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集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景忠
原 告 尚裕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錦福
原 告 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曉棻
原 告 周蘭即翔安企業社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告 育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集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
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四日起、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
四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壹拾
貳萬捌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尚裕塑膠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零捌
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起、
新台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
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
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六萬肆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四日起、新台幣玖萬參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伍
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蘭即翔安企業社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
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十日起、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零捌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
本判決於第三項,於原告原告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
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周蘭即翔安企業社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集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泉公司)部分:
㈠票款
請求權:
被告於民國99年11、12月及100年1月
期間,陸續向原告集泉
公司訂購商品,為給付貨款
乃開立:①支票號碼:GN000000
0、面額新台幣(下同)94,650元、
發票日:100年5月3日及
②支票號碼:GN0000000、面額:224,810元、發票日:100
年6月3日,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票二
紙予原告集泉公司,
惟屆期經原告集泉公司提示,均遭付款
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且被告已遭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戶(原證一),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
款計319,46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㈡買賣貨款請求權:
又被告尚有積欠原告集泉公司100年3月份貨款計128,906元
(原證二),幾經原告集泉公司催款,然被告迄今仍未償還
,為此爰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貨款計12
8,9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尚裕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尚裕公司)部分:
㈠票款請求權:
被告前於99年11、12月及100年1月期間因向原告尚裕公司訂
購商品,為給付貨款乃開立:①支票號碼:GN0000000、面
額:134,600元、發票日:100年5月3日及②支票號碼:GN00
00000、面額:34,880元、發票日:100年6月3日,付款銀行
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票二紙予原告尚裕公司,
惟屆期經原告尚裕公司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且被告亦已遭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證六),爰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169,48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
㈡買賣貨款請求權:
又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尚裕公司100年2月份貨款計51,923元(
原證七)、3月份貨款計126,303元(原證八)、4月份貨款
計66,717元(原證九)及5月份貨款計77,485元(原證十)
未付,此有各月份客戶對帳單及銷貨單
可證,幾經原告尚裕
公司催索,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為此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貨款計322,4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部分:
㈠票款請求權:
被告因向原告萬隆公司訂購自黏標籤等商品,為給付貨款乃
陸續開立:①支票號碼:GN0000000、面額:64,190元、發
票日:100年5月3日及②支票號碼:GN0000000、面額:93,0
30元、發票日:100年6月3日,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
南三重分行之支票二紙予原告萬隆公司,惟屆期經原告萬隆
公司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被告已遭付
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證三),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157,2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買賣貨款請求權:
又被告尚有積欠原告萬隆公司100年3月份貨款計364,193元
(原證四)及4月份貨款計50,400元(原證五)未付,原告
萬隆公司已開立發票請款,然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為此爰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貨款計414,593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原告周蘭即翔安企業社(下稱翔安企業社)部分:
㈠票款請求權:
原告翔安企業社為一以獨資型態經營之商號(原證十一),
茲先陳明。被告於100年1月至4月期間因陸續向原告翔安企
業社訂購商品,為給付貨款乃陸續開立:①支票號碼:AD00
00000、面額:175,954元、發票日:100年3月31日、②支票
號碼:AD0000000、面額:391,608元、發票日:100年4 月
30日、③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192,608元、發票日
:100年5月31日、及④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104,5
11元、發票日:100年6月30日,付款銀行均為陽信銀行五股
分行之支票四紙予原告翔安企業社,惟上開四紙支票屆期經
原告翔安企業社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
被告亦已遭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證十二),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共計86萬4681元。
㈢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份、
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統一發票2紙、客戶對帳單及銷貨單各
4份、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
),
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
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4人分別本於票據及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票款、貨款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分別給付各該原告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