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板橋興隆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梅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被 告 蔡玉梅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559 地號如附圖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AB所示面積共計九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
上開之土
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壹拾肆萬柒仟
元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惟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玖拾萬元、
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玉梅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559 、
643 等地號土地設立攤位,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因相隔土地之建商於96年欲興
建大樓,遂與被告及訴外五人協議拆除攤位,並補償每人
各300 萬元,被告蔡玉梅進而與原告終止租約,惟因被告
及訴外五人並未給付民國95年3 月起至96年10月底,合計
各20個月之租金,原告
爰提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
簡字第670 號判決,確定被告應按月給付1 萬元在案。
嗣
除被告以外,其餘訴外五人均依照約定拆除攤位返還土地
予原告,僅被告仍持續
非法占用
系爭原攤位之旁邊空地營
業,
期間雖屢經原告要求搬遷,被告除均未予理會者外,
更自行持續按月以支票或匯票方式郵寄2000元予原告,主
張係租金給付,持續至今。100 年5 月18日原告以
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將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不定期之
租賃契約
,要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 萬,並退還被告99年8 月至
100 年3 月間所寄發之2000元票據共八紙,
詎被告仍持續
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返還。
(二)按
民法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民法第450 條第2 、3 項規定:「未定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
先期通知。但
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
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
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前通知之。」系爭租賃關係原於96年10月底即已起訴請
求給付租金並終止契約,因被告一再非法占用原攤位旁邊
之土地繼續營業,縱被告表示已有發生不定期租賃之情事
,但據民法第450 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法逕予終止契約。
本件係採按月給付租金方式,故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通
知,並定於6 月30日之期限為終止契約,自亦顯屬
適法,
當屬無疑。按前開民法第450 條、455 條規定,原告既已
合法終止契約,被告自應依法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彰彰
甚明。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系爭土地租賃面積縮小,故租金應縮減
為2000元,惟應強調者在於,本件系爭被告於前案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判決時,業提出面積
縮減之主張,經該判決認定以:「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
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
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民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出租土地予被告設立攤位,並非出租
攤位本身,是
縱有拆除系爭攤位之鐵門及牆壁之情事,
乃
被告是否得另向原告請求毀損攤位所造成之損害,及証明
損害之數額,向原告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庚○○
、己○○亦未舉証証明其損害,且本件原告出租之土地面
積,並無減少,是被告庚○○、己○○請求酌減租金,並
無理由。」是前案業已針對系爭土地之租金,作成每月1
萬元之認定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前案判決之租金給付範圍」後(即96年10月底)至100
年6 月31日終止租賃關係止,按月給付1 萬元之租金為適
當。故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1日止,計44個
月之租金,總計44萬元。(計算式:10,000租金/ 元×44
個月=440,000元)
(四)被告蔡玉梅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侵害原告之使用管理權
,且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顯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
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
參照),是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
損害金,
迄至返還之日止。系爭租賃
標的物租金,如前所
述每月為1 萬元,系爭租賃契約於100 年6 月31日終止後
,自100 年7 月1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日止,被告應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 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五)原告
起訴狀第三頁倒數第六行僅係誤載,是被告主張原告
「不否認」有拆除「鐵門」部分,應有誤會之處;若被告
仍欲主張系爭建物係有鐵門,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
當事人於訴訟中曾經引用者。」被告自負有提出系爭建物
符合房屋之義務。實則系爭建物自始均不具房屋之外觀,
亦無四牆及鐵門之設置,故
難認原被告雙方所簽訂者為「
租地建屋之契約」;且原告自始均僅提供土地供被告擺設
流動攤販用,並無同意與被告建築房屋,更遑論有同意被
告於後方興建牆壁,蓋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實無與
被告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可能。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原告否認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被告若欲主張本件
係屬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自應依法由其負舉證之責,
否則應認原告之辯稱為無理由。
(六)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仍有以:「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施行之... 增訂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
適用第一項之規定。』,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
二十年。』...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民法債編施
行法未明定有溯及既往效力,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租賃關
係,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修正前之基地租賃,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
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
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是89年
5 月5 日債編修正施行前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自應有
二十年之限制。被告答辯㈠狀
自承於63年間開始租用系爭
土地,並持續至今,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及債編修正
前之民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認被告之租賃契約
不得逾20年,而應於83年間即告消滅,本件縱屬不定期租
地建屋之契約,自亦業已告消滅,被告依法應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況系爭建物於
被告與建商簽立
切結書時,事實上業已同意將系爭建物全
數拆除,被告應遵守其承諾之義務而不得再重行至該處擺
攤,詎被告竟主張系爭剩餘之部分並未補償,要求建商再
次補貼該部分,經建商拒絕後,乃重新搭建屋頂並非法占
用建商門前屬防火巷之位置繼續擺攤,在在均可認被告有
違反民法第148 條
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不得再主張有租
賃權之存在。
(七)證人吳耀忠自承係「被告之同居人」,系爭攤位常由證人
及被告共同營業,
是以證人與被告有如此親密且共同利害
關係,證人證詞自欠缺證明力而無法證明被告主張。至有
關租金部分,原告自始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變更為兩千元
之協議」,反於97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拒絕變
更租金」之意思,且一再要求被告依法
予以搬離,故被告
辯稱無反對意思,當屬無稽;另被告辯稱僅占用十尺
云云
,然其實際占用之範圍與二十四尺無異,故認應仍以每月
1 萬元之租金計算。此外,被告曾於101 年2 月9 日
開庭
時
自認「系爭占有之土地為原來租賃契約之土地」,今原
告既業已與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依據民法第263 條
準用民
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給付之土地,
依法返還予出租人即原告」,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管理使用
人,實與本件租賃契約返還
請求權無涉,難認被告之辯稱
為有據。況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59/60) 所共
同成立之公司,並由共有人決定管理系爭土地之方式,故
依民法第820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全體
共有人,亦屬當然。
(八)綜上,被告未依期給付足額之租金,於系爭不定期限租賃
終止後
猶未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為此,依據租賃關
係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 ○號、559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9 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以
現金或等值之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自63年間起,即向原告承租如起訴狀所示位置面寬24
尺之土地,於其上設置牆壁、鐵皮屋頂及鐵門具有遮蔽風
雨功能之鐵皮屋攤位,故被告係向原告承租土地建築鐵皮
屋作為攤位使用。原告另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
簡字第670 號案件,並不否認其於95年4 月6 日拆除系爭
攤位之鐵門及牆壁之情事,
足證系爭攤位原為鐵皮屋,故
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性質。按租用建築房
屋之基地,其租地建屋契約之終止,土地法第103 條定有
特別規定,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情形,不得任意終止
,自無民法第450 條第2 、3 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之適用
。系爭租約既為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性質,已如前述,
原告逕自以存證信函定期100 年6 月30日作為契約終止日
,
於法不合,
兩造間系爭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仍有效
存在,原告逕自請求返還租賃物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63年間透過「板橋市興隆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訴
外人廖金順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59 、643
等地號土地上「24尺面寬之攤位」。96年間因上開攤位後
方地主蓋房屋,與被告及其他攤位承租人協商移開清除面
寬60公尺,被告承租之「24尺攤位」因而清除移開14尺,
留面寬10尺的攤位由被告繼續承租使用,建商補貼被告補
償金326 萬7000元。97年間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調偵字第970 號告訴被告竊占,並於97年12月8
日以板橋南雅郵局第255 號存證信函,催收96年10月承租
土地面積變更為10尺前之20個月租金,及96年11月至97年
11月承租土地面積變更為10尺後之13個月租金,共計33個
月;被告於97年12月8 日以臺北莒光郵局第536 號存證信
函檢送6 萬6000元租金予原告收受。嗣原告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給付租金事件,起訴請求96
年10月變更承租土地面積為10尺前之20個月租金20萬元,
訴訟進行中,原告同意將上開6 萬6000元支票內之4 萬元
扣抵四個月租金,並減縮請求為16萬元,該民事判決確定
後,被告隨即於99年7 月5 日以臺北莒光郵局第216 號存
證信函檢送16萬元支票給付租金,並於第536 號存證信函
內載明:「另本人於97.12.8 以臺北莒光郵局第536 號存
證信函檢附66,000元支票以給付95年3 月1 日起至97年1
1 月30日止以每月2,000 元計算之租金共66,000元(2,00
0 元×33月=66,000元),經貴大律師於97年12月9 日收
受在案。上開66,000元租金扣除95.3.1起至96.10.30止之
4 萬元租金後。本人自96年11月1 日至97年11月30日止共
13個月已付興隆市場2 萬6 千元租金,本人之所以以每月
2 千元給付承租之10尺攤位,因現10尺攤位之使用狀況與
之前承租之24尺狀況不同,攤位面積較小,故租金不宜以
1 萬元計算,應以2 千元為合理,特此函知。」是原告於
98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期間,同意收受
6 萬6000元租金抵扣4 個月即4 萬元,就被告於上開536
號存證信函表示餘款2 萬6000元作為給付96年11月至97年
11月共計13個月租金2 萬6000元(2,000 元×13個月=26,
000 元),原告並無
異議。且經被告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4 月按月給付之2000元支票均收受,而未立即退回,則
原告應已默示同意兩造租金酌減為每月2000元,依民法第
153 條規定應成立默示之契約關係至明。被告原承租「24
尺攤位」,僅剩10尺寬之攤位,被告乃將原租金每月1 萬
元,酌減為2000元,按月以2000元給付予原告,上開支票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退回後,被告已於100 年6 月1 日
鈞院
存字第1018號辦理租金
提存在案。99年8 月至100 年4 月
給付租金之2000元支票,雖經原告退回,被告業已依法辦
理提存,被告自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至明。
(三)系爭643 、559 地號土地為新北市○○區○○街,係為鋪
設柏油路面之既成巷道,原告並非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
共有人尚有國有財產局,原告辯稱其已取得土地管理權,
迄未舉證,原告在既成道路之民享街強佔巷道違法收租,
當不受法律保護,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所謂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損害金,顯無理
由。又按民法修正前之不定期限租地建物契約,非有相當
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
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
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自無民法第449 條第1 項限制。況現
行民法第449 條第3 項於89年5 月5 日增訂後,原告仍繼
續向被告收取每月1 萬元租金,至96年10月因承租土地面
寬由24尺縮減為10尺,目前僅剩約5 尺,故租金由1 萬元
酌減為2000元,系爭租地建築房屋契約於89年5 月5 日民
法449 條第3 項修正後,既已更新收租,應無民法第449
條第1 項所謂20年租賃期限之限制。
(四)綜上,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土地、給付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
利租金等,即無理由。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63年起即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559 、643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寬24尺之土地以設立攤
位,租金每月1 萬元。
(二)96年間與系爭新北市○○區○○段559 、643 地號土地相
鄰之土地地主欲興建大樓,建商曾與被告協商移開清除部
分攤位,被告承租之「24尺攤位」因而清除移開14尺,僅
留面寬10尺的攤位供被告繼續使用,建商則補貼被告補償
金326 萬7000元。
(三)98年間原告曾以被告積欠自95年3 月起至96年10月底,合
計20個月之租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98年度板簡字
第670 號訴訟,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98年
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在案。
(四)96年10月底之後,被告仍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
圍繼續使用,並持續按月以支票或匯票方式郵寄2000元予
原告;原告曾於100 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將
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兩造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要求被告
應按月給付租金1 萬,並退還被告99年8 月至100 年3 月
間所寄發之2000元票據共8紙。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
應將占有使用之租賃物返還原告,又系爭租賃關係租金前經
判決確定為每月1 萬元,非被告主張之2000元,被告於租約
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租賃物,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
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一)兩造自96年11月1 日起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
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得否自行減少租金?本件被告每月應繳
納之租金為多少?(二)被告有無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原
告主張被告未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已終止兩造之不定期租賃
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AB所示範
圍之土地,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萬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 萬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自96年11月1 日起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
約關係?被告得否自行減少租金?本件被告每月應繳納之
租金為多少?
原告主張被告蔡玉梅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段559 、643 等地號土地設立攤位,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應
給付租金1 萬元,後因相隔土地之建商於96年欲興建大樓
,遂與被告及訴外人郭清喜等共6 人協議拆除攤位,並補
償每人各300 萬元,惟因被告及訴外五人並未給付95年3
月起至96年10月底,合計各20個月之租金,經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經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判決被告應按
月給付1 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仍持續非法占用系爭攤位
之空地營業,期間雖屢經原告要求搬遷,被告除均未予理
會者外,更自行持續按月以支票或匯票方式郵寄2000元予
原告,主張係租金給付,持續至今。100 年5 月18日原告
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不定期之
租賃契約,要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 萬,並退還被告99
年8 月至100 年3 月間所寄發之2000元票據共8 紙,被告
應給付原告每月1 萬元之租金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地籍圖
謄本、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
宣示判決筆錄、存證信
函各1 份及被告支票2 紙、郵政匯票6 紙為證,被告對於
仍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及對本院板橋簡易庭上開
宣示判決
筆錄、存證信函及被告支票、郵政匯票均不爭執,惟辯稱
:被告所占有使用之攤位已較前減少,應以每月2000 元
租金為適當,被告已寄租金予原告,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等語。
經查: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63年向原告承租坐落
新北市○○區○○段559 、643 等地號土地上「24尺面寬
之攤位」。嗣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並未續訂租約,被告仍
繼續使用收益承租之土地,並向原告繳納租金,兩造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96年間因上開攤位後方地主蓋房屋,與
被告及其他攤位承租人協商移開清除面寬60公尺,被告承
租之「24尺攤位」因而清除移開14尺,留面寬10尺的攤位
由被告繼續承租使用迄今,建商補貼被告補償金326 萬70
00元,惟因被告及訴外人郭清喜等人並未給付民國95年3
月起至96年10月底,合計各20個月之租金,經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經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判決被告應按
月給付1 萬元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
宣示判決筆錄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是被告於95年3 月起
至96年10月底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每月1 萬元
無訛。又被
告自97年11月1 日起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AB所示面積之土
地,其攤位面寬已由24尺,縮減為10尺,被告認租金應減
為每月2000元,原告則不同意,兩造對於租金並未達成協
議,原告至100 年5 月18日以中和秀山郵局存證信函第00
0059號,承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於100 年6 月
30日終止租約,有該存證信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至100 年6 月30日
前,就如附圖AB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
契約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應每月給付
原告租金1 萬元,固以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宣示判
決筆錄為主要依據,被告則辯稱原租賃攤位面寬24尺,現
僅為10尺,故租金應減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等語。經查:
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
裁判:「按本院九十
三年台上第二四四六號判例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
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乃有
關情事變更原則
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
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未定
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
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
降而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
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之裁判意
旨,則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有
存續期間,如因情事變更,
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其租金之調整,兩造如未達成
協議,應聲請法院判決之。乃本件兩造就被告占有使用如
附圖AB所示面積之土地,較原來承租之面積縮小後,雖被
告辯稱原告收受每月2000元之租金後,並未表示異議,足
見原告已同意租金減為每月20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租金減為2000元之
事實,所辯自不足採。是兩造自96年11月1 日起於租金並
未達成調整之協議,復未聲請法院調整租金,則被告仍應
依約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 萬元。
(二)被告有無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給付
原告租金,已終止兩造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自96年11月1 日
起並未依約每月給付原告租金1 萬元,原告已於100 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租約,
並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仍未履行,兩造之不定期租
約,已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100 年
5 月18日以中和秀山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59號為證,被告
則予否認,辯稱:原告另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
簡字第670 號案件,並不否認其於95年4 月6 日拆除系爭
攤位之鐵門及牆壁之情事,足證系爭攤位原為鐵皮屋,故
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性質,非有土地法第
103 條規定之情形,不得任意終止等語,經查:
1、被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之性質,然
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雖證人
吳耀忠證稱:當初是租賃土地搭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頁),然吳耀忠係被告之同居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
證言難免偏頗被告,已難憑信;況其證言縱屬真實,亦
僅能證明被告租賃土地後有在該處蓋鐵皮屋而已,並不能
證明兩造間係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此外,被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訂立租地建屋契約之事實,且被告所占
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號旁
,係屬興隆市○○○○○道路,有本院
勘驗筆錄、照片在
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至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客觀上亦無租地建屋之可能,況如有租地建屋之事實,則
應有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乃被告亦未能提出以為證明,
是被告所辯兩造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性質
云云,
即無可採。
2、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
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
之。」民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租金為每月1 萬元,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以上
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00 年6 月
30日終止,被告亦不爭執已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
,則原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與上開民法第2 項、
第3 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兩造之不定期租賃
契約,已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堪予採信,其主張為有
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AB所示範圍之土地,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於100 年6 月30日
終止,則被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將如附圖AB
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兩造
之租地建屋不定期租約,仍然存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經查: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業
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規定,
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從而,原告本於
出租人之地位,於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承租
人返還租賃物即如附圖AB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不定期租
賃契約終止,共計44個月,被告並未依約每月給付原告租
金1 萬元,自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辯稱:兩造間自96年11月1 日起之租金,已減為每
月2000元,被告並已以支票或郵政匯票寄予原告等語,經
查:兩造自96年11月1 日起於租金並未達成調整之協議,
復未聲請法院調整租金,則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
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寄交原告之支票及郵政匯票共
8 紙,業經原告退回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100 年5 月18
日以中和秀山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59號附件一至八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共計44個月
,被告並未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此段期間之租金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將其占
有使用如附圖AB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仍
繼續占有使用中,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 萬元
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原告
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土地尚有國有財產局,原告
指稱其已取得土地管理權,並未舉證,原告違法收租,自
不受法律保護等語。經查:
1、物之出租人,不以
所有權人為限,出租他人之物係
債權行
為、負擔行為,即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
法律行
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
,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21 條)。並非
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即直接使標的物之權利發生得喪變
更之法律行為。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
為前提,而為處分行為之人對標的物則須有處分權,否則
其處分行為無效或效力未定,故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
約自屬有效。
2、兩造間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就如附圖
AB所示9 平方公尺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
原告係出租人,被告則為承租人,原告並將如附圖AB所示
9 平方公尺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依上開說明,縱原告
並非如附圖AB所示9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對該土地無處
分權,而將其出租予被告,並交付被告收益、使用,亦屬
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問題,然原告與被告間仍成立租賃關係。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其對如附圖AB所示
9 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因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而將其占有如附圖AB所示9 平方公尺土地交付被告使用
收益,並得取得每月租金1萬 元之
對價,被告於系爭不定
期租賃契約終止即100 年6 月30日之後,即應依法將該租
賃土地返還原告,乃被告並未將該租賃土地返還原告,仍
為繼續占有使用收益,對被告而言,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
1 萬元之利益,而致被告受有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B所示9 平方公尺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559 地號如
附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所示面積共計
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
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