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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嘉禾城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簡宏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被   告 王清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併為追加備位之訴,經本 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 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 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 ,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 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 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 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 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 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 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本件原告 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禾公司)起訴主張與 被告有一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而先位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嘉禾公司;如認系爭契約係存 在被告與原告嘉禾城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禾城 公司),則追加主觀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嘉禾城 公司服務報酬。先後位之訴之請求權,均係基於同一系爭契 約,僅係簽約當事人即受託人主體為原告嘉禾公司或原告嘉 禾城公司,兩造容有爭執(被告是否為委託人另有爭議), 揆諸前開說明,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 ,自宜准原告嘉禾城公司追加為主觀備位之訴,且被告雖表 示不同原告追加主觀備位之訴,顯有未洽,自不可取,本院 自應准原告嘉禾城公司追加主觀備位之訴,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於民國100 年1月5日與原告嘉禾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 委託銷售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韋志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韋志 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期間自100 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4200萬元;嗣原告於100年5月23日以43 00萬元洽妥交易對象即買方黃麗鍈,且收受買方100 萬元定 金之支票,經通知被告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被告置之不 理。經原告嘉禾公司調得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得知系爭房地 已於100年5月1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治豪,被告於委託期 間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 款約定被 告應支付原告嘉禾公司實際成交價4% 之法律關係,爰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嘉禾公司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縱令系爭契約係被告與原告嘉禾城公司簽署,則本於同上理 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嘉禾城公司168 萬元,及自追加備位之訴之準備㈠ 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係代理韋志公司與原告嘉禾公司簽署之意,惟原告嘉禾 公司並未簽署於系爭契約書,嘉禾城公司營業員王金平非經 紀人無從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且王金平亦未向被告索取 韋志公司之授權書,被告一再要求以韋志公司於系爭契約書 簽署,均為王金平推託,則原告嘉禾公司與被告或韋志公司 均未合法成立系爭契約。且嘉禾城公司並未提出原告嘉禾公 司委任狀,而被告復未有與嘉禾城公司簽約之意;及系爭契 約約定之內容並未合致,則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 ㈡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書第8點第5款特別約定事項:本特別 約定事項須經雙方簽章始生效力。其上載明總價4250萬元含 土地增值稅含3%服務費。而第4點第1 款則載明服務報酬為 實際成交價的4%,但原告始終未同意服務報酬為3%,是系 爭契約尚未成立。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為韋志公司所有,已於10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治豪之事實,且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 真正。 ㈡被告為韋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韋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系爭契約之受託人為原告嘉禾公司或係原告嘉禾城公司? ㈡系爭契約是否合致成立? ㈢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服務報酬?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受託人為原告嘉禾城公司: 經查: ⑴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署者,為被告與原告嘉禾城公司,並未 見有原告嘉禾公司之簽署,且依系爭契約書上載明受託人 為原告嘉禾公司直營店嘉禾城公司,且蓋有原告嘉禾城公 司章,揆諸系爭契約書簽署受託人者,厥為原告嘉禾城公 司,而非原告嘉禾公司至明。 ⑵原告嘉禾公司自行提出之嘉禾城公司於100年5月27日以土 城貨鐃郵局存證信函103 號通知被告,表明被告委託原告 嘉禾城公司銷售系爭房地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倘 嘉禾城公司係代理原告嘉禾公司代理簽訂系爭契約,則原 告嘉禾城公司豈會以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發送此存證信函 ,足見,原告嘉禾城公司係以其為受託人之地位簽署系爭 契約,並非以其代理原告原告嘉禾公司至明。 ⑶依原告自承原告嘉禾公司與原告嘉禾城公司具有密切關係 (甚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簡宏汶同一人,存證信 函亦有法定代理人簡宏汶之印文),倘原告嘉禾公司確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自無可能任由原告嘉禾城公司以 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被告與原告嘉禾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 情,顯見原告嘉禾公司亦未承認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 事實,應可認定。 ⑷原告雖主張原告嘉禾城公司係原告嘉禾公司之代理人云云 。惟查依證人王金平當庭提出之名片顯示,其名片載為原 告嘉禾城公司,並非載為原告原告嘉禾公司(見證人王金 平當庭提出名片,置卷外),則證人王金平於系爭契約上 簽署,亦無從逕認係屬原告嘉禾之營業員地位而簽署,況 其上復係嘉禾城公司蓋章之後,王金平簽署,亦足表彰係 嘉禾城公司之營業員。惟被告辯稱於簽約時,均未見王金 平有特別表示係代理原告嘉禾公司而簽署之情,而證人王 金平證稱:「(問為何這份後面簽署的受託人是寫原告公 司,後面有寫嘉禾城公司及蓋嘉禾城公司的章?)我們公 司的合約都是這樣子的,公司的合約表格都是這樣,我是 在嘉禾土城店服務,所以嘉禾城公司營業員拿出來的制式 合約都是這樣子。」,「(問為何這份後面簽署的受託人 是寫原告公司,後面有寫嘉禾城公司及蓋嘉禾城公司的章 ?)我們公司的合約都是這樣子的,公司的合約表格都是 這樣,我是在嘉禾土城店服務,所以嘉禾城公司營業員拿 出來的制式合約都是這樣子。」、「(問這個章是事前蓋 好的?)是的。我們拿出來的制式合約都是已經蓋好章, 被告這份合約是在被告沒有蓋章之前,就已經蓋好嘉禾城 的章。」、「(被告跟你接洽的時候是要委託原告公司還 是委託嘉禾城公司?)委託原告公司嘉禾不動產。」,足 見,證人王金平均係以原告嘉禾城公司定型化之契約書而 為簽署,且並未交付原告嘉禾公司簽署,應可認定。 ⑸證人王金平交付被告之名片,實際係載明為嘉禾城公司之 員工,並非係原告嘉禾公司之員工,則證人王金平倘係基 於代理人地位而為簽署,亦應表彰其為代理原告嘉禾公司 之意,惟依系爭契約書並未見有證人王金平係代理原告嘉 禾公司之意。況其基於代理人之意思代理簽署,亦未據原 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要不可取。 ⑹基上,系爭契約簽署受託人者,為原告嘉禾城公司,並非 原告嘉禾公司,應可認定。 ㈡系爭契約並未合致成立: 經查: ⑴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七、經 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 或代銷業務。....」、同法第2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 、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 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一、不動產出租、 出售委託契約書。....」。此不動產經紀業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⑵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 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內政部 於86年6月14日內政部台(86)內地字第8605647號公告頒行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嗣後有數次修正),準此以 觀,委由經紀業仲介不動產買賣,應以書面契約為之,且 不得與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相違,違者無效,此為 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仲介不動產買賣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甚明。 ⑶查依系爭契約書之所簽署之經紀人洪薏晴,經紀營業員則 為王金平,則經紀營業員王金平自係協助經紀人洪薏晴為 仲介業務,且證人王金平當庭提出之名片其上亦載明為原 告嘉禾城公司,而非原告嘉禾公司之員工(見置卷外證人 王金平當庭提出之名片證物);再依經紀人洪薏晴於系爭 契約書上簽署於原告原告嘉禾城公司章旁,顯無從逕認經 紀人洪薏晴係原告嘉禾公司之經紀人,則依系爭契約書上 之簽署而言,均可見原告嘉禾城公司係基於受託人之地位 而簽署,惟被告並未有委託原告嘉禾城公司之意,則被告 與原告嘉禾城公司難認有合意成立系爭契約。 ⑷又原告嘉禾公司復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署,自無從逕認被 告與原告嘉禾公司有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況原告為不動產 經紀業者,本即就不動產經紀係屬專業,則對於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不得委不知,理應較被告知悉此法律規定, 相對於委託人則往往就不動產經紀規範,自屬陌生,因而 於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自難以要求應知悉如何簽署委託契 約書。 ⑸本件原告既為不動產經紀業者,以提供房地仲介之服務為 營業之人,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 而系爭契約,為最終消費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顯係以消費 為目的而交易,是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又觀諸系 爭契約條,其內容均由原告單方為與不特定消費者訂定同 類契約之用而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探究其性質符合消費 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按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並未以符合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簽署,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又依系爭契約書第8點第5款特別約定事項:本特別約定事 項須經雙方簽章始生效力。其上載明總價4250萬元含土地 增值稅含3%服務費。但第4點第1 款則載明服務報酬為實 際成交價的4%,但原告始終未同意服務報酬為3%,則是 否合意服務報酬為3% ,顯為系爭契約之主要之點,既尚 未取得合致,是系爭契約就重要之點即服務報酬額顯尚未 合致,系爭契約自難認已合意成立。 ⑺基上所述,系爭契約殊難逕認確有合致成立,應可認定。 ㈢被告個人無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 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個人委託原告仲介買賣,則系 爭契約之委託人若非被告個人(被告辯稱韋志公司委託人 ),被告個人自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至明。 ⑵縱令系爭契約確由被告個人與原告(不論係原告嘉禾公司 或原告嘉禾城公司)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惟依原告主 張基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 款約定,被告即委託人應 給付按實際成交價4% 之服務報酬費用等語。但查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第1 款約定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 託人應依約定支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的%服務報酬:1.委 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 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見本院卷第5 頁)。而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為韋志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且確已於 10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治豪之事 實,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 18頁),然徒憑系爭房地已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黃治豪所有之事實,形式外觀上當然係以韋志公司名 義而為出售,並無從逕認係被告個人所出售之事實;再者 ,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被告個人另有委託第三人居間仲 介系爭房地之買賣之事實;至於被告再以韋志公司之名義 委託第3人居間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並不在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第1款約定之範籌(本件原告係主張委託人為被告個 人,並非被告以韋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與原告簽約) ,應可認定。 ⑶基上以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 款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個人應給付16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自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嘉禾公司先位之訴及原告嘉禾城公司備位之 訴,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 款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個人應給付16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為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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