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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勝鄮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榮 訴訟代理人 吳燕儉 被   告 楊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民國99年5月18 日 ,在訴外人楊琪煌見證下簽立清償債務切結書,同意自原告 公司每月薪資中,分期以扣款方式清償積欠原告之新台幣( 下同)70萬32元債務,因被告後中途離職無薪可扣,造 成違約,實際上僅扣款16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54萬32元 ,因約定如有一期不支付,全部債務就視同到期,必須一次 支付清償,故依據履行上開切結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欠款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 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切結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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