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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王OO  年籍詳. 被   告 柯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 年度重訴字第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 送,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始另具狀擴張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 7,0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99年度附民 字第521 號卷第6 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柯金水於99年2 月5 日下午4 時許,偕同原告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釣魚」之成年男子,在四維公園內健康步 道涼亭內椅子上飲酒聊天,直至同日下午6 時許,該名綽號 「釣魚」成年男子先行離去,被告與訴外人A 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則繼續在該處飲酒聊天。至翌日即6 日凌晨4 時 許,A 女因不勝酒力,躺臥在該涼亭內椅子上,被告見狀竟 萌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乘A 女意識不清之際,撫摸A 女之胸 部及下體,同時拉下A 女穿著內褲並將牛仔褲下拉至大腿, A 女表示要被告不要撫摸她,並以手撥開被告的手,惟被告 不予理會,並繼續以手撫摸A 女下體,並以左手中指插入A 女陰道中抽動約2 至3 分鐘而性交得逞,此際A 女為抗拒而 持續表示要被告不要撫摸她,A 女並欲起身離開避免被告之 侵害,因酒後且牛仔長褲已被下拉至大腿處而起身未穩摔落 椅下,頭部撞擊地面步道上石頭,而受有右頭部皮下出血、 合併右頂部1 公分裂傷及右枕部1.5 公分裂傷、顱內左側腦 室內出血5 乘4 公分、腦及小腦有些挫傷性出血、左肘、右 大腿內側、左膝皮下出血等傷害。嗣於2 月6 日凌晨5 時許 ,被告見A 女倒地未起,便欲以手拉起,惟呼叫原告無反應 ,此時該公園清潔人員顏張阿笑亦發覺A 女倒臥地面,即通 知此際抵達該公園之被告友人蘇德祥前往查看,隨即由蘇德 祥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並將A 女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救治,A 女仍因外傷性腦挫傷及腦室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A 女因受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下列金額 : 1、喪葬費總計194,340元 原告支出和豐禮儀有限公司合計114,340元;台北縣五股鄉 孝恩納骨堂使用管理費合計36,300元;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納 骨堂牌位規費40,000元;正香園企業有限公司1,020元,明 泓殯葬儀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院往生室業務合計3,000元 ,總計194,340元。 2、扶養費4,442,711元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死亡時為41歲,原告為A 女之配 偶,依內政部所編訂98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其 平均餘命為37.1 年,A女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時滿42 歲,依內政部所編列98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其 平均餘命為41.58 年,故原告應有37.1年之扶養期望權,另 A 女名下並無子女可供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7,950 元,如前所述,原告有37.1年之扶養期待權,按霍夫曼式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可一次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為4,442,711 元【計算式:17,950 元×12月×20.6254 (37年係數)=4, 442,711元】。 3、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原告與A 女原為 夫妻關係,原告因A 女遭被告性侵殺害,原告痛苦萬分,爰 請求100 萬精神慰撫金。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原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被害人的感情很好,當天因為被告喝醉不 清楚狀況,也不知道被害人已經死亡,被告並無性侵被害人 。對於原告所請求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惟扶養費和精神慰 撫金金額費用過高,而被告現在沒有工作,只能靠兒子扶養 ,實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A 女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性交致死之 侵權行為,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點 在於:㈠被告於99年2 月5 日有無對A 女為強制為強制性交 致人於死之妨害性自主行為?㈡倘是,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其請求之金額各為何?茲論述如 下: 四、被告於99年2 月5 日有無對A 女為強制為強制性交致人於死 之妨害性自主行為?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撫摸A女胸部及 下體;伊有摸A女,A女有把伊推開,當時A女躺在椅子 上,伊將A女褲子褪到腿部,也有脫A女內褲,沒有脫A 女衣服,只有將衣服撩起;當時A女躺在椅子上,伊蹲在 隔壁椅子上摸A女;伊直接伸手過去摸A女胸部及下體; 伊摸A女陰道2 、3 分鐘,伊只有用手指插入A女的下體 ,沒有用陰莖插入A女的下體;伊在撫摸A女時,A女有 推伊表示不要,但A女沒有喊叫,只是推伊叫伊不要再摸 了等情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下稱偵卷)第66 頁】,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伊確實有以手指 插入A女之陰部和撫摸A女的胸部;伊與A女飲酒至凌晨 3、4時許,A女不勝酒力躺臥在公園椅上,伊當時有些醉 意,伊見A女在睡覺,一時興起,遂伸手向A女下體撫摸 ,A女開始有反抗叫伊不要撫摸她,並將手撥開,但伊不 予理會繼續以伊右手撫摸A女下體,並以伊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抽動,約抽動2-3分鐘,而A女還是叫伊不要再撫 摸她;一開始是伊主動解開A女牛仔褲的扣子和拉鍊,並 將褲子及內褲往下拉等情相符(見偵卷第6、10反面、11 頁)。且證人胡萬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9年2月5日經 他人告知伊,A女身體不適,伊約當日晚間6時、9時、12 時均至公園查看A女,發現A女躺在公園椅上,被告坐在 A女旁之另張椅上;隔日凌晨上午4時許,伊再至公園查 看A女時,公園內並無其他人,只有被告與A女,A女與 先前一樣躺在公園椅子上,被告坐著,A女的頭躺在被告 大腿上,被告伸手撫摸A女胸部等情明確【見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32號刑事卷卷二(下稱原審刑事卷卷二)第53頁 正反面】,亦與證人胡萬庸於警詢中所證述:於本(6 ) 日上午4 時許至四維公園,當時被告在A女旁邊,而被告 正在摸A女,且A女人躺在公園椅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 19頁)。是就證人胡萬庸證述於99年2 月6 日上午4 時許 ,被告以手撫摸A女胸部等情形,亦與被告上揭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其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情節相合。又在救護人員 抵達公園之際,A女的外褲下拉到大腿並露出陰部,內褲 只穿在右腳等情,亦有A女之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8頁、99年度相字第215 號卷(下稱相卷)第 106 頁】,且A女內褲褲底採樣經標示00000000處,檢出 男性Y 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緣關 係之人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5日 刑醫字第09900194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8 頁反面),此等亦與被告上揭偵查、警詢中所供述其將A 女內外褲脫下情節相合。另經員警採集自被告左手中指指 甲(即證物編號A3 指甲)經鑑定,DNA-STR 型別為混合 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A女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 被告本身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A女型別相符,研判該 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A女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且A 女陰道、肛門、口腔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 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A女肛門、口腔棉棒, 均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現弱陽性反應;以前列 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均以顯微鏡檢未發 現精子細胞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3月15 日刑醫字第09900194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 7 頁反面、128 頁反面),顯見被告左手中指指甲中含有 A女身體之微物,亦與上揭被告於偵查、警詢中所供,其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未以陰莖插入等節相符。再者,A 女案發後經醫師檢驗,其處女膜於7 點鐘方位有0.5 ×0. 3cm 新裂傷等情,亦有上揭A女之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 書可按(見偵卷第27頁),而該處女膜之新裂傷係A女經 醫院於99年2 月6 日5 時55分檢查處女膜,發現7 點鐘方 向有新裂傷,經研判係1 日內造成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9年11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6108 號函可按( 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卷卷一第99頁),是被告 於偵查、警詢中所供其於案發當日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 情節,亦與A女處女膜之新裂傷情形吻合,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述,於偵查中曾供述其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 (見偵卷第116 頁)明確。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被告 上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在A女表示不要摸並以手撥開情 形下,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而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抽動約2 、3 分鐘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足採信,益徵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否認有撫摸A 女胸部、下體及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抽動云云,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於案發前2 、3 天與A 女至旅社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刑事卷二第58頁反面、59頁 );而證人胡萬庸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常見到A女 與被告每天都在公園,與被告一同至旅社,但伊並沒有問 A女與被告交往情形等情(見原審刑事卷二第53頁反面) 而言,縱然被告與A女關係匪淺,惟並不表示A女同意與 被告隨時於任何地方均可發生性交行為,是無法以曾發生 性關係而遽以推認被告並無侵害A女之動機或未違反A女 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再者,A女確於被告以手撫摸A女 胸部、下體及手指伸入陰道抽動之際,明顯以言語及以手 撥開被告手之方式抗拒被告性侵害之動作,則被告對A女 所為該性交行為,顯然違反A女意願甚明,選任辯護人就 此所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於99年2月6日當日上午7時至8時53分許,為警第1次 詢問時,明確陳述99年2月5日下午4時許,其與A女及蘇 文燦在公園涼亭內聊天,購買酒類請A女飲用,後蘇文燦 先離開,伊與A女繼續飲酒,直至翌日凌晨4時許,A女 突然說要上廁所,但A女從椅上起身時直接倒臥在地上, 隨後其欲扶起A女但無法扶起,約莫半小時後,蘇德祥出 現幫忙,由蘇德祥跑至附近打電話報案;其當時未見A女 如何倒臥其不知道A女外褲遭人拉到大腿露出陰部而內褲 只穿在右腳,亦不清楚A女傷勢造成原因云云(見偵卷第 5 、6 頁);嗣後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至37分許,第2 次 警詢之時,則改稱其第1 次詢問中所供除與A女飲酒外未 發生親密接觸是不實在,伊確實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部, 並撫摸A女胸部,是A女自願脫下褲子讓伊摸A女下體云 云(見偵卷第8 、9 頁);隨後同日下午1 時23分至2 時 45分許,復另供稱,其因飲酒及害怕方才未全盤據實陳述 ,並供述其與A女一同飲酒至(6 日)凌晨4 時許,A女 不勝酒力躺臥公園椅上,伊伸手向A女下體撫摸,A女有 反抗叫其不要撫摸她,並將其手撥開,但其不予理會繼續 撫摸A女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中抽動,約抽動2 、3 分鐘,而A女還是叫其不要再撫摸她,沒多久A女要 起身離開,A女就從椅上摔到地上(見偵卷第10頁反面、 11頁)。可見,被告就案發過程其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之 過程,A女所為抗拒之動作、言語及脫下A女內褲、牛仔 褲等情節記憶明確,且於案發後為警調查詢問,一開始猶 為掩飾犯行而避重就輕未據實供述而否認犯行,顯見被告 並未因酒後而喪失辨別是非、控制行動或該等能力並未有 與通常人有減低情形。是被告以當時因喝酒已意識不清云 云,並非可採。 (四)又證人胡萬庸雖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在當日凌晨4 時, 被告坐著,A女頭部放在被告大腿上,A女仍然是躺在椅 子上,被告伸手摸A女胸部,我是遠遠的看到,我就離開 了」(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惟證人胡萬庸僅目睹上 情後即行離去,並未看見隨後發生情形,故難以該證人胡 萬庸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A女既是因自椅上掉 落地面而導致頭部外傷,並非直接由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 ,故被告身上未沾染血跡,亦與常情相合。又依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伊與A女認識期間,每日飲酒之際 ,未曾見過A女因酒後倒下像睡著一樣,並無抽筋、抽搐 之情形(見原審刑事卷二第59頁正反面),是A女本案案 發之前至案發當時,並無飲酒後,出現臉、手、腳、局部 抽搐之癲癇發作症狀,可見A女於本案案發遭受被告侵害 之時,並無癲癇發作情形。又證人蘇文燦於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時雖證稱:A女於當天下午喝酒時有嘔吐且倒在地上 ,伊有將她扶起來,伊沒有看到地上有血跡等語(見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88 號刑事卷第68頁、70頁 ),亦未證稱A女有癲癇症,且喝酒後嘔吐,亦與癲癇症 無關。再參以救護人員抵達公園之際,A女的外褲下拉到 大腿並露出陰部,內褲只穿在右腳,已如前述,而被告於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天氣很冷,我還脫衣服 給她蓋」(見上開刑事卷第77頁),證人蘇文燦於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天氣很冷」等語(見上開刑事 卷第69頁反面),足認當天凌晨天氣甚冷,如被告未脫A 女內外褲,A女豈有於寒冷天氣下,自行將外褲下拉至大 腿處,內褲只穿在右腳,露出陰部,躺在椅子上睡覺之理 ;且倘A女有同意被告脫下其內外褲而為撫摸,亦應於完 事後,穿妥褲子再行睡覺,以免因氣候寒冷而著涼。由此 更確認A女係遭被被告脫下內外褲後,為撫摸及以手指插 入其陰道行為時,因急欲逃離現場,而不及穿妥褲子即起 身未穩摔落地下,始會於救護人員抵達公園之際,A女的 外褲是下拉到大腿並露出陰部,內褲只穿在右腳等衣衫不 整的情形。是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以:A女本身飲酒導致癲 癇發作身體不自主抽搐,有可能係自己自躺椅上跌落地面 受傷云云,顯不足採。 (五)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與A女飲酒至凌晨3、4時許,A女 不勝酒力躺臥在公園椅上,伊當時有些醉意,伊見A女在 睡覺,一時興起,遂伸手向A女下體撫摸,A女開始有反 抗叫伊不要撫摸她,並將手撥開,但伊不予理會繼續以伊 右手撫摸A女下體,並以伊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約 抽動2-3 分鐘,而A女還是叫伊不要再撫摸她,沒多久, A女起身離開,結果A女從椅上摔至地上,伊見狀要趕快 趨前將A女扶起,但因為A女太重加上伊酒醉,約5 分鐘 後才有旁人過來幫忙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0反面、11頁) 。又A女在案發後受有右頭部皮下出血,合併右頂部1 公 分裂傷及右枕部1.5 公分裂傷;左肘、右大腿內側、左膝 皮下出血;顱內左側腦室內出血5 乘4 公分;另腦及小腦 有些挫傷性出血,並因外傷性腦挫傷及腦室出血致中樞神 經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各1 件及相驗、解剖照片共62張在卷可按(見 相字卷第139-141 、142-147 、71-89 、91-102頁)。而 案發現場該公園健康步道涼亭內第2 張與第3 張椅子前步 道上,發現1 雙拖鞋等物,拖鞋旁至第3 張椅子下方步道 石頭上依序發現3 處血跡,血跡型態由證物編號5 至編號 10 , 呈向後方擦抹於石頭側邊,又證物編號5 血跡所發 生位置之步道地面為有大小不一之石頭突起非平坦地面等 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 場採證照片、現場圖可按(見相卷第105 反面、113-119 、109 頁)可按。且依證物編號5 血跡照片(見相卷第11 7 頁正反面)所示,地面上之凸起石頭上有一攤血跡,堪 認A女摔倒後頭部碰撞到編號5 所示之石頭,因被告趨前 將A女拖起,欲拖至座椅處,致地下留有編號5 至10呈向 後方擦抹於石頭側邊之血跡。是被告上揭於警詢中供述A 女自所躺臥公園椅上摔落地面,伊見狀要將A女拉扯至椅 子上之情節,與A女所受頭部外傷、現場地面血跡位置情 況相符合,且A女右頭部皮下出血、左肘、右大腿內側、 左膝皮下出血等外傷,亦與由椅面跌落地面過程中與頭部 、身體與地面或椅子突出物碰撞皮下出血之傷勢情形相合 。綜上,足堪認定A女係由其躺臥之椅上於起身之際摔至 地面,因而受有右頭部皮下出血,合併右頂部1 公分裂傷 及右枕部1.5 公分裂傷;左肘、右大腿內側、左膝皮下出 血;顱內左側腦室內出血5 乘4 公分;另腦及小腦有些挫 傷性出血等傷害。又A女案發前與被告一同在該公園內飲 酒等情,經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0反面、65、11 5頁、原審刑事卷二58頁反面) ,且案發後A女血液、尿液中之經檢驗發現酒精成分,濃 度分別為31mg/dL 及20mg/dL ,亦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145 頁反面),顯見A女係 因以言語及手部動作,均無法阻擋被告撫摸其陰部等性交 舉措,欲逃離之際,因其飲酒且牛仔長褲已為被告下拉至 大腿處而不慎跌落地面,導致受有上揭傷害致死甚明。是 A女自公園椅子跌落地面,受有右頭部皮下出血,合併右 頂部1 公分裂傷及右枕部1. 5公分裂傷、顱內左側腦室內 出血5 乘4 公分;另腦及小腦有些挫傷性出血等傷害,而 因外傷性腦挫傷及腦室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結果 與被告以其手撫摸A女陰部並以手指插入陰部抽動之性交 行為致A女欲逃離而摔落地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 認定。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 ,「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 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92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A女酒後躺在公園椅上,而被告將其褲子脫至大腿, 並為撫摸陰部,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交行為之際,被告年已 75歲之具有常識之正常人其客觀上當可預見A女因酒後且 牛仔長褲已被其下拉至大腿處,若為抗拒而起身離開椅子 ,將導致重心不穩而摔落倚下,可能導致顱內出血等重大 傷害而導致死亡結果,惟被告當時因有飲酒主觀上疏而未 加注意避免此情發生,故被告對於A女死亡之結果,客觀 上能預見,但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亦堪認定。 (六)此外,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0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 訴字第188 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強制性交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88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辯以: 其與A 女的感情很好,當天因為已喝醉不清楚狀況,也不 知道A 女已經死亡,其並無性侵A 女云云,實屬事後卸責 之詞,洵不足採。被告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妨害性自主 行為,已堪認定。 五、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其請求之金 額各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揭犯行致A 女死亡乙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乃為被害人之配 偶,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致為被害人A 女支出殯 葬費用總計194,34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和豐禮儀有限 公司明細表、台北縣五股鄉孝恩納骨堂使用管理費繳款書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納骨堂牌位規費單據1 紙、正香園企 業有限公司單據2 紙,明泓殯葬儀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 院往生室業務收據1 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4 頁),而被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不爭執。 ②惟按所謂殯葬費乃指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 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其 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 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斟酌 被害人A 女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 年僅42歲,尚有配偶及參酌當地之習俗等因素,因認原告 所請求之項目中,其中就和豐有限公司明細表支出114,02 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8 頁)、正香園企業有限公司單據 2 紙共計1,020 元部分及明泓殯葬儀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 醫院往生室業務支出3,000 元部分,經核其支出確均為殯 葬上所必需,且與被害人A女之年齡、身分地位尚屬相當 自應准許。惟就原告提出台北縣五股鄉孝恩納骨堂使用管 理費36,300元部分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納骨堂牌位規費4 萬元部分,經核上開2 紙單據之繳款人均記載為陳卿樟而 非原告,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確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納骨堂使用管理費及牌位規費部分,應 予駁回。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殯葬費用應為118,040 元(計算式:114,020 元+1,020 元+3,000 元=118,040 元)。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條及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 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 參考)。又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26 29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92年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夫妻之一方、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 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 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②查原告自承為臨時工,薪水一天為800 元,沒有固定工作 ,名下無財產、土地、房屋、存款,被告就此並不爭執。 惟查原告目前仍既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堪認原告係有謀生 能力且尚無不能維持生活。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以及 年滿65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均足以影 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是以原告在年滿65歲之前, 雖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惟於其年滿65歲起,依其目前無存 款及不動產及其他資產以觀,即堪認難以獨立維持生活, 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依此,原告自年滿65歲起,既可請 求被害人A 女扶養。 ③參酌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發生意外時,其年 齡為4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之統計,其男性41歲者,平均餘命為37.10 年;而被害 人A 女(00年00月00日生),其於本件意外發生時,年齡 為42歲,依前揭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平均餘命為41.58 年 ,故原告得請求受被害人A 女扶養之期間,即應以被害人 A 女之平均餘命期間41. 58年扣除原告年滿65歲前之24年 (65-41=24)後所剩餘命之期間為計算標準,即應為17 .58 年(計算式:41.58 年-24年=17.58 年)。故原告 請17.5 8年為計算渠得受被害人A 女扶養之期間。復就扶 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於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 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及程度,即無不可。本院是認原 告以9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7,950元計算為適當 ,則每年所須費用為215,400 元計算核屬適當,準此,本 件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後,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767,870 元【其計 算式為:[215,400×12.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 夫曼係數)+215,400×0.58×(13.0000000-00.0000000 )]= 2,767,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 業,現為臨時工,目前沒有財產,名下無任何存款、房子 及土地;被告沒有讀書,目前無工作,名下有三間房屋、 三筆土地及一田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財產所得明細表 可稽。被害人A 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致人於死,原告為 其配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得請求殯葬費118,040 元、扶養費2,767,870 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為3,885,910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 5,9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10日(見 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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