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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伍偉儀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15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66,803 元,其餘同前(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所為, 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 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並無業務往來,從未簽發本票 予被告,詎被告竟偽造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3 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 年度全字第27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隨即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69 號准予強制執行。 又被告除偽造系爭本票外,竟又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13紙,連同系爭本票,合計16紙本票,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票字第126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即持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票字第126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938 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訴外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五股分 行)收取1,597,990 元;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五股工業區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五股分行)收取269,16 3 元,而被告亦隨即向上開兩家銀行分別收取1,597,790 元 、269,013 元,合計1,866,803 元。嗣原告於接獲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1260號裁定後,即向該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內湖簡易庭以98年度湖簡字第70 4 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即系爭本票)、二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該院以100 年 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明知原告 與其並無業務往來,竟以偽造本票方式,向不知情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扣取原告所有之存款,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負有賠償之責 任。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亦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之責任。為 此,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或民 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被告 賠償或返還因上開執行程序所受領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80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 頁)。 二、被告則以:雖有透過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原告所有之存 款共計1,866,803 元之事實,且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票字第126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收取 無誤。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既尚未確 定,則原告究否受有侵權,抑或僅係履行債務,被告有無不 當得利,即容有疑義,仍有待他案審理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1260號 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93 8 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收取1,597,990 元;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收取269,163 元,而被告隨即向上 開兩家銀行分別收取1,597,790 元、269,013 元,合計1,86 6,803 元。原告即向該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該院內湖簡易庭以98年度湖簡字第704 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 告如附表一(即系爭本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該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6 月 8 日板院輔98司執松字第29938 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五股 分行函暨支票及手續費傳票、第一銀行函、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湖簡字第704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6 頁、第69頁至7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未 加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 字第70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 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 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 行所受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84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乃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就如附 表一(即系爭本票)、二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 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所有於訴外人玉山銀行五股分行、第一 銀行五股分行之存款,經被告實際予以收取後,共得1,866, 803 元。惟嗣後被告所享有之上揭本票債權,經原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就如附表一(即系爭本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並 不存在,且該判決已告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受領前揭1,866,803 元給 付之法律上原因,蓋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業 已不復存在,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予以返還。 五、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所受領之1,866,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因與上開 不當得利部分係合併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屬選擇訴之 合併,而本院既已就不當得利之請求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 其依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號│ │ (新台幣) │ │ ├─┼───────────┼───────────┼───────────┤ │1 │97年4月30日 │1,500,000元 │97年5月30日 │ ├─┼───────────┼───────────┼───────────┤ │2 │97年7月24日 │1,000,000元 │97年8月24日 │ ├─┼───────────┼───────────┼───────────┤ │3 │97年8月15日 │700,000元 │97年9月17日 │ └─┴───────────┴───────────┴───────────┘ 附表二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號│ │ (新台幣) │ │ ├─┼───────────┼───────────┼───────────┤ │1 │97年1月21日 │1,500,000元 │97年2月1日 │ ├─┼───────────┼───────────┼───────────┤ │2 │97年4月30日 │1,200,000元 │97年5月30日 │ ├─┼───────────┼───────────┼───────────┤ │3 │97年6月25日 │700,000元 │97年7月25日 │ ├─┼───────────┼───────────┼───────────┤ │4 │97年6月17日 │350,000元 │97年8月30日 │ ├─┼───────────┼───────────┼───────────┤ │5 │97年7月16日 │550,000元 │97年7月25日 │ ├─┼───────────┼───────────┼───────────┤ │6 │97年8月1日 │1,000,000元 │97年9月3日 │ ├─┼───────────┼───────────┼───────────┤ │7 │97年10月24日 │2,500,000元 │97年11月2日 │ ├─┼───────────┼───────────┼───────────┤ │8 │97年10月24日 │1,000,000元 │97年11月26日 │ ├─┼───────────┼───────────┼───────────┤ │9 │97年11月14日 │470,000元 │97年12月14日 │ ├─┼───────────┼───────────┼───────────┤ │10│97年11月24日 │900,000元 │97年12月24日 │ ├─┼───────────┼───────────┼───────────┤ │11│97年11月21日 │600,000元 │97年12月21日 │ ├─┼───────────┼───────────┼───────────┤ │12│97年11月28日 │1,000,000元 │97年12月7日 │ ├─┼───────────┼───────────┼───────────┤ │13│97年12月16日 │1,000,000元 │97年12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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