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福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朝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
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本院板院輔九九司執天字第一
一00六五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
貳元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
違約金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
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
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範圍內,按
月將訴外人李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每月應支領各
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
。」,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
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
本案訴外人李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8,412元,
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
鈞院96年林字第15038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證在案。
(三)復原告於99年12月6日持上開
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李昱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
分之一,並蒙 鈞院執行處分別於99年12月14日及100年1
月12日發予99年司執(天)字第110065號禁止收取扣押命
令及薪資債權移轉
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李昱之薪
資債權,並將訴外人李昱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
一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
議,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
(四)既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
押
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
100年2月21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
存證信
函第2號予被告,
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既被告經
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
必要,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0
65號執行命令影本2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065號執
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100年2月1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在518,412元暨自95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計付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
,及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4,156元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李昱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