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華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良駒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
被 告 宏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南投縣○○鄉○街村○○路○○○○
○○○ 號,且
兩造簽訂支半自動圓形成型打包機採購合約中,
付款方式載明:「... 在機器送至買方(即被告)指定地點
時,買方收到賣方開立之發票次月5 日到期票... 交機並安
裝完成」、賣方責任「1.賣方負責將機械載運至買方指定地
點。2.賣方負責將機械安裝至買方可試機階段」(見本院卷
第8 頁)。被告辯稱依據兩造
前揭採購合約之履行地,不論
價金交付或機械交付,均以被告公司登記之前揭主事務所地
址,且
系爭買賣標的存有嚴重瑕疵,為利於證據之調查,亦
應以南投地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辯,應
屬足採,故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第12條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