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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加盟契約有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連城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益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加盟契約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5年1 月間修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 )」供油加盟法律關係 自100 年6 月25日至110 年6 月24日止有效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定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以 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址 設新北市○○區○○路三段283號,為本院之管轄範圍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示之兩造中油加盟法律關係自民國100 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4日有效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對上開期間內得否請求被告提供油品、及其他依系爭契約 所示之權利,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期間至96年3月31日 止,共計5年。於92年間,被告透過管理師毛澤民向原告 表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將 提高為1,000萬元,同時將系爭契約之期間展延至99年6月24 日止,經原告同意並補簽發差額90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交 付被告,系爭契約延展至99年6月24日;嗣於94年10月6日被 告透過管理師邊健平表示因申請油槽連線補助,向原告要求 展延契約期間至100年6月24日止,經原告承諾,故系爭契約 延展至100年6月24日。 ㈡嗣於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某日,原告公司負責人洪世益因 與他人合資於新北市三重區成立合盟中正加油站,該合盟中 正加油站欲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洪世益即告知連城加 油站站長鄭文琳攜帶系爭合約、公司大小章,偕同合盟中正 加油站代表前往被告公司所屬台北營業處(下稱台北營業處 ),經台北營業處副處長賴德育指示管理師杜建勝在系爭契 約上修改契約年限至110年6月24日,經原告公司承諾並用印 ,是系爭契約期間已展延至110年6月24日,嗣於95年1月25 日管理師杜建勝向原告公司收取加盟期間至110年6月24日之 3 紙各1,000萬元之履約本票,復於97年7月18日再向台灣中 小企銀土城分行收取原告公司加盟期間至110年6月24日之購 油保證書,並經台北營業處對保後,上開3紙支票及保證書 皆由台北營業處保管,益見系爭契約已有效延展至110年6月 24 日。被告卻分別於100年4月及6月間通知原告系爭契約 將於100年6月24日屆滿,原告始知悉94年底之系爭契約延展 程序,漏蓋被告公司之印文,縱被告公司未授權台北營業處 副處長賴德育為上開行為,被告公司知悉賴德育、杜建勝有 為上開行為,亦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69條 表現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契約應有效延展 至110年6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供油加盟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 民國95年1月間修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 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之供油加盟法律關係自100年6月25 日至110年6月24日止有效成立。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92年間曾透過管理師毛澤民 將系爭合約延長至99年6月24日,94年10月6日透過管理師邊 健平將系爭契約延長至100年6月24日不爭執。 ㈡至原告主張之第3次延長系爭契約年限至110年6月24日係被 告公司指示杜建勝在賴德育副處長辦公室就系爭合約更改期 間,然依被告公司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各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加盟站經營業務執行第3項所示,系爭契約核定權責係台北 營業處處長,無論是杜建勝或副處長賴德育均無簽約權限。 況且,系爭契約內容中,關於契約期間「一一0」及「壹拾 捌」未經被告公司蓋印校對章,亦未經處長批示同意延長契 約,無原告公司延長至110年之客訪報告及用印申請書,故 杜建勝明知其未受被告公司或人員之授權及指示,仍私下向 原告公司之鄭文琳收取本票及保證書,自無法使契約年限延 長至110年。再者,鄭文琳曾於92年及94年10月間延長契約 年限,明知須被告公司用印完成方為兩造契約年限延長成立 之要件,其竟然於95年1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杜建勝前往原 告公司收取本票時,對於契約用印是否完成不聞不問,顯然 鄭文琳明知契約並未延長成立,仍與杜建勝私相收受本票, 2人更為延長契約年限已成立之虛偽證述,自不足為本件兩 造契約年限已延長合意之證明,亦不足為被告公司應負表現 代理責任之證明,本件自無民法第169條之用。而依原告 所提之本票顯示,簽收本票者為杜建勝個人,至於銀行保證 書影本所示對保者同為杜建勝,且該保證書為銀行所自行製 作,非被告公司製作,保證書所著重者為保證期間,該保證 書所載為97年7月19日至100年7月19日,尚在100年6月24 日 自願加盟契約期間內,尚無不合理之處,實難僅因銀行自行 填載與事實不符之契約年限即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等語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 自願加盟契約書」,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 2、被告管理師毛澤民於92年間,以被告要求履約保證金提高至 1000萬元,及合約期間延展至99年6月24日之條件向原告接 洽,經兩造合意後,雙方供油加盟合約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 99年6月24日止,原告交付9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予被告 。 3、被告管理師邊健平於94年10月6日因申請油槽連線補助為由 向原告接洽延展契約期間至100年6月24日,經兩造合意並簽 立「油槽連線協議書」。 五、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 盟契約書(類型A)之供油加盟法律關係自100年6月25日至 110年6月24日止有效成立即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被告公司台北營業處副處長賴德 育、管理師杜建勝更改系爭契約年限至110年6月24日,此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先就被告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乙節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95年間擔任台北營業處加盟中心輔導員杜建勝 到院證稱:伊於95年間輔導原告公司之加盟業務,系爭契約 第20條「契約期間」中之「一一0」及「壹拾捌」年文字之 更改之經過,是原告公司股東虞尚仁、謝明義與站長鄭文琳 到中油公司副處長賴德育的辦公室簽的,因為其中一位股東 在三重要開一家中正合盟加油站,他們就將中正合盟加油站 與本件原告公司兩個加盟站的合約一起談,談的經過伊沒有 參與,是後來副處長賴德育要伊把被告公司留存的系爭合約 ,帶去副處長的辦公室,經副處長賴德育表示原告連城加油 站的部分就延長10年,伊當場更改契約的年限到110年;系 爭契約第20條契約期間內容,以及第11頁的左下角之「一一 ○」及「壹拾捌」是伊寫上去的,該合約第11頁有四個連城 加油站的章是伊指示原告的站長鄭文琳蓋上去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連成加油站站長鄭文 琳證稱:94年底原告公司負責人洪世益要伊帶著原告與中油 的合約還有大小章到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樓下大門口,與合 盟負責人代表虞尚仁以及謝明義一起前往中油台北營業處五 樓副處長辦公室,請伊全權配合中油的條件配合處理,後來 在副處長辦公室賴德育與虞尚仁有談到合盟加油站的合約, 因為合盟加油站是洪世益與虞尚仁一起經營的加油站,他們 有談到新的加油站要與中油作簽約的核定,虞尚仁先生希望 中正合盟加油站折讓的優惠內容可以比照連城加油站,賴德 育副處長表示因為合盟加油站是新站,如果連城加油站可以 延長10年的合約到110年6月24日的話,合盟加油站會比照連 城加油站的內容可能性就會更大。他們談的蠻愉快,當時虞 尚仁有表示我們有把原告公司大小章都帶來,所以我們是同 意完全配合,當下杜建勝就上來了,杜建勝就帶了原告公司 另外一本放在被告公司的合約上來,之後就在當場由杜建勝 把原告公司收執及被告公司收執之系爭合約各1份一同打開 ,把100的部分劃掉改成110,原來的8年改為18年,之後就 由杜建勝指導伊將原告公司大小章在應該蓋的位置上蓋完應 該蓋的大小章。蓋完以後,杜建勝將合約看過一遍後將合約 書收起來,由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作用印的動作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參以原告所執系爭契約書與被告所提 出於被告公司保管之系爭合約書第二十條契約期間項下,均 有更改為「一一○」及「壹拾捌」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本院卷二第48頁),足徵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期間關於「 一一○」及「壹拾捌」之記載,確為當時擔任副處長之賴德 育指示管理師杜建勝更改。雖證人賴德育就系爭契約延長至 110年一節證稱:證人鄭文琳等人有到伊辦公室提到合盟加油 站的事,並提到同樣的老闆可以比照辦理,至於延長合約部 分伊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然證人杜建 勝為被告公司職員,證人鄭文琳為加盟站站長,與證人賴德 育私交甚篤(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既無怨隙,當無設 詞構陷證人賴德育而自陷偽證罪追訴之理,且證人賴德育已 自被告公司退休,年事已高,事發之94年距今已逾5年,伊 前開陳述,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從而,關於系爭 合約締約之經過,應以證人杜建勝、鄭文琳前揭互核一致之 證述為可採。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各處分層 負責明細表顯示關於加盟站相關合約、協議書之簽訂、建議 及執行,為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各處處長負責,副處長 及經理並無簽訂合約之權(見本院卷二第41頁),認依被 告公司內部業務分配,當時擔任台北營業處副處長之賴德育 並無簽訂加盟合約之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賴德育或杜建 勝經被告之授權而為,從而,本件賴德育指示杜建勝將系爭 合約第20條「契約期間」更改為「一一0」及共計「壹拾捌 」字樣,逕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延長系爭合約期限至110年6月 24日,應屬無權代理。 ⒊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 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 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 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 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裁判可 資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 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證人杜建勝到院證稱:副處長賴德育要伊把將被告公 司所留存的連城加油站合約,帶上去副處長的辦公室,副處 長賴德育表示原告連城加油站的部分就延長10年,當面更改 契約的年限到110年;後來伊前往原告公司拿取系爭合約延 長至110年之履約保證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發 票日各為103年4月1日、107年4月1日、110年4月1日,伊交 給被告公司加盟中心陳慧楨小姐,她寫文經經理核准之後, 再交給行政組專門保管本票的金庫,而且行政組人員有將這 紀錄寫入電腦紀錄內;後來97年5月1日伊調到行政組,保管 這張保證書的行政組人員孔伋青先生恰好父親過世,伊代理 孔伋青10天,伊就去幫連城加油站對保,這保證書是伊從銀 行拿回來的。拿回來之後要等承辦人員上班之後,再把這紀 錄寫入電腦內,才可以叫油。這部分對保程序已經有完成。 因為被告公司已經將履約保證本票拿回來,當然知道契約期 間延長至110年,如果被告公司不同意的話就不會收1000萬 的本票,如果違約的話是要付賠償責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2頁),且原告因系爭契約延長至110年所提供之3 紙履約保證本票,本票號碼分為CPC002279、CPC002281、CP C002283,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3年4月1 日、107年4月1日、110年4月1日,經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 部台北營業處於100年7月8日檢還原告,有本票影本3紙、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100年7 月8 日北加盟發字第10010271620號函文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 第46頁、第84頁),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保 證書載明:「茲因連城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稱被保證人) 向貴公司申請賒購油品貨款週轉,本行茲簽立本保證書,就 被保證人與貴公司簽立之自願加盟契約執行滿18年(期間自 92年6月25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或因任何原因該契約執 行未滿18年而提前終止,或依被保證人簽立之賒購油品貨款 週轉申請書之約定,需償還週轉或款總價款時,在新台幣參 佰萬元範圍內提供保證。此致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 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9 頁) ,應認被告於收受前揭3紙履約保證本票及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書立之保證書之際,已知悉系爭契約延展至110年6月24日 ,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應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效延長至110 年6月24日,即非無據。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一一○」及「壹拾捌」字樣之更改處 ,未經被告公司蓋印校對章而未用印完成,及管理師未撰寫 ,原告知悉未生延長契約之效力云云,而查就被告公司與加 盟站締約之過程,依證人即賴德育證稱:加盟站與中油公司 合約之簽訂由處長同意才生效,處長同意後用印,由管理師 寫用印申請書,用印申請書以及契約還要呈給處長,之後再 由管理師向加盟站拿履約保證本票,加盟站也要蓋章;至於 對保的部分就由行政人員去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及證人杜建勝證稱:台北營業處處長會指示伊前往加盟 站談合約,伊談妥完後,加盟站願意延長合約年限及願意提 供履約保證金的時候,伊就將訊息帶回公司,寫客訪報告請 示上級,上級會依據年限及履約保證金批示要給予該加盟站 多少百分比的月折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足見 蓋印校對章及撰寫客訪報告係被告公司契約簽訂之內部作業 流程,經蓋印校對章及撰寫客訪報告完成後,始進行簽署履 約保證本票及對保手續,蓋印校對章及撰寫客訪報告為被告 公司管控其與各加盟站簽立之加盟契約之方式,原告無從知 悉被告是否完成該等流程,況本件被告公司有表見之事實存 在,已見前述,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無法證明被告曾授權賴德育以被告公 司名義與其延長系爭加盟契約期限至110年,因被告之上 述行為於外觀上已足使原告相信被告公司已將代理權授予賴 德育,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系爭加盟契約書對被告直接發生延長至110年6月 24 日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5年1月間修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之供油加盟法 律關係自100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4日止有效成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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