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王欽正
訴訟
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被 告 黃秀鳳
被 告 余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秀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
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秀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黃秀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伍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黃秀鳳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黃秀鳳及被告余秀珍
應連帶賠償原告5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板信商銀應應就
第一項聲明中被告黃秀鳳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
於100年10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⑴被告黃秀鳳及被告余秀珍
應連帶賠償原告5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秀鳳及被告板
信商銀應連帶賠償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之任一
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秀鳳原任職於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原告為
該行之活期存款戶,被告黃秀鳳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向原
告詐稱投資「聯博歐洲收益基金」(下稱聯博基金)可獲取相
當之利潤,原告分別於98年7月7日及同年月23日,自原告及原
告使用之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帳戶內提領30萬元、25
萬元現金申購基金,簽署原證2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被告
黃秀鳳為取信原告,於原告所有之存摺內於98年7月7日現金取
款30萬元處親筆註記「聯博歐收」之文字,
嗣後原告多次向被
告黃秀鳳請求
上開基金申購之憑證,被告黃秀鳳均以月底一併
核發基金憑證資料等理由搪塞,嗣被告黃秀鳳於98年7月底向
原告表示將前開款項花用完畢,被告余秀珍以其為會計師身分
為陪同被告黃秀鳳前來,由被告黃秀鳳簽署原證4之借據、原
證5之
本票,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上開購買基金款項,
嗣後被告黃秀鳳未曾寄發任何基金憑證資料,原告始持往被告
銀行信義分行
申訴,始知被告黃秀鳳已於98年8月13日離職,
,且經被告板信銀行行員告知原告並無任何基金申購之紀錄
,被告黃秀鳳顯已將55萬元
侵占入己,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
黃秀鳳及被告余秀珍應連帶賠償原告5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黃秀鳳及被告板信商銀應連帶賠償原告5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板信銀行則以:
㈠原告原向被告黃秀鳳洽詢購買基金相關事宜,經被告黃秀鳳告
知購買基金有賠錢風險,原告表示不願承擔風險,詢問被告黃
秀鳳有無人想借錢,賺取利息,被告黃秀鳳提議把錢借給伊運
用,原告即於98年7月7日領款交付被告黃秀鳳現金30萬元,因
原告為免家人知悉借貸乙事,要求被告黃秀鳳配合於原告存摺
內支出金額欄記載「聯博歐收」。再於同年月23日提領25 萬
元現金借貸於被告黃秀鳳,原告知悉被告黃秀鳳離職,恐
求償
無門,始於同年8月間至信義分行申訴,但因無法提出任何基
金交易憑證,僅提供借據及本票影本予被告板信銀行,證明其
與被告黃秀鳳間之資金往來糾紛,被告黃秀鳳為協調償還借款
,於同年7月底偕同被告余秀珍前往原告店內開立借據及本票
作為擔保,原告提起詐欺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認定原告與被告黃秀鳳間係民事
借貸關係,而為被告黃秀鳳不
起訴處分,有99年度偵字第859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原告與
被告黃秀鳳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於
合致,縱被告黃秀鳳私
下收受該款項之行為雖違被告板信銀行禁止理財專員與客戶有
資金往來內部規定,無礙於原告與被告黃秀鳳間消費借貸之
法
律關係。再者,被告黃秀鳳簽發面額為25萬元,到期日98 年
10月20日之本票,面額30萬元,到期日99年7月7日之本票,本
票到期日並不相同,
足證原告與被告黃秀鳳間之借貸關係,且
達成還款協議。
㈡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
適法
與否,要
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
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
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
可參,
實務採外觀說,
惟其目的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保護交易之安
全,倘第三人非善意(已知非執行職務),應不適用,應回歸
內在關聯,故明知受僱人非職務上之行為,則不適用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應回歸適用第三人與受僱人間實際發生之
法
律關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596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
⒈被告黃秀鳳表示「王欽正主動找伊說要買基金,惟經伊告知投
資會有賠錢的風險,且匯兌也有匯率的風險,告訴人因不想承
擔風險,問伊有無人想借錢,他可以賺點利息,所以伊便提議
把錢借給伊去運用,告訴人就把30萬元借給伊」,
是以,原告
與被告黃秀鳳是基於借貸
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疑。
⒉原告於98年7月7日領取現金30萬元,「因告訴人(即原告)怕
家人知道是借錢給伊而不是投資,所以要求伊在告訴人存摺內
第1筆支出金額旁註記『聯博歐收』」;另於7月23日領取現金
25萬元,存摺內並無任何註記,是因「告訴人表示
無庸再寫」
,
益徵領取現金是為借予被告黃秀鳳。
⒊原告是在被告交付聯博歐洲收益基金走勢圖後,才決定申購該
基金,告訴人所提供之聯博歐洲收益基金走勢圖之列印日期為
98 年9月9日,非98年7月7日或7月7日之前,足認該基金走勢
圖並非被告所交付,原告所持申購理由,無從令人信服,益證
原告交付現金,並非為購買基金,被告黃秀鳳於偵查時亦稱未
交付原告基金走勢圖。
⒋原告於98年7月8日始簽署基金信託帳戶,焉有可能於98年7月7
日即交付現金,此與一般
經驗法則有違。
㈢被告板信銀行之「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行員不得與客戶發
生金錢往來。被告銀行明令禁止理財專員與客戶有資金往來,
惟違反者亦僅屬銀行從業人員之道德瑕疵。被告黃秀鳳違反被
告板信銀行禁止理專與客戶有資金往來規定,並不構成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要件。況原告與黃秀鳳間發生私人借貸行為,
被告已明令禁止,顯亦盡相當之注意,被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
㈣原告主張被告黃秀鳳違反被告板信銀行公司內部規定,認客觀
上有原告委由黃秀鳳與被告公司間進行交易行為,逕認其為常
態情形,原告與黃秀鳳間係消費借貸為變態情形,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已
持有被告黃秀鳳簽發之借據、本
票,消費借貸關係為常態情形,如原告主張係基金交易,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之陳述隱瞞事實如下;
⒈被告係於98年7月底即被告遭銀行調職前即找告訴人協商還款
事宜,並簽立借據予告訴人,然原告99年9月14日
存證信函卻
表示直至8月12日得知該行員離職,才警覺本人上述存款合計
五十五萬元遭其盜領等語。
⒉原告於98年11月11日警詢、99年2月23日及99年5月14日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均陳述未拿到被告黃秀鳳開立之借據。
⒊原告表示在「黃秀鳳交付聯博歐洲收益基金走勢圖後,才決定
申購該基金」,但基金走勢圖之列印日期卻為98年9月9日。
⒋原告與「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帳戶之約定印鑑章,其
「王欽正」名義之印章同一,原告帳戶於7月6日、及8月13 日
均由原告本人臨櫃領取,7月10日由「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
公司」會計臨櫃領取,
可證該二帳戶存摺及印章是由原告自行
保管,故並非遭黃秀鳳盜領。
⒌以原告之年齡、所從事銷售彩券行業、擔任「今鴻復健傷殘器
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應具有的智識,豈可能於98年7月8日
開立基金信託戶之前,就將投資款交付予理專;又原告於7月8
日開戶時,開戶申請表勾選不申請網路、電話或傳真下單,原
告已審閱並領取簽收之「信託總約定書」第七條「信託資金及
費用之交付」等規定,豈可能會未查詢下單流程?。再者,原
告兩次領款皆在信義分行內,於98年7月7日當日未收到任何申
購憑據,7月8日開戶時,即應填寫申購單即被證7空白之申購
指示書以取得申購憑證,如照原告所言其向黃秀鳳請求
系爭基
金申購之憑證未果,原告豈可能於7月23日亦仍無任何交易憑
證而願意再次申購,縱設若原告係申購基金,開戶申請表勾選
寄送對帳單,被告於8月初寄送對帳單時,何以原告未質疑無
申購憑據,又未收到對帳單,原告陳述98年7月7日當天沒有簽
署購買書面,是因為國外基金要到月底的時候,大家統籌一起
購買,7月23日再買時,因黃秀鳳說要到月底時,才有購買書
面,然依據聯博歐洲收益基金之申購書面,係每日贖回,並非
月底;原告於偵查時陳述;98年7月7日黃秀鳳說要一周後才會
拿到理財存摺,等了一周後,他又說存摺尚未下來,要到月底
等語,原告於
鈞院卻陳述;黃秀鳳說買基金要到月底時一併購
買,二者已有矛盾,且基金帳戶並無理財存摺,僅須扣款帳戶
、對帳單、網路即可查詢,依據原告
所稱時序而言,被告黃秀
鳳於98年7月7日稱要一周後始有理財存摺,98年7月8日開立基
金帳戶後,又說要等到月底,原告竟未懷疑,復再次申購基金
,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告何以98年7月7日距離月底尚有24
天,卻
捨棄30萬元24天之利息,欲直接領現購買?原告於98年7
月8日開立基金信託戶後,焉有可能已完成開戶卻無申購資料
,卻再次將大筆金額交付被告黃秀鳳,且未詢問如是月底統一
購買,基金之統一扣款日為何,原告陳述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
。
⒍原告若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596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之原因,是原告提呈基金走勢圖有誤,未及
解釋等理由,卻未提起再議,並刻意隱匿持有借據及本票事實
,實因原告與被告黃秀鳳僅是純屬民事糾葛。綜上,原告所稱
申購基金流程,在在顯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⒎如被告黃秀鳳係侵占原告購買基金之款項,理應開立申購指示
書予原告,
而非開立借據與本票。
㈥原告借錢予被告黃秀鳳,並收取黃秀鳳簽發之本票及借據,雖
未約定利息,無礙於原告與黃秀鳳協調還款之約定。
㈦本件事實與
他案陳珮庭之事實不同,該案係先開立基金專戶,
並有申購單,始有是否申購基金或借貸之爭議,
本案卻為先交
付款項,之後才開戶,且無申購單,原告卻持有本票及借據。
㈧證人黃淑芬之前受雇於原告彩券行,其證詞,僅得說明係黃淑
芬於彩券行所聽聞,並不及於彩券行以外之對話、行為。
㈨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被告余秀珍則以:被告並未共同詐欺原告,當天僅陪同被告黃
秀鳳前往與原告協商債務,並未向原告說伊為會計師,要求原
告相信等語,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為購買基金或借貸
,亦未看被告黃秀鳳簽署借據與本票之內容,因本件債務與其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被告黃秀鳳方面:
被告黃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0年9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14頁):
㈠被告黃秀鳳自87年9月21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擔任被告銀行信
義分行之理財人員。
㈡原告於98年7月8日開立基金信託專戶,但截至目前為止,均無
任何申購基金之紀錄,有原證2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開戶
申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㈢原告於98年7月7日親自填寫取款條,自原告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30萬元,並當場以現金交付被告黃秀鳳
,及自98年7月23日自原告任負責人之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
公司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親自填寫取款條領取25萬
元,並當天交付現金25萬元與被告黃秀鳳,有原證1之板信商
銀之存摺取款憑證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黃秀鳳
於原告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領取30萬元之現金一欄記
載「聯博歐收」等4字。
㈣被告黃秀鳳於99年7月底簽發原證4之借據、原證5之本票,有
原告提出之原證4借據、原證5本票可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9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14頁
背面):
原告主張被告黃秀鳳為被告板信銀行之理財專員,利用執行職
務之機會,向原告詐稱投資聯博基金,原告分別於98 年7月7
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交付30萬元、25萬元現金,被告卻未實
際申購基金,將55萬元侵占入己花用完畢,並與被告余秀珍共
同實施詐術,由被告黃秀鳳簽發本票及借據詐騙原告,為此,
依據民法第184 條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提領25萬元、30萬元之現金是否用於購買聯博基金?或
為原告與被告黃秀鳳二人間之私人借款關係?㈡被告黃秀鳳詐
騙原告購買基金,實則未購買,是否為被告黃秀鳳執行職務之
行為?㈢被告黃秀鳳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行為,是否為被告黃
秀鳳執行職務之行為?㈣被告余秀珍與被告黃秀鳳是否有共同
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領25萬元、30萬元之現金是用於購買聯博基金;
⒈參以證人黃淑芬即前曾受雇於原告所開立之永利彩券行之職員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老闆將錢交給黃秀鳳你有看
到嗎?)沒有看到,我只知道黃秀鳳有來公司找原告,黃秀鳳
專門幫原告辦理薪資轉帳,所以有看過黃秀鳳。我是99年10月
31日離職的,之前都是黃秀鳳來幫我們辦薪資轉帳,她常來找
老闆,說要買基金的事情,老闆那時候有給我看基金的資料,
問我要不要和他一起投資這樣子。黃秀鳳來找原告都是來找原
告問買基金的事情,我只有看過余秀珍一次,大概是98年某日
,余秀珍和黃秀鳳一起來找原告,黃秀鳳去找原告,余秀珍在
旁邊等,我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原告與余秀珍有什麼談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秀鳳來找原告的時候,你確定她
每次都是在談買基金的事情嗎?)我有看到原告拿著基金的資
料在看,聽到他們在討論買基金的事情。」等語(見100年10
月4日筆錄,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再
參酌被告余秀珍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被告黃秀鳳當天是向我借錢要還原告,但我沒
有錢借他,被告黃秀鳳要求我陪他一起去向原告談還款的事情
,我當天只坐在旁邊,不清楚他們在談什麼。我只聽到他們說
你騙我之類的話,原告有說被告黃秀鳳騙他要買基金,結果卻
是借款,我只要求他們把債務解決,我沒有介入他們之間的問
題。我不清楚他們究竟是買基金的問題,還是借款的問款」等
語(見100年9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15頁),再徵之被告訴訟
代理人程育傑於偵查時證述「(問;當初被告如何解釋他與王
欽正之間之糾紛?)我是聽王欽正說要申購基金,但沒想到被
黃秀鳳給挪用,黃秀鳳是他與王欽正之間是借貸」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859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8596偵卷】第10頁),再
參之被告黃秀鳳於偵查時陳述「(問;當初告訴人(即原告)
與你洽談購買基金的內容為何?)我有介紹他聯博歐洲基金給
他,有跟他說可以上網可以查詢,也給他簡單的資料看」「(
問;拿到告訴人55萬元,是否有幫告訴人購買基金?)一開始
他主動找我說要買基金,有跟他介紹基金,及他自己的屬性,
我有跟他說會有風險,因為要兌換成歐元,也有匯率之風險,
因為王欽正有跟我說他想要投資短期三個月的基金,希望能夠
穩賺」等語(見8596偵卷第11 頁),綜上證人黃淑芬於本院
之證詞、程育傑於偵查時之證詞及被告余秀珍於本院之陳述,
被告黃秀鳳於偵查時之陳述可知,因被告黃秀鳳擔任被告板信
銀行之理財專員,原先專門為原告辦理薪資轉帳業務,已取得
原告相當之信任,經由被告黃秀鳳之推薦,原告確實有購買基
金之意願,因此,原告於98年7月7日提領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
黃秀鳳,同時要求被告黃秀鳳於領款存摺上註記為「聯博歐收
」,並於翌日即98年7月8日簽署原證2之約定條款同意書,因
此,原告確實有購買基金之意願及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秀鳳自87年9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板信銀行,應熟稔
被告板信銀行之內部規定,禁止理財專員與客戶間有借貸等資
金往來,衡諸常情,被告黃秀鳳自不可能直接在銀行之工作場
所內,向客戶借貸並由客戶交付現金,況被告黃秀鳳僅為原告
提供理財服務之銀行行員,原告與被告黃秀鳳間並無任何親誼
關係,原告在無任何信任關係下,自無可能任意與被告黃秀鳳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徵之常情,果如被告黃秀鳳於偵查時陳
述,原告亟欲賺取三個月之利息,而與被告黃秀鳳係成立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為真,原告於98年7月7日、98年7月23日
交付現金30萬元、25萬元予被告黃秀鳳,卻未同時要求被告黃
秀鳳簽立書面如借據,或本票作為證明,亦未要求被告黃秀鳳
預先扣除利息,或約定被告黃秀鳳應於何時給付利息,或約定
借款之利率,卻於98年7月7日交付現金之同時要求被告黃秀鳳
於領款存摺內註記為「聯博歐收」,據以證明原告該現金係為
購買基金而交付,於翌日簽署為購買基金之約定條款同意書,
果原告並非購買基金,焉需翌日即簽署原證2之約定條款同意
書,準此,原告主張於98年7 月7 日、同月23日交付現金確實
為購買基金而交付等事實,應為真實。
⒊再參之被告黃秀鳳於警詢時陳述;「我告訴他將該筆金錢借予
我(每個月利息為1%或2%),為期1年,王欽正當下有答應我
的請求,後於98年7月中旬時,王欽正他尚有一筆錢(共新台
幣25萬元),可以借予我(每個月利息為1%或2%),為期3個
月」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908號卷
【以下簡稱9908號卷】第20頁背面),於偵查時陳述「7月7日
時,我們約定一分利或二分利,如何給息,及如何給都尚未確
定,因為是要在月底的時候敲定,在7月23日時也都還沒確定
是一分利或兩分利」等語(見8596號偵卷第12頁),足見,被
告黃秀鳳
抗辯其與原告係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卻無法詳細說
明消費借貸之內容,如利息、利率、給付方法
等情,已有可疑
。再者,原告早在98年7月7日、98年7月23日分次交付現金30
萬元、25萬元,被告黃秀鳳卻遲至98年7月底,因債務無法解
決,始經由被告余秀珍之陪同至原告開設彩券行之處所找原告
,由被告黃秀鳳於99年7月底簽發原證4之借據、原證5之本票
等情,業經被告余秀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00年9月6
日筆錄,本院卷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衡之經驗法則
,被告黃秀鳳陳述原告亟須賺取三個月短期之利息,焉有可能
於98年7月7日、98年7月23日交付借款時未約定利息,甚至未
約定利率,亦未約定被告黃秀鳳給付利息之時間,且遲至98年
7 月底,始經由被告余秀珍之陪同,由被告黃秀鳳簽署原證4
之借據、原證5之本票交付原告?
觀之被告黃秀鳳於98年7月底所簽署之原證4借據及原證5之本
票,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黃秀鳳給付利息,原證5之本票面額為
25 萬元之簽發日為98年7月20日,與原告98年7月23日交付25
萬元之時間不符,被告黃秀鳳何以願意提前3日簽發本票予原
告,因此,原告主張原證4借據、原證5本票,係因被告黃秀鳳
侵占原告購買基金之款項後,事後為擔保原告購買基金之款項
,另行簽署之書面作為憑證之用,並非原告於交付現金伊始,
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可
堪認定。
⒋被告黃秀鳳於偵查時辯稱伊在原告存摺上註記「聯博歐收」等
文字,係應原告要求,惟恐家人知悉原告將現金借貸予他人,
為取信家人而簽署,因原告稱毋庸於98年7月23日存摺內領取
現金欄處加註,故未填寫云云(見9908號偵卷第35頁),然查
,被告黃秀鳳僅於98年7月7日原告存摺內領取現金欄處註記「
聯博歐收」等文字,並未於98年7月23日存摺內領取現金欄處
加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衡情而論,果如被告黃秀鳳抗辯原
告既然唯恐家人知悉其任意將資金出借他人,而非用於購買基
金,自應予存摺內兩筆領取現金處均一併填寫購買基金之註記
,而非僅於98年7月7日領取現金欄處簽署註記,從而,被告黃
秀鳳前開抗辯不合常情。
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8年7 月底即被告遭銀行調職前即找告訴人
協商還款事宜,並簽立借據予告訴人,原告99年9 月14日存證
信函卻表示直至8 月12日得知該行員離職,才警覺本人上述存
款合計五十五萬元遭其盜領云云。然查,原告於98年7 月底仍
信賴被告黃秀鳳仍擔任被告板信銀行之理財專員,被告黃秀鳳
即已於98年7 月底已同意還款,簽署原證4 之借據、原證5 之
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已交付之基金款項,惟被告黃秀
鳳並未依約履行交付購買基金之憑證,原告始於存證信函稱金
額遭被告黃秀鳳盜領等文字,惟原告提出告訴時,係陳述親自
提領55萬元等事實(見9908號偵卷第6 頁),因原告並非法律
專業人員,原告之真意,應係被告黃秀鳳將原告購買基金之金
額侵占入己,雖有法律文字之誤用,自難解為原告有何虛偽不
實。
⒍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1月11日警詢、99年2 月23日及99年5 月
14 日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均堅稱從未拿到被告所開
立之借據,足見原告陳述虛偽不實云云,然查,參之原告於98
年11 月11 日警詢筆錄記載「(問;被告黃秀鳳於將你委託作
為理財基金之現金55萬元收執後,有無提供或製發任何證明文
件於你作為憑據? )被告黃秀鳳告知我欲辦理委託板信商銀投
資理財,須填寫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 被告黃秀鳳有在我
的存摺簿中之現金取款30萬元旁親筆註記(聯博歐收)等字」
等語(見9908號偵卷第6 頁),原告於99年2 月23日偵查時陳
述「被告稱有開本票給你,有何意見? )98年7 月底有拿兩張
本票,分別為30萬元及25萬元,因為被告來找我說他把錢用掉
了,所以便開本票給我」、「(問;有無簽借據? )沒有」,
被告黃秀鳳於同日偵查時陳述「也有開兩張本票給他是為了還
他錢的是去找他」等語(見9908號偵卷第34至35頁),原告於
99年5 月14日偵查時陳述「(問;被告是否曾開借據給你? )
沒有」「(問;如果是投資,為何被告要開給給你本票? )到
銀行買基金不是投資,被告開本票給我是因為7 月底哪天被告
跟余秀珍跑來跟我講把我的錢挪用了,所以被告後來10點多才
開那2 張本票給我」等語(見8596號偵卷第69頁)。再徵以被
告訴訟代理人程育傑於偵查時證述「(問;王欽正何時向板信
銀行申訴黃秀鳳挪用款項的事? )王欽正有拿借據與本票影本
拿給分行經理向我們申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596號偵查
卷【以下簡稱8596偵卷】第10頁),綜上原告之陳述,原告並
未否認被告黃秀鳳簽發原證4 之借據之事實,並持有原證4 之
借據,向被告板信銀行申訴,原告之陳述真意應係原告於98年
7 月7 日、98年7 月23日交付現金30萬元、25萬元之同時,被
告黃秀鳳並未交付借據等書面文件等事實,被告黃秀鳳於偵查
時承認將原告交付款項挪用後,始於98年7 月底另行簽發借據
作為憑證,因此,據原告前開陳述,難以認定原告有何陳述不
實。
⒎被告抗辯原告表示在黃秀鳳交付聯博歐洲收益基金走勢圖後,
才決定申購該基金,但基金走勢圖之列印日期卻為98年9 月9
日云云,然查,原告於偵查時陳述「(被告是否有提供投資標
的的資訊給你,如投資金額,時間、
報酬率? )沒有,他只口
頭給我說買哪個基金會賺錢」等語(見9908號偵卷第34頁),
並參酌被告黃秀鳳於偵查時亦陳述: 「我有介紹他聯博收益基
金給他,有跟他說上網可以查詢,也給他簡單的資料看」等語
(見8596號偵卷第11頁),綜合原告與被告黃秀鳳之陳述,參
互以觀,原告於交付現55萬元現金之同時,被告黃秀鳳並未交
付任何基金走勢圖予原告,況原告於偵查時提出之基金走勢圖
,記載日期為98年9 月9 日,與原告於98年7 月7 日交付現金
之時間,已相距約2 個月以上,原告自不可能根據事後之基金
走勢圖據以判斷是否購買基金之憑據,原告應係表示當時依據
基金走勢圖,據以判斷是否購買基金,而非依據98年9 月9 日
當日之基金走勢圖,作為購買基金之依據,縱使原告據此有錯
誤之意思表示,實
難認定原告有何虛偽不實。
⒏被告抗辯惟以原告之年齡、所從事銷售彩券行業、擔任「今鴻
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應具有的智識,豈可能於
98 年7月8 日開立基金信託戶之前,就將投資款交付予理專;
又原告於7 月8 日開戶時,開戶申請表勾選不申請網路、電話
或傳真下單,原告已審閱並領取簽收之「信託總約定書」第七
條「信託資金及費用之交付」等規定,豈可能會未查詢下單流
程?。再者,原告兩次領款皆在信義分行內,於98年7 月7 日
當日未收到任何申購憑據,7 月8 日開戶時,即應填寫申購單
即被證7 空白之申購指示書以取得申購憑證,如照原告所言其
向黃秀鳳請求系爭基金申購之憑證未果,原告豈可能於7 月23
日亦仍無任何交易憑證而願意再次申購,縱設若原告係申購基
金,開戶申請表勾選寄送對帳單,被告於8 月初寄送對帳單時
,何以原告未質疑無申購憑據,又未收到對帳單,原告陳述98
年7 月7 日當天沒有簽署購買書面,是因為國外基金要到月底
的時候,大家統籌一起購買,7 月23日再買時,因黃秀鳳說要
到月底時,才有購買書面,然依據聯博歐洲收益基金,申購書
面,係每日贖回,並非月底,原告於偵查時陳述;98年7 月7
日黃秀鳳說要一周後才會拿到理財存摺,等了一周後,他又說
存摺尚未下來,要到月底等語,原告於鈞院卻陳述;黃秀鳳說
買基金要到月底時一併購買,二者已有矛盾,且基金帳戶並無
理財存摺,僅須扣款帳戶、對帳單、網路即可查詢,且依據原
告所稱時序而言,被告黃秀鳳於98年7 月7 日稱要一周後始有
理財存摺,98年7 月8 日開立基金帳戶後,又說要等到月底,
原告竟未懷疑,復再次申購基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告何
以98年7 月7 日距離月底尚有24天,卻捨棄30萬元24天之利息
,欲領現購買? 98年7 月8 日開立基金信託戶後,卻未質疑未
開戶,焉有可能已開戶卻無申購資料,卻再次將大筆金額交付
被告黃秀鳳,原告提前購買,為何要先繳錢,為何未詢問如是
月底統一購買,基金之統一扣款日為何,原告陳述與經驗法則
不符云云。然查,原告從未在被告板信銀行購買基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原告不了解購買被告板信銀行購買基金之前開流
程,如填寫基金申購單,需購買外幣始得申購基金,每日得上
網查詢基金購買資料、是否須持有基金存摺、是否得以每日購
買基金等流程,適為被告黃秀鳳實施詐欺之方法,原告因此聽
信被告黃秀鳳之說辭,以月底一起購買基金,並應取得理財存
摺云云,因此,被告前開抗辯,
不足採信。
⒐被告抗辯原告若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859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之原因,是原告提呈基金走勢圖有
誤,未及解釋等理由,卻未提起再議,並刻意隱匿持有借據及
本票事實云云,然查,原告係向被告黃秀鳳提出詐欺告訴,原
告未及時提出再議,應有其訴訟上考量,自不得以原告未再議
,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黃秀鳳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⒑被告抗辯被告黃秀鳳係侵占原告購買基金之款項,理應開立申
購指示書予原告,而非開立借據與本票云云,然查,被告黃秀
鳳已無
資力再購買基金,為解決挪用原告購買基金之款項,而
簽立借據及本票償還原告,自無可能簽署基金之申購指示書交
付原告,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有違常情。
⒒綜上述,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黃秀鳳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著有判例
可稽。足
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
人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
益而為,亦無不同。
經查,被告黃秀鳳係擔任被告板信銀行之
理財專員,其職務為辦理申購基金而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
乃
屬被告黃秀鳳在被告板信銀行之職務範圍,被告黃秀鳳向原告
招攬申購基金,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
形式,均係在為被告板信銀行執行職務,顯係利用職務上予以
之機會,向原告詐稱購買基金,實則並未購買,應係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
所有密切關係,再者,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經被告板信
銀行查證,被告黃秀鳳多次違反銀行之內部規定,自96年間起
直接與銀行客戶發生借貸之糾紛,如陳丹麗、郭秋花、于燕蓀
、陳順興、原告,有被告板信銀行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98年8月14日簽呈可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8596號卷內)。且另案客戶陳珮庭亦對被告黃秀鳳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事實為被告黃秀鳳向客戶陳珮庭詐稱
,投資基金得以獲取高額利潤,陳珮庭因而交付借款170萬元
,被告黃秀鳳並偽造申購指示書交付陳珮庭,有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偵字第8604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973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28至137頁),被告板
信銀行事前對於被告黃秀鳳向多名客戶實施詐欺或借款之行為
,竟
毫無所悉,
顯有選任監督之過失,被告板信銀行自應與被
告黃秀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余秀珍身為會計師,與被告黃秀鳳共同前來與原
告洽談債務,自應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余秀
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是我的鄰居,原告問我的身分,我
說是在會計師事務所做事,被告黃秀鳳當天是向我借錢要還原
告,但我沒有錢借他,被告黃秀鳳要求我陪他一起去向原告談
還款的事情,我當天只坐在旁邊,不清楚他們在談什麼。我只
聽到他們說你騙我之類的話,原告有說被告黃秀鳳騙他要買基
金,結果卻是借款,我只要求他們把債務解決,我沒有介入他
們之間的問題。我不清楚他們究竟是買基金的問題,還是借款
的問題。我沒有向原告說我是會計師要相信我這樣的話,借據
跟本票是當天由黃秀鳳寫的,寫的內容我沒有看,因為這不關
我的事,時間我不記得了。寫借據時,原告要求被告黃秀鳳寫
說這個錢是從原告(筆錄誤打為黃秀鳳)的簿子出來等語(見
100 年9 月6 日筆錄,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余秀珍僅陪同
被告黃秀鳳前往找原告,並未在場有何表示,實難認定被告余
秀珍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余秀珍與被
告黃秀鳳有何共同實施詐術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余秀珍應與被告黃秀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應
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秀鳳、板信銀行均於100 年7 月
11 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37至38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