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文珍
被 告 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聲證一OEM 代工製造契約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而依該契約第1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10頁),
揆諸首
開規定,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