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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陳林香蘭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彭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以書狀向法院撤回訴之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而訴經撤回,視同未 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明。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林香蘭、雅雅造型 椅工作室即魏旭勇與德奇實業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嗣於民 國100年12月13日本件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對雅 雅造型椅工作室即魏旭勇與德奇實業有限公司之訴,並得雅 雅造型椅工作室即魏旭勇與德奇實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此有 民事撤回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則該部分已脫離 本事件之訴訟繫屬,爰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五谷王小段59 -1、59-2、59-3、5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61巷29號面積共計10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自前述土地上遷出,並將前述土地返還與 原告」,嗣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因原告如 前主張被告應予拆除之地上物業經被告主動拆除,而減縮其 聲明,就被告應拆除地上物部份不予請求,並經記明筆錄, 此亦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五谷王小段59-1 、59-2、59-3、5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竟未得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 A、B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61巷29號面 積共計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 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6,000元出租與訴外人雅雅造型椅工作室即 魏旭勇使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租金之利益,另系爭土地 所坐落區域每坪租金為497至745元,依社會通念,伊則因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至少15,000元, 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嗣雖經被告主動拆除,然被告仍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五 谷王小段59-1、59-2、59-3、59-4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 分面積共計1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90萬元及自100年6月起至返還前述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則以:伊自81年間與原告口頭約定,由伊以每月8,000 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並每3個月給付一次租 金,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後伊亦 依約以現金委託訴外人吳妶妤或陳宥鈞持往原告住處給付租 金,且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1段61巷29號地上物所用電力係經原告同意後,自原告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61巷31弄2號1樓右半之房屋 牽線供電,並由伊與原告分擔電費,益徵伊與原告於系爭土 地上確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並無原告主張無權占用及不 當得利等情,又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5,000元 亦逾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強制規定之租金上限 規定而顯屬過高,至多僅得請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另伊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最後3個月即100年4至6月之租 金業由訴外人陳宥鈞以現金交付與原告或原告之子,並於10 0年6月底至7月初取得原告交付100年7月份電費繳費通知單 且繳納完畢,嗣於100年7月間,再由訴外人陳宥鈞陪同至原 告住處給付租金,乃遭原告拒絕,故伊未給付之租金乃僅自 100年7月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如附圖所示A、B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61 巷29號面積共計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以每月16,000元 出租與訴外人魏旭勇即雅雅造型椅工作室使用,另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所用電力係自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1段61巷31弄2號1樓右半房屋引接使用,並由兩造依各 自所用電力負擔電費,嗣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因系爭土地經政 府核定徵收,被告於101年7月30日自行拆除完畢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分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上物照 片、房屋租賃契約書、100年1月、3月、5月、7月電費通知 及被告繳納7月分電費收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11 月8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00016718號函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地上物拆除後照片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 、16至17、40、46至50、55至56、74至77頁、86至87、149 、151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興建地上物出租與他人使用,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租金之利 益,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構成 不當得利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 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與興建前述地上物是否無 法律上權源?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與興建前述地上物是否有 不當得利?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與興建前述地上物是否無法律上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租賃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不動 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 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 、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 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 2、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固無簽訂相關容許被告的占用、使用 之書面約定,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1段61巷29號房屋,上開地上物所用電力係自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61巷31弄2號1 樓右半房屋接引使用,又該地上物曾由被告出租與訴外人 魏旭勇經營雅雅造型椅工作室使用長達2年餘等情,均如 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00年6月之前,系爭土地 上存在地上物之期間已維持最短1年半期間,又該地上物 與原告上址建物間距離甚近,倘被告確未經原告同意並無 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衡 情原告於上揭短則1年半、長則數年之期間內,發覺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應無困難,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曾由被告出租與他人長達2年之時間,若該地上物並 無電力可資利用,衡情應難以出租供他人使用,則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用電自原告上址之建物牽線供電長達2年以上 亦可認定,復參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與原告上址建 物之電費,係由被告與原告依各自用電分擔等情,則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應係經原告同意,並容任被告就系爭土 地自其上址建物內牽線以取得電力使用。另證人即被告之 子陳宥鈞於本院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系 爭土地原由被告向原告租用,被告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 然無簽訂租賃契約,伊本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然嗣 後並無再使用,每3個月以現金交付租金,惟交付租金亦 無簽立相關單據,伊於100年4月亦有代被告交付租金24,0 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138頁),證人陳 宥鈞雖係被告之子而與被告關係較為親近,惟土地等不動 產係屬甚具價值之恆產,衡以社會通常交易模式,凡具有 通常社會經驗、智識之人,應無提供土地等不動產供人無 償並長期使用之可能,則證人陳宥鈞前開證述尚難認有何 不可信之情形,並核與被告所辯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 租賃契約之情相符,故縱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 被告無法提出相關書面憑據,然依首揭規定,租賃契約非 以書面為必要,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地上 物,且自原告上址建物牽線以取得電力來源,並各自依所 耗費電力負擔電費,應係得原告之同意並由被告支付代價 ,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且揆諸民法第42 2條規定,兩造間前述不動產租賃契約並無書面,故該租 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 無租賃契約等語,尚難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自其上址建物牽線以取得電力來源係出於被告之訛騙云 云,非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訛騙 之行為,亦非可信。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必 以租賃契約成立之初即約定用以建築地上物或房屋為必要 ,始足當之,否則,若無上述約定,而承租人於承租之土 地上建築地上物或房屋,亦僅係承租人行使租賃物使用收 益權之展現,尚難據以反推租賃契約當事人係成立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而本件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間就 系爭土地系成立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地建屋契約,並以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用電力係經原告同意牽線自原告上址 建物為據,然承租人租賃土地之目的並非僅止於興建地上 物或房屋一端,被告自原告上址建物牽線以取得電力來源 僅得知悉原告容任被告得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與其上址建 物共用電源,至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初,是否 即有以建築地上物或房屋為目的之意思合致,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系成立 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3、被告就系爭土地原與原告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並本於上揭不定期限 租賃契約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而興建地上物之情,均如 前述,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嗣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訴外人陳宥 鈞,屬違法轉租,並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 云云,然訴外人陳宥鈞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依證人陳 宥鈞證述,難認其向被告所承租(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至138頁),且原告亦未舉證明訴外人陳宥鈞確係向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縱訴外人陳宥鈞曾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亦難認定即係被告所轉租,況被告與訴外人陳宥鈞為母 子關係,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地上物,且自原告上 址建物內牽線取得電力來源使用後,基於其間親誼而單純 將該地上物提供與訴外人陳宥鈞使用並非無可能,是原告 主張被告違法轉租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宥鈞,並終止租賃 契約,洵屬無據。 4、又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嗣經被告主動拆除,然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僅為一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縱 被告為遂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而興建地上物嗣因拆除而 滅失,於前述租賃契約亦不生影響,被告於該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因其他原因而消滅前,仍得本於尚未消滅之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就系爭土地行使占有、使用之權利,故仍難認 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滅失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欠 缺法律上正當權源。 5、綜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於其上興建地上物,並 自原告上址建物牽線取得電力來源使用,均係本於其與原 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不因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嗣經拆除而消滅,復未經合法終止,故難認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與興建前述地上物是否有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 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 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 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 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原係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興建地上物之情,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興建 地上物,乃因與原告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非有何侵 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業如前述;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 土地乃違法轉租與訴外人陳宥鈞,並依法終止兩造間租賃 契約之情,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陳宥鈞間就系爭 土地有何違法轉租之情形存在,而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 迄今未經合法終止,且未因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而消滅 ,故仍屬有效,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興建地上物 ,均係被告基於前述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就租賃標的物即 系爭土地行使其使用收益權,難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及興建地上物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並未主張並 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及興建地上物有何侵害其 權益之行為或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復因其他原因而消滅 ,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興建地上物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興建地上物均係因前述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而行使其對租賃物使用收益權,又該不定期租賃 契約並不因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拆除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興建地上物並非無法律上正當權 源或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五谷王小段59 -1、59-2、59-3、5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 共1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100年6月起至返還前述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妶妤以證明被告有交付租金與原告 之情(見本院卷第70、109至110頁),其待證事實與業經本 院傳喚作證之證人陳宥鈞其待證事實相同,另被告聲請本院 函詢臺灣電力公司關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用電係自原告上址 建物牽線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110頁),經核僅得證明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用電係經原告同意而與原告上址建物使 用同一電力來源,與被告欲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經 原告同意與兩造間存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之待證 事實間無必然關聯,則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 應予駁回,均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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