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鴻畫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鴻華
被
上訴人 陳旭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
陸拾肆萬參仟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