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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宋國城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正業代書事務所即陳鈴珠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楊琮凱於民國99年9月27日就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委任被告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楊琮凱手續,並已將相關證件包含土地所有權狀1份 、建物所有權狀1份交予被告之地政士即陳鈴珠收受。其 後原告以訴外人楊琮凱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違約為由,以 存證信函向訴外人楊琮凱催告限期履約,因楊琮凱仍未依 約履行,原告遂於99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訴外人 楊琮凱解除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正業代書事務所即陳鈴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解除契 約,請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被告正 業代書事務所即陳鈴珠竟拒不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原告再三要求仍置之不理。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楊 琮凱間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另與訴外人賴漢生於00 年00月00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再 三要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鈴珠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正本,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仍拒不返還 ,致使原告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造成原告違反買 賣契約情事。原告不得已於99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賴漢生 合意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除返還定金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外,另賠償訴外人賴漢生違約金400,000 元。原告再將上開不動產再另與訴外人林佳欣成立買賣 契約,並已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原告辦理該買 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24,075元, 另原告於此期間尚有裝修費用之支出損害共86,000元。是 原告所受違約金賠償、土地增值稅及裝修費用之損害,係 因被告拒不返還上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所造成,自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 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 允受委託,民法第528條、53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 託辦理不動產買賣之過戶登記相關事宜,並收受原告交付 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則原告與被告間確存有委任 關係無疑。又被告既已知悉原告與訴外人楊琮凱已解除該 買賣契約,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當然終止,被告自負有返 還原告所交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義務。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7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依照原告所檢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買方即訴 外人楊琮凱所委任之代書,因代書費用係由訴外人楊琮凱 支付,足見原告並無委任被告為其處理房地買賣事務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二)按原告所提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前言載明:「甲(即買方 楊琮凱)、乙(即賣方原告)雙方應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狀正本、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解除買賣契約辦理退稅之 所有資料、文件交付丁方(即正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正業公司)之特約地政士保管」,委任關係之委 任人是買、賣雙方(即訴外人楊琮凱與原告),受任人係 正業公司,受託保管權狀正本,被告只是正業公司之使用 人,原告如欲終止委任契約,應與楊琮凱共同向正業公司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由原告單方面向被告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蓋在不動產買賣之情形,買方支付價金予賣方後 ,賣方理應同時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予買方,但在有買賣交 易安全制度之情形,買賣雙方會將相關文件交由一個公正 第三者保管,保管人是為買賣雙方保管,而非為任何一方 保管文件,從而,原告以被告未返還權狀為由,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再查,原告為執業律師,深知若無所有權狀將無法辦理移 轉過戶手續,原告衡情應會對此事項特別為約定,但原告 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卻刻意不與買方訂明交付所有權狀 之期限,以及日後無法辦理過戶的解決方案,反而刻意藉 該買賣契約讓自己限於違約風險,實與常理不符,亦令質 疑該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賴漢生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再者 ,依合意解除契約書記載,原告有無返還400,000元定金 並不明確,與一般在解除時會要求一次給付之常理不符, 是以該買賣契約應是虛偽不實,且原告並未返回所謂定金 400,000元甚明。退萬步言,依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產 權登記:乙方於第3條第1款收款同時,應備齊⑴權利書狀 (影本)‧‧‧」,顯示雙方已明知原告欠缺權狀正本之 事實。又依第3條付款方法:「定於99年12月用印前甲方 (即賴漢生)續付乙方(即原告)120萬元整。完稅後甲 方(即賴漢生)續付乙方(即原告)360萬元整」,而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必須在完稅後始能辦理,換言之,原告 需要使用權狀時間點應在完稅之後,則原告應是在完稅後 ,經賴漢生催告仍未能交付權狀時,始應負遲延賠償責任 。然本件原告在訂立契約並收受定金後,即與賴漢生合意 解除契約並同意另行給付違約金,顯與被告有無交付權狀 正本無關。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辦理不動產買賣之過戶登記相關事宜,並 收受原告交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則原告與被告間 確存有委任關係無疑,並本於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違約金賠償、土地增值稅及裝修費 用之損害共計510,07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如有,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510,07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 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之 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決判可資參照。查觀諸原告 所提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之內容,其前言係記載:「甲( 即買方楊琮凱)、乙(即賣方原告)雙方應將買賣標的物 所有權狀正本、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解除買賣契約辦理 退稅之所有資料、文件交付丁方(即正業建築經理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正業公司)之特約地政士保管」等語,而 立契約書人欄則為「甲方(即買方)楊琮凱、乙(即賣方 )宋國城、丙方(即價金保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丁方:正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承辦單位:正業 建經簽約中心、特約地政士:地政士陳鈴珠‧‧‧」等語 ,此有上述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 件於立契約欄上簽名或蓋章之人並不包括被告,且地政士 陳鈴珠之姓名部分並係以制式圖章之方式,連同其證照登 記號碼蓋於其上,而非由被告親自簽名或蓋章,是被告辯 稱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其委任人是買、賣雙方(即訴外人 楊琮凱與原告),受任人係正業公司,受託保管權狀正本 ,被告只是正業公司之使用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二)再原告曾以被告拒不返還而侵占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主張被告造成原告無法取回上開權狀與訴外人進行交易 ,而損害原告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以被告乃買方即訴外人楊 琮凱所委任之代書,代書費用係由訴外人楊琮凱支付予被 告,且被告係基於代書負有保管權狀義務之立場,未返還 其所持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正狀等情,認原告主觀上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原告並未委任被告為其處理 房地買賣事務,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為由,而 對被告以100年度偵字第208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 有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在卷可參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尚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契 約存在,自無因委任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可言,是其前開主 張即乏依據,尚不足取。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原告應 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 另主張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權狀,致使原告無法履行移轉所 有權之義務,造成原告違反買賣契約情事等語,惟被告係 基於代書負有保管權狀義務之立場,而未返還其所持有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正狀,有如前述,此要非被告之侵權事 實至明。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無委任契約存在,被告自無須對原 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對被告亦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本於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逐一審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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