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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陳彬其 被   告 孟振宇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前原任職永慶房屋三峽學勤加盟店 (即景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學勤店)營業 員,該店為13家店聯賣的成員之一。任職期間因原公司的資 源幸運獲得一有效買方林聖岳受託尋找具有景觀之紫京城大 坪數豪宅一戶。被告經聯賣總表得知原告有一物件與其買方 要求條件相近(總表聯絡人為原告),被告遂以公司電話與 原告聯絡,原告獲告知後隨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9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屋主連絡,並取得屋主同意 賞屋日期。因該物件情況較特殊,屋主不留鑰匙給仲介,經 溝通後,買賣雙方約定於100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至該社 區看屋。嗣兩造、屋主及買方依約定時間到場,買方看屋後 ,尚稱滿意,表示擇日再與女友複看,惟離去前曾口頭出價 新臺幣(下同)4,880萬元,原告認為應簽斡旋契約才好談 。 ㈡原告因感覺買方誠意,故積極與被告連絡。二天後(即100 年5月23日),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溝通近5分鐘之久。通話過 程中,被告並未透露其將於隔日離職,亦未要求原告停止與 其繼續連絡。即本件被告未將其於100年5月24日離職,另於 同年月26日改任職非聯賣成員之新仲介公司之情事告知原告 ,且持續與原告聯絡,並透過原告聯繫於100年5月28日敲定 次日(即100年5月29日)下午5時30分複看系爭物件等情。 應屬施詐術偽稱其仍為原公司營業員,使原告陷於錯誤,誤 信被告仍為聯賣店營業員,而應被告要求約屋主提供複看機 會,已涉有背信及詐欺犯嫌。實則,倘被告並非身為聯賣店 營業員,原告應無可能讓處於競爭關係之業者來看屋。而於 100年5月31日被告只因貪圖獨享全部獎金,違背原公司所託 之任務,以及以詐術欺騙原告,破壞原計劃屬於原公司及原 告之利益,以總價4,950萬元與原買方林聖岳成交,獨享260 萬元業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48條、 第10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即依被告成交業績260萬元,係被告以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01條第2項規定方式簽合約,以不正方法促成該筆買賣 的仲介費取得是不合法的。倘無被告從中破壞,兩造業績獎 額各130萬元。依原告任職公司獎金計算方法(30萬以下0.4 ,30至50萬0.5,50萬以上0.6),原告可獲獎金70萬元,屬 原告可預期之利益。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既主張受損者為利益(即原告期待可得之業績獎金 期待權),復未就買賣雙方已達接近成交或確定若干條件成 就(例如價金已達委託底價)一節為舉證,逕為其受有業績 獎金損害之推論,自無可採。況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無 非以被告未告知原告其已離職為據,然被告並無告知原告離 職之義務,且被告因系爭不動產成交之結果,所取得獎金係 台灣房屋三峽北大特許加盟店(下稱台灣房屋)交付,非詐 取原告之財物,況被告亦無勸誘買主使原告錯失成交機會。 故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有責事實與其所受損害間,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 ㈡實則,本件被告離開永慶學勤店係肇於工作時間過長,向公 司提出離職申請時即言明100年5月20日獎金結算及交屋任務 完成後即會離職。而系爭不動產之買方是否願意購買本非被 告所能控制,買方縱曾於100年5月21日看屋,亦難認已具購 買意願。此由買方於看屋後,未就系爭不動產簽署斡旋契約 ,而先轉折洽購另一標的(「碧連天」)可明。是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故意勸誘買方致使原告錯失成交機會。又買方於看 過碧連天後,於100年5月31日先請風水老師評估,發見格局 不利買方,肇於系爭不動產在近處,故請風水老師順便去看 ,發現系爭不動產之風水較適合買方,買方始轉折洽購系爭 不動產。若如原告所述被告係貪圖獎金而計劃一切,買方既 於100年5月29日即與賣方就系爭不動產簽署委託書,被告大 可直接說服買方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無必要說服買方購買「 碧連天」並簽下斡旋契約。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謝碧桑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13日與有巢氏學勤店 (利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巢學勤店)簽署銷售同意書( 一般委託),委託期間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 止,委託價格為5,876萬元(含4%仲介報酬);另於100年5 月18日簽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房屋委託銷售確認書(其內 容略以:本人確認未將系爭不動產委託於三峽及北大特區內 之其他永慶不動產(三峽北大加盟店、三峽北大大成加盟店 、三峽北大大義加盟店、三峽佳樂福加盟店、三峽學勤加盟 店、三峽復興加盟店、北大桃子腳加盟店、北大家園加盟店 )或有巢氏(三峽學勤加盟店及三峽國學加盟店)無誤。本確 認書簽立後無需與上開聯賣網之加盟店重覆委託等情。), 並有銷售同意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房屋委託銷售確認書 各1份(詳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100年5月間係任職永慶學勤店,嗣於100年5月24日離 職,再於同年月26日轉至台灣公司任職;原告則係任職於有 巢學勤店。永慶學勤店及有巢學勤店均屬系爭不動產13家店 聯賣之成員;台灣房屋則非屬聯賣成員。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系爭不動產聯賣契約係由原告任職有 巢學勤店、被告前任職永慶學勤店等13家公司所簽署契約, 是透過該13家公司居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所收受居間報酬總額 ,由實際參與居間之聯賣店家各取得1/2。故倘系爭不動產 係透過任職有巢學勤店之原告及任職永慶學勤店之被告居間 以4,950萬元成交,共可獲取260萬元居間報酬,由有巢學勤 店及永慶學勤店各取得130萬元後,再依有巢學勤店與原告 間約定之獎金計算方式,原告可獲得70萬元獎金等情。則縱 被告確有原告所稱「對原告施詐術,謊冒其為聯賣店之營業 員,致原告陷於錯誤提供系爭不動產資訊予被告」之有責原 因事實,肇於該有責原因事實直接受有損害者,亦為原告所 任職之「有巢學勤店」因聯賣契約所得請求居間報酬,而與 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無直接關聯。即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 得向有巢學勤店請求系爭業績獎金之損害」,與原告主張被 告前開有責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諸 前開判例意旨,難謂原告對被告具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得主張「視為條件不成就者」,應限於因該條件 成就而負給付利益予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一方之當 事人。準此,縱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成交業績260萬元, 係被告以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01條第2項規定方式簽合約 等情屬實。得依民法第148條、第101條第2項規定主張無庸 給付260萬元仲介費義務者,按諸前開說明,應為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雙方,亦非原告。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48條、第101 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以不正方法促成該筆買賣的仲介費 是不合法,應由原告任職有巢學勤店受取130萬元,再依原 告任職公司獎金計算方法由被告將其中70萬元給付原告云云 ,亦屬無據。 六、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48條 、第10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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