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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曾銘福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賴琮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肇衍律師       林育生律師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9年度交附民字第429 號), 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9 萬835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0 年8 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6 萬64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1頁),復 於101 年4 月18日具狀減縮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6 萬575 元,暨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0頁、第71頁),核其 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98年12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上某餐廳內,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被告沿新北市○○區○○街○○巷欲 返回住處,而於98年12月10日晚間9 時9 分許,行經五華街 21巷6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 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於上開單 行道路段,適原告行經上址,遭被告之重型機車撞擊,致原 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顱骨底部骨折併顱內出血、耳 鳴及暈眩等傷害。 ㈡、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並自首,且於翌日(11)日凌晨1 時 15分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達76mg/dL (即百分之0.076 )。 另被告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訴字第180 號判決: 「賴琮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詳述如 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骨折,後因骨折術後鋼釘斷 裂,原告又再次住院,皆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期間原告支出 醫療費共21萬5158元。 ②、原欲請求預期將來復原拆除骨釘之費用新臺幣10萬元以及預 估將來追蹤門診費用25萬元,後亦先刪除不予請求(見本院 卷㈡第62頁)。 ③、看護費用:已支出43萬7 千元,加上預估之未來看護費3 日 共6 千元。原告係委請家人或他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 千元 計算,參酌新光醫院回函所示天數,而家人看護部分無收據 ,他人看護部分單據則如原證六所示。 ④、原欲請求醫療用品助行器2435元,然因沒有留下單據,故刪 除不予請求(見本院卷㈡第61頁)。 ⑤、營養費用:1 萬1200元。乃原告飲用雞湯、田雞湯進補之費 用,如原證八所示。 ⑥、就醫交通車資:8485元。自住家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如原 證七所示。 ⑦、薪資損失:112 萬4 千元。按原告於車禍發生之前,係任職 於衫佳美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衫佳美公司)之修改師傅,年 收入為30萬元。以及同時擔任富貴天第社區管理員職務,每 月收入2 萬1 千元,以及1 萬元年終獎金。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骨折遲遲無法復原,根本無法從事上揭兩份工作,超過 1 年8 個月,有原證四診斷證明書可證,故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 款請求2 年之薪資勞動能力損失。 ⑧、慰撫金:被告罔顧交通規則,酒後駕車、逆向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導致原告受有重傷,影響日常生活,骨折長期未能 復原,精神上已至感痛苦。而被告自車禍發生之後,未曾賠 償,還狡辯原告與有過失,顯無誠意悔改。審酌原被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狀況,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30萬元。 ⑨、因原告業已受領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4萬1268元,應先 予自行扣除。 ⑩、是總計請求:196萬575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案發當時,原告是有拿出手機欲打電話回家,但在鈞院刑事 庭審理時,原告已證述,原告係遭被告機車從後方逆向撞擊 ,且已明確證述:當時我走在路邊等語,此外,刑事確定判 決明載,案發時視線良好等語,基上,可知被告抗辯與有過 失云云,洵無可採。系爭巷道路旁還有停車,原告也已靠邊 行走,況系爭巷道是單行道,原告並沒有注意後方來車之義 務,也信賴被告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料被告竟酒後駕車、逆 向行駛。被告之顯然過失行為,不論原告有無看手機,客觀 上均不可能注意來自背後的被告機車,原告絕非與有過失。 至計程車資之單據,因計程車司機常沒空填寫收據,而是交 由乘客自行填寫車號、司機姓名,係屬常情,故被告指摘尚 非可採。另否認被告自稱經濟困窘云云,蓋查被告名下尚有 房地不動產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萬575 元,暨自99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第134 條第6 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 六、在未設第1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正看著手機準備打電話給其家 屬,有刑事庭99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可證,且事故現場巷弄 狹窄,夜深視線不良,原告只顧著打電話,未注意左右來車 ,被告因信賴一般人走路都會靠邊行走而繼續前行,未料因 視線不良而未見到原告,致不慎撞倒原告,可見原告當時確 實在路中央,否則被告豈會在狹小的巷道撞及原告。由此可 見,原告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與有過失,應依民 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原證五醫療項目表中,99年2 月10日起至99年6 月23日之單 據,原告並未檢附,否認真正。原告所稱兩項預估將來之復 原費用10萬、25萬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無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之必要,被告認無理由。原證五單據編號0000000 之證明書費為2 千元,原告並未提出為何等證書,不得請求 。原證五項目表中所有住院費中之病房費部分均屬偏高,然 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必要之回復費用為限,原告捨一般病房 、健保病房不住,顯然係超出合理範圍之請求,也與其身份 、經濟能力不相當,故應予酌減。此外,原告必要之住院天 數究竟為何,亦有可疑。原告看護費用沒有提出單據部分, 被告否認之。至98年12月10日至98年12月12日之住加護病房 期間,應已有醫護人員照護,何需另支出看護費?原告必要 之看護天數、全日或半日看護,亦有可疑。另原告請求營養 費用1 萬1200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屬必要費用,並 無理由,況原證八發票係農家樂飲食店,並無原告所稱之雞 湯類飲食,且其日期亦為該店休假之日期,被告否認其真正 。再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住院之伙食 費不能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原證五編號0000000 之伙 食費6790、編號0000000 之伙食費2650元,均應扣除。原告 之第二次住院,似與本案無因果關係,是否原告個人因素而 再次住院,恐有疑問。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上所載證明書費 用部分,應不能請求賠償。原告請求就醫車資部分,無單據 者,被告否認,另其請求住院期間之車資,亦無理由,而車 資單據中姓名有誤、同一駕駛筆跡顯然不同者,被告均否認 真正。再原告不得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遽然請求2 年薪資損失,而應依其實際受傷復原情形而定之,且其受傷 請假期間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雇主依法仍需給予半 個月薪資,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半 個月薪資部分。原告是否能同時兼職兩份工作,薪資數額是 否屬實,均屬有疑,蓋證人巫勝仁之證詞與衫佳美公司之回 函內容不符,難以採信,富貴天第管委會回函所檢附之單據 缺4 、5 、6 、9 、10月的,該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應依法核減。末,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 9 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錢給 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98年12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上某餐廳內,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被告沿新北市○○區○○街○○巷欲 返回住處,而於98年12月10日晚間9 時9 分許,行經五華街 21巷6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 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於上開單 行道路段,適原告行經上址,遭被告之重型機車撞擊,致原 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顱骨底部骨折併顱內出血、耳 鳴及暈眩等傷害。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並自首,且於翌日 (11)日凌晨1 時15分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達76mg/dL (即 百分之0.076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背面),而被告因上開車禍犯過失傷害罪、不能安全駕駛 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訴字第180 號判決:「賴琮 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判處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全案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酒後駕駛上開機車過失致 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因駕駛上之過失行為致原 告成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而 得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酒後駕車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茲詳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1萬515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32至75頁,均影本)為證,且 被告並不爭執形式之真正,自堪採認。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於98年12月10日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顱骨底 部骨折併顱內出血、耳鳴及暈眩等傷害,於98年12月12日手 術以骨釘固定股骨骨折乙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9年1 月8 日、9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兩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6、27頁),嗣至100 年4 月20日其左股骨骨折處仍癒 合遲緩,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 年4 月20日、99年10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兩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8、29頁) ,依客觀醫學通念,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其中就左股 骨部分係粉碎性骨折,業如上述,一般而言,自係較難復原 癒合,故本件原告住院三次以進行骨釘手術,尚難遽謂與本 件車禍事故無關,被告辯稱可能是原告個人因素所致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難以採認。另被告抗辯原證 五單據編號0000000 之證明書費為2 千元,原告未提出,不 得請求云云,經查,原證五單據編號0000000 之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乃99年1 月8 日之就診單據(見本院 卷㈠第34頁),而原告業已提出「同日」之「甲種」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且一般而言,甲種診斷證 明書係專供訴訟等之使用,醫院之收費金額會較乙種診斷證 明書為高,是被告就此抗辯未提出云云,顯係誤會。又查, 被告抗辯原證五中住院費非健保病房者,係與原告身份、經 濟能力不相當,應予酌減,住院天數亦應究明云云,觀之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1 年2 月15日回函記載:原告第一次(98年12月10日至99年1 月3 日)及第二次(99年2 月12日至99年2 月27日)住院係 住雙人病床,因這兩次健保病床已住滿,第三次(99年7 月 25日至99年8 月6 日)住院係住健保雙人病房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20 8頁),可知,原告係因客觀上無從選擇時, 才未進住健保病房,且原告所住雙人病房,亦非高價之單人 病房或特別病房,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由其家屬、他人看護,故受 有看護費用之損失43萬7 千元以及預估之未來看護費6 千元 (3 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 旨可參。經查,本院向新光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⑴98年12月10日至99年1 月3 日住院期間需專 人住院全日看護;出院後99年1 月3 日至99年2 月12日需專 人居家半日看護。⑵99年2 月12日至99年2 月27日住院期間 需專人住院全日看護;出院後99年2 月28日至99年7 月24日 需專人居家半日看護。⑶99年7 月25日至99年8 月6 日住院 期間需專人住院全日看護;出院後99年8 月7 日至99年12月 30日需專人居家半日看護等語明確在卷,有該院101 年2 月 15日新醫醫字第02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 。而原告雖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 千元計算云云,然核 諸一般看護費之行情,係屬較高,故應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 (按半日看護費則為600 元)。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26萬 5200元【計算式:1200元×54天+600元×334 天=26萬520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係屬必要之費用,無從准 許。另原告請求未來預估之看護費6 千元(3 日)云云,按 「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 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 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85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請求預估未來之看護費6 千元, 係屬將來給付之訴,然此部分請求,可能因原告復原情形之 不同,而影響有無支出之必要或天數長短,是非確定之債權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原告應俟該等債權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 附此敘明, ③、營養費用: 原告請求營養費用雞湯等1 萬12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醫囑證明等為據,是難認原告確有營養費支出之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准許。 ④、就醫交通車資: 原告主張已支出之交通費共848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 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至99頁、卷㈡第43至48頁) ,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其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屬必要 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485元之交通費用。 ⑤、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任職衫佳美公司之修改師傅 ,年收入為30萬元(按每月則為2 萬5 千元),同時擔任富 貴天第社區管理員職務,每月收入2 萬1 千元,年終獎金1 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骨折遲遲無法復原,無法工作,故請 求兩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12 萬4 千元等語,並有衫佳 美公司101 年1 月2 日回函、富貴天第管委會100 年12月28 日回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03 頁)。雖被告抗 辯原告所稱薪資數額未必屬實云云,然查,證人即衫佳美公 司實際負責人巫勝仁於101 年4 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 問:原告的薪資是由何人給付?)答:由我給付。」、「( 問:給付給原告的薪資支出有無帳冊紀錄?)答:我沒有記 帳冊,但衫佳美服飾有限公司與百貨公司則有記帳。」、「 (問:101 年1 月3 日衫佳美服飾有限公司回函記載,原告 98年度所得共30萬元,衫佳美服飾有限公司有無開立薪資扣 繳憑單給原告,以供原告報稅?)答:有,每年都是交由會 計師處理,有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98年確實是開立30萬元 扣繳憑單給原告。」、「(問:原告98年度薪資所得之明細 是否如101 年1 月3 日衫佳美服飾有限公司之回函所記載? )答:是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9頁以下筆錄 ),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又據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診斷 證明書四張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6至29頁),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致之左股骨骨折癒合遲緩,至100 年4 月20日門診 檢查,X 光顯示其尚未完全復原,仍須使用助行器,且不宜 行走太久乙情,堪可認定,故自98年12月10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迄100 年4 月20日止期間,堪認其傷勢達無法工 作之程度,惟自100 年4 月20日後,原告傷勢之復原情形是 否屬不能工作,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基上,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8年12月10日起至 100 年4 月20日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75萬4400元【計 算式:(2 萬1 千元+2萬5 千元)/ 月×15個月又42天=75 萬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不合,然逾此範圍,即 屬無理,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伊於富貴天第任職每年尚有 年終1 萬元云云,經查,觀之富貴天第管委會100 年12月28 日回函暨檢附之聘函、支出證明單,均無此項記載(見本院 卷㈠第200 至203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⑥、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 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酒後駕車、逆向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其需三次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及居家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且無法從 事原任職之工作長達1 年餘,衡情可認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 之生活品質,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發生車禍時 為58歲之男性,因被告之過失致其身體受左股骨骨折、頭顱 骨底部骨折併顱內出血、耳鳴及暈眩等傷害,痛苦不堪,並 需為多次手術治療及相當時期之回診、復健,以及原告為小 學學歷,事發前擔任服裝修改師、大廈管理員,並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9歲之成年男性,學歷為國中畢業, 事故發生前為裝潢工人,無固定收入,99年各項收入所得共 約58萬4 千元,名下有房屋、土地不動產各一筆,此亦經被 告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故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失為25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難以准許。 ⑦、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49 萬3243元 ,扣除原告業已受領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4萬1268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4頁),總 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5 萬1975元。 ㈣、又被告抗辯與有過失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27日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期日 具結證稱:事發當時,伊走在路邊,被告的車子自後方撞到 伊,當時伊要回家走在路邊,被告的車子自後方撞擊伊,伊 就不省人事了,伊剛拿起手機要打電話還沒有撥通,人就被 撞了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以下筆錄影本), 參以事發現場之系爭巷道為單行道,被告係酒後駕車、逆向 行駛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基上可知,原告並無注意後 方來車之義務及可能性,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尚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並非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請求自受催告時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生效日即99年11月19日起(該繕本係於99年11月8 日以寄 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 10日發生效力,參交附民卷第4 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 云,顯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 萬1975元及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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