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鄭智敏
被 告 享得科技有限公司(原:仁通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金陵原名:張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學宏
被 告 衛榮禧
蘇天日(原名:蘇香梅)
號
余先進(原名:余明安)
市三芝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享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享得公司)、余先進、衛
榮禧、蘇天日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享得公司於民國85年8 月3 日邀同被告余先進(原名
余明安)、衛榮禧、蘇天日(原名蘇香梅)及張金陵(原
名張菊娣)等四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
書載明「連帶保證人等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
證仁通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債務人)對貴行(即
聲請
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
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及第1 條:
「…
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云云,有保證書
可稽。
(二)
嗣後被告享得公司於89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1筆借款金額1
,600萬元,另約定利息以年息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
時,除按上開約定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以上立有借據一紙為證。
詎料上開借
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嗣後原
告於99年4月12日對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向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法院拍定受償部分
債權,不足清償所
欠債務。目前尚欠原告詳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暨
違約金。又被告余先進(原名余明安)、衛榮禧、蘇天日(
原名蘇香梅)及張金陵(原名張菊娣)等四人既為享得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是依約自應與享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
(三)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02,494元,及自100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張金陵則以:
借據簽名真正沒有錯,我們認為債務已經清償,是否可以減
免連帶責任,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享得公司、衛榮禧、蘇天日、余先進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享得公司、衛榮禧、蘇天日、余先進部分: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1件、借據影本1件、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20號分配表影本1件為證,
核屬相符。上述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張金陵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惟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和
解或
免除等事由而消滅者,則關於清償、抵銷、和解或免
除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2
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
裁判,復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
資為憑。
2、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張金陵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上述借
據經屆期未獲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
被告張金陵既不爭執上開借據簽名之真正,則被告張金陵
確有向原告借款乙節,
堪信為真實。被告張金陵雖抗辯上
開債務業經清償,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是
被告張金陵以前詞置辯,委不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張金陵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餘被告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