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
被 告 伍偉儀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之
裁判,其是否成立,為
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00 年12月5 日裁定命在該事
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
簡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
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