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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生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鴻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小婷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多麗板PS塑膠 底板(PS板)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告陸續出貨予被 告,總計應收帳款為新臺幣(下同)1,499,678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原告之貨款169,525元及被告於99年6月25日退回之 貨物金額486,125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844,028元。 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今仍未給付。 ㈡被告以被證二之電子郵件,主張解除契約,並指稱已經原告 承諾,惟遍觀該電郵之內容,被告並未提到任何解除契約之 字眼,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何來原告已經承諾之 有。又被告主張雖解除契約,然已給付貨款1,184,940元, 既解除契約又為何會給付貨款,足證被告所言顯不合理。 ㈢被告承認已收受銷貨單上有被告員工王博勇簽收,金額共計 343,700元之貨物。另就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銷貨單及大榮貨運公司載送之貨物 ,被告以未有其員工簽收而否認收受。被告向原告訂貨後, 貨物運送方式有三:一為委託大榮貨運公司運送,一為原告 自己運送,一為被告委託貿易商路易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路易斯公司)至原告公司取貨。上開貨物有被告員工簽 名者為原告自己運送至被告公司,另就訂單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物,因被告委託 路易斯公司直接以船運送至大陸,是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銷貨單之貨物,係被告通知原告 直接寄送路易斯公司、訂單編號0000000000銷貨單之貨物, 係被告委託路易斯公司直接至原告公司取貨,上開貨物並由 路易斯公司依被告委託直接以船運送至大陸。另就委託大榮 貨運公司運送之貨物部分,緣兩造間先前貨物運送大都委託 大榮貨運公司運送,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未收到貨物。系爭 貨物亦是委由大榮貨運公司運送,並有大榮貨運公司員工之 簽收單,足證原告應已出貨予被告公司。更何況,被告既已 訂貨,若被告未收受系爭貨物,理應向原告查詢或催貨,然 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並未收受系爭貨物,足證系爭貨物被告 應早已收受,被告於本訴訟中以未簽收而辯稱未收受系爭貨 物,顯係為逃避清償積欠貨款之責任而故意為不實之抗辯, 實有違誠信。況且,被告於先前幾次庭期,均未否認已收受 貨物一事,而是一下抗辯已清償貨款,一下又主張已解除契 約,希望藉此規避應償付貨款之責。然被告現又以無簽收單 而否認收受貨物一事,核被告所為,係臨訟不斷變更其主張 ,且前後矛盾,足證被告辯稱未收受貨物一事,顯與事實不 符,而不可採。實則,系爭貨物被告早已收受,甚至已交付 予大陸之客戶。 ㈣被告雖又抗辯訂單編號0000000000未載有單價,係原告補貨 而不另行計價,原告否認。此僅係原告一時疏忽未記載單價 ,並補貨,況原告已就退貨部分直接自貨款中扣除,何來 補貨之有,被告就此抗辯亦不可採。 ㈤被告雖以被證3所示三張支票,主張已清償貨款1,184,940元 ,惟被告所提之三張支票,係被告用於給付原告99年4月份 前之貨款,其中票號UA0000000之支票係支付98年12月21日 及99年2月25日之貨款、票號UA0000000之支票係支付99年4 月1日、4月6日、4月8日、4月9日、4月12日、4月15日、4月 19日、4月22日之貨款(尚短少49,900元)、票號UA0000000 之支票係支付99年4月26日之貨款,均並不在本件原告之請 求範圍之內。被告雖又辯稱上開三張支票是預付原告之貨款 ,原告否認。查兩造間之買賣並無預付貨款之約定,貨款之 給付均是原告出貨後,由原告開立對帳單予被告,被告再給 付貨款,兩造間並無預付貨款之情形。再者,由被告所主張 之三張票據以觀,票據金額分別為82,875元、794,290元、1 38,250元,與一般預付均係以整數金額給付(如10萬、50萬 、100萬等)不同,上開支票金額顯係依貨物數量計算後之 金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上開三張支票與本件貨款請求並 無關聯。若原告主張三張支票是支付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 ,應由被告就支付本件貨款一事負舉證責任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4,02 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8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被告給付 貨款並提供生產設備,由原告生產塑膠底板後交付被告。原 告所生產之塑膠底板因有瑕疵而無法使用,被告於99年12 月6日以電子郵件知會原告,表示希望退貨,並請原告自行 負擔運費。原告雖應允會自行處理瑕疵品,雙方最後卻未就 運費及貨款達成協議。原告給付之塑膠底板有嚴重瑕疵而無 法使用,被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主張解 除契約,並經原告承諾,自無再就已主張解除契約之貨物負 擔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被告雖解除契約,然實際已給付貨款共計1,184,940元:被 告前為支付貨款,開立三張支票予原告,經原告存入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後,被告復於期日前以現金清償該筆貨款,取 回尚未交換之票據。被證3所示之三張支票金額分別為82,87 5元、794,290元、138,250元,連同原告承認之169,525元, 共計清償1,184,940元。 ㈢原告確實曾將被證3支票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但其後因未交付如數貨物而向銀行抽票並交還被告。 ㈣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共計884,028元,然依據所提出之簽 收單可知,實際經被告簽收之貨物金額僅343,700元:⒈大 榮貨運單部分,因未有任何人員簽收以及貨物數量、規格以 及單價之記載,亦無法與原告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勾稽,故 被告否認收有如數貨物。⒉銷貨單部分經員工王博勇簽收並 載有單價部分共計343,700元(36,000+49,400+40,500+2 7,000+36,000+17,280+94,500+43,020=343,700);銷 貨單經員工王博勇簽收卻未載有單價部分(貨單編號000000 0000),係由於補貨而不再另行計價或尚有其他原因不得而 知,原告就此尚須負舉證責任證明當初為何僅該貨單未載明 單價,以及雙方就該未載明單價貨物之約定金額。⒊徐千惠 及另一無法確定姓名之人因非被告之員工,故銷貨單由其所 簽收部分,被告均否認收有如數貨物。被告既已支付貨款1, 184,940元,顯已超出被告實際收受之貨物金額343,700元, 是原告所請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信為真): ㈠兩造因於98年12月16簽定合作合約書,而由被告於99年5月 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由原告陸續出貨予被 告。此有合作合約書、收帳對帳明細表、託運單及簽收單、 出貨證明單、大榮貨運公司託運單、銷貨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4至46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548號卷、本院卷 第76至87頁、第116頁、第118至120頁、第126至131頁)。 ㈡其中原告提出之銷貨單部分經被告員工王博勇簽收部分共計 343,700元(36,000+49,400+40,500+27,000+36,000+ 17,280+94,500+43,020=343,700)。此有託運單及簽收 單(見本院卷第76至87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99年5月31日貨款106,125元及99年11月1日 其中一筆貨款63,400元,共計169,525元。被告於99年6月25 日退回之貨物金額486,125元。此有收帳對帳明細表、退貨 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548號卷)。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 ,原告已陸續出貨予被告,總計應收帳款為1,499,678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貨款169,525元及被告於99年6月25日 退回之貨物金額486,125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844,028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已收受系爭貨物?㈡被告是否向原告 表示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㈢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清償系 爭貨物之貨款1,184,940元?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因於98年12月16簽定合作合約書,而由被告於99年5月 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由原告陸續出貨予被 告。其中原告提出之銷貨單部分經被告員工王博勇簽收部分 共計343,700元(36,000+49,400+40,500+27,000+36,00 0+17,280+94,500+43,020=343,700)。被告已給付原告 99年5月31日貨款106,125元及99年11月1日其中一筆貨款63, 400元,共計169,525元。被告於99年6月25日退回之貨物金 額486,125元等情,已如前述。復據證人即路易斯公司之員 工徐千惠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有關本件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銷貨單 之貨物,是否係通知原告直接寄送路易斯公司或委託路易斯 公司至原告公司取貨並以船運送至大陸?)原告把他們的貨 (品名不知,好像是亮片,原告應該比較清楚)寄到大榮貨 運林口站,我們公司的人再去大榮貨運將貨提回。原告傳真 上述四張銷貨單給我們公司簽名,確認我們有去大榮貨運提 回。因為被告委託原告。原告幫被告出貨。委託人是被告。 被告委託我們理貨包裝,開船日是每週三、六,我們公司會 將貨送到臺北港裝櫃,再運至大陸。買貨的人是被告。他們 需要包裝才委託我們包裝。原告賣貨給被告,原告要出貨之 前才委託我們包裝。...原證四有四張,這四張都是我們 公司製作的。上開四張銷貨單與原證四的四張是相符的。這 四張是被告委託我們包裝的銷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頁反面),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8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陳明:「我們主張本件原告給付的貨物有瑕疵。本件 貨原告有付,但是轉交到大陸發現不能用。就退貨部分主張 抵銷。被證二雙方有以電子郵件表示要退貨,原告有回覆要 處理。目前貨還在大陸。也沒有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反面),復於100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 沒有催貨是因為當時貨品送到大陸地區,因貨物有瑕疵被告 才要求原告處理退換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由此可見原告確有出貨,由被告員工王博勇簽收 ,且被告亦有委託路易斯公司將原告交付之貨物(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包裝,或至原告處 取貨(訂單編號0000000000)包裝,再運至大陸,被告確已 收受全部系爭貨物。其中被告於99年6月25日退回之貨物金 額為486,125元,業經原告承認而不予請求此部分之貨款。 ㈡被證3(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所示之三張支票,其中票號U A0000000、UA0000000之支票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託收於99年6月25日撤票,另票號UA0000000之支票於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託收當日,隨即取消託收作業,故無相 關撤票紀錄等情,雖有該分行100年9月20日函及其所附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惟其撤票及取消託收之 原因為何,則不得而知,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確實曾將被 證3支票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但其後因未交付 如數貨物而向銀行抽票並交還被告等語,即屬無據,尚不足 取。 ㈢依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所 示,僅有被告於99年12月6日上午6時21分許通知原告貨有瑕 疵,復於同日下午12時53分許通知原告自行處理庫存,並告 知如何處理運費和機器,經原告於同日15時58分許通知被告 將有瑕疵的貨清點明細、數量傳到原告公司,貨運回臺灣, 原告會自行處理等語,惟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有瑕疵貨物之範 圍及數量,亦未將有瑕疵貨物由大陸退回臺灣給原告,復未 對於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是被告辯稱原告給 付之塑膠底板有嚴重瑕疵而無法使用,被告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經原告承諾,自無 再就已主張解除契約之貨物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即乏 依據,無足採。 ㈣依被證3(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所示之三張支票金額分別 為82,875元、794,290元、138,250元,又該三張支票係被告 用於給付原告99年4月份前之貨款,其中票號UA0000000,金 額82,875元之支票係支付98年12月21日、99年2月25日之貨 款各44,625元、38,250元;票號UA0000000,金額794,290元 之支票係支付99年4月1日、4月6日、4月8日、4月9日、4月 12 日、4月15日、4月19日、4月22日之貨款(尚短少49,900 元)、票號UA0000000,金額138,250元之支票係支付99年4 月26日之貨款138,250元等情,亦有銷貨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6至131頁),顯均不在本件原告之請求範圍之內。 系爭貨物被告僅給付原告169,525元。此外,被告復未能陳 明上列三張支票究係給付系爭貨物之何筆貨款並證明之,是 被告辯稱被告前為支付貨款,開立上列三張支票予原告,經 原告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後,被告復於到期日前以現金清 償該筆貨款,取回尚未交換之票據。被證3所示之三張支票 金額分別為82,875元、794,290元、138, 250元,連同原告 承認之169,525元,共計清償1,184,940元等語,即乏依據, 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已收受全部系爭貨物。其中被告於99年6 月25日退回之貨物金額為486,125元,業經原告承認而不予 請求此部分之貨款。被告並未對於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貨物之 買賣契約。被證3所示之三張支票金額分別為82,875元、794 ,290元、138,250元,係被告用於給付原告99年4月份前之貨 款,均不在本件原告之請求範圍之內。系爭貨物被告僅給付 原告169,525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向 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已陸續出貨予被告,總計應收帳款 為1, 499,67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貨款169,525元及 被告於99年6月25日退回之貨物金額486,125元後,被告尚積 欠原告貨款844,028元等語,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4,0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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