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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林聖璽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複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何金煥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附民字第366 號,刑事案號:100 年度 易字第1762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 樓、75 號4 樓房屋(下稱73號4 樓、75號4 樓房屋),及其頂樓增建房 屋(下稱73號5 樓增建、75號5 樓增建),均為被告所有。 上開房屋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7 時許發生火災,原因為 被告於73號5 樓增建,因疏未注意使用電熨斗完畢應將電源 關閉,至該電熨斗因持續加熱而引發大火,並延燒波及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 樓房屋(下稱71號 4 樓房屋)及頂樓增建(下稱71號5 樓增建),致原告上開 房屋及其內之財物嚴重毀損。被告上揭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偵字第9726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火災所造成之下列損害:㈠ 原告之71號5 樓增建因系爭火災幾乎全毀,經請詠鉅工程有 限公司報價修繕,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386,550 元及17 6,000 元,合計562,550 元,有詠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 價單2 紙可證。另原告71號5 樓增建之鐵皮屋,因遭祝融煙 燻焦黑,需拆除,當初請詠鉅工程有限公司報價時,因報價 過高,故暫不更換,有該公司報價單1 於其他事項註明:「 四面牆鍍鋅鋼板待施工另計價」可證。而更換上開四周鋼板 需8 萬元,亦有彰品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可證。又該5 樓增 建約37.5平方公尺(約11.34 坪),於87年4 月間原告購買 71號4 樓房屋(含5 樓增建)時即已存在。㈡原告於71號5 樓增建內之物品,因系爭火災而燒毀,原告之損害如附件「 5 樓損失清單」所示,共54項,合計679,061 元(535,361 元-143,700 元=679,061 元)。㈢原告上開房屋因系爭火 災修復施工期間長達8 個月無法居住(即自99年12月16日起 至100 年8 月15日止),失去住居於上開房屋之使用利益。 原告雖於修繕期間暫居親友家中而免支付租金,惟此恩惠行 為不因此使被告受有利益,以附近平均租屋價格每月15,000 元為計算基準,8 個月合計12萬元。㈣原告上開房屋因系爭 火災燒毀嚴重,及後續施工致需請假清除房屋殘骸及後續房 屋修繕而無法工作,合計請假13天(即99年12月17日、99年 12月20日、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10日 、100 年1 月27日、100 年2 月18日、100 年3 月18日、10 0 年4 月18日、100 年5 月6 日、100 年5 月23日、100 年 6 月27日、100 年7 月29日),故請求被告賠償13天之薪資 損害,以原告每月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31,800元為基準 ,被告應賠償13,780元(計算式:31,800×13/30 =13,780 元)。綜上,原告受損金額共計1,273,390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390 元,及自100 年11月10日所 提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所有73號5 樓增建因電器短路,於99年12月16日晚間7 時許發生火災,波及原告所有71號4 樓房屋及5 樓增建,造 成原告屋內器物毀損一節,被告不爭議。 ㈡原告之71號4 樓房屋及5 樓增建已數十多年,屋內裝潢老舊 不堪,其使用之家庭生活用品,依其所提供之保證書等文件 ,亦已使用有相當時日,然原告卻未使用折舊合理計算,而 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裝潢及物品之全新價額,顯不合理。又 原告就71號5 樓增建之違章建築,未投保火災保險,自應負 風險責任。原告以詠鉅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損失清單、彰 品工程行估價單等為證據方法,有待商酌。另原告提出附件 所示損害賠償金額損失清單共54項,並未提出具體證明方法 ,且折舊率未加計算,不合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實補原則, 原告對於附件所示之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存在於71號5 樓 增建全部有爭執。系爭火災地點為71號5 樓增建之違建,依 照原告所附火災現場相片,係屬老舊建物,依一般社會經驗 ,頂樓違建大部分供作儲藏室,不可能存放高檔物件或昂貴 材質,且原告所提證據方法並未評估折舊率,倘被告依照估 價單所報價格給付,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取得。而71號5 樓增 建之面積是否可容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火災毀損之數量龐大 之器物,原告並未負舉證責任。從災後現場以觀,71號5 樓 增建係加蓋之違章建物,牆壁以簡陋波浪鐵皮構築,不可能 存放貴重物品。 ㈢就原告主張附件所示損失清單,其中⒈神主牌神桌用品22,0 00元,未付原有單據,所請失實。⒉法師引魂法事8,000 元 ,證據何在?求償失實。⒊從附件損失清單編號3 至11、14 至20、24至27、29至35、38至40、43至52,在火災現場殘遺 物件無法辨識其存在,求償無據。 ㈣就原告所提詠鉅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2 紙之修建部分共24項 ,是否必須設置,原告並未舉證,且縱屬實,全面換新,價 值增高,已有部分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又71號5 樓增建, 原無隔間,原告修復裝潢後設有隔間。原無矽酸鈣板,原告 現今修復裝潢後,內部加裝矽酸鈣板。原只有正面前窗有加 鐵窗(花格窗),其餘窗戶未加裝鐵窗。原只有2 扇門,正 面為一般雙面鋁門(花格窗)及側門,現今整修後共有4 扇 門。原室內地板為一般木質地板,現今裝修後為鋪地磚。另 有疑點之報價為前後不銹鋼槽該項目。 ㈤就原告請求修繕期間無法使用房屋損害12萬元部分,原告自 承建物修繕期間暫住親友家,免付租金,原告自無受有損害 ,親友有相助之義,此為人之常情,原告既未受有損害,請 求支付12萬元與法有違。 ㈥原告請求房屋修繕請假之薪資損害13,780元部分,原告任職 何單位?薪資如何計算?並未附相關證物,且在附件所示之 損失清單編號37亦有請假8 天損失8,000 元,似有意圖不法 所有,重疊請求之嫌。 ㈦房屋四周鐵皮更換8 萬元部分,該部分與詠鉅工程有限公司 報價單重複,不應准許。 ㈧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 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 建、修建。」,建築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 除而重行建築者。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將建 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 擴大面積者。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71號5 樓增建既係違章建築,原告 「修建」部分非法所許,其請求自不應成立。 ㈨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73號4 樓、75號4 樓房屋,及73號5 樓增建、75 號5 樓增建之所有人,99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於73號5 樓增建 使用電熨斗後,因疏未關閉電熨斗電源,致同日晚間7 時許 ,該電熨斗因持續加熱,進而引燃該處桌面等易燃物品,引 發大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所有71號4 樓房屋,及5 樓 增建,造成原告上開房屋及屋內之器物毀損(見本院訴字卷 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附於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726號偵查卷 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 ㈡兩造不爭執以87年4 月20日原告買受71號4 樓房屋及5 樓增 建之日,作為71號5 樓增建物之增建日期,且不爭執71號5 樓增建之面積為37.5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第222 頁反面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其73號5 樓增建使用電熨斗,本應注意謹慎使用電器用品,以避免因 持續加熱造成後續引燃可燃物,且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現場 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關閉電 熨斗電源,導致該電熨斗因使用不當而持續加熱,引發系爭 火災,並延燒至原告之71號4 樓房屋及5 樓增建,致原告上 開房屋及屋內物品毀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火災致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71號5 樓增建之損失642,550 元部分 :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71號5 樓增建之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 原告真意應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火災延燒幾乎 全毀,經其請訴外人詠鉅工程有限公司報價修繕,共支出費 用562,550 元,另該鐵皮屋四周鐵皮之更換,則另請彰品工 程行估價結果,四周鋼板更換需費用8 萬元,合計642,550 元等語,雖提出詠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影本2 紙、 彰品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 107 、104 頁)。惟被告抗辯:原告重新整修71號5 樓增建 ,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故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且原告整修後之5 樓增建,已與其原本之增建不同 ,復未計算折舊,故不得以上開估價單為損害之計算標準等 語。 ⒉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於87年4 月20日買受71號4 樓房屋及5樓 增建,是原告既為71號5 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71號 5 樓增建本屬原告之財產,且具有財產價值。因此,該71號 5 樓增建因被告之過失引發系爭火災致燒毀,原告自受有損 害,被告即應就原告此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至於原告於其購買之5 樓增建燒毀後,所為整修或重建 之行為,是否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等行政法 令之規定,則與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無關 。被告抗辯原告修建71號5 樓增建之行為,違反上開強行規 定而無效,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之71號5樓 增建,因系爭火災而嚴重毀損,有原告及被告所提災後相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第55至58頁),並有前開 偵查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是原 告主張其回復原狀之方式須以拆除四周鐵皮及其內隔間、地 板而重置之方式為之,雖無不可,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上 開估價單3 紙為重置之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能提出相當之證 據證明71號5 樓增建於燒毀前之原狀為何?價值為何?故原 告所提上開估價單3 紙,除其中「清潔拆除搬運」費18,000 元、「拆工資」15,000元,合計33,000元,為已燒毀之71號 5 樓增建之拆除清運費用,核無不合外,其餘各項,原告無 法證明其修復內容與原狀相當,意即就其上所載建材是否與 燒毀前之71號5 樓增建為同等級建材、其各個修復項目是否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證明, 是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3 紙尚不足為據。惟本院審酌71號5 樓增建既已燒毀而難現受損前原貌,事後亦難存證據以判斷 火災之際其使用現況,與財產之實際價值,縱送鑑定亦恐難 客觀。是兩造既不爭執以87年4 月20日原告買受71號4 樓房 屋及5 樓增建之日,作為71號5 樓增建物之增建日期,亦不 爭執71號5 樓增建原來之面積為37.5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 卷第222 頁反面),則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訂定之「新北 市建築物、土地改良物、雜項工作物等工程造價標準表」( 見本院訴字卷第226 頁),其中輕型鋼架構造之建築物,其 每平方公尺造價為6,760 元,是71號5 樓增建37.5平方公尺 (即11.34 坪)重置之費用應為253,500 元(計算式:6,76 0 元×37.5平方公尺=253,500 元)。另原告主張:71號5 樓增建之室內於原告購買當時已有隔間裝潢一節,雖為被告 所否認,然依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 之「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可證71號5 樓增建之室內 確實有隔間成一臥室、一客廳、一書房,及與71號4 樓房屋 有室內梯相通(見上開鑑定書第27頁)。而依「台灣地區住 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27 至228 頁)之 說明欄,一般裝潢每坪為1 萬至5 萬元。又建築物之重置成 本=(各類建築構造每坪單價×各類建築物使用面積)+裝 潢總價。是審酌原告之71號5 樓增建為公寓頂樓加蓋之鐵皮 屋,是其室內隔間裝潢應以每坪1 萬元計算為適當,故71號 5 樓增建之室內隔間裝潢部分,其重置費用應為113,400 元 (計算式:11.34 坪×1 萬元=113,400 元)。又71號5 樓 增建自87年4 月20日迄99年12月1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已12 年又241 日,參酌上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 之說明欄,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 者, 以50% 為限。另參酌「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 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29 頁),輕鋼 架建築物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9%。是71號5 樓 增建應折舊(計算式:1.9%×12年+1.9%×241/365 =24.0 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室內隔間裝潢應折舊 50%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應為249,233 元【計算 式:﹝253,500 元-(253,500 元×24.05%)﹞+(113,40 0 ×50% )=249,2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上開 拆除清運燒毀之71號5 樓增建之費用33,000元,合計282,23 3 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其房屋修繕期間無法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12萬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有明文規 定。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原告之71號4 樓房屋及5 樓增建設有內梯相通,且為原告 自住使用,此為原告所自承,故雖上開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 須修繕,致原告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使用,然原告於修繕期 間,並無另行向他人承租房屋而支出租金之情事,此亦為原 告所自承。而上開房屋既為原告自住使用,是依通常情形, 亦難認原告會因房屋修繕而受有無法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損 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房屋修繕期間8 個月無法使 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萬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其因房屋修繕請假13日之薪資損失13,780元部分 : 原告主張:其因清除其房屋殘骸及後續房屋修繕而自99年12 月17日起至100 年7 月29日止,計請假13天,故以其每月投 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31,800元為基準,計算其請假13日之 薪資損失為13,780元一節,僅提出員工考勤異動明細表影本 1 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惟上開明細表僅顯示 原告請假13日之原因為「特休假補休」或「補休假」,並無 法證明其休假之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其有因上開休假而受 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附件所示之損害部分: ⒈就原告請求附件編號2 「法師引魂法事8,000 元」部分,原 告雖主張因系爭火災導致其祖父母之牌位燒燬,故依民間習 俗請法師處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請求附件編號36「規費200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新 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 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6頁),惟原告未進一步 舉證其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關 聯及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就原告請求附件編號編號37「請假8,000 元」部分,原告雖 主張此為其開偵查庭時請假8 日之薪資損失,然原告並未就 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此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故無從准許。 ⒋就原告請求附件所示除上開編號2 、36、37項以外之其他損 害部分,經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損失,為其71號5 樓增建之 屋內動產因系爭火災燒毀之損害,原告雖提出71號5 樓增建 火災後之現場相片38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89頁), 然上開相片雖可證原告於71號5 樓增建內確有動產因系爭火 災遭燒毀。惟因火災現場已經清理完畢,是僅憑上開相片實 難以辨識各該遭燒毀之動產為何物,遑論辨識其受損前之原 貌為何?係新品或舊品?因此,該受損動產之實際價值,僅 憑上開相片送請鑑定,亦已難客觀。至原告另提出保證書換 取卡、使用說明書、保固卡、商品保證卡、保證書等件影本 (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至171 頁),惟其上大多未載明購買 者之姓名,及購買物品之品名、日期等項,是亦無法用以證 明原告確有附件所示之動產置放於71號5 樓增建物內遭系爭 火災燒毀。然原告雖無法證明其此部分確實損害為若干,本 院審酌其舉證之實際上困難,是參酌原告所有71號4 樓房屋 之面積為70.52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22頁),又其71號4 樓房屋因向訴外人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險,故系爭火災發生後,經訴外 人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結果,其71號4 樓房屋內之 動產重置之損失為48 6,561元,淨損額為248,781 元,是原 告此部分損失已獲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48,781 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0 年12月15日(100 )華法遵字第022 號函檢送本院之保險單、賠款接受書、理 算書、公證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38 頁)。而71號4 樓房屋與5 樓增建設有內梯相通,並 均為原告自住使用,其5 樓增建之面積為37.5平方公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以上開71號4 樓房屋70.52 平方公 尺,其內動產遭系爭火災燒毀之淨損額248,78 1元,換算71 號5 樓增建37.5平方公尺,其屋內動產因系爭火災燒毀之受 損額應為132,293 元為合理(計算式:248,781 元÷70.52 平方公尺×37.5平方公尺=132,2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逾此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14, 526 元(計算式:282,233 元+132,293 元=414,526 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4,526 元,及自100 年11月10日所提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0 年11月26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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