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吳蔡玉英即南北什糧.
訴訟
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被 告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亦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萬零肆佰
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山
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山水米公司)起訴,
嗣以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順公司)與被告山水米
公司為同一營業處所,並共用出貨單、寄倉單及名片等文件
,二公司為共同出賣人為由,追加泉順公司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46頁)。被告泉順公司雖表示不同意原告
上開追加,
惟
原告訴之追加,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山水米公司與被告泉順公司為同一營業處所,並共用出
貨單、寄倉單及名片等文件。原告與被告間業務往來已有數
載,向來均由被告2 公司之台北營業所主任蘇彬凱出面與原
告接洽業務,
兩造均係以預付貨款,並將所購特定之貨物寄
存被告處,待原告需出貨時再由原告通知被告後,由被告處
將貨物載運至原告處所交付原告收受之方式交易,
倘若寄存
庫存量降至一定程度後,原告便會再預付一定金額之貨款予
被告,並將所購特定之貨物寄存在被告處,如此反覆循環。
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8 日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82萬3500
元支票予被告公司蘇彬凱主任,作為預購什米之價金給付,
並約定該筆款項可購得4 萬5000台斤壽司米,被告依約出貨
3 萬5140台斤食米(價值64萬3050元)予原告,因原告庫存
於被告處之食米已不足1 萬台斤,故原告於99年4 月27日再
度給付面額共72萬元支票2 紙予被告,約定預購4 萬台斤壽
司米後,原告再於99年6 月1 日通知被告出貨,被告
非但未
依往例出貨予原告,反倒告知原告在被告處已無庫存食米而
拒絕出貨,甚至連兩造多年來以預付貨款購買食米之慣習均
全盤否認,總計被告尚有4 萬9860台斤(即00000 000000
+40000 =49860 )共值90萬0450元(即0000000000000+
720000=900450)之壽司米未交付予原告。原告已付清買賣
價金,被告卻遲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先後於99年6 月14
日、100 年3 月25日(原告誤繕為同年月28日)、100 年4
月14日、同年4 月29日
迭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解除契
約,卻遭被告迭次函覆否認兩造間有交易行為。為此,
爰依
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
返還原告90萬0450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山水米公司、泉
順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90萬450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
達追加被告泉順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山水米公司、泉順公司則以:
㈠米糧寄貨庫存之交易數量遠高於散米買賣,日後一旦糧價上
漲,米糧零售商即可從中獲取龐大的價差利潤;反之,供應
米商則損失慘重。可知,米糧的寄貨庫存交易,實具期貨投
機性質,碾米業甚少見此交易
態樣,不容被告恣意曲解寄貨
庫存為預付貨款之
買賣契約。被告以散米買賣為主,從未與
原告約定或授權業務人員與客戶約定寄貨庫存,亦從未簽立
或授權業務人員簽立原告所提出之「寄庫單/出貨單」。原
告所提「寄庫單/出貨單」,並非被告所有,更非被告用以
交易往來或出貨使用。該手寫單據,或為出貨單,或為代簽
單,或遭手寫改成寄庫單,已非一致;而所示格式、商標lo
go亦與被告公司以電腦軟體列印之單據,明顯不同。被告否
認該等手寫「寄庫單/出貨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㈡蘇彬凱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該署100 年
度偵緝字第552 、553 、554 號起訴書)及經
鈞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易字1090號判決在案,
可證被告並未授權蘇彬凱簽
具該等手寫「寄庫單/出貨單」及收受票據,且蘇彬凱係私
下與原告間往來,與被告泉順公司
無涉。復依上開刑事判決
亦可知被告實為受害人,本件全係原告私下與蘇彬凱之不正
常交易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並因此受有損害。
㈢縱設原告以上開手寫「寄庫單/出貨單」與蘇彬凱約定寄貨
庫存,亦屬蘇彬凱私自違法互利之交易行為,與被告無涉:
原告明知兩造買賣散米均以電腦軟體列印之出貨單為出貨及
給付貨款之憑據,不可能不知寄貨庫存應同以電腦軟體列印
之單據為出貨依據。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蘇彬凱無權寄貨庫
存,卻甘與之達成違法互利之交易,自應自行承擔其與蘇彬
凱間違法、異常交易可能造成的損害及損失風險,不得向被
告泉順公司請求損失。
㈣被告泉順公司並另辯以:蘇彬凱雖曾為被告泉順公司員工,
惟被告從未允許或授權員工私下交易、招攬寄貨庫存此觀之
被告泉順公司95年11月6日 內部業務聯絡單
可憑。
㈤均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泉順公司
自認蘇彬凱係其公司台北營業所主任(見本院
卷第5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出賣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請求被告應返還已
付價金90萬450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被告2 公司為同一營業處所,並共用出貨單、寄倉
單及名片等文件,原告與被告間業務往來已有數載,向來均
由被告之台北營業所主任蘇彬凱出面與原告接洽業務,兩造
均係以預付貨款,並將所購特定之貨物寄存被告處,待原告
需出貨時再由原告通知被告後,由被告處將貨物載運至原告
處所交付原告收受之方式交易,倘若寄存庫存量降至一定程
度後,原告便會再預付一定金額之貨款予被告,並將所購特
定之貨物寄存在被告處,如此反覆循環。原告於99年3 月8
日交付面額82萬3500元支票予被告公司蘇彬凱主任,作為預
購什米之價金給付,並約定該筆款項可購得4 萬5000台斤壽
司米,被告已依約出貨3 萬5140台斤食米(價值64萬3050元
)予原告,因原告庫存於被告處之食米已不足1 萬台斤,故
原告於99年4 月27日再度給付面額共計72萬元支票2紙 予被
告,約定預購4 萬台斤壽司米後,原告再於99年6 月1 日要
求被告出貨,遭被告拒絕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其上印製有「
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
樣、廠址、電話及傳真號碼等字樣之出貨單影本20紙(本院
卷㈠第6 、7 頁、第68至85頁)、及印製有「山水米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副主任蘇彬
凱之名片影本1 張(見本院卷㈠第5 頁),
暨陳報原告自97
年3 月28日起至99年4 月27日止
期間預付給被告價金之支票
20張之支票號碼,經向各付款銀行函詢結果均已兌現,有各
該付款銀行回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46 頁、第
188 至190 頁、第191 至192 頁、第193 至19 4頁、第195
頁、第196 至197 頁),復據證人蘇彬凱於本院到庭證稱:
「被告山水米公司、泉順公司以前是我的僱主。(問:你受
僱於被告山水米公司或被告泉順公司?)他們是同一家公司
。一個是工廠、一個是營業所,我去任職的時候,他們就是
同時使用這兩個公司名稱。我在被告二公司裡擔任業務主任
,負責散米拓廣業務,任職7 、8 年。被告公司印發給我的
名片是被告山水米公司、泉順公司同時印在同一張名片上面
,被告二公司營業地址相同,電話傳真都相同。(問:〈提
示原證2 出貨單、原證3 寄庫單〉這是否是被告的出貨單?
)原證2 出貨單是被告之前的出貨單,被告現在已經改為電
腦列印的出貨單,並沒有再使用該種出貨單,原證3 寄庫單
是帳單的代簽單,我把代簽二字劃掉改為寄庫單。被告改為
電腦列印的出貨單時間大約一、兩年左右。原證2 出貨單、
原證3 寄庫單上面的日期就是我當天向原告收貨款的日期。
原證2 出貨單上面手寫的Z000000000是我的身分證字號。原
證2 出貨單上面的銷貨總額應該是82萬3500元,但是我多寫
了一個0 ,誤寫為823 萬5000元。這個銷貨總額82萬3500元
就是我當天向原告收款的金額。原告是付支票,大部分是即
期票,最長是3 、4 天的票。〈問:(提示原證3 寄庫單)
你為何會出具這個寄庫單,是代表何意?)跟原證2 的出貨
單一樣,就是原告先向我訂貨,貨還沒有出,但是貨款原告
已經先支付,原本應該是寄放在被告公司的倉庫,再依照原
告的通知實際出貨,但是我收了客戶的貨款沒有向被告公司
呈報。〈問:(提示本院卷第126 頁到146 頁的支票正反面
)這些票是否是原告交付給你用來支付所購買散米的貨款?
〉是。其中9 張支票是泰山農會吳麗華的帳戶提示,吳麗華
是我前妻。泰山農會吳麗華的帳戶是我在使用,是我利用泰
山農會吳麗華的帳戶提示把錢領走。…我有時會把所收的支
票拿去向同行換現金,之後票有無再轉讓給他人,我不知道
。〈問:(提示本院卷第142 頁、194 頁)該張支票是由被
告泉順公司所提示,是你交給被告公司的嗎?還是何情形?
〉應該是我交回被告公司的帳款。…〈問:(提示原證11出
貨單)這些出貨單也是你出具給原告的嗎?)是。…(問:
你收了原告之預購貨款才開出貨單嗎?)是。出貨單是開一
式三份。一份交給客戶,另外兩份因為沒有報給被告公司,
所以是我自己留存,但是我自己留存的出貨單已經不在了,
因為我出國,出貨單放在車上,但我前妻已經把車子賣掉,
所以出貨單也不知道到哪裡去。(問:這種寄庫的交易方式
,被告公司知道嗎?)寄庫的交易方式,被告公司知道,但
是關於原告之寄庫交易部分,被告並不知道。」等語屬實,
此有本院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等係共同出賣人,並與被告等為上開買賣交易等語
,
乃為可採。被告雖辯稱
渠等公司無寄庫交易方式,與客戶
間之交易均係以電腦列印之出貨單為憑據;BH0000000 號支
票雖係由被告泉順公司所提示兌領,但被告泉順公司係從
第
三人佳良行所取得,
而非從原告處所取得;票號BH0000000
、BH 0000000支票2 張,分別係第三人名峰商行遼寧店、勝
大雜糧行所支付予被告泉順公司之散米買賣貨款,亦非原告
所稱寄貨庫存買賣之款
云云,並提出日報表影本為憑,然據
證人蘇彬凱於本院證述:被告知道寄庫之交易方式,只是關
於原告之寄庫交易部分,被告並不知道;票號BH0000000 、
BH00 00000支票2 張,是原告預購散米所交付予伊之支票,
而BH 0000000號支票是因當初原告訂的貨,伊是用第三人佳
良行的名義出原告的貨,所以向原告收的該支票貨款,伊
是
以第三人佳良行的名義來沖銷該筆帳款,並將該支票交給被
告公司。伊如此做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公司對業務員有業績
壓力,所以伊把一家客戶訂的貨分成好幾家客戶的名義來出
貨,帳面上看起來就有好幾家客戶。伊手寫出貨單上寫的才
是真實的,收款日報表是伊負責製作的,日報表的記載則不
一定為真實等語甚明,亦有本院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考,是被告上開各節所辯,均為不足取。而證人蘇彬凱
所犯業務
侵占等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0
9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
1090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
可參。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
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2 公司之台北營業所主任蘇彬凱出面與原告成立上開買賣契
約,於99年3 月8 日交付面額82萬3500元支票予被告公司蘇
彬凱主任,作為預購什米之價金給付,並約定該筆款項可購
得4 萬5000台斤壽司米,被告已依約出貨3 萬5140台斤食米
(價值64萬3050元)予原告,因原告庫存於被告處之食米已
不足1 萬台斤,故原告於99年4 月27日再度給付面額共計72
萬元支票2 紙予被告,約定預購4 萬台斤壽司米後,原告再
於99年6 月1 日要求被告出貨,被告則未依約出貨,尚欠4
萬9860台斤(即00000 000000 +40000 =49860 )共值90
萬0450元(即0000000000000+720000=900450)之壽司米
未交付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先後於99年6 月14
日、100 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交貨(見本院
卷㈠第24 2至244 頁、248 、249 頁),經被告於99年6 月
15日、10 0年3 月29日收受後(見本院卷㈠第245 、250 頁
回執影本),均未依約交貨,則原告乃以100 年4 月14日、
同年月29 日 存證信函先後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
還買賣價金(見本院卷㈠第254 、255 頁、第258 、259 頁
),經被告於100 年4 月29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182 號存
證信函(見本院㈠卷第257 頁)、及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
182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函覆否認兩造有交
易行為,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洵為正當,
且
堪認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00 年4 月29日即
已合法送達被告,故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故
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原告已
付之買賣價金90萬0450元,乃為有據。
七、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90萬
0450 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泉順公司之翌
日即10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
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本文、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