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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被   告 曾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七 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B1、B2部分面積合計二0三 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建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被告曾建 榮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 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建榮、被告弘楊精機股份 有限公司如分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新臺幣玖仟叁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767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鄰近同段第768、769、102、796地 號等四筆國有土地上,存有一不可分割之鐵皮搭建物,其坐 落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A (一層磚造瓦房)、B (鋼架石棉瓦)、B1、B2(B1、B2 有木板圍籬之鋼架石棉瓦,當倉庫使用)所示(以下均稱系 爭建物),遭被告曾建榮先於民國98年7 月15日無權占有, 嗣又於100 年5 月5 日出租於另一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 司,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曾建榮自98年7 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共計 21.5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則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計7.83個月 ),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酌被告曾建榮承租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第102 、768 、 769 、796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08. 43 平方公尺,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22,670元,則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44 .6元。為便利計算方便,僅請求附圖B1(17.27 平方公尺) 、B2(9.5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6.79 平方公尺。是以,被 告曾建榮應給付原告25,689元(44.6×21.5×26.79 =25,6 89,四捨五入)、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 356 元(44.6×7.83×26.79 =9,356 89,四捨五入)。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曾 建榮、被告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25,6 89元、9, 356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曾建榮為 100 年5 月25日、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則為100 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建榮則以: 伊曾於9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第768 、769 、102 、 796 地號土地,興建一鐵皮屋,雖有部分坐落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上,但因伊積欠國有財產局上開土地之租金,遂與 另一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被告弘楊精機股份 有限公司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伊所積欠之租金後,願意贈與並 交付系爭建物之使用及前揭土地之承租權,改由被告弘楊精 機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伊目前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被告曾建榮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第768 、769 、102 、79 6 地號土地所積欠之租金,確實由伊代為繳清後,並將前揭 土地之承租人更名為被告公司。系爭建物中B1、B2亦是由被 告曾建榮交付當倉庫使用迄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與鄰近同段第768 、769 、102 、 796 地號等四筆國有土地上,存有一不可分割之鐵皮搭建物 ,其坐落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A (一層磚造瓦房)、B (鋼架石棉瓦)、B1、B2( B1、B2有木板圍籬之鋼架石棉瓦,由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 公司當倉庫使用)所示。 ㈡被告曾建榮自98年7 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共21.5 個月)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則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7.83個月),亦占有 系爭土地。 ㈢被告曾建榮承租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第102 、768 、769 、 796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08.43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2, 670 元,則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44.6元。系爭土地之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41,600元。 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占 有使用中。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曾建榮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B1 、B2 部分即系爭建物,由被告 曾建榮使用後,嗣交付另一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數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 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53-156 頁、第159-160 頁、第174 頁)在卷可 參,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並不爭執,復對上 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表示無意見,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非但並未舉證 證明渠等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弘 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亦應堪信為真 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規定甚明。又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法律上雖未取 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該權利人自有拆屋之 權能。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曾建榮所出資興建,業經被告曾 建榮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目前則為被告弘楊精 機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中,且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前 揭系爭土地,並係屬無權占用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將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是被告曾建榮轉租予另一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曾建榮仍為間接占有人,應負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 ,然此為被告曾建榮所否認,原告亦無法對於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建榮應拆除系爭建 物,應不足採。 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 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 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然係以營業為目的而使用者,則不受前揭之限制(最高法 院54台上1528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曾建榮自98年7 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共21.5 個月)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則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7.83個月),亦占有 系爭土地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其行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等 人占用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僅得為工業上之使用,且目前 亦當倉庫使用中。 ㈡被告曾建榮、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鄰 近系爭土地之同段第102 、768 、769 、796 地號土地,總 面積為508.43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2, 670 元,則每平方 公尺之租金應為44.6元。而系爭土地則與上開土地相鄰,原 告主張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尺之租金應為44.6元,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41,60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原告前揭之 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並未超過前揭土地法之 規定,應屬合理。 ㈢被告等人占用之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其占用 之位置則如附圖B1(17.27 平方公尺)、B2(9.52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26.79 平方公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曾建 榮應給付原告25,689元(44.6×21.5×26.79 =25,6 89 ) 、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 356元(44.6× 7.83×26.79 =9,356 89),應屬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曾建榮雖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占有系爭土 地,然對於系爭建物已贈與另一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而被告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既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對 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利存在。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1-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曾建榮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直接或間接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而准許之,故諭知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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