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宋國城
訴訟
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正業代書事務所即陳鈴珠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楊琮凱於民國99年9月27日就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委任被告辦理
上開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楊琮凱手續,並已將相關證件包含土地所有權狀1份
、建物所有權狀1份交予被告之地政士即陳鈴珠收受。其
後原告以訴外人楊琮凱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違約為由,以
存證信函向訴外人楊琮凱催告限期履約,因楊琮凱仍未依
約履行,原告遂於99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訴外人
楊琮凱解除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正業代書事務所即陳鈴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已
解除契
約,請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
惟被告正
業代書事務所即陳鈴珠竟拒不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原告再三要求仍置之不理。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楊
琮凱間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另與訴外人賴漢生於00
年00月00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再
三要求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陳鈴珠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正本,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仍拒不返還
,致使原告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造成原告違反買
賣契約情事。原告不得已於99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賴漢生
合意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除返還定金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外,另賠償訴外人賴漢生
違約金400,000
元。
嗣原告再將上開不動產再另與訴外人林佳欣成立買賣
契約,並已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原告辦理該買
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24,075元,
另原告於此
期間尚有裝修費用之支出損害共86,000元。是
原告所受違約金賠償、土地增值稅及裝修費用之損害,係
因被告拒不返還上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所造成,自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
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
允受委託,民法第528條、53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受
託辦理不動產買賣之過戶登記相關事宜,並收受原告交付
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則原告與被告間確存有委任
關係無疑。又被告既已知悉原告與訴外人楊琮凱已解除該
買賣契約,則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當然終止,被告自負有返
還原告所交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義務。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75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依照原告所檢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
乃買方即訴
外人楊琮凱所委任之代書,因代書費用係由訴外人楊琮凱
支付,足見原告並無委任被告為其處理房地買賣事務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二)按原告所提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前言載明:「甲(即買方
楊琮凱)、乙(即賣方原告)雙方應將買賣
標的物所有權
狀正本、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解除買賣契約辦理退稅之
所有資料、文件交付丁方(即正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正業公司)之特約地政士保管」,委任關係之
委
任人是買、賣雙方(即訴外人楊琮凱與原告),
受任人係
正業公司,受託保管權狀正本,被告只是正業公司之使用
人,原告如欲終止
委任契約,應與楊琮凱共同向正業公司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而非由原告單方面向被告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蓋在不動產買賣之情形,買方支付價金予賣方後
,賣方理應同時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予買方,但在有買賣交
易安全制度之情形,買賣雙方會將相關文件交由一個公正
第三者保管,保管人是為買賣雙方保管,而非為任何一方
保管文件,從而,原告以被告未返還權狀為由,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再查,原告為執業律師,深知若無所有權狀將無法辦理移
轉過戶手續,原告衡情應會對此事項特別為約定,但原告
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卻刻意不與買方訂明交付所有權狀
之期限,以及日後無法辦理過戶的解決方案,反而刻意藉
該買賣契約讓自己限於違約風險,實與常理不符,亦令質
疑該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賴漢生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再者
,依合意解除契約書記載,原告有無返還400,000元定金
並不明確,與一般在解除時會要求一次給付之常理不符,
是以該買賣契約應是虛偽不實,且原告並未返回所謂定金
400,000元甚明。
退萬步言,依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產
權登記:乙方於第3條第1款收款同時,應備齊⑴權利書狀
(影本)‧‧‧」,顯示雙方已明知原告欠缺權狀正本之
事實。又依第3條付款方法:「定於99年12月用印前甲方
(即賴漢生)續付乙方(即原告)120萬元整。完稅後甲
方(即賴漢生)續付乙方(即原告)360萬元整」,而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必須在完稅後始能辦理,換言之,原告
需要使用權狀時間點應在完稅之後,則原告應是在完稅後
,經賴漢生催告仍未能交付權狀時,始應負遲延賠償責任
。然
本件原告在訂立契約並收受定金後,即與賴漢生合意
解除契約並同意另行給付違約金,顯與被告有無交付權狀
正本無關。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辦理不動產買賣之過戶登記相關事宜,並
收受原告交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則原告與被告間
確存有委任關係無疑,並本於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違約金賠償、土地增值稅及裝修費
用之損害共計510,07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如有,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510,07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
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之
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
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決判
可資參照。查
觀諸原告
所提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之內容,其前言係記載:「甲(
即買方楊琮凱)、乙(即賣方原告)雙方應將買賣標的物
所有權狀正本、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解除買賣契約辦理
退稅之所有資料、文件交付丁方(即正業建築經理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正業公司)之特約地政士保管」等語,而
立契約書人欄則為「甲方(即買方)楊琮凱、乙(即賣方
)宋國城、丙方(即價金保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丁方:正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承辦單位:正業
建經簽約中心、特約地政士:地政士陳鈴珠‧‧‧」等語
,此有上述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
可稽,是本
件於立契約欄上簽名或蓋章之人並不包括被告,且地政士
陳鈴珠之姓名部分並係以制式圖章之方式,連同其證照登
記號碼蓋於其上,而非由被告親自簽名或蓋章,是被告辯
稱
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其委任人是買、賣雙方(即訴外人
楊琮凱與原告),受任人係正業公司,受託保管權狀正本
,被告只是正業公司之使用人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
(二)再原告曾以被告拒不返還而
侵占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主張被告造成原告無法取回上開權狀與訴外人進行交易
,而損害原告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嗣經該署以被告乃買方即訴外人楊
琮凱所委任之代書,代書費用係由訴外人楊琮凱支付予被
告,且被告係基於代書負有保管權狀義務之立場,未返還
其所
持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正狀
等情,認原告主觀上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原告並未委任被告為其處理
房地買賣事務,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為由,而
對被告以100年度偵字第208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
有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在卷
可參,
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尚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契
約存在,自無因委任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可言,是其前開主
張即乏依據,尚不足取。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原告應
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雖
另主張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權狀,致使原告無法履行移轉所
有權之義務,造成原告違反買賣契約情事等語,惟被告係
基於代書負有保管權狀義務之立場,而未返還其所持有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正狀,有如前述,此
要非被告之侵權事
實至明。此外,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亦
難認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無委任契約存在,被告自無須對原
告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對被告亦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本於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逐一審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