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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吳蔡玉英即南北什糧.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被   告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萬零肆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山 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山水米公司)起訴,以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順公司)與被告山水米 公司為同一營業處所,並共用出貨單、寄倉單及名片等文件 ,二公司為共同出賣人為由,追加泉順公司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46頁)。被告泉順公司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 原告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山水米公司與被告泉順公司為同一營業處所,並共用出 貨單、寄倉單及名片等文件。原告與被告間業務往來已有數 載,向來均由被告2 公司之台北營業所主任蘇彬凱出面與原 告接洽業務,兩造均係以預付貨款,並將所購特定之貨物寄 存被告處,待原告需出貨時再由原告通知被告後,由被告處 將貨物載運至原告處所交付原告收受之方式交易,倘若寄存 庫存量降至一定程度後,原告便會再預付一定金額之貨款予 被告,並將所購特定之貨物寄存在被告處,如此反覆循環。 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8 日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82萬3500 元支票予被告公司蘇彬凱主任,作為預購什米之價金給付, 並約定該筆款項可購得4 萬5000台斤壽司米,被告依約出貨 3 萬5140台斤食米(價值64萬3050元)予原告,因原告庫存 於被告處之食米已不足1 萬台斤,故原告於99年4 月27日再 度給付面額共72萬元支票2 紙予被告,約定預購4 萬台斤壽 司米後,原告再於99年6 月1 日通知被告出貨,被告但未 依往例出貨予原告,反倒告知原告在被告處已無庫存食米而 拒絕出貨,甚至連兩造多年來以預付貨款購買食米之慣習均 全盤否認,總計被告尚有4 萬9860台斤(即00000 000000 +40000 =49860 )共值90萬0450元(即0000000000000+ 720000=900450)之壽司米未交付予原告。原告已付清買賣 價金,被告卻遲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先後於99年6 月14 日、100 年3 月25日(原告誤繕為同年月28日)、100 年4 月14日、同年4 月2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解除契 約,卻遭被告迭次函覆否認兩造間有交易行為。為此,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 返還原告90萬0450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山水米公司、泉 順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90萬450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追加被告泉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山水米公司、泉順公司則以: ㈠米糧寄貨庫存之交易數量遠高於散米買賣,日後一旦糧價上 漲,米糧零售商即可從中獲取龐大的價差利潤;反之,供應 米商則損失慘重。可知,米糧的寄貨庫存交易,實具期貨投 機性質,碾米業甚少見此交易態樣,不容被告恣意曲解寄貨 庫存為預付貨款之買賣契約。被告以散米買賣為主,從未與 原告約定或授權業務人員與客戶約定寄貨庫存,亦從未簽立 或授權業務人員簽立原告所提出之「寄庫單/出貨單」。原 告所提「寄庫單/出貨單」,並非被告所有,更非被告用以 交易往來或出貨使用。該手寫單據,或為出貨單,或為代簽 單,或遭手寫改成寄庫單,已非一致;而所示格式、商標lo go亦與被告公司以電腦軟體列印之單據,明顯不同。被告否 認該等手寫「寄庫單/出貨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㈡蘇彬凱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該署100 年 度偵緝字第552 、553 、554 號起訴書)及經鈞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易字1090號判決在案,可證被告並未授權蘇彬凱簽 具該等手寫「寄庫單/出貨單」及收受票據,且蘇彬凱係私 下與原告間往來,與被告泉順公司無涉。復依上開刑事判決 亦可知被告實為受害人,本件全係原告私下與蘇彬凱之不正 常交易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並因此受有損害。 ㈢縱設原告以上開手寫「寄庫單/出貨單」與蘇彬凱約定寄貨 庫存,亦屬蘇彬凱私自違法互利之交易行為,與被告無涉: 原告明知兩造買賣散米均以電腦軟體列印之出貨單為出貨及 給付貨款之憑據,不可能不知寄貨庫存應同以電腦軟體列印 之單據為出貨依據。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蘇彬凱無權寄貨庫 存,卻甘與之達成違法互利之交易,自應自行承擔其與蘇彬 凱間違法、異常交易可能造成的損害及損失風險,不得向被 告泉順公司請求損失。 ㈣被告泉順公司並另辯以:蘇彬凱雖曾為被告泉順公司員工, 惟被告從未允許或授權員工私下交易、招攬寄貨庫存此觀之 被告泉順公司95年11月6日 內部業務聯絡單可憑。 ㈤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泉順公司自認蘇彬凱係其公司台北營業所主任(見本院 卷第5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出賣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請求被告應返還已 付價金90萬450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被告2 公司為同一營業處所,並共用出貨單、寄倉 單及名片等文件,原告與被告間業務往來已有數載,向來均 由被告之台北營業所主任蘇彬凱出面與原告接洽業務,兩造 均係以預付貨款,並將所購特定之貨物寄存被告處,待原告 需出貨時再由原告通知被告後,由被告處將貨物載運至原告 處所交付原告收受之方式交易,倘若寄存庫存量降至一定程 度後,原告便會再預付一定金額之貨款予被告,並將所購特 定之貨物寄存在被告處,如此反覆循環。原告於99年3 月8 日交付面額82萬3500元支票予被告公司蘇彬凱主任,作為預 購什米之價金給付,並約定該筆款項可購得4 萬5000台斤壽 司米,被告已依約出貨3 萬5140台斤食米(價值64萬3050元 )予原告,因原告庫存於被告處之食米已不足1 萬台斤,故 原告於99年4 月27日再度給付面額共計72萬元支票2紙 予被 告,約定預購4 萬台斤壽司米後,原告再於99年6 月1 日要 求被告出貨,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上印製有「 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 樣、廠址、電話及傳真號碼等字樣之出貨單影本20紙(本院 卷㈠第6 、7 頁、第68至85頁)、及印製有「山水米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副主任蘇彬 凱之名片影本1 張(見本院卷㈠第5 頁),陳報原告自97 年3 月28日起至99年4 月27日止期間預付給被告價金之支票 20張之支票號碼,經向各付款銀行函詢結果均已兌現,有各 該付款銀行回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46 頁、第 188 至190 頁、第191 至192 頁、第193 至19 4頁、第195 頁、第196 至197 頁),復據證人蘇彬凱於本院到庭證稱: 「被告山水米公司、泉順公司以前是我的僱主。(問:你受 僱於被告山水米公司或被告泉順公司?)他們是同一家公司 。一個是工廠、一個是營業所,我去任職的時候,他們就是 同時使用這兩個公司名稱。我在被告二公司裡擔任業務主任 ,負責散米拓廣業務,任職7 、8 年。被告公司印發給我的 名片是被告山水米公司、泉順公司同時印在同一張名片上面 ,被告二公司營業地址相同,電話傳真都相同。(問:〈提 示原證2 出貨單、原證3 寄庫單〉這是否是被告的出貨單? )原證2 出貨單是被告之前的出貨單,被告現在已經改為電 腦列印的出貨單,並沒有再使用該種出貨單,原證3 寄庫單 是帳單的代簽單,我把代簽二字劃掉改為寄庫單。被告改為 電腦列印的出貨單時間大約一、兩年左右。原證2 出貨單、 原證3 寄庫單上面的日期就是我當天向原告收貨款的日期。 原證2 出貨單上面手寫的Z000000000是我的身分證字號。原 證2 出貨單上面的銷貨總額應該是82萬3500元,但是我多寫 了一個0 ,誤寫為823 萬5000元。這個銷貨總額82萬3500元 就是我當天向原告收款的金額。原告是付支票,大部分是即 期票,最長是3 、4 天的票。〈問:(提示原證3 寄庫單) 你為何會出具這個寄庫單,是代表何意?)跟原證2 的出貨 單一樣,就是原告先向我訂貨,貨還沒有出,但是貨款原告 已經先支付,原本應該是寄放在被告公司的倉庫,再依照原 告的通知實際出貨,但是我收了客戶的貨款沒有向被告公司 呈報。〈問:(提示本院卷第126 頁到146 頁的支票正反面 )這些票是否是原告交付給你用來支付所購買散米的貨款? 〉是。其中9 張支票是泰山農會吳麗華的帳戶提示,吳麗華 是我前妻。泰山農會吳麗華的帳戶是我在使用,是我利用泰 山農會吳麗華的帳戶提示把錢領走。…我有時會把所收的支 票拿去向同行換現金,之後票有無再轉讓給他人,我不知道 。〈問:(提示本院卷第142 頁、194 頁)該張支票是由被 告泉順公司所提示,是你交給被告公司的嗎?還是何情形? 〉應該是我交回被告公司的帳款。…〈問:(提示原證11出 貨單)這些出貨單也是你出具給原告的嗎?)是。…(問: 你收了原告之預購貨款才開出貨單嗎?)是。出貨單是開一 式三份。一份交給客戶,另外兩份因為沒有報給被告公司, 所以是我自己留存,但是我自己留存的出貨單已經不在了, 因為我出國,出貨單放在車上,但我前妻已經把車子賣掉, 所以出貨單也不知道到哪裡去。(問:這種寄庫的交易方式 ,被告公司知道嗎?)寄庫的交易方式,被告公司知道,但 是關於原告之寄庫交易部分,被告並不知道。」等語屬實, 此有本院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認原告 主張被告等係共同出賣人,並與被告等為上開買賣交易等語 ,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等公司無寄庫交易方式,與客戶 間之交易均係以電腦列印之出貨單為憑據;BH0000000 號支 票雖係由被告泉順公司所提示兌領,但被告泉順公司係從第 三人佳良行所取得,而非從原告處所取得;票號BH0000000 、BH 0000000支票2 張,分別係第三人名峰商行遼寧店、勝 大雜糧行所支付予被告泉順公司之散米買賣貨款,亦非原告 所稱寄貨庫存買賣之款云云,並提出日報表影本為憑,然據 證人蘇彬凱於本院證述:被告知道寄庫之交易方式,只是關 於原告之寄庫交易部分,被告並不知道;票號BH0000000 、 BH00 00000支票2 張,是原告預購散米所交付予伊之支票, 而BH 0000000號支票是因當初原告訂的貨,伊是用第三人佳 良行的名義出原告的貨,所以向原告收的該支票貨款,伊是 以第三人佳良行的名義來沖銷該筆帳款,並將該支票交給被 告公司。伊如此做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公司對業務員有業績 壓力,所以伊把一家客戶訂的貨分成好幾家客戶的名義來出 貨,帳面上看起來就有好幾家客戶。伊手寫出貨單上寫的才 是真實的,收款日報表是伊負責製作的,日報表的記載則不 一定為真實等語甚明,亦有本院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考,是被告上開各節所辯,均為不足取。而證人蘇彬凱 所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0 9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 1090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2 公司之台北營業所主任蘇彬凱出面與原告成立上開買賣契 約,於99年3 月8 日交付面額82萬3500元支票予被告公司蘇 彬凱主任,作為預購什米之價金給付,並約定該筆款項可購 得4 萬5000台斤壽司米,被告已依約出貨3 萬5140台斤食米 (價值64萬3050元)予原告,因原告庫存於被告處之食米已 不足1 萬台斤,故原告於99年4 月27日再度給付面額共計72 萬元支票2 紙予被告,約定預購4 萬台斤壽司米後,原告再 於99年6 月1 日要求被告出貨,被告則未依約出貨,尚欠4 萬9860台斤(即00000 000000 +40000 =49860 )共值90 萬0450元(即0000000000000+720000=900450)之壽司米 未交付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先後於99年6 月14 日、100 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交貨(見本院 卷㈠第24 2至244 頁、248 、249 頁),經被告於99年6 月 15日、10 0年3 月29日收受後(見本院卷㈠第245 、250 頁 回執影本),均未依約交貨,則原告乃以100 年4 月14日、 同年月29 日 存證信函先後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 還買賣價金(見本院卷㈠第254 、255 頁、第258 、259 頁 ),經被告於100 年4 月29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182 號存 證信函(見本院㈠卷第257 頁)、及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 182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函覆否認兩造有交 易行為,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為正當, 且堪認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00 年4 月29日即 已合法送達被告,故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故 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原告已 付之買賣價金90萬0450元,乃為有據。 七、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90萬 0450 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泉順公司之翌 日即10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 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本文、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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