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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蔡振玉       蕭文鐘       蔡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王榮容律師 被   告 光太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老齊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 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 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可供參酌。查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存在,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參酌 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法律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原告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原為被告光太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之股東,原告蕭文鐘、蔡文祥及蔡振玉分別於民國65年11 月30日、66年7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 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載明原告等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 ㈡68年9 月25日被告公司全部改選董監事,原告等人即未再擔 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後原告等人在與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老齊間之訴訟案件中發現渠等公司股份均不知 何故全部遭移轉殆盡,當時曾經在原告書狀中表示有遭侵占 之情。 ㈢原告等人從未將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任何第三人,何 以名下股份在68年間突然全部遭移轉殆盡,實不知悉。原告 等之股份無故遭移轉,致無法行使股東權,嚴重侵害原告等 之股東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 告等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存在。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依據股東名冊記載,原告等人於68年8 月間即非被告公司之 股東。原告稱未將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任何第三人, 何以原告名下之股份在68年間突然全部遭移轉殆盡,實不知 悉等語,不合於常理,顯非事實。 ㈡股東股份之轉讓需持相同印文之印鑑章辦理,原告之股份於 68年8 月間轉讓,必經公司股務人員確認印鑑章相符,始得 辦理其等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而印鑑章均由股東自行保管 ,既經用印,原告焉能諉為不知。再者,原告於65至68年間 為被告公司股東期間,每年均親自參加股東會,況原告等擔 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倘如原告所稱原持有之股份尚 在,豈有32年間從未積極參與公司股權行使,復從未收受股 東會開會通知及公司股利等而全無異議之理。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後68年9 月25日全部改選董監事,原告 等3 人即未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語,惟依股 東臨時會議紀錄,出席股東欄所載「股東蔡老齊等十人全體 出席」,參酌該次股東名冊並無原告等3 人,足認原告等於 68年9 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已非被告股東。再依原告蔡 振玉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90 號民事案 件辯論意旨狀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於68年9 月25日擅 自侵吞被上訴人及子蔡文祥等之持股…實令人不恥…若非時 效經過,被上訴人定當提出告訴」,有該案之辯論意旨狀節 本可證,是原告早已確知其等非被告之股東,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無理由。 ㈣原告蔡振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老齊為親兄弟關係,且 曾因合夥財產之糾紛,自76年起即有多件訴訟,依常理而言 ,如原告自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股份遭侵占,理應早提 出訴訟,而非等到股份移轉後之30餘年,始出面主張權利等 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於65年11月19日之股東名冊,記載原告蔡振玉、蔡 文祥、蕭文鐘為公司股東,其持有股份分別為蔡振玉16,500 股、蔡文祥1,500 股、蕭文鐘8,000 股。 ㈡65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蕭文鐘、蔡文祥為董事、 原告蔡振玉於66年7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監察人。 ㈢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㈣原告蔡振玉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老齊為親兄弟關係, 曾因合夥財產之糾紛,自76年起即有多件訴訟,原告等曾於 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老齊間之訴訟案件中以書狀中表示 公司股份有遭蔡老齊侵占之情。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等人是否對被告公司有股東權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制度,股東如欲收回投資,可依公 司法第163 條規定以轉讓其股份為方法。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於另案主張渠等之股份遭蔡老齊以不 法原因而轉讓,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持有原告 等人之印鑑章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下逕行將原告等人之股份 過戶予被告公司等情,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等人現並無 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已如前述。是以,按股份有限公司未 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 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 ,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等人欲 轉讓渠等之股份,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再者,原告等人 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持有原告等人之印鑑章等有利 於己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可疑之處。 ㈢另依據被告公司所提出68年9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出 席股東欄所載「股東蔡老齊等十人全體出席」,參酌該次股 東名冊並無原告等3 人(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等人 於68年9 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起,已非被告公司股東。原 告等人雖主張渠等之股份遭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蔡老齊侵占等 情,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蔡老齊有侵占之事實。況且,縱認原告等人前揭主 張屬實,然此事實亦屬原告等人與蔡老齊私人間之侵權行為 責任,亦與被告公司並無涉。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取。 ㈣原告雖另主張調閱渠等股份之移轉記錄等,然原告等人之股 份至遲已於68年9 月25日股東臨時會移轉完成,已如前述, 而上開資料迄今已逾32年之久,被告公司抗辯此部分之資料 已過保存期限業已滅失無法提供,衡情被告公司前揭所辯,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迄今並未持有公司股份,且亦為提出與 被告公司間股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證據,縱認原告等人主張 渠等之股份遭蔡老齊侵占屬實,亦無法推論出原告等人與被 告公司間之股東權有效存在。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 等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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