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馨湘
原 告 陳芳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被 告 林盟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技倫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
0)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
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
現金流量表予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均為技倫有限公司之股東,現由被告擔任公司之董事並
負責執行業務,原告二人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據技倫
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1條約定,於每屆會記年度終了後,
由董事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
議案等清冊,請求股東承認。然被告接任技倫有限公司董事
後,歷經96年至99年會記年度,並未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清冊,請求股東承認。
㈡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09條
準用同法第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提出技倫有限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書資料,原告
將前往技倫有限公司查閱,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是以,原告
依據
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
惟據其前到庭則以:原
告並
非技倫有限公司之實質股東,僅形式上登記股東身分,
縱認
渠等確具有股東身分,然伊擔任技倫有限公司董事前,
原告陳芳榆、原告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擔任技倫
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
渠等擔任
期間亦未有任何會
計表冊對被告交接,前揭表冊有其連續性,原告二人自應先
將渠等擔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期間之會計表冊為交付等語
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技倫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原告二人之
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17頁),被告對
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惟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為技倫有限公司
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原告請求被告技倫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資料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
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48條、第109 條、第108 條第1項
分別定明文。可知有限公司只有董事身分之股東有業務執行
權,非董事之股東並無業務執行權,僅有監察權。
㈡
經查:兩造均為技倫有限公司股東,且被告為該公司唯一董
事,有原告提出之技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
可證,
是被告為技倫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應
堪認定。又被告雖辯
稱:原告二人實質上並非技倫有限公司之股東,無權查閱公
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語,然為原告二人所否認,被告自
應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迄今並未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
,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二人既仍為技倫有限公司
不執行業務股東,渠等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
定,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提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資料
予原告查閱,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提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資料予原告查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