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泓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禮謙
被 告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恆暐冷凍空調工程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金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有關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壹佰叁拾貳萬伍仟肆佰叁
拾伍元
暨利息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依據票款
請求權及工程款請求權之
訴訟標的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74萬2362元及追加工程
款132 萬5435元(均含利息),共計206 萬7797元(其中給
付票款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00 年12月21日
宣判)。
惟依
兩造所訂立之「群創T2
CELL/ARREY無塵室工程PV/LV 配管系統」工程合約書第27條
約定,如因
系爭工程合約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83頁),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既係因系爭工程
合約發生訴訟,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
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2 萬5435元暨利息之部分,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