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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黃正亮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蟬 訴訟代理人 李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民富公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取得對連帶債務人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迪公 司)、蔡金彰、陳麗娜3 人執行名義(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 字第17563 號、98年度審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確定債權額為①翔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647, 356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②蔡金彰、陳麗娜應各給付原告882,452 元,及自98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翔迪公司已為給付,蔡金彰、陳 麗娜各於其給付金額1/3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蔡金彰、 陳麗娜已為給付,翔迪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2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渠等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嗣執行債務人翔迪公司在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之定期存款金額605,580 元,並進而製 作分配表。 ㈡被告民富公司於前揭執行程序,則持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25328 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翔迪公司積欠其借 款1,230 萬元而參加分配,經原告異議後,被告民富公司仍 為前揭主張。然被告民富公司與翔迪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本件執行程序中翔迪公司之債權人亦僅有兩造,被 告既無債權存在若列入分配,原告之受償利益必遭侵害,二 者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民富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惟據其前到院 則以:被告民富公司主張對翔迪公司有1,230 萬元之債權, 有借據一紙為憑,並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328 號支付命 令為債權憑證,參與前揭執行程序之分配,支付命令既經確 定,依法與確定判決生同等效力,不容原告嗣後否認其與翔 迪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99司執木字第12126 號於100 年3 月22日分配期日之分 配表,載明次序編號2.原告之普通債權1,764,904 元,僅分 得62 ,970 元,不足1,812,180 元。 ㈡被告民富公司主張對翔迪公司有1,230 萬元之債權,並以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328 號支付命令為債權憑證,參與前揭 執行程序之分配。 ㈢分配表次序編號1.3.4.分為被告民富公司執行費98,404元、 普通債權分得444,001 元、程序費用17元,合計被告民富公 司可分得之金額為542,422 元。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富公司受有542,422 元之不當得利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能否依據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茲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像法院聲請對債務 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權利 之程序。若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 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執行法院在性質上, 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由執行 法院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經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 院後,即生清償之效力。復參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 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止,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 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 清償日。」由此足認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 ,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 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 院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㈡參酌上開說明,於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拍定人將全部價金 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既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若拍賣所得價 金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 作分配表,僅係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並 不影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力。是以,本院認為債務人於拍 賣所得價金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情形下,縱有債權 人溢領分配款,債務人亦不致因此受有損害,反而係其他因 此少受分配之債權人受有損害,參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156號判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 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 ,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 ,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亦即少受分配之債權人對 溢領分配款之債權人,應得直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㈢次按支付命令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僅就聲請人聲請內容為 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則無審查之權利,故 支付命令裁定縱經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既 判力。查被告民富公司主張對翔迪公司有1,230 萬元之債權 ,並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328 號支付命令為債權憑證, 參與前揭執行程序之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又翔迪公司於本院100 年7 月28日言辯期日到院陳稱: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328 號支付命令所附借據一紙,翔迪 公司與被告民富公司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翔迪公 司僅積欠民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蟬借款,因陳文蟬借錢給 翔迪公司,需要給陳文蟬一個交代,但陳文蟬又擔心上開借 款情形被其父親及兄長知悉,故借據上才寫為翔迪公司向被 告民富公司借款,公司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以 觀(見本院卷第58-59 頁),足認被告民富公司對於翔迪公 司既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其具狀聲請參與前揭執行程序之 分配,即有不當。 ㈣被告雖辯稱,伊受分配清償之金額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 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又原 告未於法定期間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應認已生失權之效力等語 ,惟被告上開所辯,除與本院前揭之審認未合外,復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裁定:「…末按土地增值稅之徵 收,係認土地增值非因土地所有權人施以勞力資本之結果, 應由社會共享,乃基本國策之一,是扣繳土地增值稅,乃基 於都市土地漲價歸公之公權力關係所為強行規定。又土地增 值稅之徵收,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 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 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 三項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此 觀諸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三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16(4) 之規定自明。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三百二十七 萬六千八百十八元應由被上訴人依法徵收,並由執行法院代 為扣繳,即不能將之分配與各債權人受領,上訴人自無受分 配領取該款之權利,此不因執行法院未踐行更正分配表之程 序而受影響。上訴人既無優先受分配領取系爭土地增值稅款 之權利而領取,自屬不具備法律上之原因,難謂未因執行法 院錯誤之分配而受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背 法令,併予敘明」,容有未合,足認被告民富公司上開辯詞 ,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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