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曾來趁
劉琳雅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信
託
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琳雅應將
上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銓仁有限公司(下稱銓仁公司)邀被告曾來趁為
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
額度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期限自98年4月14日起至99
年4月13日止,得由銓仁公司出具借據循環利用,而利息
按年利率6.69%計付(
嗣後本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94%計付),
逾期給付時,並有
違約金之約定。銓仁公司分別於99年4
月6日、同年月9日分別出具借款一紙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及300萬元。
詎銓仁公司於99年9月21日遭
第三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依其等所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第9款約定,銓仁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
應全部一次清償前述債務,而被告曾來趁為連帶保證人,
依
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對前述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並已獲
鈞院核發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被告曾來趁於銓仁公司無力清償之際,為免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同地號9442
、9735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遂於
99月9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即被告劉琳雅,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惟被告曾來趁尚積
欠原告借款3,607,703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之利息、違
約金,又被告曾來趁於99年9月27日信託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與被告劉琳雅時,資產總額(含系爭不動產價值
9,133,014 元)約為11,981,514元,主從負債總額為約
4,612,000元,
俟被告曾來趁於99年9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移轉後,其積極財產總額明顯低於負債總額,且目前
並無其他具有實益之財產可供清償,被告曾來趁確已陷於
無
資力之窘境,顯見被告曾來趁為逃避對原告債務之履行
責任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其配偶,其行為當時
顯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滿足。
㈢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經查,原告主張銓仁公司於98年4月14日邀被告曾來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詎銓仁公司於99年9月21
日遭強制執行,依被告曾來趁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5
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
共3,607,7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曾來趁於
99年9月20日與其配偶即被告劉琳雅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
年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劉琳雅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
、99年度司促字第407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影本各1
份、借據之影本2紙及授信約定書之影本4紙、不動產建物謄
本、不動產異動清冊、信託申請書及信託契約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
100年6月28日函附99年板登字第287610號登記資料影本1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又被告為夫妻之事實,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屬實(見本院卷第33
、34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乃「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
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
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準此,依本條項規定,只要
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
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
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必要。經查,被告曾來趁
既為銓仁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就該筆借
款所生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同一清償責任,其
於積欠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後,在99年9月20日與其配
偶即被告劉琳雅簽訂信託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
同年月27日,以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名下僅
有車輛一部、貫宋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別無其他財產,資
產總額2,848,50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債權額3,067,703元
,亦明顯低於被告曾來趁之主從債權總額約4,612,00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鑑估報告影本、財政部國稅局財產及
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覆資料
在卷可
稽。客觀上已使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發生減少之情形
,而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
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四、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信託法係為防止委託
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訂定,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時,應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被告間99年9月20日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7日以信託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被告劉琳雅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斟酌後,並不影響
本件判決之結果,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
│附表(土地) 100年度訴字第1392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 │新北市│板橋區 │ 大庭 │ │ 161 │建│ │ │ 9565 │ 209/100000 │ │
└─┴───┴────┴────┴────┴────────┴─┴──┴──┴──────┴─────────┴──────┘
┌────────────────────────────────────────────────────────────┐
│附表(建物)︰ 100年度訴字第1392號 │
├─┬───┬──────┬────┬────┬──────────────────┬──────────┬───┬───┤
│ │ │ │ │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權 利│ │
│ │ │ │ │ │ │公尺) │ │ │
│編│ │ │ │ ├─┬─────┬─────┬────┼────┬─────┤ │備 考│
│ │ │ │ │主要建築│層│ │ │ │ │ │ │ │
│ │ 建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第十四層 │地下二層 │ 合計 │ 用途 │ 面積 │範 圍│ │
│ │ │ │ │材 料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數│ │ │ │ │ │ │ │
├─┼───┼──────┼────┼────┼─┼─────┼─────┼────┼────┼─────┼───┼───┤
│1 │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鋼筋混凝│21│ │ │ │ │ │全部 │含共用│
│ │ │中正路336號 │橋區大庭│土 │ │ │ │ │ 陽台 │ 11.95 │ │部分98│
│ │ │14樓-2 │段161地 │ │ │ │ │ │ │ │ │35、98│
│ │9735 │ │號 │ │ │ 81.35 │ │81.35 ├────┼─────┤ │36建號│
│ │ │ │ │ │ │ │ │ │ │ │ │應有部│
│ │ │ │ │ │ │ │ │ │ 花台 │ 0.86 │ │分 │
│ │ │ │ │ │ │ │ │ │ │ │ │ │
├─┼───┼──────┼────┼────┼─┼─────┼─────┼────┼────┼─────┼───┼───┤
│2 │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鋼筋混凝│21│ │ │ │ │ │ │含共用│
│ │ │中正路332號 │橋區大庭│土 │ │ │ │ │ │ │ │部分98│
│ │ │地下二層 │段161地 │ │ │ │ │ │ │ │ │37建號│
│ │9442 │ │號 │ │ │ │ 7454.23 │7454.23 │ │ │45/100│應有部│
│ │ │ │ │ │ │ │ │ │ │ │00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