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習允中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
被 告 徐啟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之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之支票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返還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係於民國79年6月21日至
91年12月31日止之
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負責
原告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管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
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及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
益而不得違背其職務,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利用職務上經管原告公司帳款、銀行存摺及大小印鑑章
之機會,聯與其配偶徐曾英花共將原告公司如
鈞院94年度重
訴字第210號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5紙支票共新臺幣(下同)
910萬元票款
侵占入己;
迭受原告催告返還,亦均置若罔聞
、不予理會,是原告為維權益,只好對
彼2人提起訴訟,並
已取得包含鈞院
上開判決在內之確定勝訴判決。被告雖持有
原告簽發,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且拒返還,
惟原告對被告既有上開已屆清償期之910萬元確
定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自得針就其中160萬元之
本金確定債權,以本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與被告對原告所
持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160萬元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又被告
持有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債權,既經原告以等額之本金確
定債權與之抵銷而不存在,
兩造間自已無有票據關係之存在
,爰起訴請求確認如聲明第1項之判決。此外,被告對原告
之如附表所示2紙共160萬元之支票債權,既經原告主張抵銷
而不存在,是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返還原告。為此依
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
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
台上字第392號民事
裁定、支票、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284
號
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
事裁定、支票、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28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
證據。
二、
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之,原告
據其對被告所享有之
損害賠償債權,對被告表示與如附表所
示支票債權所據之原因關係債權為抵銷,則原告訴請本院確
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並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洵屬有
據,自應准許之。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
│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1824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備 考 │
├──┼──────┼──────┼─────┼──────┼─────┼──────┤
│001 │峰緯通風機械│第一商業銀行│94年7月1日│800,000元 │T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 │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 │ │ │ │ │
├──┼──────┼──────┼─────┼──────┼─────┼──────┤
│002 │峰緯通風機械│第一商業銀行│95年7月1日│800,000元 │T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 │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