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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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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鄭智敏 被   告 享得科技有限公司(原:仁通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金陵原名:張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學宏 被   告 衛榮禧       蘇天日(原名:蘇香梅)             號       余先進(原名:余明安)             市三芝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享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享得公司)、余先進、衛 榮禧、蘇天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享得公司於民國85年8 月3 日邀同被告余先進(原名 余明安)、衛榮禧、蘇天日(原名蘇香梅)及張金陵(原 名張菊娣)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 書載明「連帶保證人等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 證仁通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即聲請 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 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及第1 條: 「…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云云,有保證書可稽。 (二)嗣後被告享得公司於89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1筆借款金額1 ,600萬元,另約定利息以年息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 時,除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以上立有借據一紙為證。詎料上開借 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嗣後原 告於99年4月12日對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向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拍定受償部分債權,不足清償所 欠債務。目前尚欠原告詳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暨 違約金。又被告余先進(原名余明安)、衛榮禧、蘇天日( 原名蘇香梅)及張金陵(原名張菊娣)等四人既為享得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是依約自應與享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 (三)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02,494元,及自100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張金陵則以: 借據簽名真正沒有錯,我們認為債務已經清償,是否可以減 免連帶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享得公司、衛榮禧、蘇天日、余先進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享得公司、衛榮禧、蘇天日、余先進部分: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1件、借據影本1件、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20號分配表影本1件為證, 核屬相符。上述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張金陵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和 解或免除等事由而消滅者,則關於清償、抵銷、和解或免 除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2 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復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 資為憑。 2、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張金陵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上述借 據經屆期未獲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 被告張金陵既不爭執上開借據簽名之真正,則被告張金陵 確有向原告借款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張金陵雖抗辯上 開債務業經清償,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是 被告張金陵以前詞置辯,委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張金陵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餘被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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