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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福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本院板院輔九九司執天字第一 一00六五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 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範圍內,按 月將訴外人李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每月應支領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 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案訴外人李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8,412元, 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 鈞院96年林字第15038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證在案。 (三)復原告於99年12月6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李昱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 分之一,並蒙 鈞院執行處分別於99年12月14日及100年1 月12日發予99年司執(天)字第110065號禁止收取扣押命 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李昱之薪 資債權,並將訴外人李昱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 一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 (四)既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 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 100年2月21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存證信 函第2號予被告,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既被告經 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 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0 65號執行命令影本2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065號執 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100年2月1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在518,412元暨自95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計付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 ,及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4,156元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李昱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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