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維林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9年9月1日與訴外人春旭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春旭公司)簽訂讓渡證明書,買受訴外人春旭
公司所有PC200-5挖土機、PC200-5S挖土機、PC410挖土機各
1 台,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8,951元、103,571元、
27 0,000元,連同於同次讓渡證明書共向訴外人春旭公司買
受之6台挖土機,價金(含稅)共2,176,826元,伊於99年9
月6日交付2,176,826元支票付款於訴外人春旭公司,訴外人
春旭公司同時將挖土機、鑰匙、
所有權憑證之進口報單交付
給原告,完成交付程序,言明原告可隨時前往取車,無須再
度交付。原告於簽約後1、2天請師傅
攜帶工具將車輛噴上有
泰字樣宣示所有權,前往取車後發覺車輛運轉不是很順,車
體板金有些凹陷,基於成本考量便將
系爭車輛委請春旭公司
修理,故
查封時系爭機具仍在春旭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三段117之2號倉庫。㈡伊
復於99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春
旭公司簽訂讓渡書購買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1台、車號000
0- 00自用小貨車1台,價金100萬元,於簽約當天,訴外人
春旭公司就交付鑰匙給原告完成交車手續,原告於簽約後1
、2天請師傅攜帶工具將車輛噴漆「有泰」字樣宣示所有權
,前往取車時亦發覺車斗有些故障,也將系爭車輛委請訴外
人春旭公司修理,故查封時系爭機具仍在春旭公司處所,但
不影響訴外人春旭公司已交付系爭動產與原告,且原告已取
得系爭2台貨車所有權之事實。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
之外觀,雖無噴上有泰字樣,但此
乃因訴外人春旭公司在交
車後查封前曾修理車斗,而將「有泰」字樣塗掉,尚未回噴
所致,且系爭176-TS卡車已完成動產交付為原告所有,亦不
因無塗有字樣而有所不同。伊已買受取得
上開挖土機、車輛
之所有權,
嗣遭春旭公司之
債權人即被告,於99年10月21日
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7571 號執行查封。原告為
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被告查封錯誤,侵害原告權利。
爰依
法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508 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附表所示查封動產於執行查封程序當日,均置放於訴外人春
旭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17之2號人員工作及置
放機具之倉庫,而動產物權之變動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扣押
之系爭機具均仍在春旭公司之倉庫占有中,尚未交付,自未
生物權變動,原告主張其為扣押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顯於
法未合;又原告主張買受挖土機而提出之讓渡契約書並未載
明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價金、交付日期等,已有異於常情。
且附表所示動產上原於查封前標註「春旭」之字樣,竟遭新
漆塗銷或塗改為「有泰」,僅為掩人耳目,以達原告協助訴
外人春旭公司脫產之目的。且原告所檢附之進口報單該型號
分別為PC200-5、PC200-5S、PC200-5、PC310-5,與
本件系
爭遭查封之挖土機型號分別為PC200、PC200、PC410之進口
報單型號不符,益見原告縱使
持有進口報單,亦不
足證明訴
外人春旭公司已交付系爭3台挖土機,否則何以型號不一?
原告又主張系爭挖土機車體板金有些凹陷、貨車車斗有些故
障,故均將系爭機具、車輛委由春旭公司修理,
惟挖土機有
3台、貨車有2台,難不成均有故障?故障情形均一致?姑不
論春旭公司並未具修理之能力,原告與春旭公司亦未訂有任
何足使原告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存在,縱僅單純約定訴
外人春旭公司為原告占有,尚不成立占有改定,顯然原告並
未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90號假扣押
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訴外人春旭公司之
財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法院於99年10
月21日以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08號執行事件,在新北市○
○區○○路3段117之2號訴外人春旭公司倉庫,查封如下機
具:1.PC 200-5挖土機1台。⒉PC200-5S挖土機1台。⒊PC4
10挖土機1台。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1台。⒌車號0000-0
0自用小貨車1台(顏色及廠牌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動產除
「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外,其餘機具於查封時外觀上噴
有「有泰」字樣。
四、兩造爭執之
要旨:
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9月1日向訴外人春旭公司買受附表所示
之挖土機,及於99年10月15日買受附表所示之貨車,並分別
於99年9月6日(挖土機部分)、99年10月15日(貨車部分)
受訴外人春旭公司之交付占有而成為所有權人,被告則
予以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原告是
否業已取得附表所示查封動產之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被告
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原告既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
訴,自應就其對系爭建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事
,負舉證之責。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
民法第7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之移轉並非強制登記,而係以交付作
為表彰動產權利移轉不可或缺之公示作用。
經查原告主張伊
因買賣而取得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固據其提出伊與訴外
人春旭公司間之讓渡證明書、讓渡書為證;其中99年9月1日
訂立之讓渡證明書記載「立讓渡證明書人春旭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今將公司所有之機具玖部讓與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明細如下:PC-130、PC-20 0、PC-200、PC-200、PC-200、PC
-400、PC-410、PC- 450、PC-710」(見本院卷一第14頁)
,另99年10月15日訂立讓渡書記載「甲方(即春旭公司)將
3.5噸貨車乙台(車號:0000-00)以及15噸卡車乙台(車號
:000-0 0)共貳台以新台幣壹百萬元整賣斷予乙方」,然該
讓渡書僅為買賣債權契約之性質,依
前揭民法第76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自
不得以契約書面約定讓與買賣標的物,即認為已生動產物權
讓與之效力。
㈢又查本院於99年10月21日前往訴外人春旭公司新北市○○區
○○路3段117之2號倉庫內就系爭機器實施查封時,PC -200
挖土機2台、PC-410挖土機1台及車號000-0 0自用大貨車1台
、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1台仍放置於訴外人春旭公司倉庫
內,其中PC-200挖土機2台可發動、PC-410挖土機1台故障之
情,有查封筆錄1份
可參,顯然春旭公司倉庫之現場工作人
員持有上開挖土機之鑰匙以供操作,訴外人春旭公司對於上
開挖土機有現實管領力;又查封清單上車號000-0 0自用大
貨車及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旁雖均註明「無鑰匙無法得
知是否正常使用」,然上開車輛既放置於訴外人春旭公司倉
庫內,即
堪認訴外人春旭公司對之有直接支配力,
難認如附
表所示之挖土機及貨車均已移轉原告占有。
㈣原告雖主張就附表所示挖土機部份,於99年9月6日伊交付支
票訴外人給春旭公司,及就附表所示貨車部份,於99年10月
15日書立讓渡契約書時,訴外人春旭公司即已交付挖土機及
貨車鑰匙,原告於取得鑰匙時即對於挖土機及貨車有現實管
領力,
斯時已交付而取得所有權,僅上開機具有故障需維修
,伊復委由訴外人春旭公司維修,並不影響其所有權之取得
,並舉證人即春旭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文科之證詞為據。然證
人賴文科到院證稱:99年8月29日伊的腿被打斷了,送到馬偕
醫院,99年9月6日轉院到彰化,故99年9月1日讓渡協議書、
99年10月15日讓渡書是伊太太與原告簽的,99年9月1日時伊
在馬偕醫院,原告到公司跟伊太太簽約,99年9月6日收支票
、交鑰匙的過程伊都不在場;簽訂99年10月15日讓渡書時,
伊也不在台北,讓渡書
所載驗車、過戶之事宜,伊不曉得,
交車部份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
顯然證人賴文科關於訂約、交付之過程均未參與,是其於同
次
期日證稱:9月6日將鑰匙交給原告;99年10月15日簽約當
天伊太太交鑰匙交給陳維林(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是
否真實,即有疑異。況且,依99年10月15日讓渡書記載「甲
方(即春旭公司)將3.5噸貨車乙台(車號:0000-00)以及
15噸卡車乙台(車號:000-0 0)共貳台以新台幣壹百萬元整
賣斷予乙方,乙方要求上述貳台車輛需維修保養完成始作移
轉之作業(監理所之登記手續);乙方要求於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五日前完成車輛之維修保養及監理所驗車完畢且於
交車同時辦理手續。乙方開立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到期金額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之期票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
15頁),足見依上開讓渡書記載,雙方係約定於車輛維修保
養及監理所驗車完成始交車,參以兩造對於車號0000 -00
及車號000-00之車輛
迄未完成驗車,價金尚未交付均不爭執
,倘訴外人春旭公司當日即將車輛鑰匙交與原告,並完成交
付,又何需同時書立讓渡書時約明車輛交付需於車輛維修保
養及監理所驗車完成時辦理?
顯有違常情,從而原告主張於
99年10月15日訂約時已取得上開車輛之鑰匙而完成交付,難
以採信。況且,上開車輛價金高達100萬元,出賣人春旭公
司豈有尚未收取買賣價金,即先行交付車輛與原告,任憑原
告占有使用,甚至處分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春旭公司
已於99年9月6日交付挖土機鑰匙及於99年10月15日交付車輛
鑰匙,原告已取得附表所示動產之現實占有而交付
云云,顯
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信。
㈤又原告主張於99年9月6日交付支票1紙與訴外人春旭公司,
付清3台挖土機之價金,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為2,176,826元,票號為UW0000000號支票、及訴
外人春旭公司於99年9月6日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93 頁),並以原告持有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及在PC20 0-5
、PC200-5S、PC410挖土機,及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噴上
「有泰」字樣,已足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云云
。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21日經
查
封登記前,已本於系爭讓渡書而自訴外人春旭公司取得系爭
挖土機之占有,原告
所稱已付清系爭挖土機之價金,即令非
虛,亦不足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且動產之現
實交付係指動產物權之讓與人將其對動產之直接管領力,現
實的移轉於受讓人而言,即需動產占有現實移轉,原告持有
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及在挖土機及貨車上噴上「有泰」字樣
,自非等同取得該動產之現實管領力,則原告以此主張已取
得上開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殊不足取。
㈥再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間接占有自須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訂有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始得認為交
付。查證人賴文科證稱:系爭3台挖土機從訂約前就不會動,
從簽約前就一直放在訴外人春旭公司處,原告請訴外人春旭
公司修理挖土機及貨車,沒有訂維修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6頁),
堪認訴外人春旭公司繼續占有附表所示動產,
原告與訴外人春旭公司間並未訂有契約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
付,自未能認原告已取得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
㈦綜上,附表所示挖土機及貨車在原告與訴外人春旭公司訂立
讓渡書後,並未交付與原告;且原告與訴外人春旭公司間亦
未訂有契約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自無從認原告已取得系
爭挖土機及貨車之所有權。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所示挖土機及貨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08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
應准予。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 數量 │ 顏色 │廠牌 │型號車號 │
├───┼─────┼───┼───┼───┼────┼─────┤
│ 1 │ 挖土機 │ 台 │ 1 │ × │KOMATSU │PC200-5 │
├───┼─────┼───┼───┼───┼────┼─────┤
│ 2 │ 挖土機 │ 台 │ 1 │ × │KOMATSU │PC200-5S │
├───┼─────┼───┼───┼───┼────┼─────┤
│ 3 │ 挖土機 │ 台 │ 1 │ × │KOMATSU │PC410 │
├───┼─────┼───┼───┼───┼────┼─────┤
│ 4 │自用大貨車│ 台 │ 1 │白藍 │中華 │176-TS │
├───┼─────┼───┼───┼───┼────┼─────┤
│ 5 │自用小貨車│ 台 │ 1 │白藍 │中華 │6970-JS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