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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票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冠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麗雪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育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各項百貨用品批發零售為業,於民國10 0 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洗劑等產品,雙方約定由原告預付 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被告則自同年4 月起,依原告要 求陸續出貨,原告並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交付被告。 詎被告並未依約交貨,且於同年5 月初,無預警停止營業, 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原告為免不及時禁止被告處分系爭 支票,而任其提示兌領或處分與第三人,致日後將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原告已向鈞院聲 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予供 擔保後,禁止被告向系爭之票之付款人請求付款,並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已收取原告之支票, 未依約定時間出貨,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出貨,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即人去樓空,經原告 向被告往來銀行查證,被告公司已節清帳戶,負責人且避不 出面,顯已不能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又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 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準此,原告亦得依此解除兩造之買賣 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按民法 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故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之解除,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入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全 字第9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支票存根 影本三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 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參張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 訴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 │支票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冠領股份有│彰化商業銀│100 年5 月20│35萬元 │HN0000000 │ │ │ │限公司 │行台中分行│日 │ │ │ │ ├───┼─────┼─────┼──────┼─────┼─────┼──┤ │002 │冠領股份有│彰化商業銀│100 年6 月20│35萬元 │HN0000000 │ │ │ │限公司 │行台中分行│日 │ │ │ │ ├───┼─────┼─────┼──────┼─────┼─────┼──┤ │003 │冠領股份有│彰化商業銀│100 年7 月20│35萬元 │HN0000000 │ │ │ │限公司 │行台中分行│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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