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被 告 曾建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七
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B1、B2部分面積合計二0三
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建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被告曾建
榮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
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建榮、被告弘楊精機股份
有限公司如分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新臺幣玖仟叁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767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鄰近同段第768、769、102、796地
號等四筆國有土地上,存有一不可分割之鐵皮搭建物,其坐
落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A (一層磚造瓦房)、B (鋼架石棉瓦)、B1、B2(B1、B2
有木板圍籬之鋼架石棉瓦,當倉庫使用)所示(以下均稱系
爭建物),遭被告曾建榮先於民國98年7 月15日
無權占有,
嗣又於100 年5 月5 日出租於另一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
司,
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曾建榮自98年7 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共計
21.5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則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計7.83個月
),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
。
參酌被告曾建榮承租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第102 、768 、
769 、796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08. 43 平方公尺,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22,670元,則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44
.6元。為便利計算方便,僅請求附圖B1(17.27 平方公尺)
、B2(9.5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6.79 平方公尺。
是以,被
告曾建榮應給付原告25,689元(44.6×21.5×26.79 =25,6
89,四捨五入)、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
356 元(44.6×7.83×26.79 =9,356 89,四捨五入)。爰
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
減縮聲明為被告曾
建榮、被告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25,6
89元、9, 356元,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曾建榮為
100 年5 月25日、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則為100 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遲延利息。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建榮則以:
伊曾於9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第768 、769 、102 、
796 地號土地,興建一鐵皮屋,雖有部分坐落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上,但因伊積欠國有財產局上開土地之租金,遂與
另一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被告弘楊精機股份
有限公司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伊所積欠之租金後,願意
贈與並
交付系爭建物之使用及
前揭土地之承租權,改由被告弘楊精
機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伊目前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
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被告曾建榮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第768 、769 、102 、79
6 地號土地所積欠之租金,確實由伊代為繳清後,並將前揭
土地之承租人更名為被告公司。系爭建物中B1、B2亦是由被
告曾建榮交付當倉庫使用
迄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與鄰近同段第768 、769 、102 、
796 地號等四筆國有土地上,存有一不可分割之鐵皮搭建物
,其坐落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A (一層磚造瓦房)、B (鋼架石棉瓦)、B1、B2(
B1、B2有木板圍籬之鋼架石棉瓦,由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
公司當倉庫使用)所示。
㈡被告曾建榮自98年7 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共21.5
個月)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則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7.83個月),亦占有
系爭土地。
㈢被告曾建榮承租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第102 、768 、769 、
796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08.43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2,
670 元,則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44.6元。系爭土地之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41,600元。
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占
有使用中。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被告曾建榮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B1 、B2 部分即系爭建物,由被告
曾建榮使用後,嗣交付另一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數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勘驗現場
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53-156 頁、第159-160 頁、第174 頁)在卷
可
參,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並不爭執,復對上
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表示無意見,是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
自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非但並未舉證
證明
渠等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弘
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亦應
堪信為真
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規定甚明。又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之
不動產,法律上雖未取
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該權利人自有拆屋之
權能。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曾建榮所出資興建,業經被告曾
建榮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目前則為被告弘楊精
機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中,且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前
揭系爭土地,並係屬無權占用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將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是被告曾建榮轉租予另一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曾建榮仍為間接
占有人,應負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
,然此為被告曾建榮所否認,原告亦無法對於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建榮應拆除系爭建
物,應不足採。
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
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是
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然係以營業為目的而使用者,則不受前揭之限制(最高法
院54
台上1528號判例可供
參照)。
經查:
㈠被告曾建榮自98年7 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共21.5
個月)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則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7.83個月),亦占有
系爭土地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其行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等
人占用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僅得為工業上之使用,且目前
亦當倉庫使用中。
㈡被告曾建榮、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鄰
近系爭土地之同段第102 、768 、769 、796 地號土地,總
面積為508.43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2, 670 元,則每平方
公尺之租金應為44.6元。而系爭土地則與上開土地相鄰,原
告主張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尺之租金應為44.6元,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41,60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原告前揭之
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並未超過前揭土地法之
規定,應屬合理。
㈢被告等人占用之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其占用
之位置則如附圖B1(17.27 平方公尺)、B2(9.52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26.79 平方公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曾建
榮應給付原告25,689元(44.6×21.5×26.79 =25,6 89 )
、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 356元(44.6×
7.83×26.79 =9,356 89),應屬可取。
八、
綜上所述,被告曾建榮雖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占有系爭土
地,然對於系爭建物已贈與另一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而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既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對
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利存在。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179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1-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曾建榮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直接或間接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擔保金而准許之,故
諭知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