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勝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道生
訴訟代理人 阮淑梅
林契名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麟
被 告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萬伍仟玖佰參拾點參肆美元,及自民國100 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有關
管轄權,原告於起訴後,
兩造均當庭陳明同意由本
院管轄(見本院卷第90頁),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產品購買合約書一件及產品委託開
發製造合約書三件。原告已依約交付型號BasicKeybord-kb-
2003(即KB-120E)kb-2 003mm+6hotkey(KB-200E)貨品(
下稱
系爭貨品)予被告驗收,金額共計美金(下同)000000
.97元,
嗣被告以具有瑕疵為由,經雙方協議折讓及賠償860
01.63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5930.34 元(下稱
系爭貨款),被告自應依產品購買合約之
法律關係給付系爭
貨款。又依兩造所簽訂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第5條第4項約
定,因被告之因素而未進入06XE鍵盤之量產,被告應依該契
約約定給付原告06XE鍵盤模具開發費用5 萬元。再因被告因
素,導致原告受有型號KB-120E庫存材料3032.41元、型號KB
-200E庫存材料17737.37元及二型號共用之材料5534.71元,
共計26304.49元之損失(原告原陳述損害額37076.34,嗣更
正陳述損害為26304.49,但
訴之聲明並未減縮。),因係
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產品購買合約書第10.4條及產品委託
開發製造合約第12條約定賠償原告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3006.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系爭貨品,因具有瑕疵,致被告受有
損害額184421.64元,被告主張抵銷。又06XE型號鍵盤與KB-
120E、KB-200E兩種鍵盤均係相同設計,而原告交付之KB-12
0E、KB-200E 兩種鍵盤既均有瑕疵,則原告未經改善,被告
自無採購06XE型號鍵盤,以免生產瑕疵致生索賠之問題,要
係可歸責原告,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開發費用。至
於原告主張之庫存成品及材料,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庫存材
料,且符合產品購買合約書第10.4條、及產品委託開發製造
合約第12條之約定等語,併為答辯聲: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未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簽署產品購買合約書(一件)及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
(三件)之事實。
㈡被告業經收受系爭貨品,價金共計131931.97 元,經雙方於
民國99年1月27日協議折讓及賠償86001.63 元,扣除後被告
尚有系爭貨款(45930.34元)未為給付之事實,併有兩造99
年1月27日簽署之會議
記錄一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2頁
)。
㈢兩造簽訂(型號06XE)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約定模具開發
費用為5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
㈣原告於99年3 月30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62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因具有瑕疵,兩造於99年1 月27
日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每支0.9 元,是否包含被告所有損害
額?被告得否再以系爭貨品具有瑕疵為由,請求原告賠償,
而得主張抵銷?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原告型號06XE鍵盤模具開發費5萬元,被告應否賠償原告?
㈢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庫存材料之損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部分:
經查:
⑴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被告業經收受系爭貨品,價金
合計131931.97元,
嗣經雙方於99年1月27日協議折讓及賠
償86001.63元,扣除後被告尚有系爭貨款(45930.34元)
未為給付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被告就系爭貨品因有客訴瑕疵,兩造即於99年1 月27日會
議達成協議,由原告以每支賠償0.9 元之事實,此有會議
記錄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頁)。且依證人蔡秉樺
到庭證稱:會議記錄上所有人之簽名均為會後簽署。會議
紀錄內容經兩造同意而紀錄簽署,會議結論均載明會議紀
錄上,未有漏掉或無記載,會議紀錄是因為有被告接獲客
訴,由客服部門要求召開會議的。本件被告參與會議者是
副總所以有代表權,原告認識被告之副總,原告知道被告
副總具有代表權,本次會議是針對客訴退貨這部分來計算
怎麼處理,
是以實際退貨數量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316
、317 頁),足見依會議記錄,兩造既係就系爭貨品之瑕
疵,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被告每支0.9 元,準此,兩造就
系爭貨品之瑕疵,
合意由原告賠償被告每支0.9 元,而被
告並未有保留瑕疵之其他損害請
求償,則該協議當具有和
解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737條),則被告自不得再就系
爭貨品之瑕疵另再向原告請求賠償甚明。
⑶至於證人蔡秉樺另證稱:賠償金額是指運費的部分,不包
含其他的
損害賠償部分
云云。但查證人蔡秉樺係被告公司
員工,具有利害關係,所為此不利於原告之
證言,難期本
於公正客觀陳述,且此之證言內容,
核與會議記錄內容不
符,是證人蔡秉樺此部分之證言,
尚有未洽,
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貨品具有瑕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並就損害額與原告之系爭貨款
債權抵銷云云,要乏依據
,自不可取。是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尚餘系爭貨款
未為給付,則原告原告依產品購買合約之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應予採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06XE鍵盤模具開發費5萬元部分:
經查: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06XE 鍵盤)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第5
條第4項約明:「
本約產品模具開發費用為USD$5 萬元,
以0000000PCS攤提,每月模具產能80000 套。模具完成後
,若屬甲方(按即被告)因素產品未進入量產即中止,甲
方需支付模具開發費用,但若因乙方(按即原告)之原因
造成產品終止,則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3頁)。
⑵本件原告依(06XE鍵盤)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內容開發
06XE型號鍵盤之模具後(見本院卷第70至80頁),被告未
依約下訂單予原告生產06XE鍵盤,致使原告開發之06XE鍵
盤模具未能進入量產,導致模具開發費用無法從被告所下
(06XE鍵盤)訂單之生產中攤提,應可認定。
⑶被告辯稱:被告所以未委託原告生產06XE型號鍵盤,係因
原告所提供之鍵盤具有瑕疵,且為原告自行終止合約,不
可歸責被告,原告不得請求模具開發費用等語。
惟查:
①06XE型號鍵盤與KB-120E、KB-200E兩種鍵盤各為不同產
品,被告要求原告製作06XE型號模具後,未請求原告生
產製造並採購06XE型號之鍵盤,被告亦未否認。縱令KB
-120E、KB-200E之鍵盤確有瑕疵屬實,亦無從逕認06XE
型號鍵盤產品必有瑕疵。被告以原告所生產交付之KB-1
20E、KB-200E鍵盤具有瑕疵為由,拒絕向原告採購06XE
型號鍵盤,尚乏依據,要不足採。
②依兩造簽署之(06XE鍵盤)產品購買合約書中第10條約
定:「自雙方簽署時起生效,有效
期間自簽約日起算一
年。任一方未於契約期滿前或更新後再度期滿前30天通
知他方終止契約之通知時,本契約自動每次延展為下一
年度新約。」,而兩造契約關係(前一年為至98年5月8
日止),在原告於99年3 月30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約時,
該一年度之契約關係應係於99年5月8日到期。從而,原
告於99年3 月30日係依
上開約定通知被告不再續約,顯
符合上開契約之約定於期滿30日前通知。準此,上開契
約於99年5月8日既已到期,不生繼續展延下一年度新契
約至明。
③上開契約即係一年為期,雖未約明於完成模具多久時間
內應完成量產,除有合法展延,依其展延之期限外,究
屬不得原約定之一年契約期限,至屬明顯。因之依兩造
所簽訂之(06XE鍵盤)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之約定:
「....模具完成後,若屬甲方(按即被告)因素產品未
進入量產即中止,甲方需支付模具開發費用。....」,
原告早已於97年既完成(06XE鍵盤)模具後,直至系爭
契約於99年5月8日契約期限屆至時止,被告均未下單訂
購06XE型號鍵盤,自屬被告之因素而未進入量產,甚屬
明確,應可認定。
⑷被告辯稱:06XE型號鍵盤之內部基本設計與系爭貨品相同
,則06XE型號鍵盤,自會有相同之瑕疵等語。
查:被告確未向原告下單訂購06XE型號鍵盤,是否確會造
成與上開貨品相同之瑕疵,未據被告確實舉證以其說,且
依(06XE鍵盤)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第8條第3、4 項約
明:「為因應WEEE ROHSk之
法令請乙方(即原告)免費提
供第一批量產品各1pcs予甲方(即被告)測試驗證及WEEE
& ROHS(見本院卷第14頁)」、「為了避免未來品質問題
,請乙方免費提供第一批量產品共1pcs給甲方OPM作為GOL
DEN SAMPLE備查(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在量產之
前,被告得取得06XE型號鍵盤產品驗證,倘確有瑕疵,被
告應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徒憑推測逕認06XE型號鍵盤,
確具有瑕疵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要不可取。
⑸從而,原告依(06XE鍵盤)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第5 條
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06XE鍵盤)模具開發費用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有關原告請求庫存材料之損害部分:
經查:
⑴依兩造所簽訂產品購買合約書第10.1條規定:「自雙方簽
署時起生效,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算一年,任一方未於契
約期滿前或更新後再度期滿前30天通知他方終止契約之通
知時,本契約自動每次延展為下一年度新約。」,準此,
產品購買合約書本即係訂立一年期限,如兩造有未同意繼
續延展一年契約期限時(經通知對方),則產品購買合約
於期限屆至時即歸於消滅。而原告於99年3 月30日通知被
告不再續約(見本院卷第62頁),惟其真意即係不同意展
延下一年度契約期限(契約期限為99年5月8日止),是產
品購買合約即應於期限屆時即99年5月8日止即歸於消滅至
明。
⑵再依產品購買合約書第10.4條規定:「倘因可歸責於甲方
(按即指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合約時,乙方(按即指原告
)因甲方訂單(PO)所製造之成品或半成品及因甲方提供
之預估量而採之零件或備料於Purchase Lead-time範圍內
,經乙方依商業慣例努力後仍無法選回其供應商者,甲方
應負責依乙方之成本價買回;逾本條前段範圍者乙方自負
其責。(註:本條項甲方責任以專用料為限)(專用料範
圍依業界慣例,有爭議時雙方協調之)。」。準此,所謂
因可歸責於甲方(按即指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合約時,要
係指產品購買合約在有效期限屆至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為終止之狀態,並不包含契約期限屆至而消滅之情
。縱令於產品購買合約於期限屆至時,原告確因被告提供
採購預估量,而有採購庫存備料之損害屬實,要係原告得
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賠償,究
非得依產品購買合
約書第10.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⑶本院
迭經闡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庫存材料損害之
請求權依
據(見本院卷第336 頁反面),惟原告仍僅聲明依產品購
買合約書第10.4條之約定(原告另依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
約第12條約定請求,詳後述。)請求被告賠償庫存材料之
損害,如上所述,自有未洽。
⑷原告另聲明依兩造簽署之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共三件
)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庫存材料之損害等語。
經查:
依兩造簽署之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共三件)第12條約
定:「合約一經簽訂,任何一方如無合約或法律之理由,
而違反或未依本合約規範之義務時,他方得採取以下措施
:⑴中止本合約之部分或全部。⑵請求賠償。⑶以上二項
同時主張。」、「申方依前述規定,請求賠償時,得按下
列規定擇一請求:⑴甲方所受實際損害。」、「乙方依前
述規定請求賠償時,得按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乙方所受
之實際損害。」。而原告庫存材料,均係依兩造簽署之產
品購買合約書之約定而為生產備料,顯示KB-120E、KB-20
0E貨品備料,均與兩造簽署之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三
件)
無涉。是原告依兩造簽署之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
三件)第1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備料之損失,
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⑸基上,原告依產品購買合約書第10.4條、產品委託開發製
造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庫存材料之損害部分,尚
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模具開發費用之債權,並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收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14
日(送達被告日期為100年5月13日,此有卷附郵局查覆資料
在卷可稽)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930.34元部分,自10
0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
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均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