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郭靜樺
被 告 永麗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承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
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附約,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
書附約第7條約定:「…如發生爭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協議書附約
影本1件附卷
可稽。是依
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