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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正瑒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華山 訴訟代理人 廖秋貞 被   告 淞湶企業社即何銘森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委託被告製作地板拖把模具一套 三組(分為三具三次製作),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48萬 元,交貨日期約定該三具分別分三次,各於訂約後之35天、 45天、60天完成試模,兩造訂約時由原告書寫簽發99年11月 12日估價單1張交被告簽名同意承製,原告並交付被告一具3 M拖把成品樣品,要求被告依照該成品,發展製作出該規格 試樣的模具後,以便原告量產製造該地板拖把商品販售,被 告並收受原告交付之14萬5,000元定金。 二、系爭模具,被告就第一組及第二組已依約在期限內交付原告 ,第二組有嚴重漏水問題,第三組模具雖有交付,然因試 模結果只有射出的第一模可以使用,其他的則因拖把板面上 的拖把頭(俗稱香菇頭)具有黏度不夠之瑕疵而不能製成拖 把成品,經被告多次修改後均無法完成,上開承攬契約 及債務不履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萬元損 害賠償,分別為: ㈠定金14萬5,000元。 ㈡違約金28萬5,000元。 ㈢損害賠償35萬元(含9萬6,000元差價及利潤24萬4,000元) 。 ㈣模具及生產及商譽損失100萬元。 綜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被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㈠原告僅委託被告製作模具,並且交付被告模具樣本供參考, 並未提供模具圖樣(例如設計圖或電子檔案),亦未提供相 關數據供被告參酌,被告本於專業,自行將原告所提供的模 具樣本依照其樣式製作完成,並分別在99年12月17日、同年 月27日及100年1月11日完成試模後,惟原告多次以拖把頭( 俗稱香菇頭)未達標準要求被告修改,被告修改後將該模具 送至第三人敦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試模(被證2),也 確認並被告製造模具有瑕疵,而係原告自己射出成形之製 作技術問題(被證3),原告最後也承認並非被告製作模具 之香菇頭有問題,而係原告射出成型技術不良問題,故被告 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仍以此 理由拒絕付款,被告已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33萬5,00 0元承攬報酬及其利息等,並由 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0年度 重簡字第948號(精股)受理中。 二、原告並無受有損害: ㈠被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無違約,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 返還定金14萬5,000元,及另給付違約金28萬5,000元,自屬 無理。 ㈡原告誆稱受訴外人鋐隆公司委託生產云云,然查其所附之估 價單之鋐隆公司名稱為「鋐隆清潔用品有限公司」,但其主 張匯入之存摺影本所載卻看起來應為「鋐隆企業有限公司」 ,則原告所簽約的對象為何?且原告所提之合約內容甚簡, 對於產品的規格、形狀等均無記載,卻對於已交付之定金數 額、完成日期、須返還之定金數額、以及罰款數額卻予以詳 載,實屬異於常情,顯有事後偽造之成分在內。況且原告在 本案之前,已於100年4月間向 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見被證4),並由 鈞院以100年度補字第1004號(文股 )受理在案(見被證5),當時原告何以不敢繼續訴訟而予 以撤回?顯見其心虛之心態,被告對於該合約之形式真正, 也予以否認。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鋐隆公司之定金21萬元,然從原告所附的存 摺影本觀之,鋐隆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9年11月10日匯款20萬 3,985元,姑不論原告所附的是否為原告之帳戶(此部份應 由原告舉證),其匯款之金額亦與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不符 ,且從該頁之存摺影本觀之,鋐隆企業有限公司幾乎一個月 就會匯款一次,則原告主張99年11月10日之匯款,是否與本 案有關,亦顯有疑義。 ㈢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28萬5,000元、賠償廠商中間價差9 萬6,000元、原告公司利潤24萬4,000元,及被告模具生產及 商譽損失100萬元,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全部 予以否認。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11月12日,委託被告製作地板拖把模具一套三組 (分為三具製作),約定總價48萬元並於該日由原告支付被 告14萬5000元為定金,約定該三具訂購產品分別約定60天、 45天、35天完成試模,兩造訂約時僅由原告書寫簽發99年11 月12日估價單1張(見法院卷第19頁)交被告簽名同意承製 ,原告並交付被告一具3M的拖把成品樣品,要求要被告依 照該成品,發展製作出該規格試樣的模具後,以便原告量產 該商品販售,該模具之相關尺寸及數量,僅記載繪畫在上開 估價單上原告並無交付被告相關書面圖檔,被告並收受原告 交付之告14萬5,000元定金(被告主張:原告當時有要求在 組裝處加厚,加厚到何程度沒有具體約定,此觀之估價單第 一個圖自明)。 二、上開約定時限屆至後,原告於100年3月3日以傳真方式,通 知被告其所承製之三組模具:原告並主張其中1組完成但1組 尚未手動(原告主張:依樣品規定為全自動,被告則抗辯: 所謂樣品規定為全自動之事實未記載於契約),另主張:最 主要的地板拖把面模具,已超過書面約定交貨時間2個月仍 無法依約完成,以此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見本院卷第14頁信 函);同年月22日再次催告被告履約,又於同年3月28日以 新莊郵局第584號及4月13日以新莊郵局第617號存證信函, 先後2次催告被告履約(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原告對 於被告已交付上開成品並不爭執(但抗辯該產品不良不合乎 樣品標準,經被告多次修改後仍有上開瑕疵存在)。 三、被告主張已依約完成前開承攬工作,故訴請原告給付本件尾 款33萬5,000元及其利息,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0年度重簡 字第948號(精股)受理中。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依被告承製之拖把模具,所製作射出成型之拖把頭 (香菇頭)存有黏度不夠之瑕疵而無法量產,經催告被告多 次修補而無法完成而受有損害,爰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78萬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主 張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各該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參照);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有瑕疵修補權(民法第493條參照)、解除契約 或減少報酬請求權(民法第494條參照)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495條參照),又定作人除依上開承攬契規定主張 權利外,非不得另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 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約交付合乎約定之模具而受有損害,業經被告否認。 查: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關於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其之 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以有可歸責債務人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應由原告先就各該 瑕疵及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等法定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上開主張,其立證方法無非提出存證信函2件(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13頁)、傳真信函6張(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 之1頁)、估價單1張(見本院卷第19頁)、交付定金記錄1 張(見本院卷第20頁)、出貨單8張(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46頁)鋐隆公司估價單1張(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法定 代理人許華山新莊市農會信用部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 7頁、第48頁)、鋐隆公司信函1件(見本院卷第49頁)、原 告切結書1份(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許華山 簽發以鋐隆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支票2張(見本院卷第51 頁)、原告依被告製造模具生產拖把商品商品測試功能不佳 之光碟片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82之1頁)。然查: ㈠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99年11月12日,以48萬元代價 委託被告製作地板拖把模具一套三組(分為三具製作),原 告於該日支付被告14萬5,000元定金,屆期被告雖依約交付 模具,但兩造對於被告交付之模具,是否可製作出合於約定 之拖把商品發生爭執,及原告與其他廠商往來交易等事實; 至於原告依被告承製之模具所生產製造之拖把頭(香菇頭) 存有何種程度黏度不佳之瑕疵?發生該瑕疵之原因為何?是 否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並無從由上開事證為相關聯性之證明 。 ㈡原告自認當初委請被告系爭模具時,僅交付3M成品樣品, 要求被告照著做,並無交付實際規格圖檔(見本院卷第85頁 反面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製作之模具究 有如何不符約定之處,原告亦並未具體立證表明。 ㈢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3,即原告負責人許華山於100年3月22 日在傳真予被告之信函中表示:「非香菇頭問題,現是射出 成型不良」(見本院卷第67頁被證3)等情,原告自承上開 文字確為其法定代理人許華山所填載(見本院卷第94頁101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模 具於射出形成商品之過程中,常涉及塑膠用料、溫度管控等 相關專業技術,如射出商品有瑕疵,是否能遽指為模具存有 瑕疵,非無疑義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依被告製作之拖把模具, 所製作射出成型之拖把頭(香菇頭)存有黏度不夠之瑕疵, 即難採信;且原告前開主張縱屬真實,亦別無證據證明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準此,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78萬元,並無理由, 不能准許。 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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