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林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9年9月1日與訴外人春旭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春旭公司)簽訂讓渡證明書,買受訴外人春旭 公司所有PC200-5挖土機、PC200-5S挖土機、PC410挖土機各 1 台,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8,951元、103,571元、 27 0,000元,連同於同次讓渡證明書共向訴外人春旭公司買 受之6台挖土機,價金(含稅)共2,176,826元,伊於99年9 月6日交付2,176,826元支票付款於訴外人春旭公司,訴外人 春旭公司同時將挖土機、鑰匙、所有權憑證之進口報單交付 給原告,完成交付程序,言明原告可隨時前往取車,無須再 度交付。原告於簽約後1、2天請師傅攜帶工具將車輛噴上有 泰字樣宣示所有權,前往取車後發覺車輛運轉不是很順,車 體板金有些凹陷,基於成本考量便將系爭車輛委請春旭公司 修理,故查封時系爭機具仍在春旭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三段117之2號倉庫。㈡伊復於99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春 旭公司簽訂讓渡書購買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1台、車號000 0- 00自用小貨車1台,價金100萬元,於簽約當天,訴外人 春旭公司就交付鑰匙給原告完成交車手續,原告於簽約後1 、2天請師傅攜帶工具將車輛噴漆「有泰」字樣宣示所有權 ,前往取車時亦發覺車斗有些故障,也將系爭車輛委請訴外 人春旭公司修理,故查封時系爭機具仍在春旭公司處所,但 不影響訴外人春旭公司已交付系爭動產與原告,且原告已取 得系爭2台貨車所有權之事實。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 之外觀,雖無噴上有泰字樣,但此乃因訴外人春旭公司在交 車後查封前曾修理車斗,而將「有泰」字樣塗掉,尚未回噴 所致,且系爭176-TS卡車已完成動產交付為原告所有,亦不 因無塗有字樣而有所不同。伊已買受取得上開挖土機、車輛 之所有權,嗣遭春旭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於99年10月21日 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7571 號執行查封。原告為 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被告查封錯誤,侵害原告權利。爰依 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50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附表所示查封動產於執行查封程序當日,均置放於訴外人春 旭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17之2號人員工作及置 放機具之倉庫,而動產物權之變動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扣押 之系爭機具均仍在春旭公司之倉庫占有中,尚未交付,自未 生物權變動,原告主張其為扣押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顯於 法未合;又原告主張買受挖土機而提出之讓渡契約書並未載 明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價金、交付日期等,已有異於常情。 且附表所示動產上原於查封前標註「春旭」之字樣,竟遭新 漆塗銷或塗改為「有泰」,僅為掩人耳目,以達原告協助訴 外人春旭公司脫產之目的。且原告所檢附之進口報單該型號 分別為PC200-5、PC200-5S、PC200-5、PC310-5,與本件系 爭遭查封之挖土機型號分別為PC200、PC200、PC410之進口 報單型號不符,益見原告縱使持有進口報單,亦不足證明訴 外人春旭公司已交付系爭3台挖土機,否則何以型號不一? 原告又主張系爭挖土機車體板金有些凹陷、貨車車斗有些故 障,故均將系爭機具、車輛委由春旭公司修理,惟挖土機有 3台、貨車有2台,難不成均有故障?故障情形均一致?姑不 論春旭公司並未具修理之能力,原告與春旭公司亦未訂有任 何足使原告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存在,縱僅單純約定訴 外人春旭公司為原告占有,尚不成立占有改定,顯然原告並 未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90號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訴外人春旭公司之 財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法院於99年10 月21日以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08號執行事件,在新北市○ ○區○○路3段117之2號訴外人春旭公司倉庫,查封如下機 具:1.PC 200-5挖土機1台。⒉PC200-5S挖土機1台。⒊PC4 10挖土機1台。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1台。⒌車號0000-0 0自用小貨車1台(顏色及廠牌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動產除 「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外,其餘機具於查封時外觀上噴 有「有泰」字樣。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9月1日向訴外人春旭公司買受附表所示 之挖土機,及於99年10月15日買受附表所示之貨車,並分別 於99年9月6日(挖土機部分)、99年10月15日(貨車部分) 受訴外人春旭公司之交付占有而成為所有權人,被告則予以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原告是 否業已取得附表所示查封動產之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被告 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原告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自應就其對系爭建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事 ,負舉證之責。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之移轉並非強制登記,而係以交付作 為表彰動產權利移轉不可或缺之公示作用。經查原告主張伊 因買賣而取得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固據其提出伊與訴外 人春旭公司間之讓渡證明書、讓渡書為證;其中99年9月1日 訂立之讓渡證明書記載「立讓渡證明書人春旭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今將公司所有之機具玖部讓與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明細如下:PC-130、PC-20 0、PC-200、PC-200、PC-200、PC -400、PC-410、PC- 450、PC-710」(見本院卷一第14頁) ,另99年10月15日訂立讓渡書記載「甲方(即春旭公司)將 3.5噸貨車乙台(車號:0000-00)以及15噸卡車乙台(車號 :000-0 0)共貳台以新台幣壹百萬元整賣斷予乙方」,然該 讓渡書僅為買賣債權契約之性質,依前揭民法第76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自 不得以契約書面約定讓與買賣標的物,即認為已生動產物權 讓與之效力。 ㈢又查本院於99年10月21日前往訴外人春旭公司新北市○○區 ○○路3段117之2號倉庫內就系爭機器實施查封時,PC -200 挖土機2台、PC-410挖土機1台及車號000-0 0自用大貨車1台 、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1台仍放置於訴外人春旭公司倉庫 內,其中PC-200挖土機2台可發動、PC-410挖土機1台故障之 情,有查封筆錄1份可參,顯然春旭公司倉庫之現場工作人 員持有上開挖土機之鑰匙以供操作,訴外人春旭公司對於上 開挖土機有現實管領力;又查封清單上車號000-0 0自用大 貨車及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旁雖均註明「無鑰匙無法得 知是否正常使用」,然上開車輛既放置於訴外人春旭公司倉 庫內,即堪認訴外人春旭公司對之有直接支配力,難認如附 表所示之挖土機及貨車均已移轉原告占有。 ㈣原告雖主張就附表所示挖土機部份,於99年9月6日伊交付支 票訴外人給春旭公司,及就附表所示貨車部份,於99年10月 15日書立讓渡契約書時,訴外人春旭公司即已交付挖土機及 貨車鑰匙,原告於取得鑰匙時即對於挖土機及貨車有現實管 領力,斯時已交付而取得所有權,僅上開機具有故障需維修 ,伊復委由訴外人春旭公司維修,並不影響其所有權之取得 ,並舉證人即春旭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文科之證詞為據。然證 人賴文科到院證稱:99年8月29日伊的腿被打斷了,送到馬偕 醫院,99年9月6日轉院到彰化,故99年9月1日讓渡協議書、 99年10月15日讓渡書是伊太太與原告簽的,99年9月1日時伊 在馬偕醫院,原告到公司跟伊太太簽約,99年9月6日收支票 、交鑰匙的過程伊都不在場;簽訂99年10月15日讓渡書時, 伊也不在台北,讓渡書所載驗車、過戶之事宜,伊不曉得, 交車部份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 顯然證人賴文科關於訂約、交付之過程均未參與,是其於同 次期日證稱:9月6日將鑰匙交給原告;99年10月15日簽約當 天伊太太交鑰匙交給陳維林(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是 否真實,即有疑異。況且,依99年10月15日讓渡書記載「甲 方(即春旭公司)將3.5噸貨車乙台(車號:0000-00)以及 15噸卡車乙台(車號:000-0 0)共貳台以新台幣壹百萬元整 賣斷予乙方,乙方要求上述貳台車輛需維修保養完成始作移 轉之作業(監理所之登記手續);乙方要求於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五日前完成車輛之維修保養及監理所驗車完畢且於 交車同時辦理手續。乙方開立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到期金額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之期票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 15頁),足見依上開讓渡書記載,雙方係約定於車輛維修保 養及監理所驗車完成始交車,參以兩造對於車號0000 -00 及車號000-00之車輛迄未完成驗車,價金尚未交付均不爭執 ,倘訴外人春旭公司當日即將車輛鑰匙交與原告,並完成交 付,又何需同時書立讓渡書時約明車輛交付需於車輛維修保 養及監理所驗車完成時辦理?顯有違常情,從而原告主張於 99年10月15日訂約時已取得上開車輛之鑰匙而完成交付,難 以採信。況且,上開車輛價金高達100萬元,出賣人春旭公 司豈有尚未收取買賣價金,即先行交付車輛與原告,任憑原 告占有使用,甚至處分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春旭公司 已於99年9月6日交付挖土機鑰匙及於99年10月15日交付車輛 鑰匙,原告已取得附表所示動產之現實占有而交付云云,顯 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信。 ㈤又原告主張於99年9月6日交付支票1紙與訴外人春旭公司, 付清3台挖土機之價金,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為2,176,826元,票號為UW0000000號支票、及訴 外人春旭公司於99年9月6日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93 頁),並以原告持有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及在PC20 0-5 、PC200-5S、PC410挖土機,及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噴上 「有泰」字樣,已足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云云 。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21日經查 封登記前,已本於系爭讓渡書而自訴外人春旭公司取得系爭 挖土機之占有,原告所稱已付清系爭挖土機之價金,即令非 虛,亦不足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且動產之現 實交付係指動產物權之讓與人將其對動產之直接管領力,現 實的移轉於受讓人而言,即需動產占有現實移轉,原告持有 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及在挖土機及貨車上噴上「有泰」字樣 ,自非等同取得該動產之現實管領力,則原告以此主張已取 得上開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殊不足取。 ㈥再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間接占有自須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訂有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始得認為交 付。查證人賴文科證稱:系爭3台挖土機從訂約前就不會動, 從簽約前就一直放在訴外人春旭公司處,原告請訴外人春旭 公司修理挖土機及貨車,沒有訂維修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6頁),堪認訴外人春旭公司繼續占有附表所示動產, 原告與訴外人春旭公司間並未訂有契約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 付,自未能認原告已取得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 ㈦綜上,附表所示挖土機及貨車在原告與訴外人春旭公司訂立 讓渡書後,並未交付與原告;且原告與訴外人春旭公司間亦 未訂有契約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自無從認原告已取得系 爭挖土機及貨車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所示挖土機及貨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08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 應准予。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 數量 │ 顏色 │廠牌 │型號車號 │ ├───┼─────┼───┼───┼───┼────┼─────┤ │ 1 │ 挖土機 │ 台 │ 1 │ × │KOMATSU │PC200-5 │ ├───┼─────┼───┼───┼───┼────┼─────┤ │ 2 │ 挖土機 │ 台 │ 1 │ × │KOMATSU │PC200-5S │ ├───┼─────┼───┼───┼───┼────┼─────┤ │ 3 │ 挖土機 │ 台 │ 1 │ × │KOMATSU │PC410 │ ├───┼─────┼───┼───┼───┼────┼─────┤ │ 4 │自用大貨車│ 台 │ 1 │白藍 │中華 │176-TS │ ├───┼─────┼───┼───┼───┼────┼─────┤ │ 5 │自用小貨車│ 台 │ 1 │白藍 │中華 │6970-JS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