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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蕭玉真 被   告 邱吟吟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楊冠恒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0年度附民字第32號,刑事案號:99年度易字 第3428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冠恒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邱吟吟亦明知 楊冠恒係為有配偶之人,2人均任職於華傑印刷有限公司, 竟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5年間至98年3 月底間,在不詳處所,接續為多次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經原告發現2人間互通內容曖昧之電子郵件,且又查知2人 曾於98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始悉上情。上 開事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將2人以妨害家庭罪提起公訴,並由 鈞院於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楊 冠恒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邱吟吟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各 處有期徒刑4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通姦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配偶之他方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又上開事實,雖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刑 事判決改判被告2人無罪確定,縱使鈞院認為2人間無通( 相)姦之事實,惟等亦確有上開曖昧往來之事實,此業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4月21日98年度婚字第686號原告與楊 冠恒間離婚之訴及前開檢察官偵查及鈞院一審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有楊冠恆寫給邱吟吟之書信內容(原證4號)、邱吟 吟傳送曖昧簡訊給楊冠恆(原證5號)、兩名被告在外親密 逛街照片(原證6號)、楊冠恆坦承外遇之錄音內容(原證7 號)、邱吟吟與楊冠恆e-m ail信件提及邱吟吟為楊冠恆墮 胎內容(原證8號)及兩名被告出入汽車旅館影像為憑,上 開內容已歷經不同地方法院以及檢察官反覆審理,皆認為兩 名被告確有曖昧往來之事且事證明確,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 實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導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苦, 此生難以彌補。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長年擔任公立高中教師,兢兢業業恪守為人師以及為人 妻之本份,無怨無悔全力支持楊冠恒發展事業,原告與楊冠 恒結婚至今已20年,未料其罔顧髮妻多年來之貢獻,於事業 稍有成就之際,利用職務之便與邱吟吟發生通姦情事,事發 之後不僅不知悔改,多次利用自殺行為威逼原告,表面上敷 衍原告說打算復合,卻持續與邱吟吟往來,甚至前往汽車旅 館發生性交行為,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大打擊。邱吟吟在原告 已知兩人通姦情事委請楊冠恒親人加以勸說之後,依然與楊 冠恒於下班之後親暱共處,甚至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 足證邱吟吟無視原告身為配偶之權益,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情 節重大。另原告為被告2人所任職公司之股東,兩人之通姦 行為眾人皆知,致令原告在公司處境相當難。楊冠恒係有 配偶之人,與邱吟吟通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縱使鈞院認為被告間無通(相)姦事 實,惟渠等上開曖昧往來之事實,亦嚴重影響原告之配偶權 ,導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苦,此生難以彌補,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2人均否認有任何通姦之行為,並辯稱原告之主張無非 以板檢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起訴書為證,然查: ㈠被告間僅為同事關係,並無任何曖昧往來,更無通姦行為, 亦無因此懷孕墮胎之事實,原告所舉起訴書僅謂在95年間至 98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接續為多次性交,不但空泛且已罹於 時效,更無證據可資證明。 ㈡原告雖另具體指稱被告2人於98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土城 區探索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原告在刑事案件中無非係以影 像光碟為證,惟該影像光碟縱然屬實,至多亦僅得證明被告 2 人自旅館開車出來,無法證明有「性器相接合」之通姦行 為,況該影像中被告2人並無任何親暱之舉,更難認原告主 張為真。況上開案件雖經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被 告有罪,惟該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已 由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65 號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確定。 ㈢綜上,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為舉證,自不得認其主張為真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 ㈠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及77年台上字第1726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然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原 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亦不得漫天要價,自應斟酌兩造之 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以為判決之依據。 ㈡查楊冠恒僅為萬能工專二專部工業工程系畢業,其後任職於 華傑印刷有限公司,99年度薪資總額為106萬2,984元,而在 98年4月原告離家前,都會按月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且 因與原告育有三女,其中長女一出生即患有平腦症,每月醫 療看護費用龐大,加上房貸負擔,每月負擔甚為龐大,幾無 存款,是原告請求200萬元實屬過高,而已超過被告負擔,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8年7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 ),以其夫即楊冠恒與公司同事即邱吟吟通姦為由,提起妨 害家庭刑事告訴,主張於98年1月16日發現渠等有曖昧往來 及通姦事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板檢檢察官偵查 ,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將被告2人以妨害 家庭罪提起公訴。 二、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2 8號判決認定:「楊冠恒係蕭玉真之夫,為有配偶之人,邱 吟吟亦明知楊冠恒係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均任職於華傑印刷 有限公司,竟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5年 間至98年3月底間,在不詳處所,接續為多次男女性器官接 合之性交。嗣經蕭玉真發現楊冠恒、邱吟吟間互通有內容曖 昧之電子郵件,且又查知楊冠恒、邱吟吟曾於98年3月31日 晚間7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 ,始悉上情」;並判處:「楊冠恒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吟 吟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案經被告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楊冠恒與邱吟吟 均無罪。 四、98年3月31日晚間約7時許,楊冠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搭載邱吟吟至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由楊冠 恒支付旅館費用,逗留約1個多小時後駕車離開。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2人通(相)姦或有其他曖昧往來,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被告則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通(相)姦事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否 有理由? 二、若上開事實不構成通姦,則被告間是否仍屬曖昧往來而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 三、如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200萬 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通(相)姦事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否 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單一犯意,於95年 間至98年3月底間,接續為多次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惟查: ⒈原告以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影本為證(見桃檢98年 度他字第335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主張邱吟吟曾於 98年1月27日以其gill789@hotmail.com電子信箱寄電子郵件 至楊冠恒paulyang0831@hot ma il.com電子信箱,其中內容 記載「2007年12月5日...第一次自殺...16顆安眠藥、2008 年1月21日...第二次自殺... 96顆安眠藥、2006年12月29日 ..第一次拿掉小孩...媽媽生氣不要他...爸爸非常生氣、20 08年1月28日...第二次拿掉小孩...爸爸自私的離媽媽而去 、爸爸有另一個正牌的老婆...她希望能挽回他們的愛情.. 我只能犧牲你...成全她的願望...」;楊冠恒以上開電子信 箱回信給邱吟吟,內容記載「親愛的媽咪,真的好難過.... 為我無緣相見的孩子...不是人的父親,含淚疾書為了孩子 的媽流淚」等。然從邱吟吟之中央健康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見本院99年易字第3428號刑事卷第31頁)可知, 邱吟吟於信中所述施行墮胎之95年12月29日及及97年1月28 日並無至婦產科就診之記錄,且邱吟吟於上開時點亦無為了 墮胎或休養而請假之情事,此有其任職之華傑印刷有限公司 員工請假卡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故該信件內容僅能認定被告2人確有曖昧不尋常超乎一般 純友誼關係之密切交往,尚難驟認邱吟吟確有相姦成孕及墮 胎之事。 ⒉又從邱吟吟上開就醫紀錄可知,其雖曾於98年1月2日至新北 市○○區○○路2段36至38號馨杏園婦產科就診,惟證人即 婦產科醫師林正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向檢察官證稱,從 邱吟吟之病歷上來看,其驗孕後沒有懷孕現象(見板檢99年 度偵字第18220號偵查卷第46頁),故亦不能據該就醫紀錄 即認定邱吟吟有相姦成孕之事實。 ⒊此外,原告主張其與楊冠恒於98年3月間曾通過電話,楊冠 恒於電話中坦承外遇2年半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電話錄音 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98年度偵字第3359號偵查卷第71 頁),惟楊冠恒僅於該電話錄音中坦承有外遇,卻未明確述 及有通姦之情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外遇一詞係指與配偶 以外之人有情感上交往之情形,並非即指必涉有通姦情事。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95年間至98年3月底間,接續為多 次男女性器官接合性交之通姦事實,僅泛稱被告在不詳處所 有上開行為,並未具體舉證確實之行為時間與地點,應屬不 能證明而不可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98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至新北市 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性交之事實,雖提出被告2人從汽車旅 館出來時所攝之錄影畫面為證,惟查: ⒈被告2人雖自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由楊冠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搭載邱吟吟至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由 楊冠恒支付旅館費用,逗留約1個多小時後駕車離開,並有 錄影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桃檢98年度他字第3359號卷 第73、第74頁),其辯稱當天是為了商討邱吟吟離職之事, 始前往汽車旅館云云,雖不無瓜田李下之嫌,然其2人前往 汽車旅館之目的為何?實際上有無閉門進入房間內?停留時 間為何?於房內究為何事?均乏證據可佐,且原告並未親自 見聞被告2人確有通(相)姦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經過,亦 無其他現場跡證可資佐證,故尚難以被告2人在汽車旅館逗 留之事實,遽予認定2人於該時地發生性交行為。 ⒉此外,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本院刑 事庭於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楊冠恒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吟吟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經被告 不服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11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楊冠恒與邱吟吟均無罪確 定(見本院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 符,故原告所述之汽車旅關攝錄影畫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該通姦(相)姦之事實。 二、若上開事實不構成通姦,則被告間是否仍屬曖昧往來而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 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此 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 成要件以為斷,而通姦或其他不當行為所侵害者,既係配偶 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並非「婚姻圓滿維 持權」,是僅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依據。 執此,關於故意通(相)姦或雖非通(相)姦然有其他逾矩 侵權行為時,受損害之他方配偶,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 ㈡復按民法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交往事實縱不構成通(相)姦,亦屬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曖昧往來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經查: ⒈邱吟吟於刑事偵查中曾坦承傳送內容為「全世界都可以不知 道我愛你或誤會我,只有你不能不知道或誤會我」之簡訊至 楊冠恒之手機,楊冠恒亦坦承有收過此一簡訊(見板檢99年 度偵字第18220號偵查卷第30頁及第37頁),該簡訊中「我 愛你」之用詞,衡諸常情,係用於表達感情上愛慕之意,足 證被告2人間有曖昧情感關係存在。雖楊冠恒辯稱簡訊係邱 吟吟加薪時被同事誤會所傳,該簡訊中之「我愛你」等語是 被告等人去圓桌生命教育基金會上課時,學習給他人支持、 信仰、力量之用語,非感情上之用語,邱吟吟亦抗辯該用語 是給人支持之語助詞,被告間平常皆是用這樣的語氣溝通云 云。惟楊冠恒於該偵查庭表示:「這是邱吟吟傳給我的,我 無法解釋,且我自己也看不懂,我連回都沒回」,故其上開 辯詞亦係其臆測且2人間說詞不一,顯係臨訟杜撰而,不可 採信。 ⒉又邱吟吟曾於98年1月27日以其gill789@hotmail.com電子信 箱寄電子郵件至被告楊冠恒paulyang0831@hotmail.com 電 子信箱,其中內容記載「2007年12月5日...第一次自殺...1 6顆安眠藥、2008年1月21日...第二次自殺...96顆安眠藥、 200 6年12月29日..第一次拿掉小孩...媽媽生氣不要他.. . 爸爸非常生氣、2008年1月28日...第二次拿掉小孩...爸爸 自私的離媽媽而去、爸爸有另一個正牌的老婆...她希望能 挽回他們的愛情...我只能犧牲你...成全她的願望...」; 楊冠恒以上開電子信箱回信給邱吟吟,內容記載「親愛的媽 咪,真的好難過...為我無緣相見的孩子...不是人的父親, 含淚疾書為了孩子的媽流淚」,此有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見桃檢98年度他字第335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 頁),雖邱吟吟辯稱信件內容純屬虛構,楊冠恒的回信亦係 其利用電腦遠端遙控程式進入楊冠恒的電腦,再登入楊冠恒 的信箱所寫的,其目的係為了威脅楊冠恒,倘若楊冠恒再逼 其離職,其就要將信件內容公布在公司的公告欄,讓楊冠恒 離職(見桃檢98年度他字第3359號偵查卷第50頁),而楊冠 恒亦辯稱未寫過該回信,該信件是邱吟吟不甘心楊冠恒要求 其離職,因此打算報復等語(見桃檢署98年度他字第3359號 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查:被告2人皆坦承邱吟吟寄該 電子郵件時,原告已懷疑被告2人有曖昧往來關係,因此透 過楊冠恒要求邱吟吟離職,衡諸常情,在被告2已受到懷疑 之情形下,倘若邱吟吟欲繼續在原公司留任,即不可能再以 捏造其曾為邱冠恒墮胎等足以令人起疑之方式為之,又邱吟 吟當時有男朋友,其與男友亦於98年5月間結婚(見桃檢署 99年度偵字第2216號偵查卷第5頁),倘若其目的僅是要毀 謗楊冠恒,斷然無須捏造此等足以影響其自身名譽以及與婚 姻之情事,故渠等前開所辯之詞,顯不可信。 ⒊又原告與楊冠恒於98年3月間曾通過電話,楊冠恒於電話中 坦承外遇2年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 可稽(見桃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59號偵查卷第71頁),楊冠 恒於偵訊中先辯稱該電話內容僅係順著其太太(即原告)之 意思說的,然檢察官與楊冠恒及其辯護人一起當庭勘驗該電 話錄音光碟後,楊冠恒又改稱是到後來才順著原告所說的話 回答,而且也沒有百分之百順著原告,還是要根據事實來陳 述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偵查卷第30頁、第59 頁),楊冠恒辯詞前後反覆,足證其於該電話中所言,係出 於其本意,其自承有外遇一事,堪信為真實。 ⒋此外,楊冠恒於98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搭載邱吟吟至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 ,逗留約1個多小時後駕車離開,此業經原告提出錄影畫面 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桃檢98年度他字第3359號偵查卷第73 頁及第74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雖渠等皆辯稱當時是 因商討邱吟吟離職一事,才會前往汽車旅館,邱吟吟亦辯稱 因楊冠恒有憂鬱症,會突然大聲講話、生氣,因此才要找一 個安靜的地方談事情云云。惟倘若如邱吟吟所言,楊冠恒患 有憂鬱症,情緒不穩定並且會突然生氣,衡諸常情,一般人 為了自身安全,皆不可能挑選一個隱密無人、求救無援的空 間進行商談,又被告2人已受原告懷疑有曖昧之情,則更應 盡可能避嫌,選擇空曠的公眾場所,而非至令人有曖昧想像 之汽車旅館,是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能採信。 ⒌綜上,從被告間互傳之簡訊、往來信件內容以及被告2人得 偕同至汽車旅館在封閉空間孤男寡女共處1個多小時等情事 可知,被告2人確實有曖昧往來之關係存在,其等交往程度 顯已相當親密,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且原告亦已因 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離婚,業經該 院以98年度婚字第686號判決准原告與楊冠恒離婚,此有前 開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0頁) ,足證被告2人曖昧往來之關係已嚴重破壞楊冠恒與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邱吟吟擔任楊冠恒之 助理,應知悉楊冠恒為有婦之夫,且邱吟吟於該刑事案件偵 查中亦自承知悉楊冠恒已婚之身分,故被告2係故意以背俗 方法侵害原告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自堪 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所 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 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 ,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 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查,楊冠恒現 任職於華傑印刷有限公司,薪資收入每年約106萬2,984元, 此有其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頁),其亦擁有華傑印刷有限公司股份,財 產總額約160萬,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邱吟吟任職於華 傑印刷有限公司,其99年度薪資收入約為31萬2,00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此有邱吟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原告則為高 中歷史教師,薪資年收入約128萬3,198元,並有華傑印刷有 限公司之股份,財產總額140萬元,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 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25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親密之男女感情關係,且其 關係已足侵害原告基於與楊冠恒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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