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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美奈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泰 被   告 凌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產品委外開發合約書」之 契約關係,於本院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核該產品 委外開發合約書第伍條約定「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確認蓋章用 印後生效,甲乙雙方針對權利義務產生爭執與糾紛時,雙方 承認台北地方法院為本合約管理訴訟及解釋之管轄單位。」 可徵兩造間就本件訴訟,顯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有上開 產品委外開發合約書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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