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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定郎 被   告 智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       黃希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 規定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4日 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2484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新北市 政府100年5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0372號函影本及被告 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又被告 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已據本院依職 權查明無誤,則被告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 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被告未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亦無依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未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依照前揭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莊月、黃 希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縱被告不同 意訴之變更追加,惟於法定例外情形下,亦得准許原告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1萬4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肆於100年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400元及自起訴狀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被告自9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陸續與原告訂立買 賣契約,購買美國「Spraylat導電漆Y2000」(又稱5999-Y2 000導電漆,下稱系爭貨品)共1040公斤,貨款共計131萬40 0元。原告已依被告所指示之時間與地點分別交付系爭貨品 ,惟被告遲遲未給付貨款。原告曾於99年9月派員工至被告 公司催收貨款,然被告推託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導致被 告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大西河公司零組件中組裝之卯釘座斷裂 ,因而拒絕清償貨款。惟被告迄今並未告知原告,該貨品當 中哪一批有瑕疵、有何瑕疵以及瑕疵數量為何,亦未提出任 何檢驗報告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確係有瑕疵,而原告曾向訴 外人即系爭貨品的原廠公司Spraylat公司確認系爭貨品之品 質,該公司也一再保證貨品之品質無瑕疵。又原告除售予被 告外,亦同時將該等貨品銷售予其他客戶,其他客戶亦將系 爭貨品施作、塗佈於ABS塑料上,惟從未有客戶反應系爭貨 品品質有瑕疵。再者,被告自99年7月起即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品,何以至9月催收貨款時,才反應品質有瑕疵,又何以 在認為系爭貨品有瑕疵後,仍於同年10月及11月向被告購買 系爭貨品,足證被告所言,前後矛盾,不足可採。此外,原 告復於100年3月17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盡速支付貨款,然上開存證信函均未經被告領取,經 郵局於招領逾期後退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之抗辯: 當被告發現原告所售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時,即第一時間通知 原告,原告曾多次派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詹益誠前來並取樣 拿回去測試及分析,原告負責人曾定郎亦到場測試及了解, 惟測試後,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任何答覆。被告並無意拒絕清 償貨款,兩造於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月7日止經由電子郵 件往來,皆有談及清償貨款事宜,惟當兩造間談及補償被告 損失一事時,原告就再也沒有回復。此外,被告依據原告所 提供之使用說明書使用系爭貨品,卻造成被告公司產品之損 害,原告本應負擔被告之損失。又被告並非有意拒收原告所 寄之上開存證信函,係因原告明知被告營業場所卻未將存證 信函寄送至該址,而係寄送至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平時鮮少 有人在該址,故當然無法收受,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先後多次向原告訂 購5999-Y2000導電漆共計1040公斤,價金合計131萬400元, 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對於上開貨款全部均未支付 。 二、原告於100年3月17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二次投遞無法送達而 以招領逾期退回。 三、被告於100年3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248 4號函准許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目前尚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 ,該公司全體股東為莊月、黃希人。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自9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共1040公斤,貨款共計131萬400元,且原 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而被告迄今均未支付價金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共12張、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 影本共11張以及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通知單影本2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48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導致被告公司生 產之產品受有損害,因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54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 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 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 任,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貨品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貨品存有瑕疵,無非以兩造間電子郵件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然上開郵件雖有記 載兩造論及被告使用系爭導電漆Y2000後發生產品不良情形 ,然原告於電子郵件中亦告知被告:「從訴外人大西河的談 話中可以了解不良品的發生與人為操作有很大關係,正如我 們告訴你的,漆含有MEK,而卯釘口的厚度才7-8mu,你們操 作要適當不然你就會有問題」(見本院卷第74頁)。從而, 導致被告製作產品不良之原因有多種,有可能係因被告員工 未謹慎使用系爭貨品或於生產過程中操作不當或是系爭貨品 確有瑕疵等不一而足;故不能僅以被告以系爭導電漆為原料 ,因產品製作過程中發生不良品,即驟認該導電漆存有瑕疵 ;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經由公正第三人,就系爭導電 漆有何瑕疵存在之鑑定書為證,故所辯顯無可採。 三、結論: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積欠之貨款131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 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應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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