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被 告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
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900 元
及自民國10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 年8 月8 日本院審理時縮減
遲延利
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文峰自民國( 下同)96 年7 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
司,擔任業務處長乙職( 證1 ) ,負責為原告招攬客戶及
為客戶處理承租車輛保養維修等業務。
(二)
適訴外人宏錦行前向原告承租843-TL號大貨車( 證3 ) ,
該車於98年7 月間因故燒毀,遂委託被告李文峰代尋維修
廠商,後被告李文峰將該車交由被告吳文欽(已和解)進
行維修。
詎料因該車型零件取得不易,被告李文峰竟叫唆
被告吳文欽竊取原告另一客戶元太金屬有限公司向原告承
租之461-BN號同型大貨車,並以借屍還魂手法將該車零件
用以修復843-TL號大貨車( 證4 ) 。
(三)原告就461-BN號大貨車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南公司)投保竊盜險,該車失竊後華南公司原
已理賠原告1,179,900 元,後因該車失竊係由原告受雇人
即被告李文峰所致,屬保險契約約定之不賠事項,原告僅
得依約將
上開保險金返還華南公司( 證5 ) 。
(四)另843-TL號大貨車亦因
本案致被列為贓物,自98年6 月5
日起扣留至99年4 月1 日止( 證六) ,且車輛領回後就該
車
所有權與華南公司發生爭議( 證七) ,致承租人宏錦行
遲至99年7 月12日方重新起租( 證八) ;並拒絕給付此段
期間租金,金額共計468,000 元整。為此原告多次催告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證九) ,
惟被告均置若枉聞。
(五)綜上所陳,被告李文峰及吳文欽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車輛
,致原告受有無法請求保險金及租金等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
爰依
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9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文峰則以:
(一)有關被告吳文欽竊取
系爭461-BN號大貨車一事,被告李文
峰確未參與該案。被告李文峰雖曾於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
字第410 號刑事程序中為認罪,然此係因被告因工作關係
,需往返大陸及台灣間,該案件於起訴後,半年期間歷經
5-6 次之
準備程序,被告李文峰深感訴訟程序所帶來之困
擾,嗣因得知該案之主嫌被告吳文欽僅判處緩刑,
是以被
告李文峰為避免出庭往返造成工作及家庭之困擾,始決定
接受易科罰金之判決,以盡早結束案件,重獲新生,此為
被告李文峰於刑事程序中認罪之緣由,並
非被告李文峰有
涉嫌教唆或共同竊取系爭461-BN號大貨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華南公司以被告李文峰為原告之受雇人涉
嫌竊取系爭461-BN號大貨車要求返還系爭保險金,惟被告
李文峰並非原告之受雇人如前所述,是以原告實無義務返
還保險金,原告自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又退步言,原告
既向被告李文峰請求系爭461-BN號大貨車之損失者,則如
被告李文峰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18 條之1 之規定,被告
李文峰應同時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是以被告李文峰亦可主
張同時履行之
抗辯。原告與訴外人華南公司所為有關原證
7 之協議,被告李文峰否認亦不同意。蓋以被告李文峰並
非原告之受雇人,本非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適用對象,亦
非該保險契約之
相對人,原告與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間有關任何遲延所生費用,均與被告李文峰無關
,被告李文峰自
無庸負責。再
退萬步言,該系爭461-BN號
大貨車之殘骸原告既與訴外人華南公司為作價折讓,亦應
於保險金中
予以扣除。
(三)原告所為請求宏錦行所生損失部分,被告李文峰亦均否認
。蓋以,宏錦行向原告所承租之車輛,本因火燒車不
堪使
用,而原廠又無零件可供修復,是以被告吳文欽始會去偷
系爭461-BN號大貨車後,拆解該車零件用以修復宏錦行承
租之車輛。是原告本來在宏錦行車輛修復前即無租金可收
,甚且原告因被吳文欽偷車修復後,反獲取不相當之
對價
,何來損失。是縱系爭461-BN號大貨車遭警察扣留,亦無
任何損失可言。況原告與宏錦行間為租買契約,縱宏錦行
就租賃期間中曾生爭議,但原告並不因此而受有損害。
(四)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所提呈之證物10,因其部分屬原告
公司所片面製作,故其形式上之真正無從爭執;
惟查:
1、被告李文峰若果真任職於原告公司,則其97年度之薪資又
豈會僅有5,000元。
2、此再觀被告李文峰所取得之97年度及98年度之「扣繳憑單
」以及「薪資憑條」之細項資料(被證1 ),
可證被告確
實任職於訴外人和新小貨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
之公司自明;關於原告片面所開立及製作之扣繳憑單並無
經過被告之同意,恐有其他責任存在。
(五)是以,就前開被證一之扣繳憑單資料可證:被告李文峰實
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而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5 可知,原告
就訴外人華南公司於99年12月21日、(99)華車賠字第06
3 號所提出之汽車理賠部函說明中有關汽車竊盜損失保險
條款第2 條第6 款之不保事項,存有認知上錯誤之問題:
1、被告李文峰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縱使原告與訴外人和新
小貨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存有符合公司法關係企業之情事
,以關係企業仍須分別為公司治理及帳務之管理
等情,殊
無該比附爰引之可能;
2、是以,本件原告自行退回該訴外人華南公司之保險理賠金
實有可歸責之情事存在,自不能由被告「李文峰」負其責
任。
3、再者,訴外人華南公司函文所示
乃稱:符合汽車竊盜損失
保險條款第2 條第6 款之不保事項,與不予理賠相關保險
金之規定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亦尚待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六)另,遍觀全卷,原告似從未就訴外人華南公司原所核定理
賠金之計算標準提出任何質疑,除存有前開疏失之外,今
即據以為訴訟上請求之依據,亦有
舉證責任不足之處。
(七)關於車輛殘餘價值之折讓以及原承租車輛於修復期間無衍
生相關租金之可能,除難證明該等損失之確實存在外,而
購置車輛後提供出租獲取利潤,原告本需承擔車輛未及出
租而衍生之相關成本(燃料稅、
牌照稅以及折價損失等)
,更無轉嫁被告「李文峰」承受之理。
(八)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暫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410 號判決被告李文峰共
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843-TL號大貨車車頭外殼經燒燬後,被告吳文欽於元太公
司竊得該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取得該大貨車車頭
外殼,而將竊得之車頭車殼裝於原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身,裝修復完畢,交付不知情之「宏錦行」取回使用後
,843-TL號大貨車亦因本案致被列為贓物自98年6 月5日
起扣留至99年4 月1 日止,承租人宏錦行遲至99年7 月12
日方重新起租(證8 ),系爭843-TL號自用大貨車車頭外
殼,目前仍使用461- BN 號大貨車車頭外殼,因為買不到
車頭外殼,被告吳文欽才去偷另外一輛461-BN車頭外殼。
(三)訴外人華南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關於原告所有之461-BN號
自大貨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1,179,900 元,其保險金之計
算並未有扣除該車車頭外殼之殘餘價值22萬元。
(四)843-TL號大貨車亦因本案致被列為贓物自98年6 月5 日起
扣留至99年4 月1 日止。
四、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李文峰是否有與被告吳文欽共同竊取原告
所有461-BN號同型大貨車,並以借屍還魂手法將該車零件用
以修復843-TL號大貨車之行為?
(一)查被告吳文欽前於民國97年7 月間因受被告李文峰委託,
以60萬元之代價修復訴外人王仁義經營之「宏錦行向原告
所承租,被火燒毀之車號000-00號Hino牌自用大貨車車頭
,因被告吳文欽告以無法取得同款車頭修復,被告李文峰
聞訊後,為求修復該車,其竟與被告吳文欽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被告李文峰提供同款車型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資料,並帶領被告吳文欽至址
設桃園縣○○鄉○○街○ 號之「元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觀察車輛停放位置,由被告吳文欽負責下手竊取該車。被
告吳文欽即另行教唆訴外人王祥睿於97年8 月22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元太公司竊得該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取得該大貨車車頭,而將竊得之車頭裝於原車號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身,佯裝修復完畢,交付不知情之「宏錦
行」取回使用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00 號、第24 119號、第24222
號、第22544 號),且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對
前開事實
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吳文欽及證人即元太公
司副總經理林德言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22 號卷第12頁以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95 號卷第88 至90
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410 號判決被
告李文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
410 號判決書一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可認
被告李文峰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吳文欽共同竊取原告所
有461-BN號同型大貨車,並以借屍還魂手法將該車零件用
以修復843-TL號大貨車之行為至明。
(二)被告李文峰雖抗辯係因深感訴訟程序所帶來之困擾,嗣因
得知該案之主嫌被告吳文欽僅判處緩刑,是以被告李文峰
為避免出庭往返造成工作及家庭之困擾,始決定接受易科
罰金之判決,以盡早結束案件,重獲新生
云云,惟被告李
文峰所為自白既核與同案被告吳文欽及證人證述相符,即
非以被告李文峰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判決有罪之唯
一證據,足認被告李文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則被
告李文峰所辯,
洵不可採。
五、次應審酌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以下之賠償,是否有理?
(一)被竊461-BN號大貨車受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文峰有與
被告吳文欽共同竊取原告所有461-BN號同型大貨車之行為
,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李文峰不論是否原告公司之員工
,原告均得向被告李文峰請求因461-BN號大貨車所有權受
侵害之損害甚明。
2、然查,原告原就461-BN號大貨車已向華南公司投保竊盜險
,該車失竊後訴外人華南公司原已理賠原告1,179, 900元
,後因該車失竊係由原告受雇人即被告所致,屬保險契約
約定之不賠事項,原告僅得依約將上開保險金返還華南公
司( 見本院卷,第16頁原證5)而訴外人華南公司係產物保
險專業公司,該竊盜險既係以461-BN號大貨車之市價為計
算理賠基準,461-BN號大貨車被竊時之市價,以訴外人華
南公司核定1,179, 900元應屬合理可採。則原告請求因被
告之共同竊盜行為所受有461-BN號大貨車所有權之損害1,
179,900 元
即屬有據,惟461-BN號大貨車除車頭之車殼部
分外,目前都沒有尋回。然461-BN號大貨車車頭之車殼部
分因業經拆裝於843-TL號大貨車上,故仍應扣除461-BN號
大貨車車頭之車殼之殘餘價值,華南公司核定46 1-BN 號
大貨車車頭之車殼之殘餘價值為22萬元(見本院卷,第19
頁原證7 ),且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則原告就461-BN號
大貨車所有權之損害得向被告李文峰請求959,90 0元(計
算式:1,179,900 元-220,000 元=959,900 元) 。
(二)租金受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
異之
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
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
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
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
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然
債
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
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
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
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
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
持有利益或完整利
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
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760號、98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另843-TL號大貨車亦因本案致被列為贓物,自
98年6 月5 日起扣留至99年4 月1 日止,且車輛領回後就
該車所有權與華南公司發生爭議,致承租人宏錦行遲至99
年7 月12日方重新起租;並拒絕給付此段期間租金,金額
共計468,000 元之損失,核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被侵害而
發生之損失,蓋因該車車體未因被告之行為而使其受有損
害,亦即與系爭843-TL號大貨車所有權之喪失無關之損害
,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而係依同
條第1 項後段保護之一般法益,行為人在主觀責任上則限
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3、惟查,被告李文峰於與被告吳文欽共同竊取原告所有461-
BN號同型大貨車並以借屍還魂手法將該車零件用以修復84
3-TL號大貨車之行為時,縱知悉843-TL號大貨車為訴外人
宏錦行向原告承租,惟其竊取同為原告所有461-BN號同型
大貨 車係為修復843-TL號大貨車之用之行為,雖係為刑
法規範所不許,客觀上當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然被告
並非以侵害原告之債權,即出租843-TL號大貨車於宏錦行
可得之利益為目的,則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履行利益
之故意,依前揭說明,縱原告受有租金損害屬實,其依民
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李文峰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六、末按
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
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 台抗字第200 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與
共同侵權
行為人被告吳文欽以1 百萬元成立和解,經核已逾上述本院
認定損害賠償額959,900 元之內部分擔額,對被告李文峰即
不生絕對效力,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文峰應給付
原告95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 年6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