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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王欽正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被   告 黃秀鳳 被   告 余秀珍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秀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 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秀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黃秀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伍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黃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黃秀鳳及被告余秀珍 應連帶賠償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板信商銀應應就 第一項聲明中被告黃秀鳳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100年10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⑴被告黃秀鳳及被告余秀珍 應連帶賠償原告5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秀鳳及被告板 信商銀應連帶賠償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之任一 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秀鳳原任職於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原告為 該行之活期存款戶,被告黃秀鳳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向原 告詐稱投資「聯博歐洲收益基金」(下稱聯博基金)可獲取相 當之利潤,原告分別於98年7月7日及同年月23日,自原告及原 告使用之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帳戶內提領30萬元、25 萬元現金申購基金,簽署原證2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被告 黃秀鳳為取信原告,於原告所有之存摺內於98年7月7日現金取 款30萬元處親筆註記「聯博歐收」之文字,嗣後原告多次向被 告黃秀鳳請求上開基金申購之憑證,被告黃秀鳳均以月底一併 核發基金憑證資料等理由搪塞,嗣被告黃秀鳳於98年7月底向 原告表示將前開款項花用完畢,被告余秀珍以其為會計師身分 為陪同被告黃秀鳳前來,由被告黃秀鳳簽署原證4之借據、原 證5之本票,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上開購買基金款項, 嗣後被告黃秀鳳未曾寄發任何基金憑證資料,原告始持往被告 銀行信義分行申訴,始知被告黃秀鳳已於98年8月13日離職, ,且經被告板信銀行行員告知原告並無任何基金申購之紀錄 ,被告黃秀鳳顯已將55萬元侵占入己,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 黃秀鳳及被告余秀珍應連帶賠償原告5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黃秀鳳及被告板信商銀應連帶賠償原告5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板信銀行則以: ㈠原告原向被告黃秀鳳洽詢購買基金相關事宜,經被告黃秀鳳告 知購買基金有賠錢風險,原告表示不願承擔風險,詢問被告黃 秀鳳有無人想借錢,賺取利息,被告黃秀鳳提議把錢借給伊運 用,原告即於98年7月7日領款交付被告黃秀鳳現金30萬元,因 原告為免家人知悉借貸乙事,要求被告黃秀鳳配合於原告存摺 內支出金額欄記載「聯博歐收」。再於同年月23日提領25 萬 元現金借貸於被告黃秀鳳,原告知悉被告黃秀鳳離職,恐求償 無門,始於同年8月間至信義分行申訴,但因無法提出任何基 金交易憑證,僅提供借據及本票影本予被告板信銀行,證明其 與被告黃秀鳳間之資金往來糾紛,被告黃秀鳳為協調償還借款 ,於同年7月底偕同被告余秀珍前往原告店內開立借據及本票 作為擔保,原告提起詐欺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認定原告與被告黃秀鳳間係民事借貸關係,而為被告黃秀鳳不 起訴處分,有99年度偵字第85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原告與 被告黃秀鳳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於合致,縱被告黃秀鳳私 下收受該款項之行為雖違被告板信銀行禁止理財專員與客戶有 資金往來內部規定,無礙於原告與被告黃秀鳳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再者,被告黃秀鳳簽發面額為25萬元,到期日98 年 10月20日之本票,面額30萬元,到期日99年7月7日之本票,本 票到期日並不相同,足證原告與被告黃秀鳳間之借貸關係,且 達成還款協議。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與否,要與其交易之第三 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 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可參, 實務採外觀說,其目的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保護交易之安 全,倘第三人非善意(已知非執行職務),應不適用,應回歸 內在關聯,故明知受僱人非職務上之行為,則不適用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應回歸適用第三人與受僱人間實際發生之法 律關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596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 ⒈被告黃秀鳳表示「王欽正主動找伊說要買基金,惟經伊告知投 資會有賠錢的風險,且匯兌也有匯率的風險,告訴人因不想承 擔風險,問伊有無人想借錢,他可以賺點利息,所以伊便提議 把錢借給伊去運用,告訴人就把30萬元借給伊」,是以,原告 與被告黃秀鳳是基於借貸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疑。 ⒉原告於98年7月7日領取現金30萬元,「因告訴人(即原告)怕 家人知道是借錢給伊而不是投資,所以要求伊在告訴人存摺內 第1筆支出金額旁註記『聯博歐收』」;另於7月23日領取現金 25萬元,存摺內並無任何註記,是因「告訴人表示無庸再寫」 ,益徵領取現金是為借予被告黃秀鳳。 ⒊原告是在被告交付聯博歐洲收益基金走勢圖後,才決定申購該 基金,告訴人所提供之聯博歐洲收益基金走勢圖之列印日期為 98 年9月9日,非98年7月7日或7月7日之前,足認該基金走勢 圖並非被告所交付,原告所持申購理由,無從令人信服,益證 原告交付現金,並非為購買基金,被告黃秀鳳於偵查時亦稱未 交付原告基金走勢圖。 ⒋原告於98年7月8日始簽署基金信託帳戶,焉有可能於98年7月7 日即交付現金,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㈢被告板信銀行之「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行員不得與客戶發 生金錢往來。被告銀行明令禁止理財專員與客戶有資金往來, 惟違反者亦僅屬銀行從業人員之道德瑕疵。被告黃秀鳳違反被 告板信銀行禁止理專與客戶有資金往來規定,並不構成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要件。況原告與黃秀鳳間發生私人借貸行為, 被告已明令禁止,顯亦盡相當之注意,被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 ㈣原告主張被告黃秀鳳違反被告板信銀行公司內部規定,認客觀 上有原告委由黃秀鳳與被告公司間進行交易行為,逕認其為常 態情形,原告與黃秀鳳間係消費借貸為變態情形,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已持有被告黃秀鳳簽發之借據、本 票,消費借貸關係為常態情形,如原告主張係基金交易,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之陳述隱瞞事實如下; ⒈被告係於98年7月底即被告遭銀行調職前即找告訴人協商還款 事宜,並簽立借據予告訴人,然原告99年9月14日存證信函卻 表示直至8月12日得知該行員離職,才警覺本人上述存款合計 五十五萬元遭其盜領等語。 ⒉原告於98年11月11日警詢、99年2月23日及99年5月14日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均陳述未拿到被告黃秀鳳開立之借據。 ⒊原告表示在「黃秀鳳交付聯博歐洲收益基金走勢圖後,才決定 申購該基金」,但基金走勢圖之列印日期卻為98年9月9日。 ⒋原告與「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帳戶之約定印鑑章,其 「王欽正」名義之印章同一,原告帳戶於7月6日、及8月13 日 均由原告本人臨櫃領取,7月10日由「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 公司」會計臨櫃領取,可證該二帳戶存摺及印章是由原告自行 保管,故並非遭黃秀鳳盜領。 ⒌以原告之年齡、所從事銷售彩券行業、擔任「今鴻復健傷殘器 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應具有的智識,豈可能於98年7月8日 開立基金信託戶之前,就將投資款交付予理專;又原告於7月8 日開戶時,開戶申請表勾選不申請網路、電話或傳真下單,原 告已審閱並領取簽收之「信託總約定書」第七條「信託資金及 費用之交付」等規定,豈可能會未查詢下單流程?。再者,原 告兩次領款皆在信義分行內,於98年7月7日當日未收到任何申 購憑據,7月8日開戶時,即應填寫申購單即被證7空白之申購 指示書以取得申購憑證,如照原告所言其向黃秀鳳請求系爭基 金申購之憑證未果,原告豈可能於7月23日亦仍無任何交易憑 證而願意再次申購,縱設若原告係申購基金,開戶申請表勾選 寄送對帳單,被告於8月初寄送對帳單時,何以原告未質疑無 申購憑據,又未收到對帳單,原告陳述98年7月7日當天沒有簽 署購買書面,是因為國外基金要到月底的時候,大家統籌一起 購買,7月23日再買時,因黃秀鳳說要到月底時,才有購買書 面,然依據聯博歐洲收益基金之申購書面,係每日贖回,並非 月底;原告於偵查時陳述;98年7月7日黃秀鳳說要一周後才會 拿到理財存摺,等了一周後,他又說存摺尚未下來,要到月底 等語,原告於鈞院卻陳述;黃秀鳳說買基金要到月底時一併購 買,二者已有矛盾,且基金帳戶並無理財存摺,僅須扣款帳戶 、對帳單、網路即可查詢,依據原告所稱時序而言,被告黃秀 鳳於98年7月7日稱要一周後始有理財存摺,98年7月8日開立基 金帳戶後,又說要等到月底,原告竟未懷疑,復再次申購基金 ,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告何以98年7月7日距離月底尚有24 天,卻捨棄30萬元24天之利息,欲直接領現購買?原告於98年7 月8日開立基金信託戶後,焉有可能已完成開戶卻無申購資料 ,卻再次將大筆金額交付被告黃秀鳳,且未詢問如是月底統一 購買,基金之統一扣款日為何,原告陳述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 。 ⒍原告若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596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之原因,是原告提呈基金走勢圖有誤,未及 解釋等理由,卻未提起再議,並刻意隱匿持有借據及本票事實 ,實因原告與被告黃秀鳳僅是純屬民事糾葛。綜上,原告所稱 申購基金流程,在在顯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⒎如被告黃秀鳳係侵占原告購買基金之款項,理應開立申購指示 書予原告,而非開立借據與本票。 ㈥原告借錢予被告黃秀鳳,並收取黃秀鳳簽發之本票及借據,雖 未約定利息,無礙於原告與黃秀鳳協調還款之約定。 ㈦本件事實與他案陳珮庭之事實不同,該案係先開立基金專戶, 並有申購單,始有是否申購基金或借貸之爭議,本案卻為先交 付款項,之後才開戶,且無申購單,原告卻持有本票及借據。 ㈧證人黃淑芬之前受雇於原告彩券行,其證詞,僅得說明係黃淑 芬於彩券行所聽聞,並不及於彩券行以外之對話、行為。 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被告余秀珍則以:被告並未共同詐欺原告,當天僅陪同被告黃 秀鳳前往與原告協商債務,並未向原告說伊為會計師,要求原 告相信等語,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為購買基金或借貸 ,亦未看被告黃秀鳳簽署借據與本票之內容,因本件債務與其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被告黃秀鳳方面: 被告黃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0年9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14頁): ㈠被告黃秀鳳自87年9月21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擔任被告銀行信 義分行之理財人員。 ㈡原告於98年7月8日開立基金信託專戶,但截至目前為止,均無 任何申購基金之紀錄,有原證2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開戶 申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㈢原告於98年7月7日親自填寫取款條,自原告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30萬元,並當場以現金交付被告黃秀鳳 ,及自98年7月23日自原告任負責人之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 公司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親自填寫取款條領取25萬 元,並當天交付現金25萬元與被告黃秀鳳,有原證1之板信商 銀之存摺取款憑證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黃秀鳳 於原告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領取30萬元之現金一欄記 載「聯博歐收」等4字。 ㈣被告黃秀鳳於99年7月底簽發原證4之借據、原證5之本票,有 原告提出之原證4借據、原證5本票可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9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14頁 背面): 原告主張被告黃秀鳳為被告板信銀行之理財專員,利用執行職 務之機會,向原告詐稱投資聯博基金,原告分別於98 年7月7 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交付30萬元、25萬元現金,被告卻未實 際申購基金,將55萬元侵占入己花用完畢,並與被告余秀珍共 同實施詐術,由被告黃秀鳳簽發本票及借據詐騙原告,為此, 依據民法第184 條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提領25萬元、30萬元之現金是否用於購買聯博基金?或 為原告與被告黃秀鳳二人間之私人借款關係?㈡被告黃秀鳳詐 騙原告購買基金,實則未購買,是否為被告黃秀鳳執行職務之 行為?㈢被告黃秀鳳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行為,是否為被告黃 秀鳳執行職務之行為?㈣被告余秀珍與被告黃秀鳳是否有共同 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領25萬元、30萬元之現金是用於購買聯博基金; ⒈參以證人黃淑芬即前曾受雇於原告所開立之永利彩券行之職員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老闆將錢交給黃秀鳳你有看 到嗎?)沒有看到,我只知道黃秀鳳有來公司找原告,黃秀鳳 專門幫原告辦理薪資轉帳,所以有看過黃秀鳳。我是99年10月 31日離職的,之前都是黃秀鳳來幫我們辦薪資轉帳,她常來找 老闆,說要買基金的事情,老闆那時候有給我看基金的資料, 問我要不要和他一起投資這樣子。黃秀鳳來找原告都是來找原 告問買基金的事情,我只有看過余秀珍一次,大概是98年某日 ,余秀珍和黃秀鳳一起來找原告,黃秀鳳去找原告,余秀珍在 旁邊等,我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原告與余秀珍有什麼談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秀鳳來找原告的時候,你確定她 每次都是在談買基金的事情嗎?)我有看到原告拿著基金的資 料在看,聽到他們在討論買基金的事情。」等語(見100年10 月4日筆錄,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再參酌被告余秀珍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被告黃秀鳳當天是向我借錢要還原告,但我沒 有錢借他,被告黃秀鳳要求我陪他一起去向原告談還款的事情 ,我當天只坐在旁邊,不清楚他們在談什麼。我只聽到他們說 你騙我之類的話,原告有說被告黃秀鳳騙他要買基金,結果卻 是借款,我只要求他們把債務解決,我沒有介入他們之間的問 題。我不清楚他們究竟是買基金的問題,還是借款的問款」等 語(見100年9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15頁),再徵之被告訴訟 代理人程育傑於偵查時證述「(問;當初被告如何解釋他與王 欽正之間之糾紛?)我是聽王欽正說要申購基金,但沒想到被 黃秀鳳給挪用,黃秀鳳是他與王欽正之間是借貸」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859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8596偵卷】第10頁),再 參之被告黃秀鳳於偵查時陳述「(問;當初告訴人(即原告) 與你洽談購買基金的內容為何?)我有介紹他聯博歐洲基金給 他,有跟他說可以上網可以查詢,也給他簡單的資料看」「( 問;拿到告訴人55萬元,是否有幫告訴人購買基金?)一開始 他主動找我說要買基金,有跟他介紹基金,及他自己的屬性, 我有跟他說會有風險,因為要兌換成歐元,也有匯率之風險, 因為王欽正有跟我說他想要投資短期三個月的基金,希望能夠 穩賺」等語(見8596偵卷第11 頁),綜上證人黃淑芬於本院 之證詞、程育傑於偵查時之證詞及被告余秀珍於本院之陳述, 被告黃秀鳳於偵查時之陳述可知,因被告黃秀鳳擔任被告板信 銀行之理財專員,原先專門為原告辦理薪資轉帳業務,已取得 原告相當之信任,經由被告黃秀鳳之推薦,原告確實有購買基 金之意願,因此,原告於98年7月7日提領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 黃秀鳳,同時要求被告黃秀鳳於領款存摺上註記為「聯博歐收 」,並於翌日即98年7月8日簽署原證2之約定條款同意書,因 此,原告確實有購買基金之意願及事實,以認定。 ⒉被告黃秀鳳自87年9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板信銀行,應熟稔 被告板信銀行之內部規定,禁止理財專員與客戶間有借貸等資 金往來,衡諸常情,被告黃秀鳳自不可能直接在銀行之工作場 所內,向客戶借貸並由客戶交付現金,況被告黃秀鳳僅為原告 提供理財服務之銀行行員,原告與被告黃秀鳳間並無任何親誼 關係,原告在無任何信任關係下,自無可能任意與被告黃秀鳳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徵之常情,果如被告黃秀鳳於偵查時陳 述,原告亟欲賺取三個月之利息,而與被告黃秀鳳係成立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為真,原告於98年7月7日、98年7月23日 交付現金30萬元、25萬元予被告黃秀鳳,卻未同時要求被告黃 秀鳳簽立書面如借據,或本票作為證明,亦未要求被告黃秀鳳 預先扣除利息,或約定被告黃秀鳳應於何時給付利息,或約定 借款之利率,卻於98年7月7日交付現金之同時要求被告黃秀鳳 於領款存摺內註記為「聯博歐收」,據以證明原告該現金係為 購買基金而交付,於翌日簽署為購買基金之約定條款同意書, 果原告並非購買基金,焉需翌日即簽署原證2之約定條款同意 書,準此,原告主張於98年7 月7 日、同月23日交付現金確實 為購買基金而交付等事實,應為真實。 ⒊再參之被告黃秀鳳於警詢時陳述;「我告訴他將該筆金錢借予 我(每個月利息為1%或2%),為期1年,王欽正當下有答應我 的請求,後於98年7月中旬時,王欽正他尚有一筆錢(共新台 幣25萬元),可以借予我(每個月利息為1%或2%),為期3個 月」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908號卷 【以下簡稱9908號卷】第20頁背面),於偵查時陳述「7月7日 時,我們約定一分利或二分利,如何給息,及如何給都尚未確 定,因為是要在月底的時候敲定,在7月23日時也都還沒確定 是一分利或兩分利」等語(見8596號偵卷第12頁),足見,被 告黃秀鳳抗辯其與原告係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卻無法詳細說 明消費借貸之內容,如利息、利率、給付方法等情,已有可疑 。再者,原告早在98年7月7日、98年7月23日分次交付現金30 萬元、25萬元,被告黃秀鳳卻遲至98年7月底,因債務無法解 決,始經由被告余秀珍之陪同至原告開設彩券行之處所找原告 ,由被告黃秀鳳於99年7月底簽發原證4之借據、原證5之本票 等情,業經被告余秀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00年9月6 日筆錄,本院卷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衡之經驗法則 ,被告黃秀鳳陳述原告亟須賺取三個月短期之利息,焉有可能 於98年7月7日、98年7月23日交付借款時未約定利息,甚至未 約定利率,亦未約定被告黃秀鳳給付利息之時間,且遲至98年 7 月底,始經由被告余秀珍之陪同,由被告黃秀鳳簽署原證4 之借據、原證5之本票交付原告? 觀之被告黃秀鳳於98年7月底所簽署之原證4借據及原證5之本 票,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黃秀鳳給付利息,原證5之本票面額為 25 萬元之簽發日為98年7月20日,與原告98年7月23日交付25 萬元之時間不符,被告黃秀鳳何以願意提前3日簽發本票予原 告,因此,原告主張原證4借據、原證5本票,係因被告黃秀鳳 侵占原告購買基金之款項後,事後為擔保原告購買基金之款項 ,另行簽署之書面作為憑證之用,並非原告於交付現金伊始, 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可堪認定。 ⒋被告黃秀鳳於偵查時辯稱伊在原告存摺上註記「聯博歐收」等 文字,係應原告要求,惟恐家人知悉原告將現金借貸予他人, 為取信家人而簽署,因原告稱毋庸於98年7月23日存摺內領取 現金欄處加註,故未填寫云云(見9908號偵卷第35頁),然查 ,被告黃秀鳳僅於98年7月7日原告存摺內領取現金欄處註記「 聯博歐收」等文字,並未於98年7月23日存摺內領取現金欄處 加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衡情而論,果如被告黃秀鳳抗辯原 告既然唯恐家人知悉其任意將資金出借他人,而非用於購買基 金,自應予存摺內兩筆領取現金處均一併填寫購買基金之註記 ,而非僅於98年7月7日領取現金欄處簽署註記,從而,被告黃 秀鳳前開抗辯不合常情。 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8年7 月底即被告遭銀行調職前即找告訴人 協商還款事宜,並簽立借據予告訴人,原告99年9 月14日存證 信函卻表示直至8 月12日得知該行員離職,才警覺本人上述存 款合計五十五萬元遭其盜領云云。然查,原告於98年7 月底仍 信賴被告黃秀鳳仍擔任被告板信銀行之理財專員,被告黃秀鳳 即已於98年7 月底已同意還款,簽署原證4 之借據、原證5 之 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已交付之基金款項,惟被告黃秀 鳳並未依約履行交付購買基金之憑證,原告始於存證信函稱金 額遭被告黃秀鳳盜領等文字,惟原告提出告訴時,係陳述親自 提領55萬元等事實(見9908號偵卷第6 頁),因原告並非法律 專業人員,原告之真意,應係被告黃秀鳳將原告購買基金之金 額侵占入己,雖有法律文字之誤用,自難解為原告有何虛偽不 實。 ⒍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1月11日警詢、99年2 月23日及99年5 月 14 日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均堅稱從未拿到被告所開 立之借據,足見原告陳述虛偽不實云云,然查,參之原告於98 年11 月11 日警詢筆錄記載「(問;被告黃秀鳳於將你委託作 為理財基金之現金55萬元收執後,有無提供或製發任何證明文 件於你作為憑據? )被告黃秀鳳告知我欲辦理委託板信商銀投 資理財,須填寫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 被告黃秀鳳有在我 的存摺簿中之現金取款30萬元旁親筆註記(聯博歐收)等字」 等語(見9908號偵卷第6 頁),原告於99年2 月23日偵查時陳 述「被告稱有開本票給你,有何意見? )98年7 月底有拿兩張 本票,分別為30萬元及25萬元,因為被告來找我說他把錢用掉 了,所以便開本票給我」、「(問;有無簽借據? )沒有」, 被告黃秀鳳於同日偵查時陳述「也有開兩張本票給他是為了還 他錢的是去找他」等語(見9908號偵卷第34至35頁),原告於 99年5 月14日偵查時陳述「(問;被告是否曾開借據給你? ) 沒有」「(問;如果是投資,為何被告要開給給你本票? )到 銀行買基金不是投資,被告開本票給我是因為7 月底哪天被告 跟余秀珍跑來跟我講把我的錢挪用了,所以被告後來10點多才 開那2 張本票給我」等語(見8596號偵卷第69頁)。再徵以被 告訴訟代理人程育傑於偵查時證述「(問;王欽正何時向板信 銀行申訴黃秀鳳挪用款項的事? )王欽正有拿借據與本票影本 拿給分行經理向我們申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596號偵查 卷【以下簡稱8596偵卷】第10頁),綜上原告之陳述,原告並 未否認被告黃秀鳳簽發原證4 之借據之事實,並持有原證4 之 借據,向被告板信銀行申訴,原告之陳述真意應係原告於98年 7 月7 日、98年7 月23日交付現金30萬元、25萬元之同時,被 告黃秀鳳並未交付借據等書面文件等事實,被告黃秀鳳於偵查 時承認將原告交付款項挪用後,始於98年7 月底另行簽發借據 作為憑證,因此,據原告前開陳述,難以認定原告有何陳述不 實。 ⒎被告抗辯原告表示在黃秀鳳交付聯博歐洲收益基金走勢圖後, 才決定申購該基金,但基金走勢圖之列印日期卻為98年9 月9 日云云,然查,原告於偵查時陳述「(被告是否有提供投資標 的的資訊給你,如投資金額,時間、報酬率? )沒有,他只口 頭給我說買哪個基金會賺錢」等語(見9908號偵卷第34頁), 並參酌被告黃秀鳳於偵查時亦陳述: 「我有介紹他聯博收益基 金給他,有跟他說上網可以查詢,也給他簡單的資料看」等語 (見8596號偵卷第11頁),綜合原告與被告黃秀鳳之陳述,參 互以觀,原告於交付現55萬元現金之同時,被告黃秀鳳並未交 付任何基金走勢圖予原告,況原告於偵查時提出之基金走勢圖 ,記載日期為98年9 月9 日,與原告於98年7 月7 日交付現金 之時間,已相距約2 個月以上,原告自不可能根據事後之基金 走勢圖據以判斷是否購買基金之憑據,原告應係表示當時依據 基金走勢圖,據以判斷是否購買基金,而非依據98年9 月9 日 當日之基金走勢圖,作為購買基金之依據,縱使原告據此有錯 誤之意思表示,實難認定原告有何虛偽不實。 ⒏被告抗辯惟以原告之年齡、所從事銷售彩券行業、擔任「今鴻 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應具有的智識,豈可能於 98 年7月8 日開立基金信託戶之前,就將投資款交付予理專; 又原告於7 月8 日開戶時,開戶申請表勾選不申請網路、電話 或傳真下單,原告已審閱並領取簽收之「信託總約定書」第七 條「信託資金及費用之交付」等規定,豈可能會未查詢下單流 程?。再者,原告兩次領款皆在信義分行內,於98年7 月7 日 當日未收到任何申購憑據,7 月8 日開戶時,即應填寫申購單 即被證7 空白之申購指示書以取得申購憑證,如照原告所言其 向黃秀鳳請求系爭基金申購之憑證未果,原告豈可能於7 月23 日亦仍無任何交易憑證而願意再次申購,縱設若原告係申購基 金,開戶申請表勾選寄送對帳單,被告於8 月初寄送對帳單時 ,何以原告未質疑無申購憑據,又未收到對帳單,原告陳述98 年7 月7 日當天沒有簽署購買書面,是因為國外基金要到月底 的時候,大家統籌一起購買,7 月23日再買時,因黃秀鳳說要 到月底時,才有購買書面,然依據聯博歐洲收益基金,申購書 面,係每日贖回,並非月底,原告於偵查時陳述;98年7 月7 日黃秀鳳說要一周後才會拿到理財存摺,等了一周後,他又說 存摺尚未下來,要到月底等語,原告於鈞院卻陳述;黃秀鳳說 買基金要到月底時一併購買,二者已有矛盾,且基金帳戶並無 理財存摺,僅須扣款帳戶、對帳單、網路即可查詢,且依據原 告所稱時序而言,被告黃秀鳳於98年7 月7 日稱要一周後始有 理財存摺,98年7 月8 日開立基金帳戶後,又說要等到月底, 原告竟未懷疑,復再次申購基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告何 以98年7 月7 日距離月底尚有24天,卻捨棄30萬元24天之利息 ,欲領現購買? 98年7 月8 日開立基金信託戶後,卻未質疑未 開戶,焉有可能已開戶卻無申購資料,卻再次將大筆金額交付 被告黃秀鳳,原告提前購買,為何要先繳錢,為何未詢問如是 月底統一購買,基金之統一扣款日為何,原告陳述與經驗法則 不符云云。然查,原告從未在被告板信銀行購買基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原告不了解購買被告板信銀行購買基金之前開流 程,如填寫基金申購單,需購買外幣始得申購基金,每日得上 網查詢基金購買資料、是否須持有基金存摺、是否得以每日購 買基金等流程,適為被告黃秀鳳實施詐欺之方法,原告因此聽 信被告黃秀鳳之說辭,以月底一起購買基金,並應取得理財存 摺云云,因此,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⒐被告抗辯原告若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859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之原因,是原告提呈基金走勢圖有 誤,未及解釋等理由,卻未提起再議,並刻意隱匿持有借據及 本票事實云云,然查,原告係向被告黃秀鳳提出詐欺告訴,原 告未及時提出再議,應有其訴訟上考量,自不得以原告未再議 ,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黃秀鳳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⒑被告抗辯被告黃秀鳳係侵占原告購買基金之款項,理應開立申 購指示書予原告,而非開立借據與本票云云,然查,被告黃秀 鳳已無資力再購買基金,為解決挪用原告購買基金之款項,而 簽立借據及本票償還原告,自無可能簽署基金之申購指示書交 付原告,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有違常情。 ⒒綜上述,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黃秀鳳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著有判例可稽。足 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 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 益而為,亦無不同。經查,被告黃秀鳳係擔任被告板信銀行之 理財專員,其職務為辦理申購基金而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 屬被告黃秀鳳在被告板信銀行之職務範圍,被告黃秀鳳向原告 招攬申購基金,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 形式,均係在為被告板信銀行執行職務,顯係利用職務上予以 之機會,向原告詐稱購買基金,實則並未購買,應係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 所有密切關係,再者,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經被告板信 銀行查證,被告黃秀鳳多次違反銀行之內部規定,自96年間起 直接與銀行客戶發生借貸之糾紛,如陳丹麗、郭秋花、于燕蓀 、陳順興、原告,有被告板信銀行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98年8月14日簽呈可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8596號卷內)。且另案客戶陳珮庭亦對被告黃秀鳳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事實為被告黃秀鳳向客戶陳珮庭詐稱 ,投資基金得以獲取高額利潤,陳珮庭因而交付借款170萬元 ,被告黃秀鳳並偽造申購指示書交付陳珮庭,有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偵字第8604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973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28至137頁),被告板 信銀行事前對於被告黃秀鳳向多名客戶實施詐欺或借款之行為 ,竟毫無所悉顯有選任監督之過失,被告板信銀行自應與被 告黃秀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余秀珍身為會計師,與被告黃秀鳳共同前來與原 告洽談債務,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余秀 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是我的鄰居,原告問我的身分,我 說是在會計師事務所做事,被告黃秀鳳當天是向我借錢要還原 告,但我沒有錢借他,被告黃秀鳳要求我陪他一起去向原告談 還款的事情,我當天只坐在旁邊,不清楚他們在談什麼。我只 聽到他們說你騙我之類的話,原告有說被告黃秀鳳騙他要買基 金,結果卻是借款,我只要求他們把債務解決,我沒有介入他 們之間的問題。我不清楚他們究竟是買基金的問題,還是借款 的問題。我沒有向原告說我是會計師要相信我這樣的話,借據 跟本票是當天由黃秀鳳寫的,寫的內容我沒有看,因為這不關 我的事,時間我不記得了。寫借據時,原告要求被告黃秀鳳寫 說這個錢是從原告(筆錄誤打為黃秀鳳)的簿子出來等語(見 100 年9 月6 日筆錄,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余秀珍僅陪同 被告黃秀鳳前往找原告,並未在場有何表示,實難認定被告余 秀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余秀珍與被 告黃秀鳳有何共同實施詐術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余秀珍應與被告黃秀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應 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秀鳳、板信銀行均於100 年7 月 11 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37至38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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