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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韋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世永 被   告 世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宋惠芳 被   告 江啟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二項由「被告 宋惠芳、江啟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變更為「被告宋惠芳、江啟瑞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啟瑞原為原告韋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民國98年3 月間被告江啟瑞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意繼續經營原告公司, 故改由林茂材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經林茂材發現於被告 江啟瑞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於95年5月29日至95年1 2月11日間多次從原告公司帳戶匯進被告世偉有限公司(下 稱世偉公司)大眾銀行二重分行帳戶中,金額計699,200元 ,而被告世偉公司負責人正是被告江啟瑞之妻即被告宋惠芳 ,且被告江啟瑞亦為被告世偉公司股東,顯見被告江啟瑞、 宋惠芳合謀侵占原告公司財產。另發現被告江啟瑞於95年12 月11日、96年5月21日、97年12月11日計三次將原告公司之 金錢匯入被告宋惠芳帳戶中,金額計60萬元,但原告公司與 被告宋惠芳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實無匯款之必要,顯見被告 江啟瑞、宋惠芳合謀侵占原告公司金錢。被告世偉公司與原 告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但被告世偉公司卻無端取得 原告公司金錢,顯見被告世偉公司取得699,200元應係無法 律上原因,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法被告世偉公司自應返 還上開利益。另被告江啟瑞、宋惠芳明知其無權利自原告公 司取得任何金錢,卻私自從原告公司帳戶領取60萬元,再匯 入被告宋惠芳帳戶,被告江啟瑞、宋惠芳自屬因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公司權利,依法應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60萬元損失。 ㈡被告江啟瑞、宋惠芳稱被告江啟瑞將原告公司股份移轉林茂 材時,協議以股權移轉抵償債務,並確認原告公司應尚有資 產5,928,341元,所言並實在。被告江啟瑞與林茂材直至9 9年4月間仍未就原告公司之價值達成合意,自不可能有以股 權移轉抵償債務之協議存在。正因為原告公司資產遲遲無法 確定,以致原告公司於清查自行調閱之財務資料(原告公司 原有多數帳冊、公司大小章、存摺至今仍在被告等手中)後 始發現被告等挪用原告公司財產之情事;被告世偉公司向原 告公司訂購商品,僅被告世偉公司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何 來原告需給付款項予被告世偉公司。99年間更因被告世偉公 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而遭原告公司起訴追討,事後雙方達成 和解,縱認雙方真有資金融通狀況,則被告世偉公司當早已 主張抵銷,何需再另行支付原告貨款?被告等取得原告公司 之金錢絕非因融通資金之借貸往來。 ㈢被告等主張自93年1月起至98年3月被告世偉公司皆有為原告 公司代墊薪資,但實際上該期間內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之餘額 皆足以支付員工薪資,根本無須被告世偉公司代墊薪資。更 何況於被告世偉公司進行薪資轉帳前,被告等皆會先自原告 公司帳戶中得領大額現金,金額不僅高於原告公司應支付之 薪資,甚至足以支付被告等員工之薪資。舉例來說,被告等 主張於95年3月代墊原告公司95年薪資127,213元,95年3月6 日扣款,若根據被告江啟瑞等所作之分類帳,當時原告公司 有6,774,019元現金可用,且光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亦 有1,887,159元、陽信銀行存款餘額994,595元,足供給付薪 資,而被告世偉公司卻又於95年3月6日同時自原告公司第一 銀行帳戶中提領175萬元,金額甚至足以支付被告等員工之 薪資(當月薪轉含被告等所雇用被告世偉公司等之員工薪水 亦僅546,800元),足證被告等所言根本不足為信。又被告 江啟瑞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曾經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7, 343,770元至辰寅公司帳戶,而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林茂材向 辰寅公司前負責人張品洋求證結果,當時原告公司與辰寅公 司並無往來,且該款項是其向被告江啟瑞所借,所清償之款 項及給付之利息皆係給付予被告世偉公司。故由上開事證可 知,被告江啟瑞係擅自挪用原告公司金錢借款予辰寅公司, 但事後被告等人即將辰寅公司之還款及利息據為己有,亦不 曾返還予原告公司。故被告等所稱因代墊原告公司薪資始自 原告公司帳戶領取金錢一事,確非事實。 ㈣被告等主張等因原告公司資金不足而借款予該公司,而原 告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本案爭執之金額匯回被告等人之 帳戶云云,並非實在。於被告等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之時間 前後,被告等已先後至原告公司帳戶中轉出大筆金額,顯見 原告公司並無財務困難之情事。被告等匯款予原告公司之款 項實為清償帳款,並非為供原告公司週轉之用:被告江啟瑞 與林茂材等人投資成立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之經營方式係 由被告江啟瑞以被告世偉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被告世偉 公司再將接到之訂單交由原告公司生產並直接出貨予客戶, 然後再對被告世偉公司請款,原告公司製作請款明細會記載 客戶之名稱,發票則開給被告世偉公司,因此被告世偉公司 亦可從中獲取差價之利益。被告世偉公司自93年7月至93年1 2月總計應付未付原告公司13,593,590元貨款,94年10月至9 5年4月被告世偉公司應付貨款為16,052,526元,95年5月至9 6年5月應付貨款為38,821,522元,因此被告世偉公司於94年 1月至96年5月17日間總計給付原告公司189萬多元本屬應當 ,而且參酌前述原告公司平日支出費用之時間為每月5日而 言,足證被告等匯款予原告公司並非為供原告公司給付對他 人之債務,而應是為被告等為給付被告世偉公司積欠原告公 司之貨款。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併為聲明:⒈被告世偉公司應給付原告699,2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宋惠芳、江啟瑞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啟瑞與宋惠芳係夫妻,當初分別任原告公司與被告世 偉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期間互相調度資金,嗣後被告江啟瑞 將原告公司出資額悉數讓度予林茂材後,不僅未獲分毫買賣 對價,更遭其以原告公司名義持各種資料四處興訟。從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 ,其告訴意旨係針對97年5月5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2,24 5,000元;本件則係針對95年5月29日至95年12月11日間之69 9,200元及95年12月11日、96年5月21日及97年12月11日之合 計60萬元。被告無法就原告刻意分割下逐一因應,謹就刑事 部分經檢察官仔細核對後所判斷之結果論述:⒈被告江啟瑞 個人支付以原告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之利息1,919,370元、 向陳彥仲借款利息1,655,000元、向「原告林茂材」借款利 息1,368,000元。⒉被告世偉公司分別於97年2月20匯款85萬 元、97年3月5日匯款30萬元、97年4月28日匯款225,000元、 97年5月27日匯款225,000元、97年11月11日匯款1萬元、98 年1月9日匯款10萬元、98年1月16日匯款1萬元及98年2月2日 匯款9萬元至原告公司,指述之期間及該期間前數月即曾匯 款共計2,466,000元,足證長期以來有資金互相借調之情形 。⒊原告公司於95、96、97、98年間,金額分別為2,120,10 5元、3,599,721元、4,618,436元及1,192,964元之員工薪資 (合計11,531,226元),均係被告世偉公司支付。 ㈡另從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74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憑依據涵蓋94年至98年之存匯資料。上開偵審時序為 ,兩造持有原告公司50%股權(被告江啟瑞40%、被告江 啟瑞之子江凱平10%、林茂材40%、林茂材之妻曾美香10% ),被告江啟瑞擔任負責人。因被告江啟瑞積欠林茂材借款 ,為抵償債務,於98年3月23日將股權全數移轉予林茂材, 由其100%持股自任負責人。嗣後林茂材以金融往來紀錄之 金額提起侵占告訴、不承認股權移轉是為了抵債故訴請返還 借款。分別皆無理由偵審確定在案。本件係新起之訴訟。原 告一方面不承認股權移轉時已抵債,復持續持100%原告公 司持股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借款尚存在,股權卻 全數取得,此其性格及信用!原告取得股權後翻閱過往金融 歷史紀錄,取出一部分進行訴訟,此其本件之手段! ㈢被告世偉公司貸與原告公司前揭員工之薪資11,531,226元也 未獲原告公司返還,援主張抵銷,至於原告公司劃分為被告 宋惠芳範圍內之金額亦一併抵銷之。原告公司刻意持片段資 料胡亂主張,更割裂為數宗訴訟,實不足取,倘所欲主張之 金額未逾前開11,531,226元部分,應皆屬無據。謹遵囑說明 資金融通流向:由被告世偉公司陽信帳戶存摺可見,原告公 司因資金不足,時常由被告世偉公司匯款予以支援,參被告 世偉公司存摺可證轉入原告公司帳戶紀錄頻繁。由被告世偉 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可見,為支援原告公司,96年5月17日被 告江啟瑞由被告世偉公司帳戶領出10萬元匯入原告公司,此 由被告世偉公司帳戶及原告公司帳戶對照亦可證明。原告公 司因資金不足,由被告宋惠芳帳戶轉入供原告公司使用:95 年10月5日由被告世偉公司帳戶中匯入原告公司838,000元; 95年12月11日被告江啟瑞由原告公司帳戶匯還40萬元。96年 5月16日被告宋惠芳帳戶提領35萬元,加上自己持有之現金5 萬元,合計4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96年5月21日被告江 啟瑞由原告公司帳戶匯還20萬元。此筆40萬調借,係因原告 公司向銀行借貸200萬元,銀行要求存入兩成定存即40萬元 。公司當初係因融通資金往來頻繁,萬萬難以預料多年後股 權會出賣更不知林茂材會承接,不可能事先作如此瑣碎之「 掏空自己公司」安排!原告公司持片段金融紀錄主張不當得 利等實無理由。另林茂材於98年3月股權讓與後即持有全部 股權,原告公司資料早已在握,遲至100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 ,應已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爰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信為真): ㈠被告宋惠芳為被告世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啟瑞、宋惠芳 為夫妻。原告公司於90年間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江啟瑞 ,被告江啟瑞持股40%、被告江啟瑞之子江凱平持股10%、 林茂材持股40%、林茂材之妻曾美香持股10%,嗣因被告江 啟瑞及江凱平、曾美香3人均於98年3月23日將股權全數移轉 予林茂材,而由林茂材100%持股,並於98年3月27日登記為 原告公司負責人。此有原告公司及被告世偉公司之公司資料 、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表二份、股東同意書、被告江啟瑞、 宋惠芳戶籍謄本、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林茂材戶籍謄本、 被告世偉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 3頁、第234-238頁、第35-40頁)。 ㈡原告公司曾對被告江啟瑞、宋惠芳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8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公司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7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1-224頁)。 ㈢林茂材對被告江啟瑞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林茂材全部勝訴。嗣經被告江啟瑞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林 茂材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林茂材復對上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13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再字5 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此有上列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25-233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公司對被告江啟瑞、宋惠芳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公司對被告世 偉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茲就 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 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江啟瑞、宋 惠芳共同於95年12月11日、96年5月21日及97年12月11日侵 占原告公司計60萬元,而於100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惠芳、江啟瑞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本息等語,核其起訴距最後事實發生之97年12月11 日已達2年5月之久,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 己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江啟瑞、宋惠芳據此提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而辯稱:林茂材於98年3月股 權讓與後即持有全部股權,原告公司資料早已在握,遲至10 0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爰予 抗辯等語,即屬有據。是本件姑不論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是否為真,縱認屬實,亦因己逾2年時效期間,經被告江啟 瑞、宋惠芳為時效抗辯,而得以拒絕給付,原告公司就此部 分之主張,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惠芳、江啟 瑞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等語,即乏依據,不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啟瑞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於95 年5月29日至95年12月11日間多次從原告公司帳戶匯進被告 世偉公司大眾銀行二重分行帳戶中,金額計699,200元,致 被告世偉公司「無端」取得原告公司金錢計699,200元之事 實,既為被告世偉公司所否認,是原告公司自應就此積極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林茂材於98年3月27日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後,對被 告江啟瑞起訴請求返還借款2,994,880元本金(及遲延利息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決林茂 材敗訴確定,該判決係認定上列借款被告江啟瑞業已以原告 公司50%股權(即被告江啟瑞持股40%及被告江啟瑞之子江 凱平持股10%)抵償之,而判決林茂材敗訴,是被告辯稱: 被告江啟瑞將原告公司股份移轉林茂材時,協議以股權移轉 抵償債務,即屬有據。 ㈣原告公司曾對被告江啟瑞、宋惠芳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原告公司指稱:被告 江啟瑞自94年7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分別以如下列所示 之方式,挪用原告公司帳戶款項共計64,385,306元部分,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474號略 以:告訴意旨認被告江啟瑞、宋惠芳2人涉有業務侵占、背 信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韋昌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於上述 期間曾匯入被告2人、世偉公司及其他個人、公司行號之銀 行帳戶為其主要論據,然世偉公司亦分別於97年2月20日匯 款83萬元、97年3月5日匯款30萬元、97年4月28日匯款225,0 00元、97年5月27日匯款225,000元、97年8月26日匯款223,0 00元、97年9月30日匯款223,000元、97年11月11日匯款1萬 元、98年1月9日匯款10萬元、98年1月16日匯款1萬元及98年 2月2日匯款9萬元至告訴人帳戶,此有世偉公司第一銀行板 橋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顯見世偉公司於告 訴人前揭所指述之期間及該期間前數月,即曾匯款共計2,46 6,000元至告訴人帳戶,其金額顯較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2人 侵占之2,245,000元為多,足認告訴人與世偉公司間長期以 來確有資金互相借調之情形。且告訴人於95、96、97及98年 間,金額分別為2,120,105元、3,599,271元、4,618,436元 及1,192,964元之員工薪資均係由世偉公司支付乙情,有各 該年度月份之第一銀行自備電腦媒體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及 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在卷足憑益徵被告2人上揭告訴 人係世偉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告訴人之員工薪資係由世偉公 司支付之辯詞為真實。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會計曾美香到庭證 稱:世偉公司有向伊先生林茂材借款26 0萬元,含利息共29 0餘萬元,其中100萬元係開立伊名義之支票予世偉公司,另 外60萬元是匯到韋昌公司帳戶,其餘10 0萬元伊忘記匯至何 處,伊只是依宋惠芳指示匯款到其指定之帳戶,並不知道26 0萬元之用途,伊知道陳彥仲也有以開票方式借款350萬元予 世偉公司,陳彥仲有收利息,利息幾分伊不清楚,都是以世 偉公司之支票支付等語,且證人陳彥仲亦到庭證稱:江啟瑞 於92到93年間,曾向伊借款3筆,金額共約350萬元,前2筆 是開支票,其中有1筆150萬元之支票受款人是世偉公司,第 3筆其中一部分金額是匯到世偉公司帳戶,伊不知道借款用 途,但後來江啟瑞還款時,伊都是收世偉公司開立之支票等 語,並有陳彥仲所提出其開立予世偉公司之面額各為1,188, 000元、1,485,000元支票、世偉公司開立予其之面額各為90 萬元、100萬元支票、其分別匯款857,700元、50萬元予告訴 人、曾美香及曾美香轉匯969,500元予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存 卷足參,足見被告2人確有向告訴代表人林茂材、陳彥仲等 人調度資金供告訴人及世偉公司使用等語,而認衡諸常情, 被告江啟瑞、宋惠芳若有蓄意侵占告訴人資金之不法犯行, 豈有將資金分散數萬元之多筆金額,且長達多年分批匯款之 理,且被告江啟瑞又豈能於告訴人資金轉入世偉公司之時起 ,即預謀佈局1年後要將告訴人公司轉與告訴代表人經營? 準此,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資金曾匯入世偉公司等公司行號及 被告2人等個人之帳戶乙節,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 背信等犯行(見本院卷第216-224頁)。足見單憑上列94年7 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有關原告公司之資金曾匯入被告世偉 公司等公司行號及被告江啟瑞、宋惠芳等個人之帳戶之事實 ,既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江啟瑞、宋惠芳對原告公司有何業務 侵占、背信等犯行,且被告世偉公司於原告公司上列所指述 之期間及該期間前數月,即曾匯款共計2,466,000元至原告 公司帳戶,其金額顯較原告公司所指訴遭被告江啟瑞、宋惠 芳侵占之2,245,000元為多,而可認原告公司與被告世偉公 司間長期以來確有資金互相借調之情形,況原告公司於95、 96、97及98年間,金額分別為2,120,105元、3,599,271元、 4,618,436元及1,192,964元之員工薪資均係由被告世偉公司 支付,及被告江啟瑞、宋惠芳2人確有向原告公司代表人林 茂材、陳彥仲等人調度資金供原告公司及被告世偉公司使用 。是原告公司於本件復以前詞堅稱:被告等取得原告公司之 金錢絕非因融通資金之借貸往來;被告等所稱因代墊原告公 司薪資始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金錢一事,確非事實等語,即 屬無據。 ㈤承上,本件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江啟瑞擔任原告公司負責 人期間,曾於95年5月29日至95年12月11日間多次從原告公 司帳戶匯進被告世偉公司大眾銀行二重分行帳戶中,金額計 699,20 0元等情,顯係自上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原告公司指稱:被告江啟瑞自94年7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 止,分別以如下列所示之方式,挪用原告公司帳戶款項共計 64,385,306元部分所切割出來,其範圍顯係較小。金錢給 付之原因雖有多端,須進一步查明其原因,始得據以判別是 否有不當得利情事,查,上列原告公司對被告江啟瑞、宋 惠芳所提出之背信、侵占告訴案件,其指述之事實範圍既較 本件起訴之事實範圍大,又上列背信、侵占案件既經檢察官 查無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原告公司復自該不起訴 處分指述之事實範圍內擷取其中一部分,即被告江啟瑞擔任 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於95年5月29日至95年12月11日間 多次從原告公司帳戶匯進被告世偉公司大眾銀行二重分行帳 戶中,金額計699,200元之事實,尚無法單憑原告公司於該 期間計有699,200元匯入被告世偉公司帳戶之事實,即認被 告世偉公司係不當得利。況95年間,原告公司與被告世偉公 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江啟瑞、宋惠芳夫妻,而被告江啟瑞與 其子江凱平對原告公司之持股計50%,被告世偉公司則僅被 告宋惠芳出資,原告公司與被告世偉公司間長期以來確有資 金互相借調之情形,如將期間擴大如上列背信、侵占案件, 被告世偉公司於原告公司上列所指述之期間及該期間前數月 ,即曾匯款共計2,466,0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其金額顯較 原告公司所指訴遭被告江啟瑞、宋惠芳侵占之2,245,000元 為多,且原告公司於95、96、97及98年間,金額分別為2,12 0,105元、3,599,271元、4,618,436元及1,192,964元之員工 薪資均係由被告世偉公司支付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公 司於該期間計有699,200元匯入被告世偉公司帳戶,係基於 長久以來原告公司與被告世偉公司間資金互相借調之原因, 並非「無端」。此外,依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亦益證於林 茂材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前,原告公司與被告世偉公司間資 金互相借調之長久及頻繁,兩造復未能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將原告公司與被告世偉公司間每筆資金出入往來予以徹 底對帳釐清,自難僅依原告所舉原告公司與被告世偉公司間 之部分證據資料,即認被告世偉公司「無端」取得原告公司 金錢計699,200元。是原告公司對被告世偉公司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699,200元,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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