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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一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清祥 訴訟代理人 黃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勝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華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 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者,均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後, 在本訴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 年11月21日提出反訴 ,係基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同一買賣契約關係,依債 務不履行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減少價金、給 付損害賠償解除契約。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兩 者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締約或履約過程所生之爭執,在事 實上關係密切,且其證據資料有共通性,參酌上開裁判意旨 ,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是被告 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向原告訂購抗裂防水材450 桶及水 性PU(水性橡化瀝青)1110桶,總價新臺幣(下同) 1,392,300 元。翌日變更買賣數量為抗裂防水材450 桶及水性PU860 桶,總價1,169,175 元。另被告於同年月 間另向原告訂購壓克力水泥強化劑、親水發泡劑、牛油頭 、灌注針、水合凝固型防水材、矽酸質粉劑等物品,連同 前述之抗裂防水材與水性PU,總價共計為1,195,268 元。 被告又於同年6 月間,另向原告訂購矽酸質粉劑、不織布 及壓克力水泥強化劑,總價(含稅)為9,660 元。以上全 部價款共計為1,204,928 元,買賣之物品皆已依約給付被 告,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04,928 元。 ⒉對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⑴本件買賣標的為「水性橡化瀝青」,一般坊間或有廠商 將其稱之為水性PU,以正確之「水性聚胺酯」稱之 。而兩造未曾就系爭水性PU為任何有關品質之約定,第 三人吳昌彥於代理被告訂購系爭買賣標的水性PU時,亦 從未表示系爭水性PU應具備何種特殊之品質。第三人吳 昌彥係受被告公司委託代為採購材料之人,於本件買賣 關係中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為相關之行為,並非原告 之受雇人、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原告亦未印製名片供 吳昌彥使用,是以不論吳昌彥有無向被告表示系爭水性 PU應符合一定之規格,對於原告均不生效力。且本件買 賣契約成立後.被告之李總經理及常副總經理並於100 年5 月4 日親至原告公司委託生產之工廠取樣確認該材 料之品質,經確認無誤後,原告始依約交付。另三杰科 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三杰公司)似並未獲認可 從事有關系爭水性PU之伸長率及抗拉強度測試,其試驗 報告自無可採。 ⑵系爭買賣標的水性PU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施作之 防水層工程,使用系爭水性PU之數量遠低於其所提施工 規範之要求,且現場土木結構原本即有龜裂之情形,被 告未先行處理該龜裂之問題即逕行塗佈系爭水性PU,又 負責施工及指導之吳昌彥與李俊蔚皆自認無防水工程專 業證照,顯係本件實因被告偷工減料及施工不當,始發 生漏水情形。 ⑶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s,下 以其縮寫稱為CNS 標準)8644屋頂防水用塗膜材料(橡 膠地瀝青類)所定之規格標準,係就百分之百純橡膠地 瀝青所定之規範,惟市面一般所售之防水材料用途之水 性橡化瀝青,係經乳化之處理,並混合其他材料,已非 單純之橡膠地瀝青,亦不得逕謂系爭水性橡化瀝青應具 備該標準所定之抗拉強度及伸長率。 ⑷被告既己將其受領之水性PU使用於工地,則於其不能返 還之範圍內,依法亦不得再為解除契約之主張。 ⒊綜上,兩造就系爭防水材料並無規格的約定,原告交付之 貨品亦無欠缺約定及一般品質的瑕疵存在,且有關防水材 料的抗拉強度及伸長率,與防水的效果並沒有必然的關係 ,故反訴之請求無理由。為此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主張 ⒈被告承包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宏昇公司)所承 攬台南茂迪六廠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原係向恆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為恆崇公司)訂購抗裂防水材及水性PU。 被告公司與宏昇公司所簽訂之防水工程合約書中,並約定 水性PU之規格值需達抗拉強度14.5㎏f/m2,伸長率伸長率 則需達到1500%,且送審資料中,針對環保型水性橡化瀝 青防水膠材料,以CNS8645 之試驗方法為標準要求抗拉強 度之規格值至少須達到14.5kgf/㎡,伸長率則須達到1500 %。而訴外人吳昌彥本為恆崇公司之業務,知悉被告公司 於茂迪六廠所使用之水性PU規格為何,嗣其轉至原告公司 任職,並向被告承諾提供與恆崇公司相同之產品,被告乃 以相同價格轉向原告訂購,並提供樣品給原告。然在施作 後經業主反應出現嚴重漏水現象,經與業主會勘確認係因 防水材質有瑕疵所致。被告將向原告訂購之水性PU送請三 杰公司檢驗,發現其抗拉強度僅有9.9 、7.2 、8.4 ,伸 長率亦僅有212 %、161 %、251 %,系爭產品顯然不具 約定之規格值,亦未達CNS 標準,足見上開防水工程所出 現之漏水現象,確係因原告提供之產品材質不佳所致。 ⒉被告向恆崇公司訂購者,係指定與恆崇公司所生產「水性 PU防漏膠P-623 」之相同成份或防水功效,依恆崇公司隨 貨檢附之試驗報告,以CNS8645 試驗方法為標準,其於23 ℃時抗拉強度即達到15kgf/c ㎡以上,伸長率則達到1400 %以上(被證17)。原告與吳昌彥就此亦屬知情,吳昌彥 更將被告所要求之材料規格數值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參 諸上開恆崇公司之產品介紹,即知送審資料所指「環保型 水性橡化瀝青防水膠」應係「環保型水性PU防水膠」之誤 。縱認並非記載錯誤,然因送審資料僅是交付給業主參考 之書面文件,最後仍應以契約約定內容為準,而被告與宏 昇公司簽訂之「防水工程合約書」(第07221_S 章屋頂隔 熱)2.產品2.1.1(2)所記載之材料已更正為「環保型水性 PU防水膠」,材料規格亦如同送審資料所載,即抗拉強度 需達14.5kgf/㎡,伸長率亦需達到1500%,故契約嗣後約 定以價格較貴的水性PU施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 。且原告公司自己所製作之5 月份應收款對帳單及出貨單 ,其上亦明確載明品名為「水性PU」。 ⒊防水材料之施作,係為因應建築物結構體隨著四季溫度變 化,或地震、日曬雨淋等外力侵襲而產生變化時,能因材 料本身具備優良之抗拉強度與伸長率,而提供良好的防水 功效,而防水材料本身所具備之抗拉強度與伸長率,必須 在施作塗佈後才能顯現其防水功效,否則國家標準自無需 有此規範供業界參考,足見抗拉強度與伸長率之規範數值 ,與防水效果絕對有所關連。 ⒋系爭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共兩棟,面積約為8000平方公尺, 被告係分區施工,而在100 年6 月下旬時分別施作至約 5000平方公尺及2000平方公尺之時,即遭宏昇公司反應其 中一棟已施作5000平方公尺之廠房有漏水情形,故於同年 7 月8 日將所有已做好之PC保護層、隔熱層及防水層全數 打掉重做,致使被告所承包之上開工程,不僅未有獲利, 反而受有極大損害。 ⒌原告交付之水性PU既有如上之瑕疵,顯係原告主觀給付不 能,且為可歸責,故被告除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 履行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外,並得依同法第256 條規 定解除契約,而不負給付貨款之責。至於被告所受領而已 使用之乳化瀝青,因受領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 就已使用之403 桶並未受有利益,故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另未使用之457 桶 乳化瀝青,被告亦僅需依不當得利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 ,但因證人王玉珏陳稱已再將該457 桶售出,致使被告返 還不能,且1 桶僅賣給原告630 元,則被告至多僅需償還 此457 桶乳化瀝青之價額287,910 元(計算式457 ×630 =287910),被告並主張以之與所受損害互為抵銷。又主 張瑕疵擔保責任部分,因系爭水性PU欠缺契約約定之效用 而存在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第354 條及第359 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而被告依同法第259 條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依 第182 條之法理,亦僅需就現存部分(即未使用之457 桶 )負返還責任;至於該457 桶則因王玉珏無權處分以致無 法返還原告而回復原狀,故被告僅需償還此457 桶之價額 287,910 元,被告並主張以之與所受損害互為抵銷。若認 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則因原告所交付之防水材顯然不具有 水性PU之品質與市場價格,被告爰依民法第354 條及第 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主張以之與所受損害互為抵 銷。就水性PU以外之其餘防水材(437,378 元)部分,被 告將之與所受損害互為抵銷,而不需負給付貨款之責。 ⒍為此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 191 頁至第192 頁): ⒈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訂購單2 份、應 收款對帳單2 份、出貨單9 份、統一發票2 份為證(以上 參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足認為真正: ⑴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向原告訂購抗裂防水材450 桶、 「水性PU」1110桶,總價(含稅)1,392,300 元。嗣兩 造合意變更買賣數量為抗裂防水材450 桶、「水性PU」 860桶,總價(含稅)1,169,175 元。 ⑵同年月間,被告另向原告訂購壓克力水泥強化劑、親水 發泡劑、牛油頭、灌注針、水合凝固型防水材、矽酸質 粉劑等物品,連同前項已訂購之抗裂防水材與「水性PU 」,總價(含稅)為1,195,268 元。 ⑶同年6 月間,被告另訂購矽酸質粉劑、不織布及壓克力 水泥強化劑,總價(含稅)為9,660 元。以上全部價款 合計1,204,928 元。 ⑷以上買賣標的物均已如數交貨,被告迄未付買賣價款。 ⒉下列事項經兩造確認為本件爭點: ⑴被告承包上開工程,依其上包商與業主之約定,是否需 水性PU抗拉強度規格為14.5kgf/㎡,伸長率為百分之 1500 。 ⑵被告向原告訂購「水性PU」時,有無與原告約定需具備 其上包商與業主要求之抗拉強度及伸長率,而由原告承 諾交付之貨物具備此等品質。 ⑶吳昌彥是否為原告之員工,而代表原告處理與被告之買 賣事宜。 ⑷第一項之「水性PU」,是否經被告使用於台南茂迪六廠 屋頂防水隔熱工程之施作。 ⑸被告於台南茂迪六廠施作屋頂防水隔熱工程,有無漏水 現象。 ⑹被告委請三杰公司所為被証三之鑑定,是否取樣自原告 所交付的貨品。鑑定內容是否為真正。 ⑺上開屋頂防水隔熱工程之施作後有漏水現象,係因原告 交付之防水材欠缺約定之規格所致,抑或因被告施工不 當、房屋土木結構龜裂或其他原因所致。 ⑻被告是否合法解除契約。 ⑼被告是否因施工結果不符業主及上包商要求,已將完工 之PC保護層、PS隔熱層及防水層打掉重作而額外支出重 作施工費用。 ⑽被告因此支出重作之額外費用若干。得否據以主張與原 告之貨款債權抵銷。 ㈣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抗辯主張因原 告所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水性PU」之抗拉強度伸及伸長率 不足,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或通常之瑕疵,並致其受有重 作支出費用及營業收入之損害,而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 金及以得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是以本件原告交 付之買賣標的物「水性PU」是否確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或 通常之瑕疵,端為本件首應審認之關鍵。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水性PU」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 或通常瑕疵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負有舉 證之責。 ⒉依被告所提出宏昇公司承包台南茂迪六廠屋頂防水隔熱層 工程送由業主審核之資料(下稱為送審資料)中,記載所 應使用之材料為「環保型水性橡化瀝青防水膠」,其內容 並說明係以「水性PU樹脂」、「天然橡膠」及「乳化瀝青 」經改質而成之共縮物(參本院卷㈠第34頁),另宏昇公 司與被告簽訂之防水工程協議書附件亦為相同之記載,僅 有將上開送審資料所載「環保型『水性橡化瀝青』防水膠 」名稱變更為「環保型『水性PU』防水膠」之差異而已( 參本院卷㈠第219 頁背面)。另依被告所提出恒崇公司「 水性PU防漏膠P-623 」之產品簡介,亦載明該產品主要成 分為「水性PU樹脂」、「天然橡膠」及「乳化瀝青」經改 質而成之共縮物(參本院卷㈡第11頁)。是依上開送審資 料、防水工程協議書附件及恆崇公司產品說明,足以證明 被告為承包宏昇公司台南茂迪六廠屋頂防水隔熱工程所需 使用之「環保型水性PU防水膠」,係以「水性PU樹脂」、 「天然橡膠」及「乳化瀝青」為材料所製作,而仍屬「水 性橡化瀝青」,水性PU僅為其製作成分之一。按水性PU係 以水取代有機溶劑作為分散介質之聚胺酯體(PU),多用 於紡織品、皮革加工、塗料、木材加工、造紙等工業用途 ,考量價格與實用性,在建築防水用途領域中較不用, 國際上幾無此用途,國內亦無將純水性PU用於建築防水之 用途;而橡化瀝青分為水性及溶劑型兩類,外觀呈深黑色 ,具有瀝青或焦油之氣味,若用於建築防水,則呈現較黏 稠狀,我國坊間確有部分水性橡化瀝青材料,因使用水性 PU 乳 劑作為水性橡化瀝青之乳化劑,而對外稱之為「水 性PU 」 ,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函詢查覆明確,有該會101 年6 月18日台(101 )防協 會字第66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63頁),此亦與被告 所提出上開防水工程協議書附件將原送審資料中所稱「環 保型『水性橡化瀝青』防水膠」名稱變更為「環保型『水 性PU』防水膠」,而成分均為「水性PU樹脂」、「天然橡 膠」及「乳化瀝青」之情形相為吻合,足認被告為承包宏 昇公司工程所需之「水性PU」材料,實即為使用水性PU乳 劑為乳化劑之「水性橡化瀝青」。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所指之「水性PU」實為「水性橡化瀝青」乙節,堪信 屬實而足認為真正。被告抗辯主張向原告所訂購之「水性 PU」並非「水性橡化瀝青」云云,容非屬實而委無可採。 ⒊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水性PU」(實應指以水性 PU乳液作為乳化劑之「水性橡化瀝青」,已如前述,以下 仍依兩造間訂購單所使用之名稱以「水性PU」稱之),其 抗拉強度未達14.5㎏f/m2,伸長率亦未達1500%乙節,為 原告所未加爭執(參本院卷㈠第260 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受原告委託製作系爭「水性PU」之工廠速霸黏劑有限公 司(下稱為速霸公司)負責人王玉珏之證述相符(參本院 卷㈠第244 頁背面),堪信屬實而足認為真正。而被告主 張吳昌彥於系爭買賣訂購前,即已知悉被告所需水性PU之 規格值需達抗拉強度14.5㎏f/m2 , 伸長率伸長率則需達 到1500%乙節,為原告所未加爭執,復經證人吳昌彥證述 一致(參本院卷㈠第183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亦可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訴外人吳昌彥為原告之 員工,本件買賣即係由吳昌彥代表原告進行乙節,固據其 提出吳昌彥以化名「張大偉」印製記載原告公司名稱之名 片乙紙、由吳昌彥簽收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與簽收付款簿 為憑(參本院卷㈠第46頁),並以系爭買賣訂購單2 紙上 在原告公司名稱下均載有吳昌彥姓名之情形為證(參本院 卷㈠第8 頁、第9 頁)。惟證人吳昌彥原任職於恆崇公司 ,被告為其客戶而就水性PU買賣有業務往來,嗣吳昌彥於 100 年4 月10日離職,以個人名義自行經營相同業務,被 告公司之李總經理願意支持,乃就臺南茂迪六廠之案子約 由吳昌彥以相同之價格找產品交予被告,吳昌彥遂與同為 過去客戶之原告以個案配合之方式進行本件買賣,並與原 告公司負責人一起拜訪被告公司總經理,而因其剛離職故 就本件買賣利潤如何與原告分配尚未約定,惟其並非原告 之員工,亦未向被告表示自己為原告之員工等情業據證 人吳昌彥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㈠第183 頁背面至第 184 頁、第186 頁正面及背面、第189 頁);此亦與同屬 經營防水材料買賣業務之訴外人陳明正,於本院審院中所 證稱李昌彥與原告係合作關係等語相符(參本院卷㈠第 160 頁、第161 頁)。又在被告向原告訂購前,吳昌彥亦 曾就被告所需之水性PU向經營防水材料買賣業務之訴外人 陳明正詢價,惟因陳明正認為價格偏低而無生產意願,故 吳昌彥未請陳明正製作,此情亦據證人陳明正結證在卷( 參本院卷㈠第158 頁正面及背面);則吳昌彥確為原告 公司之員工,理當於接獲被告公司訂貨之需求後使原告公 司供貨,斷無先向訴外人陳明正詢價之可能,而此情形復 與證人吳昌彥所稱並非原告公司員工而僅係個案合作關係 之情形相為吻合。雖原告曾為吳昌彥以其化名「張大偉」 印製載有原告公司名稱之名片交予吳昌彥使用,然此係因 吳昌彥甫離開恆崇公司而受限於該公司之轉門條款,故 以化名方式由原告印製名片以方便其拜訪客戶,然吳昌彥 當時已向被告公司之李總經理說明自己使用化名之情形, 亦未向被告公司表示自己係原告公司員工,此亦經證人吳 昌彥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89 頁),是以原告雖為吳昌 彥印製上開名片,然因吳昌彥已向被告公司說明,亦不致 使被告公司認為吳昌彥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又系爭買賣之 訂購單上,在原告公司名稱下固載有吳昌彥姓名,然上開 訂購單係由被告所製作,其在原告公司名稱下記載有吳昌 彥姓名,至多僅能證明吳昌彥亦參與系爭買賣而已,尚不 足以逕認吳昌彥為原告之員工或代表人。另吳昌彥雖亦曾 代原告收取被告為支付系爭貨款所交付之支票,然此係經 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同意而代為收取之故,通常收取後即交 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吳昌彥供證明確(參本院卷㈠第 189 頁),自不能以吳昌彥曾代原告收取被告貨款之事實 ,即遽為推認吳昌彥為原告之員工。況吳昌彥收取上開支 票後,因認現場有反應彈性不佳,擔心後續會出問題發生 ,故並未將支票交予原告,而將支票返還被告,此經證人 吳昌彥證陳明確(參本院卷㈠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正 面),核與被告之主張合致(參本院卷㈠第28頁);然若 吳昌彥確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其於收得被告支付貨款之支 票後,自必本於其職務上之義務而立即交予原告,焉有因 擔心後續可能發生問題而擅自退還被告之可能?此實與一 般僱傭關係中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情形顯然相悖,且反與吳 昌彥所稱其自恆崇公司離職後即以個人名義經營防水材料 業務,而與原告公司為個案合作關係之情形相為合致。是 以原告主張吳昌彥並非其公司員工或買賣關係之代理人乙 節,堪信屬實,被告主張吳昌彥為原告所屬之員工云云, 即無可採。是以吳昌彥雖事前即知悉被告所要求上開之水 性PU規格,然其既非原告之員工,苟無其他事實足使原告 在買賣契約成立前知悉其事,尚不能逕指兩造即係以此規 格為 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⒋而原告主張曾提供前向恆崇公司訂購符合所需規格標準之 「水性PU防漏膠P-623 」樣品予原告云云,而證人吳昌彥 亦附和其詞,證稱其曾將被告要求之規格與原告討論,且 被告亦有提供上開「水性PU」樣品,由伊在被告下訂單前 交予原告委託製作產品之工廠即速霸公司等語(參本院卷 ㈠第183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惟此經原告否認,且 證人即速霸公司負責人王玉珏亦證稱系爭水性PU(橡化瀝 青)係由原告與中間人吳昌彥找伊訂製,當時並未特別約 定規格,只問及效果如何,吳昌彥雖曾提及伸長率,然並 未說明其所需伸長率之數據等語(參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 ),核與證人吳昌彥上開證述不符。按兩造系爭買賣係透 過吳昌彥之中介而成立,客觀上尚不能排除吳昌彥未按被 告要求之規格如實轉告原告或速霸公司之可能,是其若未 按被告要求之規格如實轉告原告或速霸公司,其本人亦應 負相關法律責任,就本件而言其自身實亦屬利害關係人, 則其證述之證明力自應較一般證人為更嚴格之檢視;然其 所為上開證述既與證人王玉珏所述相違,復無其他事證可 為佐據,自難遽認其此部分證述屬實。而被告就此部分亦 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於本件買賣 契約成立時,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水性PU」需具備前 述抗拉強度與伸長率之特定規格等語,尚無足採認而不能 認為真正。則原告所交付「水性PU」抗拉強度雖未達14.5 ㎏f/m2,伸長率亦未達1500%,然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確 以上開規格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品質之合意,自難認有欠 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⒌被告雖另謂其以原告交付之「水性PU」施作台南茂迪六廠 防水隔熱工程後,業主反應出現嚴重漏水現象,經與業主 會勘確認係因防水材質有瑕疵所致,乃將向原告訂購之「 水性PU」送請三杰公司檢驗,發現其抗拉強度僅有9.9 、 7.2 、8.4 ,伸長率亦僅有212 %、161 %、251 %,系 爭產品顯然未達規格值,亦未達CNS 標準,而主張上開防 水工程所出現之漏水現象,確係因原告提供之產品材質不 佳所致云云。惟按「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從其 規定。」,標準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以苟未經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引用規定應符合國家標準,則國家標準既僅 屬自願實施性質,自不得以產品未達國家標準即指為有瑕 疵。查我國國家標準中,固確有CNS8644 屋頂防水用塗膜 材料(橡膠地瀝青類)之規格標準,其抗拉強度與斷裂時 伸長率,於攝氐23度時分別為34.3kgf/c ㎡與600 %,此 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上開覆函存卷可據(參本院卷 ㈡第63頁),然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三杰公司之試驗報告是 否屬實或有無證明力,縱認其鑑定結果正確而得確認原告 交付之「水性PU」未達上開CNS8644 屋頂防水用塗膜材料 (橡膠地瀝青類)之國家標準,依前述說明亦不能據此認 原告所交付之物為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⒍再者,被告所施作之臺南茂迪六廠廠房,係因下方建物混 凝土部分龜裂,故上方之「水性PU」亦隨之龜裂,此經證 人吳昌彥證述在卷(參本院卷㈠第187 頁背面)。而依原 告所提前開送審資料,記載使用「環保型水性橡化瀝青防 水膠」施工之方式,須待「親水性底油」乾燥成膜後,於 其表面塗布一道「環保型水性橡化瀝青防水膠」2.5kg/㎡ ,待乾燥後於其表面再塗布一道「環保型水性橡化瀝青防 水膠」2.5kg/㎡,表面乾燥後再進行後續如鋪隔熱保護板 等工序(參本院卷㈠第35頁、第37頁),是依其所載施工 程序,每平方公尺之施工面積應使用合計達5 公斤(2.5 +2.5 =5 )之環保型水性橡化瀝青防水膠。而宏昇公司 與被告簽訂之防水工程協議書附件,所記載施工方式則記 載待「滲透型」底油乾燥成膜後,於其表面噴塗一道「環 保型抗裂防水材」(按此為另一種水泥粉狀之防水塗料) 1.5kg/㎡,待乾燥成膜後於其表面再噴塗一道「環保型PU 防水膠」(按即為水性橡化瀝青,詳如前述)2.5kg/㎡, 表面乾燥後再進行後續如鋪隔熱保護板等工序(參本院卷 ㈠第220 頁),依所載施工程序,每平方公尺之施工面積 應使用2.5 公斤之「環保型PU防水膠」即水性橡化瀝青, 其契約所定施工方式已與送審資料有異。然證人即受僱於 被告公司負責現場監工之職員李俊蔚到場證述,實際施工 時「水性PU」使用數量僅為每平方公尺1.5 公斤至2 公斤 不等(參本院卷㈠第247 頁),則無論依送審資料之每平 方公尺5 公斤或工程協議書附件所定每平方公尺2.5 公斤 所定之標準,被告公司施工時所使用「水性PU」之數量均 顯然不足,而不符施工規範。再者,被告於臺南茂迪六廠 漏水情形發生而打除重作前,已施作樓房之完成面積分別 為5,000 平方公尺及2,000 平方公尺,合計達7,000 平方 公尺,且此7,000 平方公尺之面積均使用原告交付之「水 性PU」施作,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依清陳明在卷(參本 院卷㈠第242 頁),核與證人李俊蔚證稱現場已完成一棟 約2,000 平方公尺之施工,另一棟約已完成5,000 平方公 尺等語相符(參本院卷㈠第246 頁、第247 頁背面)。則 依上開送審資料及工程協議書附件所定之施工規範,被告 公司已使用原告公司所交付之「水性PU」數量應為35,000 公斤(5 公斤×7,000 平方公尺=35,000公斤)或17,500 公斤(2.5 公斤×7,000 平方公尺=17,500公斤。而被告 向原告訂購之「水性PU」為860 桶,共使用403 桶,餘 457 桶則退回速霸公司,此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依清及 證人王玉珏、李俊蔚供證一致(參本院卷第242 頁、第 244 頁及第247 頁),並有證人王玉珏提出之退貨單據存 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252 頁)。又原告主張水性PU每桶 含桶重20公斤(參本院卷㈠第108 頁),此為被告所未加 爭執,復與證人王玉珏證稱每桶為5 加侖20公斤合致(參 本院卷㈠第244 頁背面),堪信屬實而可認定。則循此計 算,被告使用原告交付之「水性PU」施作於臺南茂迪六廠 工程之數量合計為8,060 公斤(計算式:20公斤×403 桶 =8,060 公斤),施工時每平方公尺之噴塗數量平均約為 1.16公斤(8,060 公斤÷7,000 平方公尺=1.16公斤,小 數點第2 位以下無條件進入),顯不足送審資料所定之每 平方公尺5 公斤或工程協議書附件所定每平方公尺2.5 公 斤等標準,亦與證人李俊蔚前述所證稱施工時使用之「水 性PU」數量遠低於相關施工規範標準之情形亦若合符節。 另被告施作後現場水性PU成形之厚度較薄,約僅0.1 至 0.2 公分,業經證人吳昌彥、王玉珏及李俊蔚證述一致在 卷(參本院卷㈠第190 頁、第244 頁、第247 頁),客觀 上此亦與前述被告施作時使用數量不足施工規範之「水性 PU」所可能導致之結果吻合。再者證人李俊蔚到庭證稱伊 雖曾看過該工程之相關施工規範,但只是看過去而已,並 未詳細留意,施工時主要是以吳昌彥指導之方式居多等語 (參本院卷㈠第247 頁);然證人吳昌彥則證稱其僅知一 般法定要求之施工規範,至於本件工程業主所要求之規範 並未看過等語(參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亦顯見被告之 施工人員於施工時並未按上開送審資料或工程協議書所定 之規範施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防水層工程使用系 爭「水性PU」之數量遠低於施工規範之要求,而有施工不 當之情形,堪信屬實而可認為真正。則被告既未依施工規 範使用足量之「水性PU」施工,縱使原告所交付之「水性 PU」能達抗拉強度14.5㎏f/m2、伸長率1500%之規格,當 仍極有可能係因使用數量不足,而於乾燥成形後無法達到 原設計規範之防水功能,故客觀上自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 施作時使用「水性PU」數量不足,致所形成之厚度較薄, 成形之「水性PU」方於建物結構發生龜裂亦隨之產生裂縫 之可能性。是以被告徒據施工結果發生建物漏水及「水性 PU 」 隨建物龜裂而產生裂縫之情形,而主張原告交付之 「水性PU」為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或通常效用瑕疵云云, 即難認為有理而不足採。 ⒎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後 ,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 付約定價金1,204,928 元之義務。而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或通常效用瑕疵,依債務 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 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對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 償,並以之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抵銷云云,則亦因其 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或 通常效用瑕疵,而非有理由,其抵銷之主張自無足採。從 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928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清償(參本院卷㈠ 第50頁),其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後之翌日即100 年8 月 3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0 年8 月2 日,參本院卷 第23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⒏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交付水性PU有如上述之瑕疵,未依 債之本旨提供契約約定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得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及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及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並另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而為請 求。由於反訴被告所提供系爭材料之瑕疵致施工屋頂漏水 ,反訴原告因此須於100 年7 月8 日打除重新施作工程, 故反訴原告重新施作前、後所支出之費用及損失共計為 3,928,929 元(含:⒈師父工資:328,250 元。⒉粗工工 資:179,550 元。⒊管理人員費用:120,000 元。⒋工具 費用:16,912元。⒌打石費用:45,234元。⒍房租: 70,000 元。⒎吊車費用:35,700元。⒏堆高機費用: 10,500元。⒐運費:15,000元。⒑PS板毀損之費用: 425,000 元。⒒熱熔毯材料金額:807,500 元。⒓底油材 料金額:79,100元。⒔防水工資含PS板費用:500,000 元 。⒕甲苯費用:7,475 元。⒖宏昇公司扣款:411,640 元 。⒗營業損失:872,900 元。)(惟上開各細項加總應為 3,924,761 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 ⒉為此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28,929 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之抗辯主張: ⒈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水性PU」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且被 告所稱臺南茂迪六廠屋頂發生漏水與系爭水性橡化瀝青之 品質間亦無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又反訴原告所提出因重作所支出費用,或有部分係在開始 重作之100 年7 月8 日之前,或有憑證記載品名項目與其 主張不同、或有重複認列甚且完全未提出憑證之情形,是 以反訴原告提出各項支出費用憑單於形式上即有諸多疑義 。又反訴原告所稱宏昇公司扣款費用,實難得悉該金額之 合理性。另反訴原告就所稱營業損失部分,不惟未提出相 關契約及其已施工部分之證明,且損害賠償應按請求權人 實際之損害而為認定,殊不得僅憑空言即主張其受有依屬 推估性質之同業利潤標準即遽謂其有依該標準計之利益損 失,且逕依毛利非淨利計算其利益,於法亦有不合。 ⒊為此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本院之判斷: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有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云云,均以所主張反訴 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或通常效用之 瑕疵為前提事實,方符上述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及損害賠 償之要件。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證明反訴 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水性PU」確有欠缺契約預定效 用或通常效用之瑕疵,理由已於本訴部分詳認說明。是以 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並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非有理而難採信,其循為向反 訴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自亦無理由。 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上述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3,928,9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 被告即反訴原告固聲請另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有關防水 材料抗拉強度與伸長率之規格數值所代表之涵意、其數值高 低對於防水效果有無影響等事項。惟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其 所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就系爭「水性PU」抗拉強度及 伸長率分別須達14.5㎏f/㎡及1500%之規格確有合意乙節不 能證明;而原告交付之「水性PU」未達CNS 國家標準亦不能 認為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另被告即反訴原告使用原告交 付之「水性PU」施工時,亦有使用數量明顯不足之情形,而 不能排除廠房漏水之肇原係由於被告未按規範施工所致之可 能,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交付之「水性PU」為有瑕疵,已如 前述。是以縱為上開函詢調查,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待 證事實亦不足以影響依上開理由所為判決結果,核無調查必 要,併為敘明。 四、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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