,共損失營業利潤300,000 元部分,有其提出
之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估價單、亞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司板調卷第25至26頁),另參
酌原告所提出國內一般租金汽車租金行情表(本院卷第60頁
),其5 人座、7 人座之汽車每日租金行情可達5,000 元之
情,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21人座)應以每日租金行情為5,
000 元,應屬可採。又系爭大客車於99年4 月23日因車禍受
損後,係於同年月25日進展榮公司工廠維修,於99年11月2
日維修完成出廠,因零件由原告公司自行處理,部分零件由
國外(日本)提供,以致維修時間延長,有展榮公司
陳報狀
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另原告因鈑金需求向
長源公司下訂維修零件,該公司自99年5 月4 日起至99年10
月28日止陸續交貨,因部分零件非屬一般常用材料,使用率
極低,臺灣未存放現貨,須向海外廠家下訂,交期較一般長
,且系爭大客車於外廠修繕後因部分品項未能完全回復原功
能,經轉入該公司服務廠修繕,並於99年11月10日修繕完成
離廠,亦有展榮公司100 年8 月5 日長北字第01000801號函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停止營業達6 個月,亦屬有據,被告抗辯:上開
6 個月之修復期過長云云,
尚非可採。然附駕駛之大客車租
賃業,其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4% ,有原告提出
國稅局核定之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
頁),依此計算,原告停止營業達6 個月之營業利潤損失應
為105,000 元(即:5,000 ×25×6 ×14% =105,000 ),
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七、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家宏公司之受僱人即被
告華煒嘉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2,504 元(即:307,504 +105,000 =
412,504 ),即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2,
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家宏公司自100
年3 月2 日、被告華煒嘉自100 年5 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權宣告假執行;至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