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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被   告 嘉錄齒輪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英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汎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為籌建新廠以供汎佶公司營運使用,於民國98年6 月 1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 被告買受坐落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大湖小段459-14(下稱系爭459-14地號土地)、459-18 、459 、459-22、459-27地號等5 筆土地(現分別為德昌段 597、600、586、587、60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面積共計260.9坪,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150, 000 元。原告於付清價款後,被告竟越界在系爭459-14地號土 地上設立磚牆及鐵絲網圍籬,致被告實際交付與原告之系爭 土地總面積僅703.66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 記載之面積722.03平方公尺,短少18.37平方公尺,而原告 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中僅系爭459-14地號土地得作為興建廠房 大樓之建築基地使用,其餘4筆土地均僅能供道路通行之用 ,是被告交付之系爭459-14地號土地面積短少,自足以影響 或減少整個建築基地本身之價值或效用,已構成物之瑕疵, 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規定,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減少或賠償 買賣價金424,782元;又原告既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則被 告於該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亦即無受領 該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424,782元;另原告買受系爭459-14地號土地, 面積既有短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且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82元等語。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82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案相同事件業已於99年4 月27日起訴主張,並由原 告擔任負責人之汎佶公司與被告於99年7 月5 日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雙方同意依被告現有 三層建築物外牆往東向平行延伸127 公分為地界線,日後不 得有異議。故原告又就相同事件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等 語。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 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60.9坪,總價金為20,150, 000元,並登記於訴外人汎佶公司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附約、土地買賣標的說明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100年度板簡調字第253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459-14地號土地面 積短少,被告應依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給付原告424,782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 :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354 條、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424,782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 金424,782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24,78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424,782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民法第354 條、第 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424,782 元,有無理由部分 :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物之出賣人就出 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 」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 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 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買賣標的物若已交付與買受人,其 危險即由買受人負擔(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應擔 保本約標的物交付予甲方(即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民法第354 條參照)。但於辦理房地點交前甲方對已發 現之瑕疵或其修繕未能合意解決時,應即申請調解或訴請法 院判決。」(見本院100 年度板簡調字第253 號卷),其實 質內容與民法第354 條規定並無二致。經查,兩造買賣契約 所載系爭459-1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22 平方公尺,與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之面積相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約、土地買賣標的說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100 年度板簡調字第253 號卷)。原告 亦自承:被告已將系爭459-14地號土地依土地所有權狀記載 之面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汎佶公司,被 告於98年8 月11日會同中信房屋之仲介人員將系爭土地點 交與原告。而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土地面積不 足,所陳述之事實係被告於99年3、4月間,以越界設立磚牆 及鐵絲網圍籬之方式,占用系爭459-14地號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11、第27、第29頁)。惟查,原告上開陳述之事實縱 然屬實,但被告將系爭459-14地號土地交付與原告時,既無 面積不足之情事,即該面積不足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並不存 在,而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自不能令被告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將系爭459-14地 號土地交付與原告時,確有面積不足之瑕疵存在。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買賣價金424,782元,有無理由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 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約標的物產 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用他人土地、第三人占用等情事 。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乙方應負責排 除。」(見本院100 年度板簡調字第253 號卷)。原告既主 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僅空言指稱被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 1 項約定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424,782 元, 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24,7 82元,有無理由部分: 查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減少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 ,是被告受領20,150,000元之價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應返還減少之價金424,78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請求被告賠償買 賣價金424,782 元,有無理由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單純買賣契約為一時性契約,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 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亦隨之消滅。經查,如前所述 ,被告已將系爭459-14地號土地依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汎佶公司,且被告於 交付系爭459-14地號土地與原告時,並無面積短少之瑕疵存 在,原告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價金,是系爭買賣契約業 已履行完畢,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縱認原告被告於交付 系爭459-14地號土地後,涉有越界在系爭459-14地號土地上 設立磚牆及鐵絲網圍籬之情等語,亦非買受人即原告所得主 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買賣價金424,782 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故被告受有上開 424,782 元價金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 利,且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民法第354 條 、第359 條,或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82 元及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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