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陳文聰
訴訟
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
被 告 嘉錄齒輪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英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汎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為籌建新廠以供汎佶公司營運使用,於民國98年6 月
19日與被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向
被告買受坐落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大湖小段459-14(下稱系爭459-14地號土地)、459-18
、459 、459-22、459-27地號等5 筆土地(現分別為德昌段
597、600、586、587、60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面積共計260.9坪,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150, 000
元。
詎原告於付清價款後,被告竟越界在系爭459-14地號土
地上設立磚牆及鐵絲網圍籬,致被告實際交付與原告之系爭
土地總面積僅703.66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或
所有權狀
記載之面積722.03平方公尺,短少18.37平方公尺,而原告
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中僅系爭459-14地號土地得作為興建廠房
大樓之建築基地使用,其餘4筆土地均僅能供道路通行之用
,是被告交付之系爭459-14地號土地面積短少,自足以影響
或減少整個建築基地本身之價值或效用,已構成物之瑕疵,
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規定,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減少或賠償
買賣價金424,782元;又原告既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則被
告於該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
請求權存在,亦即無受領
該價金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424,782元;另原告買受系爭459-14地號土地,
面積既有短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且係因
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爰依
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82元等語。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82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
本案相同事件業已於99年4 月27日起訴主張,並由原
告擔任負責人之汎佶公司與被告於99年7 月5 日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雙方同意依被告現有
三層建築物外牆往東向平行延伸127 公分為地界線,日後不
得有
異議。故原告又就相同事件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等
語。
㈡、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兩造於98年6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
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60.9坪,總價金為20,150,
000元,並登記於訴外人汎佶公司名下
等情,
業據其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附約、土地買賣標的說明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100年度板簡調字第253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459-14地號土地面
積短少,被告應依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
不當得利
或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給付原告424,782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
: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354 條、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424,782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
金424,782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24,78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424,782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民法第354 條、第
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424,782 元,有無理由部分
: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物之出賣人就出
賣
標的物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
」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
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
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
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
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買賣標的物若已交付與買受人,其
危險即由買受人負擔(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應擔
保
本約標的物交付予甲方(即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民法第354 條參照)。但於辦理房地點交前甲方對已發
現之瑕疵或其修繕未能
合意解決時,應即申請調解或訴請法
院判決。」(見本院100 年度板簡調字第253 號卷),其實
質內容與民法第354 條規定並無二致。
經查,兩造買賣契約
所載系爭459-1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22 平方公尺,與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之面積相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暨
附約、土地買賣標的說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100 年度板簡調字第253 號卷)。原告
亦
自承:被告已將系爭459-14地號土地依土地所有權狀記載
之面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汎佶公司,被
告
嗣於98年8 月11日會同中信房屋之仲介人員將系爭土地點
交與原告。而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土地面積不
足,所陳述之事實係被告於99年3、4月間,以越界設立磚牆
及鐵絲網圍籬之方式,占用系爭459-14地號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11、第27、第29頁)。
惟查,原告上開陳述之事實縱
然屬實,但被告將系爭459-14地號土地交付與原告時,既無
面積不足之情事,即該面積不足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並不存
在,而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自不能令被告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將系爭459-14地
號土地交付與原告時,確有面積不足之瑕疵存在。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
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買賣價金424,782元,有無理由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
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約標的物產
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用他人土地、
第三人占用等情事
。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
抵押權時,乙方應負責排
除。」(見本院100 年度板簡調字第253 號卷)。原告既主
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僅空言指稱被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
1 項約定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424,782 元,
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24,7
82元,有無理由部分:
查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減少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
,是被告受領20,150,000元之價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應返還減少之價金424,78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請求被告賠償買
賣價金424,782 元,有無理由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單純買賣契約為一時性契約,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
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亦隨之消滅。經查,如前所述
,被告已將系爭459-14地號土地依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汎佶公司,且被告於
交付系爭459-14地號土地與原告時,並無面積短少之瑕疵存
在,原告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價金,是系爭買賣契約業
已履行完畢,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縱認原告被告於交付
系爭459-14地號土地後,涉有越界在系爭459-14地號土地上
設立磚牆及鐵絲網圍籬之情等語,亦非買受人即原告所得主
張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買賣價金424,782
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故被告受有上開
424,782 元價金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
利,且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民法第354 條
、第359 條,或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82 元及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