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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習允中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被   告 徐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之支票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返還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係於民國79年6月21日至 9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 原告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管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 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及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 益而不得違背其職務,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利用職務上經管原告公司帳款、銀行存摺及大小印鑑章 之機會,聯與其配偶徐曾英花共將原告公司如鈞院94年度重 訴字第210號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5紙支票共新臺幣(下同) 910萬元票款侵占入己;受原告催告返還,亦均置若罔聞 、不予理會,是原告為維權益,只好對2人提起訴訟,並 已取得包含鈞院上開判決在內之確定勝訴判決。被告雖持有 原告簽發,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且拒返還,原告對被告既有上開已屆清償期之910萬元確 定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自得針就其中160萬元之 本金確定債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與被告對原告所 持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160萬元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又被告 持有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債權,既經原告以等額之本金確 定債權與之抵銷而不存在,兩造間自已無有票據關係之存在 ,爰起訴請求確認如聲明第1項之判決。此外,被告對原告 之如附表所示2紙共160萬元之支票債權,既經原告主張抵銷 而不存在,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 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支票、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284 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 事裁定、支票、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28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 證據。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之,原告 據其對被告所享有之損害賠償債權,對被告表示與如附表所 示支票債權所據之原因關係債權為抵銷,則原告訴請本院確 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並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屬有 據,自應准許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 │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1824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備 考 │ ├──┼──────┼──────┼─────┼──────┼─────┼──────┤ │001 │峰緯通風機械│第一商業銀行│94年7月1日│800,000元 │T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 │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 │ │ │ │ │ ├──┼──────┼──────┼─────┼──────┼─────┼──────┤ │002 │峰緯通風機械│第一商業銀行│95年7月1日│800,000元 │T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 │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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