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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泓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禮謙 被   告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恆暐冷凍空調工程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有關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壹佰叁拾貳萬伍仟肆佰叁 拾伍元暨利息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及工程款請求權之訴訟標的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74萬2362元及追加工程 款132 萬5435元(均含利息),共計206 萬7797元(其中給 付票款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00 年12月21日宣判)。惟依兩造所訂立之「群創T2 CELL/ARREY無塵室工程PV/LV 配管系統」工程合約書第27條 約定,如因系爭工程合約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83頁),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既係因系爭工程 合約發生訴訟,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 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2 萬5435元暨利息之部分,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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