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陳彬其
被 告 孟振宇
訴訟
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前原任職永慶房屋三峽學勤加盟店
(即景順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學勤店)營業
員,該店為13家店聯賣的成員之一。任職
期間因原公司的資
源幸運獲得一有效買方林聖岳受託尋找具有景觀之紫京城大
坪數豪宅一戶。被告經聯賣總表得知原告有一物件與其買方
要求條件相近(總表聯絡人為原告),被告遂以公司電話與
原告聯絡,原告獲告知後隨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9樓(下稱
系爭不動產)屋主連絡,並取得屋主同意
賞屋日期。因該物件情況較特殊,屋主不留鑰匙給仲介,經
溝通後,買賣雙方約定於100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至該社
區看屋。
嗣兩造、屋主及買方依約定時間到場,買方看屋後
,尚稱滿意,表示擇日再與女友複看,
惟離去前曾口頭出價
新臺幣(下同)4,880萬元,原告認為應簽斡
旋契約才好談
。
㈡原告因感覺買方誠意,故積極與被告連絡。二天後(即100
年5月23日),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溝通近5分鐘之久。通話過
程中,被告並未透露其將於隔日離職,亦未要求原告停止與
其繼續連絡。即
本件被告未將其於100年5月24日離職,另於
同年月26日改任職
非聯賣成員之新仲介公司之情事告知原告
,且持續與原告聯絡,並透過原告聯繫於100年5月28日敲定
次日(即100年5月29日)下午5時30分複看系爭物件
等情。
應屬施詐術偽稱其仍為原公司營業員,使原告陷於錯誤,誤
信被告仍為聯賣店營業員,而應被告要求約屋主提供複看機
會,已涉有背信及詐欺犯嫌。實則,倘被告並非身為聯賣店
營業員,原告應無可能讓處於競爭關係之業者來看屋。而於
100年5月31日被告只因貪圖獨享全部獎金,違背原公司所託
之任務,以及以詐術欺騙原告,破壞原計劃屬於原公司及原
告之利益,以總價4,950萬元與原買方林聖岳成交,獨享260
萬元業績,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48條、
第10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即依被告成交業績260萬元,係被告以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01條第2項規定方式簽合約,以不正方法促成該筆買賣
的仲介費取得是不合法的。倘無被告從中破壞,兩造業績獎
額各130萬元。依原告任職公司獎金計算方法(30萬以下0.4
,30至50萬0.5,50萬以上0.6),原告可獲獎金70萬元,屬
原告可預期之利益。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
抗辯:
㈠本件原告既主張受損者為利益(即原告期待可得之業績獎金
期待權),復未就買賣雙方已達接近成交或確定若干條件成
就(例如價金已達委託底價)
一節為舉證,逕為其受有業績
獎金損害之推論,自無可採。況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
無
非以被告未告知原告其已離職為據,然被告並無告知原告離
職之義務,且被告因系爭不動產成交之結果,所取得獎金係
台灣房屋三峽北大特許加盟店(下稱台灣房屋)交付,非詐
取原告之財物,況被告亦無勸誘買主使原告錯失成交機會。
故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有責事實與其所受損害間,亦無相
當
因果關係。
㈡實則,本件被告離開永慶學勤店係肇於工作時間過長,向公
司提出離職申請時即言明100年5月20日獎金結算及交屋任務
完成後即會離職。而系爭不動產之買方是否願意購買本非被
告所能控制,買方縱曾於100年5月21日看屋,亦
難認已具購
買意願。此由買方於看屋後,未就系爭不動產簽署斡旋契約
,而先轉折洽購另一標的(「碧連天」)可明。是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故意勸誘買方致使原告錯失成交機會。又買方於看
過碧連天後,於100年5月31日先請風水老師評估,發見格局
不利買方,肇於系爭不動產在近處,故請風水老師順便去看
,發現系爭不動產之風水較
適合買方,買方始轉折洽購系爭
不動產。若如原告所述被告係貪圖獎金而計劃一切,買方既
於100年5月29日即與賣方就系爭不動產簽署委託書,被告大
可直接說服買方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無必要說服買方購買「
碧連天」並簽下斡旋契約。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謝碧桑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13日與有巢氏學勤店
(利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巢學勤店)簽署銷售同意書(
一般委託),委託期間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
止,委託價格為5,876萬元(含4%仲介
報酬);另於100年5
月18日簽署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房屋委託銷售確認書(其內
容
略以:本人確認未將系爭不動產委託於三峽及北大特區內
之其他永慶不動產(三峽北大加盟店、三峽北大大成加盟店
、三峽北大大義加盟店、三峽佳樂福加盟店、三峽學勤加盟
店、三峽復興加盟店、北大桃子腳加盟店、北大家園加盟店
)或有巢氏(三峽學勤加盟店及三峽國學加盟店)無誤。本確
認書簽立後無需與
上開聯賣網之加盟店重覆委託等情。),
並有銷售同意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房屋委託銷售確認書
各1份(詳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
可佐。
㈡被告於100年5月間係任職永慶學勤店,嗣於100年5月24日離
職,再於同年月26日轉至台灣公司任職;原告則係任職於有
巢學勤店。永慶學勤店及有巢學勤店均屬系爭不動產13家店
聯賣之成員;台灣房屋則非屬聯賣成員。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系爭不動產聯賣契約係由原告任職有
巢學勤店、被告前任職永慶學勤店等13家公司所簽署契約,
是透過該13家公司居間成立之
買賣契約所收受居間報酬總額
,由實際參與居間之聯賣店家各取得1/2。故倘系爭不動產
係透過任職有巢學勤店之原告及任職永慶學勤店之被告居間
以4,950萬元成交,共可獲取260萬元居間報酬,由有巢學勤
店及永慶學勤店各取得130萬元後,再依有巢學勤店與原告
間約定之獎金計算方式,原告可獲得70萬元獎金等情。則縱
被告確有原告所稱「對原告施詐術,謊冒其為聯賣店之營業
員,致原告陷於錯誤提供系爭不動產資訊予被告」之有責原
因事實,肇於該有責原因事實直接受有損害者,亦為原告所
任職之「有巢學勤店」因聯賣契約所得請求居間報酬,而與
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無直接關聯。即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
得向有巢學勤店請求系爭業績獎金之損害」,與原告主張被
告前開有責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諸
前開判例意旨,難謂原告對被告具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得主張「視為條件不成就者」,應限於因該條件
成就而負給付利益
予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一方之當
事人。準此,縱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成交業績260萬元,
係被告以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01條第2項規定方式簽合約
等情屬實。得依民法第148條、第101條第2項規定主張
無庸
給付260萬元仲介費義務者,按諸前開說明,應為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雙方,亦非原告。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48條、第101
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以不正方法促成該筆買賣的仲介費
是不合法,應由原告任職有巢學勤店受取130萬元,再依原
告任職公司獎金計算方法由被告將其中70萬元給付原告
云云
,
亦屬無據。
六、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48條
、第10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
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