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尤正忠
訴訟
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元智
被 告 尤忠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46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原門牌號碼:福營路103 之47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房
屋),係訴外人萬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英公司)於民國
68年間所購買,而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83年間,
兩造等兄
弟之間發生爭議,故於83年6 月24日,由原告與被告及訴外
人尤忠義、尤忠和、尤愛慧、尤再興等共同協議系爭房屋及
基地由原告與被告擁有各1/2 產權,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亦由
兩造共同處理,並簽立協議書乙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因
原告當時在軍中服役,
乃委由被告為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登記
名義人,原告退伍後經常催促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產權各
移轉登記1/2 返還原告,然被告均置若罔聞。
經查:系爭房
屋自83年間起,由萬英公司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22,000元,
惟自89年8 月12日起,即由被告收取租
金,至93年6 月12日止,被告共收租金992,000 元;另被告
自95年3 月20日起至97年3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
25,000 元 出租予訴外人莊文清,共收租金60萬元。就原告
所知悉,被告所收取之租金
迄今共1,592,000 元。依造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
上開租金收益之1/2 ,即796,000
元返還予原告。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萬英公司於68年間購買二間房地,其中一
間即系爭房屋及基地當時係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另一間房
地係登記在兩造之二哥名下。辦理
所有權登記係由萬英公司
負責人即兩造之三哥尤忠義負責辦理,兩造及其他兄弟並沒
有權利去主導要將系爭房屋及基地登記在何人名下。後來兩
造等兄弟間有紛爭,所以在83年間,全部兄弟簽定系爭協議
書,約定二哥名下之上開房地由二哥與六弟一人一半,系爭
房屋及基地則由兩造一人一半。兩造之兄弟中,有人要分錢
,有人要房子,都是由尤忠義處理。後來公司有給原告350
萬元,所以原告才沒有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之1/2 過
戶給原告。系爭房屋及基地於68年間登記在被告名下時,仍
由萬英公司使用,後來萬英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
租金22,000元,86年間起,由被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惟當
時出租人仍為萬英公司。自95年3 月20日起至97年3 月20日
,系爭房屋才由被告以被告名義出租予訴外人莊文清,每月
租金25,000元。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
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
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
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系爭房屋及基地,分別於68
年12月8 日、68年9 月17日,經主管地政機關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審查無誤,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
告,並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本
於所有權之權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排除他人
干涉之權能,故被告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合法出租系爭房
屋收取租金。而原告並
非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故無
法律上原因亦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796,0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及基地係訴外人萬英公司(負責人為兩造之三哥尤
忠義)於68年間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上開土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日期為68年9 月1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日期為68年12月8 日,登記原因
為「第一次登記」,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紙附卷
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18頁)。
㈡兩造及訴外人尤再興、尤忠和、尤忠平、尤愛慧、尤忠義等
人為手足,於83年6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三
點約定:「尤忠信名下座落在新莊市○○路103 之47號廠
房係由公司購置,經協商需與尤正忠各持二分之一產權。」
,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5 頁
)。
㈢系爭房屋於89年8 月12日至93年6 月12日,係由萬英公司出
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22,000元則係由被告收取。另被告自
95年3 月20日起至97年3 月20日止,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
房屋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莊文清,並有
租賃契
約書影本2 份附於本院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263號偵查卷可稽,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卷(見本院補字卷第6 至7 頁;上開偵查卷第4
至5 頁)。
四、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就系爭房屋有1/2 之產
權,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亦由兩造共同處理,故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應將其所收取系爭房屋自89年8 月12日起至97
年3 月20日止之租金合計1,592,000 元之1/2 ,即796,000
元給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
收益
權,及其有給付原告796,000 元之義務,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證人即萬英公司負責人尤忠義於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2
63號偵查卷中,曾到庭證稱:「(問:萬英工業有限公司是
何人設立?)是61年底我設立,剛開始是我獨自經營,經過
3 、4 年後陸續找我兄弟尤再興、尤忠平、尤忠信、尤正忠
及我妹妹尤愛慧去公司幫忙。後來於79年在五工三路116 巷
1 號購買現在廠房,登記在台灣可麗普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該公司是我用我們兄弟及妹妹另外再成立的公司」、「(問
:新莊市○○路○○○ 巷○○弄○ 號廠房何時購買?)在中美斷
交時期買的,是公司出錢購買,當時是登記給尤忠信,因為
當時他已退伍,尤正忠是在當兵,當初登記時就有講好,他
與尤正忠各有一半的產權。... 我買五股的廠房後,新莊的
廠房就閒置了,後來有出租,剛開始租金是由公司收取,後
來95年間,被告把廠房出租給別人,租金就由他收取。」等
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至22頁)。另尤忠義於本院99年度易
字第2255號刑事案件99年10月14日審理中,亦到庭證稱:「
(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弄○ 號的廠房是何人
出錢買的?)由萬英公司、臺灣可麗普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
司一起出錢買的,我當時我自己一個人與林萬來做,我與他
先成立萬英工業社,後來變成萬英工業有限公司,隔了一、
兩年我母親過世,我就回家自己做,跟我二哥合夥做,作到
現在,之後我二哥離職。」、「(問:公司出錢買廠房後,
登記在何人名下?)當時買廠房時,我買了兩個廠房,以一
個人登記,並說某廠房是哪兩個人的持分,另一個廠房是另
外兩個人持分,並沒有正式文書記載,而兩個廠房就在隔壁
,地點都是在新莊,所以一間就是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弄○ 號登記在尤忠信名下,但是是尤忠信與尤正忠各有
二分之一持分。這個廠房是萬英公司買的,但是為了配合買
房子時,地點是工業用地,所以要有製造工廠的名目,所以
有泰英公司或義英公司登記在這裡,但是這兩家公司沒有公
司執照,後來就以尤忠信的名義登記存在。」、「(問:這
個廠房買了之後,是何人在管理使用?)萬英公司在管理使
用,萬英公司在那裡做了五、六年之後,萬英公司搬到三重
,後來該處以萬英公司名義出租給他人使用,租金由萬英公
司收益,一直租到尤忠信說要換車子,大約民國九十年左右
,尤忠信說要收房租去買車子,我說這房子是他與尤正忠的
權利,他必須要把一半的權利給尤正忠,而尤忠信一直收租
金收到現在。」、「(問:你說九十年左右尤忠信要把系爭
地點出租嗎?)應該沒有這麼久,應該是最近五、六年左右
,而在這之前都是由公司在出租。」... 、「(問:後來尤
忠信用其名義將廠房出租,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因為
尤忠信說他要買車子,想要用後來的收來租金買車子,那
是
以萬英公司名義出租給別人,還沒有收取的租金,但是我跟
尤忠信說,若收了租金後,要一半給尤正忠。後來租約期滿
後,尤忠信就以其自己名義出租給莊文清。」、「(問:尤
忠信用他自己的名義出租給莊文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但是我有跟尤忠信說他要把一半的租金拿給公司或尤正忠
。我有跟承租人說要開兩張票,一張要給尤忠信,另一張開
給尤正忠或給公司,但是承租人都沒有照做,他說房東尤忠
信回應他說這是他的名下,所以不可能這樣開票。」..
. 「(問:廠房稅金如何繳交?)公司處理,九十五年之前
都是由公司處理,之後我就不管了,那是因為他自己拿去使
用,所以他應該要自己繳。」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23
至28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因此,
足證系爭
房屋及基地乃萬英公司於68年間購買,並基於借名或信託或
其他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原告基
於與被告間之何契約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甚明。且萬英公
司雖於68年間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及基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仍由萬英公司占有使用,意即萬英公司仍保有使用收益權
,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
㈡至兩造及訴外人尤再興、尤忠和、尤忠平、尤愛慧、尤忠義
等手足間,雖於83年6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書
第三點約定:「尤忠信名下座落在新莊市○○路103 之47
號廠房係由公司購置,經協商需與尤正忠各持二分之一產權
。」,然被告依上開約定所負之義務,為應將系爭房屋及基
地之所有權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兩
造就系爭房屋及基地有共同使用收益之權。佐以前開證人尤
忠義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於83年6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當時,仍由萬英公司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中,萬英公
司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兩造,其使用收益權人仍為萬英公
司。至萬英公司或尤忠義其後於86年間或89年間同意租金由
被告收取,乃被告與萬英公司或與尤忠義間之契約關係。是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共同使
用收益處分之權,即無足採。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 條固定有明
文。惟同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查系爭協議書僅為
債權契約之性質,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
項之約定,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各
1/ 2移轉登記予原告。於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各1/2
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
尚非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共有人
,而無民法第818 條規定之使用收益權。且系爭協議書復未
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亦未約定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租金收益1/2 給付予原告。又系爭房屋自系
爭協議書簽立迄今,亦未曾經萬英公司或被告交付予原告,
已如前述,自
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是原告主
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其就系爭房屋有1/2 之產權,使
用收益及處分亦由兩造共同處理,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應將所收取系爭房屋自89年8 月12日起至97年3 月20日
止之租金合計1,592,000 元之1/2 ,即796,000 元給付予原
告
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796,000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