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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林世立 訴訟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金振平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江百易律師 複代理人  丁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9年7 月29日被告金振平邀同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向 訴外人龍雲霄借款,借款金額為美金10萬元及前積欠之貨 款,兩者合計新臺幣(下同)573 萬8696元,被告金振平 與龍雲霄另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3 月16日起至100 年3 月 30日止,遲延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5 。借貸期限屆滿後, 因被告並未清償對龍雲霄之借款,故原告林世立給付317 萬2000元予龍雲霄。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 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及第2 項本文、第179 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清償後,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 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並自100 年6 月22日免責時起之 利息。 (二)被告雖稱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因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 書未見有約定各自之分擔額,故渠等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即 各負1/2 之清償責任;惟被告100 年10月18日之民事言詞 辯論狀已自承美金10萬元係由被告向訴外人龍雲霄所借, 且貨款亦是被告積欠訴外人龍雲霄,原告分毫未取僅因訴 外人為擔保其債權,必須有人擔保始肯出借,乃由被告邀 同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以使被告得順利向訴外人借款, 是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豈可能約定由兩造平 均分擔?兩造間自是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清償責任。另依 「借款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開給甲方 面額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整之本票一張 」,亦足認此借款本係由被告負責全部清償,否則何須由 被告單獨簽發本票一張予訴外人龍雲霄? (三)被告另稱其已與訴外人龍雲霄於100 年6 月30日簽訂和解 書,訴外人同意免除被告對系爭借款超過158 萬6000元部 分(即剩餘之415 萬2696元)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就前開 借款債務中之清償責任,已於100 年6 月30日因債權人龍 雲宵之免除而消滅云云;惟訴外人龍雲霄於被告給付158 萬6000元後,同意免除被告債務之主因,乃係原告前已代 被告給付317 萬2000元,訴外人絕無免除被告415 萬2696 元全部債務之意思。況依民法第281 條第2 項規定「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100 年 6 月22日給付317 萬2000元予訴外人後,當於317 萬2000 元範圍內承受訴外人龍雲霄之權利,故縱訴外人龍雲霄於 100 年6 月30日在此範圍內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該免除亦不生效力。 (四)又被告稱系爭10萬美元之借款係大陸東莞市雅盛電子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雅盛公司)向訴外人龍雲霄之借款,因原 告及被告皆為雅盛公司之股東,故原告始願擔任連帶債務 人而負清償之責云云;惟被告所提雅盛公司之收據上並無 載明係雅盛公司收受債權人龍雲霄所借之款項,且該電子 郵件為被告與訴外人龍雲霄之郵件往來,原告本難知悉其 是否真實,復依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債權人龍雲霄應係一 次將借款借予雅盛公司,收據卻係分別於99年3 月16、18 、23、27日及30日收受不同金額之款項,則該電子郵件及 收據是否真實,實屬有疑,況被告所稱雅盛公司之借款時 間、清償時期、利息計算等,皆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 書不同,兩者間根本無關,原告確實就此借款分毫未取, 實難想像原告會願意就系爭款項與被告平均分擔。再者, 一般人不清楚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兩者之差別者,所 在多有,依證人黃雅芝之證述,其雖不能判斷原告所擔任 者究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且因其非契約當事人, 不知契約之詳細內容,惟在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前,被告 最後一次到原告處商談時,其確實知道兩造確曾簽立系爭 借款契約書(參證人黃雅芝答:去年被告來找我們老闆原 告二、三次,有一次原告請我把我們公司的財報表拿進去 會議室,被告有跟原告講說請他幫忙簽這個... 。)並聽 到被告會負責清償,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曾約定由被告 負清償之責,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五)系爭借款契約書雖以美金拾萬元為單位,惟兩造已約定返 還金額以新臺幣573 萬8696元為計算,此觀系爭借款契約 書第二條自明,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訴狀可知其亦皆係以新 臺幣573 萬8696元為計算,原告清償訴外人亦非以美金返 還而係以新臺幣返還等,本件自以返還金額新臺幣317 萬 2000元為計算,毋庸以美金依匯率換算,始符公平。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應由被告負擔全部清償責任,今原告 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及第2 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全部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7 萬2000元,及自100 年6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100 年6 月30日被告與訴外人龍雲霄簽訂和解書,雙方約 定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所應償還之總金額為158 萬6000元 ,訴外人龍雲霄並表示被告償還前揭金額後即免除被告其 餘之債務。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有所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 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 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 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 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龍雲霄既於100 年6 月30日與被 告簽訂和解書,同意免除被告對於前開借款債務超過158 萬6000元部分(即剩餘之415 萬2696元)之清償責任,自 屬對於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規定,於該免 除債務之意思表示達到被告之時,發生效力,是被告就前 開借款債務中415 萬2696元之清償責任,已於100 年6 月 30日因訴外人龍雲霄之免除而消滅。 (二)按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 明文。原告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原告自應於被 告屆期未依約清償之時,就債權人龍雲霄未受清償部分負 連帶清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及第28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對訴外人龍雲霄而言,為連帶 債務人,其內部關係應依連帶債務有關係之規定決之,即 兩造未見有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兩 造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其中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且僅能於 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即僅能在他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範圍內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本件債權人所為 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係對被告個人為之,故原告應分擔之 部分仍應依原借款契約書所載金額為基礎計算,即573 萬 8696元由二名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之金額即 286 萬9348元(計算式:5,738,696 元÷2 =2,869,348 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三)原告僅空言曾向訴外人龍雲霄清償317 萬2000元,但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確已向債權人龍雲霄清償借款且無法 確認實際清償之金額。縱認如原告所述,然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範圍應先扣除其本身應分擔部分。 故原告得求償之金額僅為30萬2652元(計算式:5,738,69 6 元-2,869,348 元=302,652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提出證物四之損害賠償同意 書,惟該同意書係倍速電子公司與翔緯科技公司所做成, 除與本件債權人、債務人無一相同外,另原告本為連帶債 務人,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故除債權人有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外,原 告本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至於債務人是否有免除其他連 帶債務人之債務,僅原告得援用以對債權人抗辯而已,故 除兩造對於系爭債務有約定內部分擔額外,被告是否經債 權人免除債務,除原告得援用以對債權人抗辯外,與原告 應負擔之債務無涉。原告證物四之同意書,至多能評價為 部分清償之扣抵合意,並無任何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故 原告提出相關之證物,實不影響原告之清償義務及法定內 部分擔額。 (四)綜上,被告對訴外人之債務即已免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請顯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9年7 月29日被告金振平邀同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向訴外 人龍雲霄借款,借款金額為美金10萬元及前積欠之貨款, 兩者合計573 萬8696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3 月16 日 起至100 年3 月30日止,遲延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五。 (二)100 年6 月30日被告曾與訴外人龍雲霄簽立和解書,表示 因經協調原告林世立同意承擔部分債務後,被告應負擔償 還之總金額為158萬6000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和解書、損害 賠償同意書、收據各1 紙及支票3 張為證,被告對於邀同原 告擔任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龍雲霄借款,借款金額為美金十 萬元及前積欠之貨款,合計573 萬8696元之事實,不為爭執 ,然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為:㈠向訴外人龍雲霄借貸之上開573 萬8696元,兩造 有無約定由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㈡原告是否已向訴外人龍 雲霄清償美金10萬元?㈢原告於向訴外人龍雲霄清償317 萬 2000元後,請求被告應返還伊317 萬2000元及利息,於多少 範圍內,為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與訴外人龍雲霄訂立借款契約書向龍雲霄借貸573 萬 8696元,兩造有無約定由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 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即約定由被告負 全部清償責任,此有被告所簽發同額之本票1 紙交付龍雲 霄可證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翔 緯公司會計黃雅芝為證,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向訴外 人龍雲霄借得之上開款項,依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並 無約定各自之分擔額,故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應平均 分擔義務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於99年7 月29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向訴外 人龍雲霄借款,借款金額為美金10萬元及前積欠之貨款, 兩者合計573 萬8696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3 月16日起 至100 年3 月30日止,遲延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五,並由 被告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1 紙交付龍雲霄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是就上開借貸之債務,兩造為連帶債務人。 2、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 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 第280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立借款契約書時,已約定由 被告負全部清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利己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即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翔 緯公司會計黃雅芝證稱:「(法官問:系爭向龍雲霄所借 的債務是由何人出面所借?借多少?借錢是要作何用途? )答:這個我不太清楚,全面的事情我不太清楚,我只知 道被告與原告的債權關係,其餘的我不知道。」雖證人於 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之前是否聽過兩造談及如何還款的事宜?)答:去年被告 來找我們老闆原告二、三次,有一次原告請我把我們公司 的財報表拿進去會議室,被告有跟原告講說請他幫忙簽這 個,他會負責清償,應該是這個借款的連帶保證人。」, 惟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則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請你確定被告是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 ?)答:我無法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 有說原告請被告負責清償,這句話是他要請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的時候說的嗎?)答:我不知道他們前面講什麼, 我不能確定他們簽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 ),證人黃雅芝既不知道兩造講什麼事,且不能確定兩造 簽的是什麼,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連帶債務於訂立借款契 約書時,有約定由被告負全部清償責任。至於借款契約書 上雖有載明由被告簽發同借貸金額之本票1 紙交付訴外人 龍雲霄等語,亦僅足認借款人與貸與人間約定由借款人簽 發同借貸金額之本票交付貸與人而已,且係屬被告與訴外 人龍雲霄約定之事項,尚非與原告約定由被告負全部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立借款契約書時,已約定 由被告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不足採信。 3、兩造就上開連帶債務,既無證據足證有約定由被告負全部 清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義務。 (二)原告是否已向訴外人龍雲霄清償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 317 萬2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邀同原告為連帶債務人,向訴外 人龍雲霄借款合計新臺幣573 萬8696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99 年3月16日起至100 年3 月30日止,遲延利息為月利率 百分之5 。借貸期限屆滿後,因被告並未清償對龍雲霄之 借款,故原告林世立給付317 萬2000元予龍雲霄等情,業 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和解書、損害賠償同意書、收據各1 紙及支票3 張為證,被告對於邀同原告擔任擔任連帶債務 人向訴外人龍雲霄借貸上開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 認原告已清償317 萬2000元。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龍雲霄 借貸美金10萬元連同前所積欠之貨款,共計573 萬8696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3 月16日起至100 年3 月30日止, 遲延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5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借款契約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584 9 號卷第3 頁),堪信為真實。是如前所述,兩造與訴外 人龍雲霄間,就上開573 萬8696元之債務,成立借款連帶 債務契約。 2、上開原告與被告對訴外人龍雲霄所負之連帶債務,由原告 以翔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緯公司)所簽發,發票 日分別為100 年6 月30日、8 月31日及9 月30日、票面金 額均為新臺幣72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受款 人為龍雲霄之支票3 紙,及以翔緯公司向龍雲霄所經營之 倍速電子有限公司採購光學膜產品PET 硬化膜,因產品瑕 疵,倍速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龍雲霄同意賠償101 萬 2000元,並同意與向龍雲霄個人借貸之美金10萬元扣抵, 有原告所提支票3 張及損害賠償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此部分清償之金額共計317 萬20 00元【計算式:(720,000 ×3 )+1,012,000 =3,172, 000 ),核與原告所提和解書上所載:「:::現因金振 平先生無法全額償還上述金額,經協調林世立先生同意代 金振平先生支付美金十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 參佰壹拾柒萬貳仟元整:::」之金額相符,且原告確已 向龍雲霄清償317 萬2000元,並有龍雲霄所出具之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主張已向訴外人龍 雲霄清償317 萬20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 原告業已清償317 萬2000元,則不足採。 (三)原告於向訴外人龍雲霄清償317 萬2000元後,請求被告應 返還317萬2000元,於多少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 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 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 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 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 債務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決可 資參照。 2、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龍雲霄訂立借款契約書,而向龍雲霄借 貸573 萬8696元,原告已清償317 萬2000元,兩造並無約 定各自分擔之比例,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 務,已如前述,則兩造各自應分擔之義務為286 萬9348元 (計算式:5,738,696 ÷2 =2,869,348 ),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超出其應分擔之義務之部分,得 請求被告返還,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30萬2652元( 計算式:3,172,000 -2,869,348 =302,652 ),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0萬2652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原告清償上開款項後,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被告同 免責任,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原告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本件 原告清償日期為100 年6 月22日,有原告所提和解書及收 據各1 紙在卷可憑,而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利息為 月息百分之五,有原告借款契約書附卷可按,惟依民法第 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上開約定之利息 為月息百分之五,換算年息為百分之六十,則超過年息百 分之二十部分,原告自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萬2652元,及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2652元,及自100 年6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 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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